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澄郊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怡凱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 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 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封裝物品,上訴人並未逾越雙方約定交付時間,毋庸負擔遲延責任: ⒈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須在四個工作日完成之約定(不論書面或口頭),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自認上訴人均有準時交貨,甚至提 前交貨,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毋庸舉 證,被上訴人謂此乃無任何邏輯推理法則可據,不足為採。實際上,上訴人公 司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交貨工期,顯少有 四個工作天內完成的,平均工期均在七至十四天左右,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自稱 該期間內上訴人公司仍多能準時交貨,甚至提前交貨?而該等工期已為被上訴 人接受並付款結案,先不論約定期限如何,由此即可表示被上訴人以付款之行 動默示同意而繼續以此條件委託上訴人加工。由此種種證據及實際運作過程顯 示,被上訴人所謂四個工作日之期限,顯係不實在。 ⒉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加開之會議,證人陳雅萍於會議記錄上簽名 用意:①證人陳雅萍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服人員,就公司生產方面重要事項並無 決定權,僅能代表公司及瞭解客戶反應,即無承諾遲延交貨權限。②況被上訴 人所提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會議紀錄,兩個議題非屬疑問即屬請求,自非雙方討 論後之結論,顯見僅屬問題反應性質。③該次會議記錄並無簽到欄,證人陳雅 萍於會議下方簽名,僅表示「與會」及「瞭解」被上訴人反應,並非承認記錄 之事項,此為陳雅萍陳稱「我簽名是表示與會簽名」相符。④至證人陳雅萍證 稱兩造早期曾有一份合約已於九十年底時到期,合約到期後,兩造原則上繼續 合作為被上訴人公司封裝,細部內容仍須雙方另行約定,否則無從實施。上訴 人曾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簽訂加工構裝契約,期限一年至九十一年 五月廿八已屆期截止;當時加工標的為 TSOP54L、BLP54L、SON54L等積體電路 矽晶片,確曾於契約約定四個工作天完成。然本件委託加工者標的為 TCSP54L ,自為不同封裝方式,其製作過程、所需時間、封裝價格,自屬不同,怎能謂 前契約條件一概延用?證人陳雅萍亦稱「我們貨進來以後,封裝好就交貨給被 上訴人指定的測試場,我們與被上訴人沒有訂約何時交貨,所以沒有遲延交貨 的問題」甚明,上訴人公司願繼續為被上訴人公司加工不同之標的而已,並非 完全按先前之契約交貨條件。 ⒊證人陳雅萍對雙方「原則上」繼續合作云云,其真意係:兩造雖然繼續合作, 然事後了解合約後得知「我們產品的封裝程序和價格已經不一樣」,即條件並 非相同,而當初不清楚合約內容,故所謂「原則上是」僅指繼續為被上訴人提 供封裝服務而已,非謂完全依原條件承攬;否則封裝格式、委託價格、委託數 量皆有不同,如何依原契約繼續。顯然被上訴人乃誤解其意所致。 ㈡原審並未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究屬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被上訴人究竟是現存財 產如何減少或損害?新財產如何發生取得困難?其出售之計劃或設備及其情事 ?原審未見說明。原審僅僅以函查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本件委工品國際 市場行情參考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提相同為由,未說明該公司是否為業界所公認 ?或專以出口DRAM為專業?遽爾認被上訴人所提資料正確,實有未洽。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之「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僅能證明九 十二年一、二月間由荷蘭及美國某一家公司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金額 皆為十萬美元。除此之外,如何能證明被上訴人一定能將系爭產品依最低行情 賣予荷蘭或美國之買主?又價格如何計算?有無約定交貨日期?此等被上訴人 皆無法說明,又怎能計算所失利益。且一般國際貿易習慣,均就貨品價格及交 貨期限議定完成,才能匯款至賣方;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述,先付款嗣出貨後扣 款,金額用罄時,再匯一整筆款項,顯與國際貿易習慣相悖。誠不知該筆匯款 是否另有用途?或張冠李戴?再再顯示,不足採信。⒋證人廖金文係測試公司 之業務員其非但無法就專業知識證明系爭產品之良率會在百分之九十五至九十 八之間,且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係透過速宏公司交付快遞貨運公司送 至國外,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⒊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經上訴人一再要求,均無法說明所謂「通常情形」、「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指為何?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所失利益額度;僅一再辯稱該等DRAM產品,經測試、組裝後,立即可依 國際市場行情迅速出貨予國外買主,並提出出貨及匯款證明。該等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當時曾賣出此等數量之貨,怎能推斷若上訴人準時交貨,必能賣出更多 之貨品而獲利?而所謂國外客戶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亦僅能 證明該等客戶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公司,至於該筆匯款是否即購買DRAM模組 或另有他用?若被上訴人所言屬實,如何逐次扣款?是否符合出貨之價金?是 否有與國外客戶書面約定,在一定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出之貨品,國外客戶一律 照單全收?又價金如何決定?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此等計劃、設備或情事,如 何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⒋被上訴人以證人陳雅萍之證詞推論,本件與原契約不同者,僅有封裝方式、價 格、封裝數量,至於其他約定顯係延用原契約云云。並非真實:①在封裝業界 ,委託封裝之契約,除被上訴人所言封裝格式、價格、數量外,加工通知、加 工數量、加工期限均為契約之要素。就以加工通知及加工數量而言,若委託人 不通知開始加工、不通知預計加工數量,則承攬人即無法預先安排生產線及調 配人力。如加工數量暴增,加工完成時限加大,乃屬正常,無可歸責於承攬人 。②由被上訴人委託加工之數量觀察,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委託封裝數 量一○八六六六顆、十月封裝量二二○八○八顆、十一月一○二四五二顆,卻 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暴大量為四一二一三一顆,超出前三個月平均量之一至二倍 ,又未事前告知,上訴人公司必須向花架廠商訂貨,當然需要時間,加工期間 延長,亦無可歸責。③證人陳雅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之會議上所討論者,乃 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儘速解決該批「花架」之問題,並非系爭全部「產品」遲 延之問題。而證人回答「嗯」,亦非被上訴人主觀憶測所謂同意之意思,而係 考慮之語氣。 ⒌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口報單記載被上訴人銷售予國外客戶之DRAM產品, 係經過加工之產品,非上訴人交付之原品,且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原品數量,與 出貨至國外DRAM數量,有短少不符之處:①上訴人封裝完成交付被上訴人 為IC晶片,再經被上訴人委託之速宏科技公司測版、拼盤、上錫膏、打上被 動元件、打上IC顆粒、進入回焊爐、折版、Burn in等等繁鎖之加工程序, 再賣出至美國、荷蘭等地,被上訴人其所賣出者,當然非上訴人交付之「原品 」,而係加工後之模組。②被上訴人一再宣稱上訴人交付之晶元顆粒,直接交 予速宏公司測試後全數立即出貨至美國、荷蘭等國,並提出出貨美國、荷蘭日 期一覽表、UPS運送單、出口報單等資料;然細查上訴人九十二年一、二月 出貨量與被上訴人出售予美國、荷蘭之數量,有嚴重之差距。上訴人公司九十 二年一、二月出貨之數量為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顆,而被上訴人九十二年 一、二月間出貨至美國、荷蘭經換算後之量為廿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四顆;縱以 百分之八十五之良率計算,上訴人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可用顆粒亦高達四十八 萬一千四百廿八(566386×85%=481428),與被上訴人之使用並售出之比率 僅有百分之五十七.六,而其餘百分之四十二.四之顆粒去處為何?是否未賣 出或另有他用?又如何謂上訴人交付之成品一定能依國際行情賣出?而受有跌 價之預期利益損失?又證人黃啟芳到庭證實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流程皆循此一 模式,並無其他客戶,且所生產預留供展示之樣品不多,何以僅使用並出售率 僅百分之五十七.六。又倘如被上訴人自承經過加工後,減除壞品、瑕疵後, 數量上自會減少,本屬正常情事,則在交付被上訴人後之加工期間產生之壞品 、瑕疵品,皆依國際行情要求上訴人賠償,豈有此理?③再依被上訴人所提D RAM當時國際行情表,每顆DRAM均在六至三.五美元之間,殊難想像經 被上訴人加工後,僅餘二分之一價值,而被上訴人公司豈非做賠本生意?由此 可知,被上訴人所言之「所失利益」,純為主觀之希望或可能,不但無法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所抗辯亦有違常理,委不足採。 ㈢若被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數量究竟多少,金額多少: ⒈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均在質疑被上訴人所謂損失計算方式與標準,惟被上訴人僅 提出合作金庫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嗣後雖提出UPS美國運送單、荷蘭運送單 ,惟數量又不相符,被上訴人又提出國內銷售單據等,以上單據與數量皆有疑 問,顯屬臨訟製作之舉。 ⒉被上訴人不止一次自承「被上訴人所交由上訴人加工之成品,其前後係一完整 流程,成品完成即直接寄交美國或荷蘭,在現貨市場賣出」、「被上訴人之貨 品均係直接出貨至國外,未曾運回公司」,證人廖金文亦為相同證詞,被上訴 人現在有以將貨物出貨給國內「弘采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弘采公司)」、「臺 欽股份有限公司(臺欽公司)」,且數量高達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二顆,占出 售美、荷產量之百分之六十七‧五六,推翻前所供述,難以令人置信。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規定,被上訴人所提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品交 運單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否認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 ⒋依證人黃啟芳、廖金文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原審之陳述可知,其成品大部分銷往 荷蘭、美國,少量庫存,並未提及另出售台灣之其他客戶。然上訴人詳細核算 數量後,發覺量短少且差距頗大,被上訴人始改口稱另有出售成品給臺灣之釆 弘及臺欽公司,本院再次傳訊證人廖金文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計算,可 知被上訴人出售予釆弘及臺欽公司之數量分別為十五萬九千三百一十二顆、五 千八百顆,並非少數,且部分又需速宏公司送貨,何以速宏公司原審不知有如 此龐大出貨至國內客戶之情形?證人廖金文於何以於原審作證時沒有提及出貨 給國內的釆弘公司及臺欽公司時,支吾其詞答稱「我不記得了」?顯見證人廖 金文之證詞乃事後配合被上訴人說詞所作且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所言之「所失利益」,純為主觀之希望或可能,不但無法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且所抗辯亦有違常理。 ㈣被上訴人所提售予釆弘公司及臺欽公司之成品交運單觀之,不足採信: ⒈被上訴人所提「成品交運單」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 日止之交運單上,均註明「訂單未來」、「無訂單」、「補單」、「此module 代為測試,測試後歸還」等之備註,是否真有其訂單?是否真有出貨? ⒉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證二十及被上證二十二中,釆弘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採 購,均有訂購單(PURCHASE ORDER),並註明採購編號 (P.R.NO.),顯與先前 (一、二月份)作法大不相同,更印證先前所言,是否真有出貨之質疑?又以 釆弘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訂單為例,訂購單之訂購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然出貨日卻為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怎會有尚未訂購即出貨之奇怪情形? 故被上訴人所辯及所提單據,無非湊足數量矇混之舉,焉能置信。 ⒊尤有甚者,被上證二十二之釆弘公司訂購單,均未經買方簽署,而該訂購單注 意事項⒈特別標明「本訂單經確認後請簽回始生效。」又怎能以被上訴人一方 簽署即謂契約已成立、貨已運送出去。是以,兩造就系爭產品並無須在四個工 作日完成之約定(不論書面或口頭),被上訴人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對 於所謂「所失利益」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其抗辯委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兩造確實曾口頭約定系爭成品TCSP交付期間為四日: 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二十 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均著有判例意旨,系爭封裝成品之加工,不以書面約定為 必要。況兩造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簽立之契約就成品交付已於第五條明文規定, 何以本件獨不適用該條,卻仍能適用原合約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計算加工費用 及付款辦法,顯有違經驗法則,亦屬前後矛盾之舉。 ⒉上訴人自認有交付期間部分:①上訴人於本庭準備狀內自認九十年五月廿八日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止,當時確有四個工作天之約定。此乃雙方初次合作 時簽立之書面契約「積體電路加工構裝契約」中第五條成品交付明文規定為四 日甚為明確。②依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事實與理由,均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 即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積體電路材料,從事加工、構裝等事宜,行之有 年,交易正常‧‧‧與上訴人一向「依限」加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 云云,顯見上訴人自認雙方有期限之約定,否則何來「依限加工完成」?如何 認定並無「遲延」?③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亦有違約遲延交貨之情形,且次數 及數量均非少數,然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即向上訴人求償,故「未求償」並不等 於「未違約」,換言之,二者無任何必然關係,更不能劃上等號。同理,雙方 合約期滿後至系爭成品加工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縱上訴人「準時交貨」、 「提前交貨」、「遲延交貨」,非僅有系爭之九十二年一、二月遲延而已,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貨品之前的「付款」,亦不能反證上訴人未遲延。 ⒊證人陳雅萍原審證稱之「原則上是」云云,足證雙方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書 面合約期滿以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繼續接單、交貨、 請款,兩造依原契約繼續往來,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⒋上訴人確實已逾期四個工作日(被上訴人願再寬限三日計算遲延)交付系爭成 品:①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向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亞公司)訂購 DDR WAFE晶片分批到該公司後之四日內,完成該等積體電路之加工,縱加寬限 三日,上訴人仍有諸多成品已逾交貨期限。②證人陳雅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會議記錄」簽署簽名、註記日期。伊於本院證稱「(花架)應由上訴人公司 提供。」,而證人陳雅萍於上開會議亦承認「花架delay ,花架廠有問題,花 架廠亂掉」等,可知系爭產品之遲延,係因「花架」遲延,而此部分是由上訴 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解免其遲延責任,此由證人黃啟芳本院證稱可明。③證 人陳雅萍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會議記錄」及「表一」上之簽名真意,係承認 確有「遲延情事」。 ⒌證人陳雅萍不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客服人員:①由上訴人出具之「銷貨單」顯示 陳雅萍係「負責業務者」,可知系爭加工貨品是由證人陳雅萍負責。②由上訴 人出具「委外加工單」,其上Attn欄乃吳總經理及陳雅萍,同加工單上右下角 為上訴人公司Authorized Signature欄亦為證人陳雅萍之親筆簽名,可證陳雅 萍乃有權且實際處理系爭貨品之人。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澄郊身為董事 長兼總經理,不可能親自處理,系爭貨品除吳總經理及證人陳雅萍二人外,並 無第三人負責,故吳澄郊總經理授權證人陳雅萍處理系爭貨品之一切交涉事務 ,亦屬常情,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③上訴人開立「憑證日期別應收帳款明細 表」交付被上訴人,亦是由證人陳雅萍負責處理。④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雙方之 會議,上訴人方面原由吳總經理及陳雅萍二人參加,然吳總經理因不克到場, 僅由陳雅萍參與會議,若陳雅萍無任何權限,上訴人可通知被上訴人改期再開 ,然事實並非如此,當日會議照常進行。況當天雙方所討論之「交貨遲延」及 「良率下降」乃明顯事實,陳雅萍並未否認且簽名其上,自屬可信;其他因未 涉及賠償方面,自無所謂決定與否之問題,上訴人所陳不實。 ⒍關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辯稱僅屬意見表達云云,然參考實際會議內容,已 經涉及相關產品是否品質良好(即良率問題)、有無準時交貨(即遲延問題) 等,均包括在製程問題反應內,焉能謂「非經雙方討論後所作之結論」? ⒎關於原合約條件是否繼續方面: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簽訂之「積體電路加 工構裝契約」,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期滿,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 日以後,仍繼續向上訴人下訂單,上訴人亦繼續接單、請款,可知雙方仍依原 契約繼續往來,如上訴人所陳「細部內容仍須雙方另行約定」云云屬實,試問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期間,向被上訴人 請款之依據為何?若非約定一切照舊,被上訴人豈會依往例付款予上訴人?故 上訴人稱「否則無從實施」即屬不實在。若上訴人主張雙方另有約定,請上訴 人舉證以明其說。 ⒏系爭封裝合約之條件,係延續原來雙方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合約而來,已由證 人陳雅萍到庭作證可明,上訴人陳稱「有口頭告知對造其中的不同,也告知封 裝期間不同」云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意旨,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之遲延而受有損害,就被上訴人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向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科公司)下訂單購買WAFE,指定 將貨交運至上訴人公司加工,俟上訴人公司加工完成貨品後,再依被上訴人指 示將該貨品直接運至速宏公司測試;測試完畢後,被上訴人立即要求快遞公司 (UPS)至速宏公司取貨(良品),經報關作業運送至國外─美國或荷蘭,則 被上訴人所交由上訴人加工之成品,其前後係一完整之流程,成品完成(良品 )即直接寄交至美國或荷蘭,在國際現貨市場賣出,此乃「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為所失利益」,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容其卸責否認。況證人廖金文原審證稱,可知被上訴人之貨品,除瑕疵 品及少量客戶看樣或需求外,良品多係直接出貨至國外。現因上訴人之遲延致 被上訴人未能在國際現貨市場賣得較高之價格,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 ⒉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遲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能事,惟因被上 訴人交由上訴人加工之成品,係一顆一顆之IC,然經速宏公司加工完成之成 品,乃由數顆IC組成一組一組之拼盤(module,亦稱「模組」),拼盤內之 IC顆粒早已混在一起而無從分辨究竟係出自哪一批訂單,故若仍強令被上訴 人舉證實際所受之損害,不僅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亦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再者,系爭DRAM國際市場價格行情變動快速,常一 日數變,故舉證事實上有重大困難。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七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八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 ㈢關於DRAMeXchange網站之資料為多家國際知名銀行、投顧及證券公司所引用、參 考,具有公信力:; ⒈原審已向集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之回函附件 附件二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行情,及被證十三之趨勢圖相符合。 ⒉DRAMeXchange網站資料,有ING FINANCIAL MARKET (安泰集團)、CItIgroup (花旗集團)、Morgen Stanley(摩根史丹利銀行)、CREDIT SUISS(瑞士信 貸)、Goldman Sachs(高盛投資顧問)、Global DRAM(美林證券)等大公司 均採用,上訴人所謂DRAMeXchange網站資料,並非全球公認之組織或官方單位 ,自不足採。如上訴人認為不足採用,請上訴人另行提出可採之依據,可參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立法理由甚明。 ㈣上訴人陳稱「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口報單記載,被上訴人銷售國外客戶DRAM產 品,係經過加工之產品,非上訴人交付之原品,且上訴人公司交付之原品數量與 出貨至國外DRAM數量,有短少不符之處」云云,然: 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出口報單記載被上訴人銷售予國外客戶之DRAM產品,係被上 訴人向南亞科技公司訂購,指定送交至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公司封裝後再送 至速宏公司測試、組裝,最後再由快遞公司將組裝後之良品送至海關報關出口 之產品;換言之,係將上訴人完成之產品單純予以測試、組合成模組而已,何 來「非上訴人交付之原品」? ⒉況因上訴人公司之「封裝良率」一直下降,故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IC晶片, 與上訴人加工完成「封裝」後之IC晶片,及經過測試最後出口的IC晶片,減掉 壞品、瑕疵品後,三者在數量上本來就會不同,且愈來愈少,加上被上訴人公 司亦會預留少量庫存予客戶看樣,或供少量需求的客戶訂貨。就算有「上訴人 公司交付之原品數量與出貨至國外DRAM數量,有短少不符」,本屬正常情事, 何怪之有? ⒊被上訴人出口之模組打印有「TMTC」(泰特公司)之名稱,本屬商業貿易往來 之常態及慣例,表示泰特公司為自己出口之貨品負責。而IC國際市場多以顆粒 計價,若以整個模組計價賣出,因為加上模組加工之工資,模組之價值更高, 被上訴人之損失將更大。 ㈤關於上訴人陳稱「九十一年六月、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交貨工期,鮮少有 四個工作天內完成,平均工期在七至十四天左右」云云。惟查: ⒈雙方書面合約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期滿後,六月即以系爭之TCSP方式試 片、投產,因初期品質不穩定,有一個緩衝期為業界可接受之慣例,故大多不 會要求過苛,否則無法繼續合作,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三可知。另,九月份 開始因已量產,故交貨日期多在四至七日之間,然正常交貨後又遲延,且證人 陳雅萍亦承認花架有遲延情形,故上訴人即無任何理由可茲推諉、卸責。 ⒉依二00二年七月廿三日供令單號P3980,委工單號H17FK38,679顆,乃 Half bit(二級品),加工價錢僅為Good die(正規品)之二分之一,即正規 品「工繳u/p」17元,二級品只有8.5元,而二級品會累積至一定數量後,才一 起「封裝」,故交貨日與正規品不同。 ㈥關於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一、二月送至速宏公司之貨物數量及被上訴人於該兩個 月之出售貨品數量部分: ⒈被上訴人出貨之IC模組除大部分銷往荷蘭、美國,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 款交易憑證、UPS美國運送單、荷蘭運送單、出口報單可證,尚有部分「必 須要少量的庫存提供給客戶看樣或供少量需求的客戶訂貨」,證人速宏公司廖 金文亦證稱「我們成品作多少,向被上訴人公司作報告,他們就會通知快遞公 司來收,大部分都出到荷蘭或是美國」,可見被上訴人銷售管道,不僅限於美 國、荷蘭,尚包括國內之客戶甚至亦偶有香港之訂單,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臨 訟製作云云,自屬空言否認。 ⒉數量部分:系爭貨品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除銷售至美國、荷蘭共廿七萬七千五 百四十四顆,尚有部分銷至國內客戶采弘公司共計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二顆, 銷至國內客戶臺欽公司有五千八百顆,以上總計四十六萬零五十六顆,以上訴 人九十二年一、二月份出貨數量五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六顆之良率百分之八十 五計算,被上訴人良率有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廿八顆,被上訴人出售四十六萬五 千零五十六顆,占四十八萬一千四百廿八顆的百分之九十六‧六。被上訴人交 予上訴人之加工成品,因應DRAM(模組)之銷售習性,幾乎全部銷售,然計算 損失採用較有公信力之DRAMexchange行情計算。 ⒊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售予采弘公司之貨物非系爭產品,然被上訴人向南亞科技 訂購晶圓(WAPE),只送至上訴人公司封裝後,直接由上訴人送交至速宏公司 測試、組裝或拼盤,況被上訴人售予采弘公司之貨物,亦係直接由速宏公司出 貨,此均有證據可憑,至於上訴人質疑之被上證十九,參該等單上確實有采弘 公司人員簽名,而所謂「訂單未來」、「無訂單」、「補單」等,乃雙方基於 信任先口頭訂貨,於註明後再請采弘估司補訂單,此為商界常見。 ⒋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售予臺欽公司之貨物,惟交易模式與采弘公司相同,均由 速宏公司直接出貨至臺欽公司,此亦有證據可憑,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即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積體電路 材料,從事加工、構裝等事宜,加工費用之給付為月結方式,於加工完成日之次 月月底前,經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被上訴人再 次委託上訴人加工TCSP(晶元尺寸特殊封裝),上訴人陸續依約加工完成, 並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測試。系爭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 工費合計一千零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獲被上訴人 之正面回覆,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交貨遲延、良率降低為藉口,拒絕給付。然 查上訴人一向依限加工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亦已轉賣他人; 加工完成之成品,上訴人亦保持一貫之良率,並無下降。被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如 何遲延,良率如何下降,即空言爭執,委不足採。上訴人本於承攬加工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份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業界之慣例及認知,可接受之「良率」比例應在95%-98%之 間。原告加工、構裝之成品,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平均良率為95 .5 % ,惟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良率驟降為89.5%,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良率更分別降為84.4%及85.5%,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反應 ,然均未獲改善;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平均良率僅為86.8%。因上 訴人加工之積體電路良率下降,已超過業界之慣例及被上訴人所能接受之範圍,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雖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出面協商解決之道,惟上 訴人均藉詞推諉,不予理會。迨上訴人欲就九十二年一、二月加工品請款時,才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派遣上訴人公司之一位業務代表陳雅萍至被上訴人公司開會 協商。上訴人公司代表陳雅萍承認九十二年一、二月加工確實有延誤及良率變差 之情形,並在該次會議記錄上親自簽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減少報酬二十八 萬六千二百四十元,並於本件價款中扣除之。上訴人所加工之積體電路,其瑕疵 品絕無法重製或修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雙方積體電路加工構裝事宜,係約 定四個工作天為成品交付期間,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於完成前揭特定積體電路之 加工、構裝後,應直接將貨品交至反訴上訴人指定之速宏科技公司測試,依該等 銷貨單上之日期即可得知上訴人完成各委工單號等貨品之日期。茲就上訴人收受 貨品日期、數量、應交貨日期(關於此部分被上訴人願再通融三日始計算遲延) 及國際市場DDR(即DoubleDataRam)當日行情、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數 量及國際市場DDR當日行情、上訴人遲延交貨數量,總計金額為美金二十萬二 千一百零五點二元 (詳如原判決附表)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銀行美元匯 率34.360元,換算為新台幣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算式為:202105.2 ×34.360=00000 00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自九十年起,即委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積體電路材料,從事加 工、構裝等事宜,加工費用之給付為月結方式,於加工完成日之次月月底前,經 上訴人請款後由被上訴人給付。 (二)兩造就積體電路加工構裝事宜,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契約書,該契約約 定期間為一年即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三)九十二年一、二月份,被上訴人再次委託上訴人加工TCSP(晶元尺寸特殊封 裝),上訴人陸續加工完成,並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場所測試。加工費合計一千 零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 (四)上訴人加工、構裝之成品,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之平均良率為九五 .五%,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良率為八九.五%,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及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九日良率為八四.四%及八五.五%,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 間之平均良率為八六.八%。 (五)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良率下降應減少報酬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銷貨單影本、請款單、委外加工單、 統一發票及付郵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系爭封裝物品,上訴人有無約定交付時間?上訴人應否負擔遲延 責任?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情形,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何?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 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 :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上訴人加工所需之LEAD FRANE(花架)遲延,故上訴人加工 之系爭成品交付逾兩造約定之四個工作日云云,雖據提出會議紀錄、契約書影本 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系爭物品之封裝,有為四個工作天之交付期間之 約定,並抗辯此四個工作天之約定係九十年間之約定,本件成品未特別約定交付 期間等語,經查兩造就積體電路加工構裝事宜,雖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 契約書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積體電路加工構裝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 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九一頁) ,且依該契約第五條固亦有上訴人應於接獲被上訴 人交付之標的物後四個工作天,依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有關交貨進度完成該批標 的物之加工構裝,並將成品分批交付被上訴人等之約定,惟觀諸該契約書第十五 條則明白約定「本契約經雙方依法簽章後,自契約簽訂日期起生效。有效期間壹 年」 (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契約有效期間應為 自簽約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而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加工之系爭承攬加工時間則為九十二年一、二月份,顯已逾兩造上開契 約之有效期間,則該契約之約定除另有約定繼續延用外,對於該契約期限屆滿後 兩造所發生之承攬法律關係,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加工 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上開契約關於交貨期限四個工作天之約定,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六、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雅萍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雙方沒有合 約,是從來沒有書面合約嗎?)早期有一份合約,那份合約已經在九十年底時到 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合約到期後,是否兩造繼續依原來合約條件合作 ?)原則上是」 (見原審卷第四一三、一四頁) ,惟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陳雅萍 則進一步證稱:「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四一三頁至四一四頁問:合約到期後,是 否兩造繼續依原來合約條件合作,你回答:原則上是」是何意義?) 我的意思是 說上訴人公司還是繼續和對造合作,事後我瞭解合約,我們產品的封裝程序和價 格已經不一樣,所以我不是所謂同一條件,因為我當時不清楚合約的內容,所以 我是本於繼續服務客戶的意思回答「原則上是」,因此「原則上是」是表示繼續 為客戶服務的意思,但並不是與原契約條件相同的方式繼續服務。」、「 (被上 代問:所謂不是以原契約條件繼續服務,本件與本契約服務內容有何不同?) 據 我事後瞭解本件與原契約條件,發覺原契約的封裝方式與本件的TCSP封裝方 式不同,但價格也不同,只是在契約上沒有明定,每月加工及封裝數量也不同。 」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 。是被上訴人自難以證人陳雅萍於原審 不明確之證詞,證明於上開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所發生之系爭承攬關係,仍有約 定繼續延用上開契約之約定。 七、被上訴人復提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會議記錄、錄音帶及譯文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之業務經理黃啟芳之證詞,主張該會議紀錄第一項明確記載:「一、二月前後 L/F Delay 20 0︱250K,Delay長達1-2星期以上」,陳雅萍並於該會議記錄 下簽名、註記日期。陳雅萍復於本院作證時承認:「(花架)應由上訴人公司提 供。」,且陳雅萍於該次會議亦承認:「花架delay,花架廠有問題,花架廠亂 掉」,證人黃啟芳於本院復證稱:「當天會議上陳雅萍確實有承認花架遲延。」 、「我印象中她承認花架遲延二星期左右。」,足證系爭產品遲延系花架遲延, 而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解免遲延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經質之證人陳雅萍則證稱:「 (法官提示原審卷第四一三頁問:九十二年三 月三日會議記錄你在上面簽名何意義?) 那只是與會簽名而已,因為被上訴人公 司跟我們反應有問題,所以我們跟他們開會,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我們開會人員在 會議記錄上簽名,希望我就會議記錄的內容反應給我們沛晶公司。」、「 (被上 代問: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的封裝製程最快幾日最慢幾日可以完成 交貨?) 通常大概五到七天,最慢有到十幾天,詳細的最快最慢日期要查出貨紀 錄表才知。」、「 (被上代提示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上訴理由狀所附證一問 :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會議記錄項次一「一、二月前後L╱Fdelay200─250k,de lay長達一至二星期以上,參考表一」是否實在?)當時只是被上訴人公司反應有 此狀況,要我反應給上訴人公司,至於是否有此情狀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 二三三、二三四頁),而再觀諸該次會議內容全文所載「一、一、二月前後L/F D elay 20 0︱250K,Delay長達1-2星期以上 (參考表一)。二、良率變差、速 度測試後降低,貴公司的原材料是否有問題?三、TCSP泰特已運作半年以上,卻 發現貴公司對TCSP轉型為BLP。四、(一月底已反映L/F Delay並開會) 未來的良 率是否能保證 90%以上?貴公司為本公司的切割封裝委工廠,發現貴公司也在試 推Module,本公司信心大為減低」,足證該次會議確因證人陳雅萍係負責上訴人 公司之業務,而代表上訴人公司接受客戶即被上訴人之反應而已,該會議記錄均 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反應,並無片語隻字涉及兩造有何合意或陳雅萍有 代表公司為任何承諾或承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至於兩造所分 別主張本件之前是否交付遲延、被上訴人是否依約付款,既非本件承攬部分,乃 另一法律關係,核與本件認定兩造是否有約定交付時間及上訴人應否負擔遲延責 任無關,自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承攬加工費合計一千零一十二萬一千一 百三十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遲 延給付應負擔遲延之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封裝承 攬加工契約,有約定交付時間,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上訴人遲延造成損害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 ,並主張與上訴人之加工款抵銷,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加工款一千零一十二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為可採。原審僅就其中三 百一十七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 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