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由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係一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之團體,惟其設立目的乃在繼續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場新建工程,具有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開立銀行專戶,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撥付入戶,亦具有獨立之財產,並在工地設有事務所,負責未完成工程繼續施作,故其性質上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 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伊不具當事人能力,自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於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前承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分包與訴外人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達盛鋼鐵有限公司、萬勁金屬有限公司、朝泰營造有限公司、世台工程有限公司、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新遠五金有限公司、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凱鉅實業有限公司、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雷文斌即千宏工程行、黃信雄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正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16家廠商),嗣因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16家廠商即於基隆市政府與前烽公司之協調下組成上訴人,16家廠商皆與前烽公司簽定「付款協議書」,約定雙方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意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再由自救會統籌分配與16家廠商,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概括由上訴人承受,並推舉訴外人何方略擔任第1屆主任委員,足見上訴人為一合夥 事業。而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何方略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1年5月16日)及同年12月1日以自救會名義及自救會主委身份與伊訂定買賣契約,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由該工程業主基隆市政府撥款至自救會存款專戶後,上訴人則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給付予伊,伊自簽約後即依約履行,經上訴人驗收之混凝土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2,428,341元,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何方略乃交付4紙發票人 均為訴外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6,235,317 元之支票3紙、42,478元之支票予伊,詎上開4紙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又伊另有3,679,912元之工程款債權,經估驗計 價尚未取得票據,惟上訴人經伊數度催討皆無故拒不清償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42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16家廠商間為滿足其工程款請求權而臨時組成不具法人格之組織,且非非法人團體,亦不具有合夥團體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主任委員何方略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同年12 月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 土,供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之用,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驗收之混凝土貨款金額總計為22,428,341 元,均尚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 書、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請款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至31頁、第183至202頁),並經證人林宜德、劉昌賢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72至176頁),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16家廠商所成立之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之約定及其內部撥款之協議以觀,上訴人應屬合夥組織,縱非合夥,亦因上訴人具備一定名稱、設有代表人、事務所、具有獨立財產,顯已具備非法人團體要件,不僅有當事人能力,亦有權利能力,且上訴人所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自應適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伊本於買賣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本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查上訴人所以成立係因訴外人前烽公司承作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興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分包予16家廠商,由於前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發生財務困難,16家廠商乃組成上訴人,與前烽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前烽公司與業主基隆市政府之權利、義務,雙方約定遵從「基隆市政府東岸廣場新建工程監督付款相關事項」,同意由基隆市政府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工程款直接撥付與自救會之存款專戶,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備在案,此有付款協議書、契約保證書、補充協議書(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2 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在卷佐證。且證人即基隆市土 木科科長林來福證稱:「市政府東岸興建工程未完工部分,由自救會員接手,契約主體仍是前烽營造,個別工程由自救會成員自行辦理發包...市政府不過問...混凝土沒有特定廠商,應以自救會名義向原告(即被上訴人)進料,我們針對的主體為自救會,台產應向自救會請款,...」(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工地協理林宜德證以:「我仍是自救會協理,我是前主委何方略請的,...我負責後續工程、發包的進行,我找到廠商後會向何主委報告,再由主委裁示要用那一家廠商,他簽准後交給會計去用印,會計應該是自救會聘請的,我們工地所有人均是主委去決定...」(原審卷㈡第173頁),可見上訴人為 有一定名稱、組織及自主意思。又上訴人成立後,為繼續前烽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均以上訴人名義行文基隆市政府辦理工務事務之申請、請求、異議,此有基隆市政府92年7月22 日基府工土貳字第0920064267號函附各該資料(原審卷㈠第205頁至第309頁)在卷可考;上訴人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與廠商訂約而為交易行為,亦有基隆市政府93年3月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30023920號函(原審卷㈡第150頁)在卷可稽, 此外被上訴人、第三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蔡文彬等亦已列上訴人為債務人假扣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此亦有原法院92年4月18日、基隆政92執全誠字第191號執行命令、92年11月25日基院政92執全儉字第626號(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35 頁、卷㈡第161頁至第164頁)附卷可考,益見上訴人確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有效,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為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㈡再依前烽公司與上訴人之補充協議第6條、第7條亦約定,前烽公司同意因本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由業主直接撥付上訴人之存款專戶,就本工程在本協議書簽訂前已產生之工程款(包括扣款、保留款等)亦全數讓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各分包廠商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由此可見,16家廠商成立上訴人之目的在於接手前烽公司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東岸廣告新建工程,其獲利源自承攬工程之利潤,以及再轉包工程之差價,而其獲利之分配則按其施作之部分或依其未受領之債權比例統籌分配,在統籌分配前,16家廠商均不得領取,亦足認上訴人專戶內款項係獨立於16家廠商以外之財產,為16家廠商所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有獨立財產之無權利能力團體,至該團體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在其對外關係上,是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1條合夥之規定 ,由該團體之成員,對於不足清償之自救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因上訴人之財產是否足夠清償所有債務,16家廠商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將來執行認定的問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主張被上訴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16家廠商負連帶之責,本院就此自毋庸審酌。 ㈢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初以16家廠商為被告,嗣再追加上訴人為被告,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備位請求16家廠商給付上開貨款本息,原審就先位請求有理由而准許,自毋庸對備位請求為審酌,而本件上訴人僅單獨1人,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審共同被告16家廠商尚非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無視同上訴之問題,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審酌其備位聲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2,42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