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 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㈠第8頁),於本院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卷㈡第71頁),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第2項「‧‧‧ 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不變更訴訟標的(仍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之桃園煉油廠(下稱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坐落土地是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之新攻擊方法(本院卷㈡第4,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 證12「中油桃園煉油廠經管人員說明及證明書」已載明「本廠(指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為山坡地、山坡土石滑落‧‧‧」、「山坡坍方‧‧‧」等(原審卷㈠第110,116,117頁),是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新攻擊方法,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內有南溝1條,供排水 之用,溝內附設管線眾多,且與涵管連接處另裝置攔污柵1座 ,柵欄鐵條之間距僅3-5公分,間距過小,導致水流不易宣洩,而屬設置不當。民國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夾帶豐沛雨量, 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竟疏未防範,因前開南溝設置不當之情形,使溝內攔污柵遭雜物堵住排水孔致妨害水流,復因管理不當,事前疏未防範先行清理南溝之堵塞物,亦未先將廠區內枕木綁牢固定,而於南溝堵塞時,又疏未及時派員清理堵塞物或將南溝柵欄抽出,以利水流,終致大水無處宣洩溢流淹沒廠區,且廠區內枕木四處飄流撞擊圍牆,圍牆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左 右遭沖垮,缺口達55公尺,大水瞬間衝向位於下方之伊桃園廠區之圍牆四處,致伊廠區淹水深35-120公分,區內設施、貨 物、機器及生財設備因而受損,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44,229,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納莉颱風夾帶之雨量打破多項紀錄,尤以伊桃園煉油廠所在之桃園臺地屬丘陵地形,廠區後山為山坡地,雨量更大,所造成之大水患,不僅上訴人廠房淹水,伊桃園煉油廠部分廠區及附近民房亦同遭水患,此因颱風之天然災害所致,非伊有何過失行為所致。伊桃園煉油廠內南溝之設計並無不當,就南溝之清理及管理無何疏失,上訴人之廠區淹水非伊廠內流出之水所致;況上訴人所稱損失數目不實,且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與伊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4,229,844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公證報告節本、現場彩色照片18幀、律師函暨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其桃園煉油廠廠區內有南溝1條,平日供排水之用,溝內於涵管前另裝有攔污 柵1座,柵欄鐵條之間距約3-5公分,於90年9月17日因納莉颱風夾帶豐沛雨量,致南溝之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土石流,遭沖刷而下之樹枝,雜物遂堵住南溝內攔污柵之排水孔致水流宣洩不及,大水溢出而漫至其廠區;兩造廠區之間係以桃林鐵路隔開而相鄰,其廠區之地勢高於上訴人廠區,其廠區圍牆於同日凌晨1時20分左右倒塌,上訴人廠區之圍牆於不久後亦 告倒塌,廠區亦遭水患等情不爭執。且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水利工程學系之李漢鏗、連惠邦、陳昶憲3位副教授鑑定,作成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99-124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 據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的觀測資料,可知納莉颱風來襲期間,自90年9月15日下午、晚間開始陸續帶來降雨,於同年9月16整日之降雨量累積高達209.5㎜公釐,於翌(17)日上午10 時之雨量強度為每小時51.5㎜公釐,係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自76年6月間設站迄今最大之逐時雨量,又同年9月17、18日之累積降雨量,亦分別高達295.5㎜、262.5㎜,該3日(16, 17,18日)之降雨量,則分居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單日降雨量之第1至3名(17日最高,18日第2,16日第3),該3日之累積 降雨量共占當月總降雨量之64%,當月即90年9月份之降雨量,又係桃園氣象站設站迄今最高之單月降雨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桃園氣象站「逐日逐時累積雨量」氣象資料、及「逐年逐月累積降雨量」、「逐年逐月一日最大降雨量」氣象資料附卷足稽(原審卷㈠第144,136,137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證納莉颱風過境期間夾帶之雨量,確實超乎以往規模甚多。而被上訴人廠區排水系統設計報告之設計輸容量大於50年頻率降雨之190㎜/hr,故在排水系統正常運作下,廠區降雨量應可順利經由南溝下游涵管排出廠區等情,亦經鑑定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1頁),則上訴人逕以廠區淹水之結果 ,推認被上訴人就其廠區內南溝之設置或管理有不當情事,已嫌無據。 況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到場證稱:「依現場觀察及被告(被上訴人)提出之排水系統資料,可以認為該排水系統的規模及佈建是正確的,至於水土保持規劃部分‧‧‧依照現場的植生及其他情形,應該做的還不錯」、「本件攔污柵的設計並無問題,攔污柵的設計的間距也合乎規範,沒有問題」,及於本院到場證稱:「(廠區南溝阻塞,究係人謀不臧,維護、管理不當?或純屬天災,非人力事先所得預防?)因前期已經降了200 多公釐的雨量,有可能使土壤含水量非常高,而有崩塌現象,因下游有攔污柵,崩塌的土石就擋在南溝排水溝的暗渠前面,所以造成積水」、「(是否非人謀不臧,維護、管理不當,而是雨下太大使土壤含水量過高?)我們判斷是有此可能,因 200多公釐的降雨量確實是蠻大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75,176頁、本院卷㈠第134頁),顯見被上訴人廠區內南溝等相關排 水系統之設置與設計難認有何不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且被上訴人於90年年初即將「九十年桃廠工場區及一般地區環境清潔維護作業」委由訴外人金榮企業社承包,其中關於每月固定工作之項目中包括「大排水溝柵門(指攔污柵)垃圾清理」;又其於90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曾進行「廠內南 溝泥沙清理」工程,且於90年9月14日納莉颱風來襲前,由事 務課派員檢查清點廠區內各項設施之安全情形,其中第1項即 為「廠區○○道柵門清理」,而經檢查發現柵門有垃圾雜物,業經人員將其清理完畢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性工作承攬合約」及該合約之工作報價單、桃園煉油廠財物修製申請單2紙、桃園煉油廠颱風來襲前安全檢 點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56頁),另經證人即 金榮企業社現場工地負責人陳勝賢於本院到場證稱:「(金榮企業社是否承包中國石油公司桃園煉油廠廠區內清潔及各水溝包括本件南溝之清除清潔工作?)是的」、「(清潔工作自何時起到何時為止?)90年2月10日至91年2月9日為期一年」、 「(工作之性質如何?)廠區○○○道路、水溝清潔、環境維護」、「(是否每天或隨時清潔及清除水溝?)是。小水溝是每天清除,其他的是例行巡視」、「(中油公司有無每天派員檢查?)有,中油公司的人員包括公安、監工及轄區的人員」、「(民國90年9月17日、18日納莉颱風來襲前或來襲期間有 無到過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桃園廠區?做何事情?)有。我16日就過去了,颱風期間我們都會做例行巡視,查看有無阻塞」、「(小水溝有無清理?)有」等語屬實(本院卷㈠第152, 153頁)。綜上,被上訴人廠區就南溝與各排水溝確已定期派 員清理,且於納莉颱風前之90年9月14並派員再度檢查、清理 南溝與各水道,顯見被上訴人於納莉颱風侵襲前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再者納莉颱風來襲期間,被上訴人廠區南溝上游及沿岸多處崩塌並造成土石流,大量土石夾雜樹枝、雜物等沿南溝沖刷而下,將南溝內攔污柵之鐵條柵欄間隙阻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按當時水流湍急且伴隨大量之土石、樹枝、雜物沖刷而下,其情況當屬危急,若任何人或任何機具靠近或進入南溝內應認確有相當之危險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見攔污柵遭阻塞時未即時派員清理攔污柵或將攔污柵取出,因認被上訴人具有過失云云,顯已超出被上訴人所得期待應為之行為,應認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依系爭鑑定報告載:「納莉颱風在16日一天即累積降下之209.5㎜雨量,在集水區上游導致多處道路、邊坡及河道堤岸坍塌 ,部分土石、枯枝、流木縱橫河道,其不止影響河道之輸排水能力,由『納莉颱風汴洲里受災情形簡報』之資料可知,沖往下游之土石、枯枝、流木亦造成南溝下游新涵洞入口被堵塞,而當此南溝排水系統唯一之排放口被堵塞,將導致洪水由排水渠道溢出匯積於廠區窪地‧‧‧原告(上訴人)廠區低於被告(被上訴人)廠區約4m‧‧‧降雨後之廠區外地表逕流將有部分區域經由南門開口流入被告(被上訴人)廠區‧‧‧概估南門可能聚集水流之集水區約0.5平方公里‧‧‧枕木堆置在鐵 路門口之高度約1.5m,而被告(被上訴人)廠區○○○○○路圍牆最低高度約2m,故研判颱風當時最大積水深度將高達1.5~2m之間‧‧‧假設上游集水區於16日下午陸續發生坍塌,大約在晚間10點後,下游涵洞漸漸完全阻塞,在積水開始發生後 2~3小時水深積至1.5m~2.5m,此時廠區○○○○路之簡易空心磚阻隔圍牆,因無法承受如此大靜水壓力及可能之動壓,甚至可能有漂流物之撞擊而於17日凌晨1點左右潰壞‧‧‧當被告 (被上訴人)廠區開始積水,水流由南溝溢出順著流向直接沖擊A1圍牆‧‧‧當A1圍牆潰壞,出流之重水體直接衝擊原告(上訴人)B2處圍牆,造成B2處圍牆潰壞‧‧‧另受阻水流將沿原告(上訴人)圍牆向南北兩側直接淘刷桃林鐵路,造成數十公尺的路基及枕木流失‧‧‧在B3處遇到由A2鐵路門排出之水流,造成B3處圍牆受沖擊與淘刷而潰壞‧‧‧在原告(上訴人)北側圍牆跌水注入出被告(被上訴人)廠區之南溝明渠,造成B1處圍牆基腳淘刷而損壞‧‧‧原告(上訴人)廠區B1~B4圍牆缺口,在短時間注入高強度含有土石雜物之水流,大部分由被告 (被上訴人)廠區積水流入,另有小部分由兩造廠區外之地表逕流流入,此水流造成原告(上訴人)廠區排水系統無法負荷,且部分入水口可能遭雜物阻塞,使積水情形更形嚴重」(原審卷㈡第104,105,106,110,112,116,117,118,119,120 頁),再參諸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到場證稱:「(就被告〔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的情況,水土保持情形如何?)依現場觀察的結果,其植生(植物生長)及排水系統都還不錯,所以此次會造成崩塌的情形,我們研判可能因為累積降雨量過大」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174頁),堪認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純因 不可抗力即納莉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尚無故意過失可言。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煉油廠部分土地為山坡地,乃被上訴人未盡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義務,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9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對於建廠悉遵政府相關法令之規定,必須取得政府主管機關許可後始會興建。嗣後並接受相關主管機關之嚴格監督,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情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陳昶憲前開證言「(被上訴人廠區)排水系統的規模及佈建是正確的」、「植生(即植物生長狀態)及排水系統都還不錯」、「所以此次會造成崩塌的情形,我們研判可能因為累積降雨量過大」,均證明此次納莉颱風來襲所造成之土石流,純屬天災,與被上訴人廠區南溝之設置或水土保持無關。況系爭鑑定報告載:「由於被告(被上訴人)廠區屬山坡地‧‧‧」(原審卷㈡第101頁),是系爭鑑定報 告於做成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陳昶憲於原審、本院到場所為證言時,均已將被上訴人廠區屬山坡地之因素考慮在內,則上開上訴人廠房淹水受損,純因不可抗力即納莉颱風之天然災害所造成,被上訴人尚無故意過失可言、被上訴人廠區之水土保持維護情形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廠區內南溝等相關排水系統之設置與設計並無不當,且於颱風侵襲前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並無疏失等之認定,均不因被上訴人廠區係山坡地而受影響,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廠區屬山坡地,遽謂被上訴人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仍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結果並無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229,844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賴淑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