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華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華 訴訟代理人 洪戩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號 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訴人聲請,就其2人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丁○○、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上訴人丙○○為宏儲公司之監察人,為倉庫營業人,經營倉儲業務。而訴外人宏儲公司於民國87年1月16日與上訴 人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宏儲公司向被上訴人戊○○租賃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1鄰32-8、32-10號 房屋,以供倉儲營業,約定被上訴人戊○○應以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為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宏儲公司,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儲業務營業狀態。但被上訴人戊○○卻提供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充作倉庫,且未採防火設計,又未設置合格消防設備,並未交付與維持合於倉儲業務營業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予宏儲公司,且被上訴人5人為增加倉租收入,於法定 防火巷內違法搭建鐵皮屋。同年8月12日,宏儲公司與 訴外人宜民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宜民公司)簽定倉儲合約,嗣上訴人自訴外人宜民公司受讓該倉儲合約(因前開契約簽立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詹益華為宜民公司股東,即向宏儲公司言明,因上訴人至同年底始完成公司登記,故先以宜民公司名義簽約,實則締約後自始即存放上訴人之貨物,宏儲公司倉租之收據自同年九月亦改以上訴人名義為開立之對象),上訴人即成為契約當事人,並按月給付倉租。89年10月4日凌晨,宏儲公司倉 庫廠房所在地竟發生火災,因現場廠房無建築防火設計,亦無消防安全設備,以致倉庫全數燒毀,上訴人寄存之貨物亦全數焚毀,受有新台幣(下同)12,478,680元以上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人,其自始明知系爭廠房係作為倉庫之用,卻於建築之初未採防火設計與建材,又於建築完成後,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保持法定防火巷之暢通,故被上訴人戊○○所設置保管建物有瑕疵,未依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73條、第75條之 規定建築系爭廠房,又未依消防法第1條、第6條、第7 條、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依民法 第19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甲○○、丁○○、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倉庫 之營業人經營倉儲業務,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卻未於廠房建築之初採用防火設計與建材,且未於建築完成後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又未保持法定防火巷之通暢,經上訴人發現違法事實後,該等被上訴人不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向上訴人據實說明,竟欺罔上訴人,使上訴人誤信其倉庫安全無虞而簽署合約,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未依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倉庫,保證受寄物之安全,被上訴人4人應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 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被上訴人甲○○、丁○○、乙○○、丙○○4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5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5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四)、上訴人寄託之貨物有品名為「LCP」、「PPS」、「K膠」、「PC」等貨物,其中「LCP」54,593公斤,每公斤190元;「PPS」13,550公斤,每公斤80 元;「K膠」3,572公斤,每公斤75元;「PC」7,182公斤,每公斤105元,總計12,478,680元,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478,680元,及自89年10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上 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及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本件火災係於89年10月4日發生,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 求返還寄託物,非主張侵權行為,迄至92年3月14日才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戊○○為時效抗辯。另被上訴人 戊○○僅係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宏儲公司,由訴外人宏儲公司經營倉儲事業,上訴人則係將其貨品委由宏儲公司保管,其貨物係遭不明人士縱火燒燬,並非基於被上訴人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而發生。至於被上訴人戊○○所出租之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或消防法令,均不能構成被上訴人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因系爭貨品之安全維護義務應由負保管義務之宏儲公司負擔,非由未曾收受保管費用之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戊○○負擔。且該火災既係遭人縱火,並非電線老舊等類似原因而發生,與房屋如何建築或有無違反消防法令顯無任何關係。況且宏儲公司之倉儲經營範圍係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32-8號、-10號、-11號、-12號及32-14號計5間 房屋,被上訴人戊○○僅將其中之32-8號、-10號2間房屋出租予宏儲公司,而起火戶係32-11號,並非被上訴人戊○○ 所出租之房屋,被上訴人戊○○係該火災之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貨品係放置於該2間房屋內,即 訴請被上訴人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尤屬無理。再被上訴人戊○○與宏儲公司所立租約雖有約定:「但適用倉儲營業範圍」等語,但該約定僅係表明宏儲公司得以該屋經營倉儲業務,並非被上訴人戊○○要自營倉儲業務之意思,至於則該屋是否適合經營倉儲業務,自應由經營該業務之宏儲公司自行考量及對第三人負責,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既無倉儲保管之義務,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憑空攀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則以: 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抗辯,理由與被上訴人戊○○同。又系爭火災經鑑定原因係人為縱火之因素可能性較大,並非訴外人宏儲公司堆放化學藥劑或電路設置之問題所引起,且宏儲公司已依法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報警系統、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並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及派員巡邏,可認宏儲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件火災非可歸責於宏儲公司,而經營宏儲公司之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於執行職務又無任何故意、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丁○○、乙○○、丙○○係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請求伊等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訴外人宏儲公司向被上訴人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32-8、32-10號房屋,作為經營倉儲之用,簽定有 倉儲合約,上訴人又與宏儲公司簽定寄託契約,支付倉租將塑膠貨物存放宏儲公司之倉庫內。89年10月4日凌晨,宏儲 公司之前揭倉庫發生火災,將上訴人放置於倉庫之貨物燒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倉儲合約書、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均為影本)等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兩造爭執要旨則為:(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三)、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上開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於89年10月4日發 生,上訴人於91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雖其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等語。然於起訴狀理由欄載明請求權基礎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原審卷第8頁),足見上 訴人於起訴時已有向被上訴人5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2年3月14日始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不可採。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能成立。 (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桃園縣消防局派員調查結果為:㈠起火處之研判:研判起火處有兩處,分別是在32-11號 倉儲(宏儲公司)西側攪拌槽區及第4攪拌槽入料口紙 板處。㈡發火源:勘查暨清理兩處起火處,除發現西側攪拌槽區遭火嚴重燒毀之塑膠粒子及第4攪拌槽入料口 殘留之紙板外,並採證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㈢起火原因之研判:勘查兩處起火處,均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故似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勘查起火處發現之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燒熔,未發現內部銅線裸露或短路情形,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檢視兩處起火處,中間無延燒媒介,又排除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顯示現場有兩個不相連貫之起火處,此為一異常現象。暨兩處起火處均為於牆壁開口處,為開放空間,雖,且鄰近防火巷,可輕易進入,經採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縱火劑,惟不排除石油系混和物、非石油系混和物(如酒精、乙醚)燒失或以其他可燃物引火之可能性,故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消防局90年2月22日桃消調字第1429號 函所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卷宗可查。依上開火災鑑定報告,其排除 化學物品自燃引火、電氣因素引火、微小火源及飛火引燃之可能性,認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故依據該鑑定報告,可認宏儲公司之倉庫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及設置電路違失,致生火災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宏儲公司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約明被上訴人戊○○應提供合於倉儲業務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倉儲業務營業狀態云云。依上訴人所提戊○○與宏儲公司租賃契約書,其內容係約定:「乙方(即宏儲公司)未經甲方(即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但適用倉儲營業範圍內)」等語,由該約定之全文觀之,係在於約定宏儲公司僅在倉儲營業範圍內,始得將系爭倉庫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此外該倉庫不得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戊○○並未與訴外人宏儲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戊○○提供合於經營倉儲業務之倉庫;況且該租賃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係戊○○與宏儲公司,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執他人簽定之租賃契約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戊○○必須提供何等設備之倉庫。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基於其與訴外人宏儲公司簽定之租賃契約,應提供合於倉庫營業使用之房屋予宏儲公司云云,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戊○○僅係系爭倉庫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倉庫出租予宏儲公司,由宏儲公司經營倉儲業務,被上訴人戊○○並非經營倉儲事業之人,其並無保管上訴人之寄託物及提供合於保管寄託物場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未提供合於倉庫營業使用狀態之房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戊○○賠償上訴人寄託物因火災滅失所受之損害云云,應顯非可採。 (四)、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且該條所規範者係公司負責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必須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法令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方有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儲公司之倉儲設備未設置合法消防設備云云。經查,宏儲公司之倉庫係屬地上一層,樓地板面積2,640平方公尺之鋼 構建築,此有宏儲公司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425號民事 案件中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附於該卷宗可查。按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 乙類場所第11目所規定之倉庫,及依同標準第14條第2 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 、丁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第15條第1款:「5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 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在 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1層樓地板面 積在7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 第19條第1款:「5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條第1款第12 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2款(第12目除外)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1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 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宏儲公司所經營地上1層之倉 庫,樓地板面積2,640平方公尺,揆諸上揭規定,須設 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至於是否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依前揭規定第16條第2款觀之 ,即使屬於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建築物及儲存面積須在5,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 宏儲公司之倉庫僅2,640平方公尺,未達前揭規定之標 準,自無須設置室外消防栓設備。至於宏儲公司之倉庫是否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火警自動警報器設備,依訴外人宏儲公司前開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所載,該公司委託領有消防設備師執照之訴外人連德旭檢修設置之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標示設備、室內消防栓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且據宏儲公司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5號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現場遺有滅火器及室外消防栓之設備。又前揭火場勘查紀錄載明:「於宏儲公司32-11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地面發現有滅火器燒損 棄置之情形,檢視滅火器安全插栓遭拔除,內部滅火藥劑有使用之情形」;「顯示火災初期於該處有使用滅火器搶救之行為」;「依據黃建治先生之談話筆錄略以:我拿滅火器搶救時是站在通道後側攪拌槽附近,距離防火巷約5公尺... 火警當天我和丁○○參與初期搶救, 由丁○○先從10號倉儲旁通道進入,出來說還有救,就和我一起拉公司碼頭旁的消防栓進入,丁○○拉水帶進去通道,我則在外面開啟開關,然後再進去幫忙,消防栓剛開始有水」等語,而宏儲公司僱用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簡太郎於警訊時亦證稱:「我任職新光保全公司,宏儲公司有裝設我們公司的警報器,我是收到警報器發出之訊號就立刻趕到現場」等語(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5號卷第113頁)。綜上可知,宏儲公司之倉庫確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設備,合於前揭消防法規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消防設備欠缺云云,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宏儲公司提出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係被上訴人甲○○、丁○○所偽造云云。然查,證人連德旭於另案本院92年重上字第484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去檢修後 ,向桃園縣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是交給轉介此案給我的保安公司去申報的,該份報告書檢修處所之地址寫樂善村10鄰2之13號,但另一份交給訴外人宏儲公司的檢修 報告書寫32-8號地址不同,係因交給宏儲公司的那份是我改的,而向消防局申報的報告書沒有改到,而送到消防局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與交訴外人宏儲公司之檢修報告書勾選項目有些不同,是因送到消防局的那份沒有勾到」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上開本院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查。由連德旭之前開證詞觀之,宏儲公司提出之檢修報告書應係訴外人連德旭所修改,並非被上訴人甲○○、丁○○偽造;又依留存於桃園縣消防局之檢修報告所載,宏儲公司之倉庫確有設置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丁○○偽造消防設備檢修報告書云云,應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連德旭,原審以該證人已於本院92年重上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無再行訊問 之必要,核無不合。訴外人宏儲公司經營倉儲受有報酬保管上訴人寄託之貨物,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條規定,雖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而宏儲公司並無不當堆放化學藥劑或設置電路違誤引發火災,且宏儲公司已依消防法規之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系統,並額外設置標示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室外消防栓設備,又僱請新光保全公司裝設紅外線感應器並派員夜間巡邏,應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於上訴人應無何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之可言,而被上訴人甲○○、丁○○、乙○○、丙○○分別為訴外人宏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彼4人於其執行業務 之範圍內,亦無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丁○○、乙○ ○、丙○○與訴外人宏儲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五)上訴後,上訴人以:1、依桃園縣消防局鑑定報告,發 火源經採證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採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縱火劑,則在未有引火物及縱火劑情況下,顯非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然該局卻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自屬率斷。2、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32條規定,消防栓配管應具備耐熱、耐壓、耐蝕之特性,由火災拍得之消防栓照片所示,宏儲公司消防栓配管乃塑膠材質,不符上開應具備耐熱、耐壓、耐蝕之特性,足見消防安全設備係有欠缺。3、依證人黃建治 談話筆錄,其與丁○○一起拉宏儲公司碼頭旁的消防栓進入,.... 消防栓剛開始有水,後來一下子水壓就不 足等語。然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6條規定,裝置於室內之消防栓需有繼續放水20分鐘之規定,依黃建治所述宏儲公司消防栓設備並不符合規定。3、 宏儲公司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5號案中,只提出一 紙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然關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完稅證明等,均付闕如。而攸關安全設備之11頁檢查表則未見提出,自難認宏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定。4、連德旭送交桃園縣消防 局之報告書,檢修處所地址寫樂善村10鄰2之13號,但 宏儲公司提出之檢修報告書地址則為32-8號,兩者檢修處所不同,如何認定樂善村10鄰32-8號宏儲公司之倉庫已通過安全檢查?並聲請:1、命被上訴人甲○○、丁 ○○、乙○○、丙○○提出宏儲公司在龜山鄉樂善村32-8號、-10號、-11號、-12號及32-14號倉庫之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證明。2: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以 塑膠管做為消防栓配管是否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壓不足,是否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36條規定?本院查:1、依鑑定報告,發火源經採證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採證兩處起火處塑膠粒子及紙板燃燒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均未發現有縱火劑。上訴人因此認為在未有引火物及縱火劑情況下,顯非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然該鑑定報告卻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自屬率斷云云。然所謂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及縱火劑,係指於起火處未發現上開物品而言,惟依鑑定報告所載,起火處有兩處,分別是在32-11號倉儲西側攪拌槽區及第4攪拌槽入料口紙板處,勘查暨清理兩處起火處,發現西側攪拌槽區遭火嚴重燒毀之塑膠粒子及第4攪拌槽入料口殘留 之紙板。可知兩處起火點均有易燃物,如縱火者以打火機或火柴將原在起火點之易燃物點燃,即可達其縱火之目的,無需借助任何引火物及縱火劑。鑑定報告所為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之研判,無何矛盾或率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成立。 2、上訴人指宏儲公司消防栓配管乃塑膠材質,不符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具備耐熱、耐壓、耐蝕之特性,足見消防安全設備係有欠缺,並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以塑膠管做為消防栓配管是否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以及室內消防栓放水不滿20 分鐘即水 壓不足,是否符合上開設置標準第36條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所據以引用之照片及證人黃建治談話筆錄,均係指話筆錄自明。查宏儲公司之地板面積未逾5,000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本無需設置室外消防栓,縱所設置之室外消防栓未符合上開設置標準,亦難認其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非有據。所為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之聲請,亦無必要。 3、上訴人又指連德旭送交桃園縣消防局之報告書,檢修處所地址寫樂善村10鄰2之13號,但宏儲公司提出之檢修 報告書地址則為32-8號,兩者檢修處所不同,如何認定樂善村10鄰32-8號宏儲公司之倉庫已通過安全檢查?另宏儲公司於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425號案中,只提出一 紙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然關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完稅證明等,均付闕如。而攸關安全設備之11頁檢查表則未見提出,自難認宏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定云云。查上開送交消防局與宏儲公司提出於法院之報告書所書地址不同,已據證人連德旭到庭說明,所述與常情並無不符。至於上訴人指宏儲公司只提出一紙消防安全檢修報告書,然關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完稅證明等,均付闕如。而攸關安全設備之11 頁檢查表則未見提出,自 難認宏儲公司消防安全設備符合消防法規定云云。上開上訴人所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完稅證明等,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無調查之必要。而該11頁檢查表,被上訴人乙○○、丙○○陳稱,已於火災中滅失(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聲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亦無從提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僅出租房屋予訴外人宏儲公司,並非經營倉儲事業之人,被上訴人戊○○自無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又系爭火災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訴外人宏儲公司對於上訴人寄託之貨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宏儲公司對於上訴人既無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無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連帶賠償12,478,680元,及自8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附麗,併予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就其上訴之6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 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鄭麗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