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盧林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占等直屬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配等業務,已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 1日起移編歸被上訴人。而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5號、第795之1號及第800地號三筆土地,係屬國軍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軍方占有使用中,原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所有,上訴人甲○○則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博愛專案」工程,亟需使用系爭土地,經與上訴人乙○○即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之代理人,及上訴人甲○○多次協調後,於民國(下同)89年 6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羅弘典同意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甲○○同意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之登記,軍方則補償其等共二億元。詎羅弘典、乙○○、甲○○明知上述決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由乙○○代理羅弘典,於90年6月6日與上訴人甲○○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而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再由甲○○與上訴人丙○○以一億零八萬元之價格虛偽訂立買賣契約,將上開三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丙○○,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予上訴人丙○○。上訴人甲○○、乙○○及丙○○三上開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指揮檢調機關偵辦之結果,亦認其等涉有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3年年上易字第 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依法承受國防部軍務局之業務後,因上訴人等上開行為,致無法依上開89年 6月24日協議取得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又因工程急需不得已而就移轉予上訴人丙○○之上開三筆土地中795號及800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之方式辦理產權取得,支付徵收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337,130,880元,受有較原協議多支付 137,130,880元之損害。羅弘典及被上訴人甲○○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甲○○、乙○○、丙○○以上開虛偽買賣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致被上訴人須依徵收程序取得土地,而受有多支付173,130,88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又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不依約履行,及上訴人甲○○、乙○○及丙○○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有同一金額之損害,構成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37,130,880元,及自91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甲○○、乙○○、丙○○則以:89年 6月24日會議與會之軍方人士並未提出委任狀,亦未表明何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該會議結論幾乎為羅弘典代理人即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單方面之陳述及簽名,被上訴人並未對羅弘典、甲○○之要約為承諾,難認兩造有於89年間達成任何協議。且上訴人甲○○、乙○○與軍方先後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及 6月24日召開三次會議,三次結論大致相同,但軍方就會議結論遲未反應,足見上訴人甲○○、乙○○等與軍方所為數次會議非在締約,僅為探詢式之意見交換,兩造並未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關係。且雙方又嗣於90年12月 6日召開會議達成「一、本案795之1地號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則縱認兩造有於89年 6月24日會議成立任何協議或契約,亦已為90年12月 6日會議之新決議所推翻。被上訴人執89年 6月24日之會議內容主張上訴人違約,實屬無據。羅弘典及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既未於89年 6月21日達成任何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26條請求羅弘典及上訴人甲○○賠償損害,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對羅弘典、上訴人甲○○既無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其主張上訴人甲○○、丙○○、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況依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除應付土地價款2億1千餘萬元外,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1億6千多萬元,總計被上訴人應負擔價款為3億7千餘萬元,遠高於其依法徵收所支付之之3億3千餘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羅弘典應給付被上訴人137,130,880元,及自91 年10月 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甲○○、丙○○、乙○○應連帶給付被告137,130,880 元,及自民國91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羅弘典為給付,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上訴人甲○○、丙○○、乙○○同免其責;如上訴人甲○○、丙○○、乙○○為連帶給付,於渠等清償之範圍內,羅弘典亦同免其責。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及羅弘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事項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5號、第795之 1號及第 800地號三筆土地,原登記為羅弘典所有,上訴人甲○○則於該等土地上設有高額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該等土地均係屬國軍早年價購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數十年來皆由軍方占有使用。89年 6月24日軍方與羅弘典代理人乙○○、抵押權及地上權人甲○○召開會議,獲致「㈠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被授權人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 2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嗣國防部於90年 6月13日以(九○)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准依上開協議方式辦理。 2、羅弘典於90年6月6日將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復於90年 6月22日將系爭三筆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惟上訴人甲○○於土地上之抵押權及地上權均未塗銷,又其相關手續均由任代書之上訴人乙○○經辦。90年10月26日軍方與甲○○及丙○○之複代理人協調,請丙○○及甲○○履行89年6月24日,未達成協議。90年11月7日再召開協調會,業主無法接受軍方意見,請軍方依徵收方式辦理。90年12月 6日再召開協調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出席,抵押權人請求依徵收方式辦理,該會議結論為「一、本案795之1地人乙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未位於工程範圍內,不辦理獲得。二、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上開795、800地號土地嗣於91年 1月29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總徵收金額為337,130,880元。 3、上訴人甲○○、丙○○、乙○○嗣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等虛偽簽立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使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認確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而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行為,係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以93年度上易字第 7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 4、系爭三筆土地原為文教用地,於89年 7月25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機關用地),若以90年 6月13日為基準日,按89年公告現值估算,其土地增值稅各為:㈠ 795號土地34,677,389元。㈡795之1號土地151,856元。㈢800號土地132,468,533元。 (二)兩造爭點: 1、依89年 6月24日會議記錄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性質的契約? 2、如果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協議的價格是否包括土地增值稅,並且由軍方負擔? 3、本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否要繳交增值稅?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依89年 6月24日會議記錄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性質的契約? 1、查89年 6月24日兩造係於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專案管制室內召開會議,會議主席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出席者有土地抵押權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權人羅弘典之代表上訴人乙○○、國防部博愛專案辦公室代表洪兆亭、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代表許雲華,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23頁)。又有關軍方購地之程序,依國防部88年11月 6日(88)軸載字第6595號令所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核准購地後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產管處辦理獲得,需地單位會用地區營管處訂期函請業主召開協調會,議定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標準,有此該「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相關規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卷第80頁),而本件係因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相關單位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需用土地,乃依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所定程序,委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用地獲得,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因而召開該次會議,有國防部軍務局88年9月30日(88)怡惇字第 5187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即該次會議主席亦即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處長段賢麟,與聯勤營產工程署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見本院卷第80、81頁),足見該次會議所達成結論之合意,係存在於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上訴人甲○○與國防部軍務局之間。 2、上訴人雖以與會之軍方人士未提出委任書狀,亦未表明為國防部軍務局人之代理人,辯稱國防部軍務局非89年 6月24日會議協議之當事人,兩造未於上開會議中達成任何協議云云。惟依國防部頒「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規定,有關軍方購地之程序,係由需地機關委託地區營產管處辦理獲得,本案係國防部軍務局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等相關單位之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證人段賢麟、林國輝亦均證稱係代理國防部軍務局與會,已如前述。且於88年11 月6日國防部頒佈「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前,國防部軍務局已為辦理包括系爭土地之博愛專案早年價購民地未過戶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先後於87年12月24日及88年1 月18日召開二次協調會,有該二次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卷第81至89頁),是自87年起即由國防部軍務局持續與羅弘典及上訴人甲○○等協調取得系爭土地,則89年 6月24日會議雖因「國軍不動產管理教則」之頒佈及地區營產管理處成立,改由國防部軍務局委託聯勤北區營產管理處協調購地事宜,惟國防部軍務局為協調取得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應為羅弘典及上訴人甲○○等所明知。且軍方於89年 6月24日系爭會議時曾明白表示是處理博愛專案用地之事,亦經林國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段賢麟並證稱有於會議中表示其為國防部軍務局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訴人甲○○、乙○○並非不知該次會議是為辦理國防部軍務局博愛專案用地取得事宜而召開,並無不知協議相對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既知悉協議相對人何所屬,國防部軍務局亦未曾否認軍方與會人員之代理權,則上訴人以軍方與會人員未於會議中提出國防部軍務局之委託書,辯稱國防部軍務局非該次會議之當事人,其與未國防部軍務局達成意思之合致云云,並無可取。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就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事宜所召開之89年 6月24日會議之會議結論為「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受授權人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上訴人甲○○、乙○○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23頁),是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則依民法第 153條規定,契約即已成立,亦即雙方已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 2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上訴人雖以上開會議記錄上僅有上訴人單方面之簽名,抗辯兩造間未達成意思合致云云,惟上開會議紀錄為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所製作,會議結論係經雙方協調後所達成,除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外,亦無軍方有任何反對意思之記載,足認雙方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合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未於會議結論上簽名,抗辯兩造間就會議結論未達成意思合致,為無足取。 4、又上訴人以兩造於89年 6月24日前曾有數次會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問題,達成與89年 6月24日大致相同之結論,抗辯89年 6月24日僅係探詢式之意見交換,非在締約云云,惟查雙方固曾於89年5月18日、5月29日就系爭土地問題召開會議,而89年 5月18日會議之會議結論記載「所有權人羅弘典先生受授權人乙○○先生與抵押權人甲○○先生等同意軍方以新台幣二億元一千二百萬元補償後,立即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軍方並塗銷所有土地他項權利(抵押權及地上權等所有他項權利),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本紀錄俟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而89年 5月29日會議結論,除上開內容外,尚有於產權移轉前先會預告登記、抵押權人開立商業本票以擔保產權之移轉,及如有欠稅款項抵押權人同意繳清等之約定。惟嗣雙方又於89年 6月19日召開會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次會議業主認為其損失過高,不願降低補償費標準(新台幣二億一千二百萬元)俟再與其他股東協商後,再予軍方答覆。本案於89年 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召開協調會協商」,有上開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頁字第15473號可稽(見該卷70頁至第72頁)。 則依上開會議之記載觀之,89年 5月29日之會議應是就同年月18日之會議結論之執行細節所為補充,雖已有意思合致,惟因依約定其結論需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始生效,然軍方權責單位不予核定,89年 5月29日之會議結論因之不生效力,雙方乃又於89年 6月19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仍無結果,最後始於89年 6月24日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主張89年 6月24日會議僅係探詢式之意見交換,非在締約云云,應非可採。 5、另上訴人以雙方嗣又於90年11月7日、12月6日召開會議,並達成由軍方逕為辦理徵收之結論,抗辯若雙方已於89年6月24日會議意思合致,其所成立之契約亦已為嗣後之協議所推翻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於90年 6月22日移轉為上訴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31頁),而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自90年10月23日起即與上訴人丙○○及其代理人協商,90年10月26日及90年11月 7日會議亦均係由丙○○委任之代理人出席會議,且90年11月 7日會議並上訴人丙○○無法接受軍方所提意見,雙方未達成協議。另89年12月 6日會議土地所有權人則未出席,有各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28頁至132頁),故90年11月 7日及同年12月 6日之會議,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被上訴人已無法依原協議取得系爭土地,而與新所有權人協商解決,非與原所有權人重為協商,上訴人主張89年 6月24日協議已為其後之協議推翻云云,為無足取。 6、又上訴人抗辯非對話要約非於可期待承諾到達時失效,本件國防部遲至一年後才批准,上訴人之要約已失效云云。惟查兩造89年 6月24日會議中已達成意思合致,俟軍方權責單位核定後即生效,已如前述,該會議結論並非上訴人要約之性質,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取。 7、綜上,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已依89年 6月24日會議結論成立一方給付補償金 2億元,另一方移轉土地所有權及塗銷土地他項權利之契約,國防部並已於90年6月13日核准,有國防部90年6月13日(九○)軸載字第003178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系爭契約已生效力,而國防部軍務局有關國防部等直屬單位之不動產管理、指揮與調配等業務,自91年 3月一日起則移編歸被上訴人,有提國防部91年4月4日(九一)修倖字第0432號令影本可參(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89年 6月24日協議主張權利。 (二)如果買賣契約成立,當時協議的價格是否包括土地增值稅,並且由軍方負擔?本案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否要繳交增值稅? 1、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準此,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辦理移轉登記時,始須辦理土地現值申報,核課土地增值稅。」此亦經財政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63號函釋在案。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於89年 6月24日達成協議時,雖屬文教用地,惟嗣已於89年 7月25日業已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機關用地),依法不用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土地於辦理移轉登記時,並無須繳交土地增值稅。 2、又被上訴人係為執行興建國防部相關單位辦公大樓之「博愛專案」工程而辦理本件土地取得,是系爭土地勢將變更為機關用地,為屬被上訴人於職務上已知悉之事實,則其於與上訴人洽商取得土地之補償費時,應已認知就系爭土地將無需繳交增值稅,其所協議之價格自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證人林國輝、許雲華亦證稱會議記錄是依地主及抵押權人要求而記載增值稅由軍方負擔,有向地主方面解釋依法不用負擔增值稅,但對方擔心可能有增值稅,所以要求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軍方既已認知本件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依土地增值稅係由賣方繳納,上訴人等擔心需繳土地增值稅,而依上訴人等之要求記載土地增值稅由軍方負擔,足見其本無以支付上訴人等補償費暨土地增值稅之總額,獲取系爭土地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89年 6月24日成立協議當時為文教用地需繳土地增值稅,兩造原約定之補償金加計土地增值稅後之數額,超逾被上訴人嗣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所支付之土地徵收款,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足取。況依89年 6月24日協議,被上訴人係支付上訴人甲○○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二億元以換取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795 號、第795之 1號及第800地號三筆土地,惟嗣被上訴人以徵收方式取得者,僅上開第795及800號兩筆土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委無可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家信及乙○○均參與前揭89年 6月24日之會議,故其等明知原審共同被告羅弘典及上訴人甲○○與國防部軍務局間有前述協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甲○○於90年10月26與聯勤北部營產管理處協調時自承上訴人丙○○雖不知軍方以前有發價未過戶,但知與軍方有協議過程,丙○○於調查局訊問時亦自陳甲○○有提及國防部至少會以二億元以上來買土地,有90年年10月26日協調會紀錄影本及上訴人丙○○91年5月6日調查筆錄影本、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1月6日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卷第51頁、原審卷二第20頁、第32頁),上訴人乙○○竟以羅弘典代理人之身分於90年6月6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再於90年 6月22日虛偽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藉以規避原協議之履行,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4154號卷第53至55頁、第69頁至72頁),上訴人甲○○、乙○○顯係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丙○○明知羅弘典、甲○○就系爭土地已與國防部軍務局有所協議,卻仍故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依原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無訛。且上訴人甲○○、乙○○及丙○○等三人間持以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丙○○所支付之價金,嗣亦回流至其所開設之美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侄黃明仁,並無真實之價金給付等情,亦經刑事法院認定,並以上訴人甲○○、乙○○、丙○○所為係犯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740判決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第87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且上訴人就此於本院亦未主張列為爭執點再予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丙○○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羅弘典之債權,應堪信取。而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丙○○名下後,被上訴人已無從依89年 6月24日協議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被上訴人訴人因需用土地再與上訴人林家信、丙○○協商未果,而對系爭移轉予丙○○之795號及800號二筆土地依土地徵收之方式辦理取得,共支付徵收金額為337,130,880元,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價補償清冊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較原協議多支付137,130,880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丙○○、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37,130,880元,及 自徵收補償費發放翌日即91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