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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林丁寶高鳳仙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

上訴人
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訴人
馮和治
上訴人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複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被上訴人
宇○○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宙○○
被上訴人
午○○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子○○
被上訴人
天○○
被上訴人
酉○○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地○○
被上訴人
戌○○
被上訴人
A○○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玄○○
被上訴人
申○○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未○○
被上訴人
卯○○
被上訴人
王泳玲(即王月惠)
被上訴人
亥○○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壬○○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喬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喬虹公司)、馮和治 (原判決誤植為辰○○,應予更正)、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原判決誤植為宏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以下稱宏鎰公司 )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路302巷「台北新家族」社區房屋(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稱系爭房屋 )之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之規定係屬中震區,其震區係數為0.8,耐震之程度應達5級以上;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5級,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竟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30根樑柱有 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牆壁無一倖免於龜裂或混凝土脫落,經新莊市公所公告為半倒之危樓,不得居住;88年11月 8日協議由上訴人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惟上訴人喬虹公司迄未完成修復、補強經鑑定安全無虞;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 (詳如原判決之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逾越部分,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被上訴人等上訴後又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於88年 9月21日大地震所生損害,同年11月 8日上訴人即與其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組成專案小組,擬定補強計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修繕義務,補強完竣,並經鑑定安全無虞,且符耐震程度之規範,被上訴人等再為請求賠償損害,於法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喬虹公司、馮和治、宏鎰公司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被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承購系爭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43條之規定係屬中震區,其震區係數為 0.8,耐震之程度應達5級以上;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地區之地震強度為 5級,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每一根樑柱皆龜裂、磁磚嚴重脫落、30根樑柱有 9根樑柱鋼筋外露、內部鋼筋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牆壁龜裂或混凝土脫落,經新莊市公所公告為半倒之危樓,不得居住;88年11月 8日協議由上訴人喬虹公司委請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師進行修復、補強、鑑定、驗收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使用執照、初步鑑定報告書、受災證明書、協議書等在卷 (原審1 卷第23頁、本院3卷第17頁至30頁、原審2卷第161至185頁、原審 1卷第183頁)為憑;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承購之商品、即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所承購系爭房屋,因921大地震所受之損害為商品本身,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固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

(二)被上訴人等直接、或輾轉承購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等雖係起造人、設計人、及承造人,惟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損害,係「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房屋本身,依前揭說明,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所規定受危害之「財產」,被上訴人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尚堪採信。

五、從而,原法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為被上訴人等部分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房屋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302巷)  所有權人
(01)  10號7樓 (含車位)                   (01) 宇○○
(02) 16號12樓                          (02) 巳○○
(03)  14號12樓                           (03) 巳○○
(04) 12號14樓(含車位)                   (04) 乙○○
(05)  8號8樓                             (05) 己○○
(06)  8號9樓                          (06) 宙○○
(07)  4號10樓                           (07) 午○○
(08)  10號7樓                        (08) 癸○○
(09)  14號7樓                        (09) 子○○
(10)  14號14樓                        (10) 天○○
(11)  14號3樓(含車位)                   (11) 酉○○
(12)  16號3樓(含車位)                    (12) 酉○○
(13) 12號6樓                         (13) 庚○○
(14) 14號13樓                           (14) 地○○
                                      (14) 戌○○
(15)  10號8樓                            (15) A○○
(16)  12號4樓(車位另買)                  (16) 甲○○
                                       (16) 玄○○
(17)  8號11樓(車位另買)                  (17) 申○○
(18)  12號5樓(車位另買)                  (18) 丁○○
(19) 6號13樓                           (19) 未○○
                                        (19) 卯○○
(20)  16號2樓(含車位)                    (20) 王月惠(泳玲)
(21)  10號10樓(含車位)                   (21) 亥○○
(22)  10號6樓(含車位)                    (22) 丙○○
(23)  10號13樓(車位另買)                 (23) 辛○○
(24)  2號12樓                          (24) 黃○○
(25)  12號10樓                          (25) 丑○○
(26)  16號14樓(車位另買)                 (26) 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