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杏榆並為擴張與減縮,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黃杏榆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叁仟零捌元本息中之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杏榆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黃杏榆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五項之反訴部分,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黃杏榆應給付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黃杏榆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本訴原告黃杏榆即達聖 企業社(原判決載為達聖企業社即黃杏榆,與本院所載為同一主體,以下逕稱黃杏榆)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杏榆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即本訴被告兼反訴原告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應再給付黃杏榆新臺幣(下同)288萬796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即本訴被告乙○○應與瑜峰公司連帶給付黃杏榆630萬0975元,及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0頁),95年5 月19日辯論意旨狀擴張為:「⑴(同前)。⑵瑜峰公司應再給付黃杏榆291萬4333萬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乙○○應給付黃杏榆647萬 3845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給付係與瑜峰公司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20頁),96年11月5日辯論意旨續㈡狀則減縮為:「⑴(同前)⑵瑜峰公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黃杏榆291 萬4333元,並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乙○○就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指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41萬3008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瑜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㈢20頁),97年2月13日 辯論意旨㈣狀再減縮為:「⑴原判決本訴部分除黃杏榆勝訴部分339萬6890元部分以外廢棄。⑵(同前)。⑶乙○○就 原審判決第一項其中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39萬6890元, 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與瑜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㈢75至76 頁)。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為:「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減縮為: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39萬6890元及自 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判決不利於黃杏榆下列部分廢棄。⑶瑜峰公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黃杏榆291萬4333元,並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原審判決第一項其中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39萬6890元,及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與瑜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287頁正反面),其基礎事實均為承攬契約關係爭 執,純係就金額部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瑜峰公司就反訴部分原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瑜峰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瑜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准許」(見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嗣於97年2 月15日更正為:「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⑵黃杏榆應給付瑜峰公司48萬9753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81頁背面),僅係就原不明確部分更正其聲明文字,亦無不合,併此說明。 ㈢乙○○爭執黃杏榆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㈢第53頁正面);黃杏榆則稱原審92年9 月15日爭點整理狀已記載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均為訴訟標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本院卷㈢第53頁)。經核上揭書狀確已記載民法184條為訴訟標的,應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同為原審訴訟標的,並無二審追加 訴訟標的情事,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黃杏榆主張略以:黃杏榆係繪畫專用「蠟彩筆」之創作人,90年5月起委請上訴人瑜峰公司代工量產蠟彩筆,製 造過程之⑴色料及蠟料之研發及選定、⑵蠟料融解與色料混合凝固成塊狀,均由黃杏榆處理,至於⑶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型之步驟,則由瑜峰公司負責。瑜峰公司遂壓鑄成型模具並以射出法製造蠟彩筆,先後製作24孔圓形模具、48孔圓形模具及16孔上下蓋模具進行量產;然產品有氣泡空心不密實、附著力不足等缺點。經黃杏榆反應後,瑜峰公司僅少量生產合格產品以掩飾瑕疵,致黃杏榆誤信瑕疵已改正,遂訂製蠟彩筆12枝裝5160盒、3枝裝4071盒,至於先前已受領4602 盒瑕疵品則充做試用品,未曾出售。詎訴外人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向黃杏榆訂購蠟彩筆1 萬盒,並購買300盒試用,卻出現蠟彩筆軟化、易斷、空心 、無附著力等缺點,遂退貨並取消1萬盒訂單,黃杏榆因此 受有附表所示成本與利潤損失共647萬3845元(原審主張損 害數額為645萬6804元)。瑜峰公司應依民法495條第1項規 定賠償上開損害;又乙○○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瑜峰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至於瑜峰公司反訴代工款,僅18萬5888元屬實,茲以前開賠償金抵銷,至於瑜峰公司所主張蠟料加工費、模具價金並無依據等語。於原審提起本訴聲明:瑜峰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黃杏榆645萬6804元,及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原審對瑜峰公司之反訴答辯聲明:瑜峰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定瑜峰公司應賠償黃杏榆356 萬8837元,抵銷瑜峰公司15萬5829元代工款債權後,判命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41萬3008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杏榆其餘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則駁回瑜峰公司之反訴及反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黃杏榆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原審本訴勝訴部分請求如前所述,瑜峰公司則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杏榆下列部分廢棄。㈡瑜峰公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黃杏榆291萬4333元,並自9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就原審判決第1項其中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榆339萬6890元,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應與瑜峰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瑜峰公司本反訴上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瑜峰公司、被上訴人乙○○則以:瑜峰公司於90年5 月向黃杏榆報價,同年6月開始生產,至91年4月已交貨30餘次,累計交付蠟彩筆13枝裝(彩色)(黑白)各1萬3154盒 、12枝裝(彩色)6452盒、9枝裝(彩色)1萬2274盒、3枝 裝(彩色)7736盒,送貨單均記載如有不符應在7日內退回 或通知,然黃杏榆從未表示品質有問題。瑜峰公司係依黃杏榆指示加工,將原料以射出成型方式塑造蠟彩筆外形,瑜峰公司僅就產品外觀負瑕疵擔保之責,然系爭蠟彩筆外觀並無瑕疵,故瑜峰公司並無責任。何況,系爭蠟彩筆於室溫(20℃)或低溫(5℃)時,並無黃杏榆所指產品有氣泡空心不 密實、附著力不足軟化現象,於室溫37℃放置1小時雖有軟 化現象,亦屬黃杏榆供應原料之熔點較低所致,瑜峰公司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否則,黃杏榆亦應先催告瑜峰公司修補後始得請求損害賠償。再者,黃杏榆迄未證明捷飛公司向其訂購1萬盒蠟彩筆嗣因品質不符而取消,附表各項損害賠償均 欠缺相關證據,或無因果關係;至於黃杏榆謂乙○○故意使瑜峰公司製造瑕疵品云云,亦非事實,且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於單純債務不履行並不適用,縱瑜峰公司產品有瑕疵,乙○○不必負連帶責任等語。因黃杏榆欠付瑜峰公司承攬報酬18萬5888元、蠟料加工費5 萬3865元、模具價金25萬元,爰反訴請求黃杏榆支付承攬報酬與買賣價金等語。瑜峰公司並於原審反訴聲明:㈠黃杏榆應給付瑜峰公司48萬975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瑜峰公司反訴,瑜峰公司就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瑜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瑜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杏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㈣黃杏榆應給付瑜峰公司48萬9753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瑜峰公司、乙○○並答辯聲明:黃杏榆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乙○○係瑜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杏榆於90年5月委請瑜峰 公司代工量產蠟彩筆。自90年6月迄91年4月,瑜峰公司已交貨30餘批,累計交付13枝裝(彩色)(黑白)各1萬3154 盒、12枝裝(彩色)6452盒、9枝裝(彩色)1萬2274盒、3 枝裝(彩色)7736盒。黃杏榆已支付該公司附表編號1包裝盒 與模具費用74萬7075元、編號2代工費用112萬7861元。 ㈡黃杏榆於91年1月31日領取蠟彩筆12支裝(彩色)5160盒、3枝裝4071盒,應支付瑜峰公司15萬5829元。黃杏榆曾交付自身名義、票面發票日91年4月30日、面額15萬5829元、付款 人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票號RA0000000號支票號支票一 張,瑜峰公司遵期提示,然因黃杏榆假處分致未獲付款。 ㈢此外,黃杏榆尚有下列代工款未付:⑴91年2月7日、同年月19日及21日,黃杏榆分別領取24枝裝彩色「圓形蠟筆」52盒、52盒及111盒,尚有蠟彩筆代工款1萬0159元未付。⑵91 年3月19日,黃杏榆領取12枝裝「圓形蠟筆」12盒、13枝裝 「圓形蠟筆」12盒、3枝裝「圓形蠟筆」共543盒及紅黃藍色「圓形蠟筆」各500支;同年月21日及25日向瑜峰公司領取3枝裝彩色「圓形蠟筆」456盒及1056盒;又於同年月30日向 瑜峰公司領取3枝裝彩色「圓形蠟筆」1210盒及12枝裝單色 「圓形蠟筆」2盒,尚欠付1萬7074元。⑶91年4月3日,黃杏榆向瑜峰公司領取「兔子蠟筆」一箱共計60盒及白色「圓形蠟筆」990支,欠付2826元代工款。以上合計代工報酬為3萬0059元(10159+17074+2826=30059) 五、本件爭點為:㈠黃杏榆是否因瑜峰公司代工蠟彩筆有瑕疵,致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647萬3845元?㈡如瑜峰公司產品 有瑕疵,乙○○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㈢黃杏榆是否應支付瑜峰公司公司代工款、蠟料加工款與模具價金?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黃杏榆是否受有損害部分: 黃杏榆主張瑜峰公司所代工蠟彩筆有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缺點,客戶捷飛公司遂退貨並取消訂單,黃杏榆因而受有附表各項損害等語。瑜峰公司辯稱已交貨30餘批,黃杏榆均未表示產品有問題,其按黃杏榆指示而塑造蠟彩筆外型,就其餘部分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黃杏榆固主張瑜峰公司產品有瑕疵致客戶退貨,然依其所提出庫存品數量表,蠟彩筆充做樣品而贈送13枝裝(彩色)3377盒、13枝裝(黑白)1073盒、12枝裝(彩色)480盒、9 枝裝(彩色)1956盒、3枝裝(彩色)6389盒,出售數量則 為13枝裝(彩色)10盒、13枝裝(黑白)2盒、12枝裝(彩 色)0盒、9枝裝(彩色)422盒、3枝裝(彩色)0盒(見本 院卷㈡第219頁),出售數量僅為422盒(見同卷第222頁) 顯見蠟彩筆大多數係充做贈品,少部分用於出售,惟並無客戶申訴、退貨統計資料以明瞭瑕疵原因與比例為何,其主張瑜峰公司產品有瑕疵,已有不足。 ㈢黃杏榆固提出捷飛幼教課本1萬本統一發票、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貨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7、128頁)。然統一發票係億糧印刷品有限公司於91年6月18日始開立, 內容為各種畫冊之價格,並非捷飛公司申訴或退貨資料,況畫冊與蠟彩筆係獨立商品,黃杏榆據此佐證客戶退貨並取消訂單,顯屬不足。至於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單據並未記載託運物品名稱,亦無託運人姓名,均無從判斷係客戶退回蠟彩筆予黃杏榆。黃杏榆又提出買受人為捷飛公司、面額4 萬7500元、日期為91年3月1日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單各一張,桃園東門國小91年3月6日收據一張,買受人為台北縣新莊國中、金額1578元之統一發票一張(見本院卷㈢第153 至154頁);然此等發票或收據無退貨等註記,仍自無從憑 以認定黃杏榆客戶取消訂單或退貨。 ㈣再者,證人即捷飛公司前員工甲○○證稱:我原來在捷飛幼教管理處任職,黃杏榆拿成品(指蠟彩筆)給我們,他先給我們300份提供給小朋友試用,不到一個月時間,又向他要 求試用1萬份。我們沒有給他正式的訂單,我們想如果試用 成功,就有好幾萬的訂單,透過他幫我們設計這個課程的套本,加盟部分約1萬本,幼稚園約300本,大約都是在同一段時間。教本的費用我們並沒有支出,至於達聖畫畫手冊也是我們建議他印製。聽老師說300份試用品有空心、軟化的情 形,但是因為學期尚未結束,所以暫時擱置,1萬份試用品 是先請他們提供,才發現有這個問題,而且只有我們園有這個問題,不確定其他加盟有這個問題。不了解有無拒收,因為這只是我們附屬的壹個課程,點收出貨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筆錄)。依證人所言,捷飛公司索取300份蠟彩筆試用後,雖有空心、軟化等問題,但是證人並 不清楚有無拒收或退貨情況;則黃杏榆聲稱捷飛公司因蠟彩筆有瑕疵而取消1萬盒訂單,尚非可採。 ㈤又黃杏榆另提出瑜峰公司所開立定金收據與統一發票、達聖企業社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建儒企業有限公司、傑美包裝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㈢第116至123、126、130至152頁),惟查,此係黃杏榆與瑜峰公司間付 款取貨資料、財務統計、或為黃杏榆與其他廠商交易資料,均與退貨無直接關聯。黃杏榆既未能證明客戶主張蠟彩筆有瑕疵而退貨、取消訂單,則其主張瑜峰公司應依民法第495 條第1項賠償附表所示647萬3845元損害,自屬無據。 ㈥黃杏榆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訴求乙○○ 賠償前述金額,惟承攬契約當事人為瑜峰公司而非乙○○,其遽謂乙○○侵害其蠟彩筆原料之所有權,已屬不足;況黃杏榆並未能證明蠟彩筆品質不良而遭退貨,其謂乙○○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㈦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固定有明文。然而,該條規定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 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瑜峰公司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依上開實務見解,因瑜峰公司為單純債務不履行責任,乙○○仍無須連帶負責,附此說明。 七、代工款與模具價金部分: 瑜峰公司主張黃杏榆應支付代工款18萬5888元、蠟料加工費5萬3865元、模具費用25萬元,黃杏榆僅自認代工款18萬 5888元,否認瑜峰公司其餘請求。經查: ㈠按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定有明文。㈡瑜峰公司主張黃杏榆於91年1月31日應付代工款15萬5829 元,91年2月7日、同年月19日及21日應付代工款1萬0159元, 91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25日及30日應付代工款1萬7074元,91年4月3日應付代工款2826元等情,均為黃杏榆於97年2月13日辯論意旨㈣狀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73至74頁), 應認瑜峰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合計黃杏榆欠付代工款18萬5888元(155829+1 0159+17074+2826=185888)。黃杏榆 雖以民法495條第1項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惟黃杏榆所主張損害賠償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故抵銷抗辯尚非可取。 ㈢瑜峰公司另主張每公斤蠟料加工費為12元,瑜峰公司代工 4275公斤蠟料應由黃杏榆支付加工費5萬3865元;且瑜峰公 司欠付9枝裝及48枝裝模具買賣價金共25萬元(價金分別為 12萬元、13萬元)云云。惟黃杏榆否認兩造另有蠟料加工費及模具買賣約定。瑜峰公司固提出蠟料費與模具費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2頁),然統一開票係瑜峰公司 片面開立,復經蓋用「作廢」戳記,自無從證明瑜峰公司主張為真正;參以瑜峰公司模具報價單均無此部分模具費用(原審卷㈠第14頁),則瑜峰公司請求蠟料代工費、買賣價金即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黃杏榆關於原審本訴主張(除減縮部分外)並非可取,瑜峰公司關於原審反訴主張為一部分可取、一部分不可取。是以㈠黃杏榆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瑜峰公司與乙○○ 連帶給付631萬1223元(0000000+0000000),及自9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㈡瑜峰公司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訴請黃杏榆給付18萬 58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述㈠部分,原審判命瑜峰公司給付黃杏榆339萬6890元( 減縮部分除外),及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瑜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原審判決黃杏榆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杏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述㈡部分,原審就應准許部分為瑜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5項所 示,至其中駁回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反訴為二審確定,並無廢棄再為准假執行之必要;瑜峰公司其餘在原審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瑜峰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黃杏榆上訴為無理由,瑜峰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黃杏榆所主張成本支出與利潤損失 ┌──┬────────┬────┬─────────┬─────┬─────┐ │項次│地院原告請求項目│證據編號│金額(新台幣元) │備註 │與原審主張│ │ │ │ │ │ │之差異 │ ├──┼────────┼────┼─────────┼─────┼─────┤ │ 1 │包裝盒與模具定製│證10A │74萬7075 │一審勝訴 │0 │ │ │成本 │ │ │ │ │ ├──┼────────┼────┼─────────┼─────┼─────┤ │ 2 │蠟彩筆成型代工支│證10B │112萬7861 │一審勝訴 │0 │ │ │出 │ │ │(同上) │ │ ├──┼────────┼────┼─────────┼─────┼─────┤ │ 3 │色料及蠟料支出 │證10C │66萬6472 │一審勝訴 │一審主張編│ │ │ │ │ │(原判決第│號3、4金額│ │ │ │ │ │16頁3小段1│為169萬 │ │ │ │ │ │項) │3901元,二│ │ │ │ │ │ │審減為168 │ ├──┼────────┼────┼─────────┼─────┤萬4576元 │ │ 4 │營運成本 │證10C │101萬8104 │一審勝訴 │ │ │ │ │ │ │(同上) │ │ ├──┼────────┼────┼─────────┼─────┼─────┤ │ 5 │課本印刷製作成本│證10D │80萬0000 │一審敗訴 │0 │ │ │支出給億糧印刷品│ │ │(原判決第│ │ │ │有限公司 │ │ │19頁第4項 │ │ │ │ │ │ │全文) │ │ ├──┼────────┼────┼─────────┼─────┼─────┤ │ 6 │凡石藝術學苑設計│證28 │8萬5000 │一審敗訴 │0 │ │ │教學圖畫32張 │ │ │(同上) │ │ ├──┼────────┼────┼─────────┼─────┼─────┤ │ 7 │顏正端老師編寫「│證29 │25000×9=22萬5000│一審敗訴 │0 │ │ │捷飛幼教史丹佛」│ │ │(同上) │ │ │ │教材9個月智慧財 │ │ │ │ │ │ │產權金 │ │ │ │ │ ├──┼────────┼────┼─────────┼─────┼─────┤ │ 8 │廣告活動費用 │證10E │58萬6308 │一審敗訴 │0 │ │ │ │ │ │(原判決第│ │ │ │ │ │ │18頁起3項 │ │ │ │ │ │ │全文) │ │ ├──┼────────┼────┼─────────┼─────┼─────┤ │ 9 │包裝袋 │證10F │9萬6957 │一審敗訴 │0 │ │ │ │ │ │(同上) │ │ ├──┼────────┼────┼─────────┼─────┼─────┤ │ 10 │利潤損失 │證10G │112萬1068 │一審敗訴 │一審主張:│ │ │ │ │ │ │109萬4702 │ ├──┼────────┼────┼─────────┼─────┼─────┤ │ │ │ │二審主張總金額為 │ │一審主張總│ │ │ │ │647萬3845元 │ │金額為645 │ │ │ │ │ │ │萬680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