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上 訴 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王盈智律師 被上訴人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泰 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律師 吳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6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4日簽訂C.D.JEWEL BOX商品採購供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連續向上訴人訂購 36個月或總數達000000000組以上,由被上訴人定期下訂單 載明當月承購數量,上訴人依其數量如數製造、交貨而收取價金。是系爭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詎被上訴人自89 年4月起即違反系爭契約每月下單乙次之義務,亦未履行連 續訂購36個月或訂購總數達000000000組之契約義務,迭經 催告均未置理,顯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因而無從獲得預期利益。查被上訴人自88年3月至89年3月,僅向上訴人實際購買00000000組,故其違約未進貨之數量至少為000000000組,依被上訴人最後 一次之下單價格每組新台幣(以下同)2.8元及財政部核頒 之8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之塑膠製造業之利潤淨利率17%之標準計算,上訴人損失之預期 利益計為00000000元。茲僅先就其中0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預約,非繼續性供給契約,上訴人不得逕依預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預期利益。而兩造自89年4月份起,就系爭產品之價格即無法達成合意, 爾後之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另上訴人主張之預期利益金額殊乏依據,亦不合理,且其應不得為一部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8年2月24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壹、甲(即被 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以產品─C.D. JEWEL BOX為合作,甲方自88年3月份起每月承購300萬組以上,88年4 月份以後每月450萬組以上,連續36個月或總數達000000000組以上;每組(LID.BOTTOM&TRAY)價格,88年3至6月為NT$2.30(未稅),之後價格視時宜訂定之。」(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自88年3月起至89年3月止,確依約向上訴人訂購500000至0000000組不等之CD BOX,總計0000000組(惟實際交貨數量則為00000000組)。而自89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 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上開產品。此有契約書、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4頁、前審卷二第2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有明確之總數量,價格亦已訂妥,僅因給付時間較長,恐成本有漲跌,故雙方再加以明訂88年6 月後價格視時宜協調訂之,此即俗稱之彈性型價格。而兩造就價格之訂定係有一定調幅標準,並非就88年6月後未訂價格 ,是本件契約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就88年6月後之價格並無約定,應屬預 約性質等語。查: ㈠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CD盒之主要原料為聚苯乙烯塑膠粒─通用級(以下簡稱PS)及聚苯乙烯塑膠粒─耐衝撞級(以下簡稱HIPS),而該等原料占系爭產品70% 左右之成本,兩造保有以當時成交價為基礎,依製造商即原料供應商奇美公司及台化公司採機動報價,按月於報紙公告原料波動價格,並送達資料予兩造,讓兩造按照奇美公司及台化公司所提供實際原料價格漲跌之反應,由被上訴人吸收其漲跌之效果,準此,本事件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於每次下單前均有經過協商,實乃係依原料供應商按月於報紙公告原料波動價格隨之調整而已(見原審卷第127頁)。嗣卻改稱:因聚苯乙烯塑膠粒原料占系爭CD盒 產品70%左右之成本,故同業間關於系爭產品價格之訂定,無 不以生產該原料之最大廠商奇美公司之公告價格為基準,如果一次漲跌2元(含以上),或連續漲跌1元3個月(含以上), 雙方即有權利就系爭產品提出漲價或降價要求,惟並非所有漲價成本或降價空間均由需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承擔,而是由供需雙方即兩造公司協調一定比例負擔。(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頁)前後所述,已相齟齲。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產品價格之調幅有所共識一節,實堪質疑。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卓英於本院雖證稱兩造於締約時係約定若原料每公斤價格浮動累積到2元或單月2元以上就要協調單價(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上開主張均屬不同,自難遽予憑採。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復一再堅稱合約上並無約定調幅,係每次議價再談定價格(見本院卷二第50頁)。證人陳卓英亦自承兩造就88年3月至89年4月之歷次訂單價格,並沒有明確約定調整幅度,原料在漲1元、2元時,被上訴人並沒有很堅持,所以讓我全額反應,但在88年10月漲價8元時,被上訴 人即拒絕讓我全額反應(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兩造就每次價格之調整均須經折衝磋商始能達成合致,並無一定之標準可循。 ㈢上訴人雖舉88年10月28日之協商價格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頁),謂已獲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之簽名同意調幅 之計算公式云云。惟此亦據被上訴人否認在卷。經查,該紙協商價格文件雖有列出原料調漲後之價格,惟其建議價格3.33元係CASE、TRAY、水電、工資、包裝、運費、設備、維修、利潤之總和,無從看出其調漲之計算標準及方式。而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雖於該文件簽名,惟其簽名旁已附記:「88年11月單價,NT:3.10(未稅),白色TRAY另加NT:0.15/PC(未稅 )」,顯見其意在要求系爭產品88年11月之單價應降為3.10元,而未採納上訴人之建議價格;且吳國安僅直接要求將單價降為3.10元,並未說明降價之標準或計算之依據,兩造自未就調幅公式為協商,遑論有何合意。 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系爭產品之單價係隨原料價格而波動,惟其就調幅方式前後所述顯有出入,復與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陳卓英所言相左,業如上述,是其主張已乏論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採購主管吳國安雖證稱系爭產品原料價格波動超過5%時,雙方即要重新議價;惟其亦強調所謂「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係指視原料價格變動及市場供需狀況調整(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協商過程為上訴人匯報當時之原料價格、電費、紙箱、各生產要素之行價及成本公式予被上訴人採購部門,被上訴人之採購人員經過各種生產要素之價格比對,無誤後,再以當時各供應商比價,之後再敲定接受之價格。價格敲定後,再比照各供應商之成品優劣、交貨配合度、交貨量大小,再決定下單(見原審卷第125、126頁);於本院亦重申兩造約定「之後價格雙方視時宜協調訂定之」,係指在ps等原料價格出現波動時,並非機械式的完全反應在產品價格上,必須一併考量雙方能接受之程度及最末端零售商市場價格的接受度,由雙方洽商後再決定其調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至26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前開88年10月28日協商價格文件(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7頁)觀之,其建議價格係由 CASE、TRAY、水電、工資、包裝、運費、設備、維修、利潤等加總而來。故系爭CD盒產品價格之變動因素並非只有原料一項,尚受其他生產要素之價格、市場供需狀況、己方利潤及末端零售商接受度等條件之影響,且均為兩造決定價格之考量內容。是上訴人主張系爭CD盒產品單價之調整係完全跟隨原料價格之波動,顯非全然屬實。 ㈤次按,本件係約定價格由雙方視時宜協調訂之,故應認兩造均得請求議定價格,而非僅賣方有調漲之權。查89年4月後,因 上訴人索價偏高,兩造對價格認知差異過大,致未達成協議,而無從下單訂購一情,業據證人吳國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而依卷附88年至89年間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樺德事業有限公司訂購類似產品之價格確較上訴人為低(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1至74頁),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調降價格,乃行使契約原有之權利。 ㈥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之基本價格開始時為2.3元,之後則以前一 次或前一月之成交價格為基本價格,若兩造協議不成,即應按前一次或前一月之價格續行交易,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為:「每組(LID.BOTTOM&TRAY)價格,88年3至6月為NT$2.30(未稅),之後價格視時宜訂定之。 」(見原審卷第14頁),觀其文義,該2.3元僅係88年3月至同年6月之價格,尚難認係基本價格之約定。況依上訴人所提88 年3月至89年3月被上訴人之訂單資料彙整記錄(見原審卷第24頁),88年6月8日之訂單單價為2.4元,並非原訂之2.3元,上訴人主張2.3元為基本價格,尚與事實有間。又系爭契約條款 中並無協議不成,即按前次價格續行交易之相關約定,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卓英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如果原料漲價,被上訴人不給我調漲,那我不會賣。」(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見兩造實無協議不成,即按前次價格續為買賣之約定或合意,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㈦上訴人雖謂兩造過去即有往來,系爭契約乃本諸兩造以前交易習慣而訂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自88年3月至89年3月,交易時間亦已長達一年之久,而其間歷次買賣價格之決定均係經由兩造相互協調折衝,並無一定之調幅公式可循,已如上述。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說明過去交易價格之調整計算方式及如何適用於本件契約。是兩造過去縱有相當之交易歷史,亦無從據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上訴人另謂其為履行系爭契約已花費鉅資訂購「整線精密射出成型設備」,若非兩造已確定系爭買賣之內容,被上訴人至愚亦不可能為該項投資云云。惟是否投資機器設備,乃企業經營者對該產業願景之單方評估,自須承擔其評估成敗之風險,要難據此反向推論契約約定內容,而將締約一方之主觀意願強加於對方。 ㈨上訴人復指被上訴人係因其已於88年12月間自行設廠,故蓄意不繼續採購,然此亦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辯稱其自行製造之產量並不足供應其所需之數,故其仍有向外訂購之必要,其之所以未續向上訴人下單,純因兩造就價格無法合致,與自行設廠無涉等語。查被上訴人固自承於88年12月起即已自行生產,然其迄至89年3月仍有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且被上訴人於 88年至90年間,多次向訴外人樺德事業有限公司、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偉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FINEST INDUSTRIAL CO.,LTD.、VIVA MAGNETICS LIMITED訂購類似產品,且歷次數量多高達數百萬組,有訂購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99頁、122至135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尚非虛言,應堪採信。 五、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下單乙次 」,惟兩造就88年7月起之價格係約定由雙方視各生產要素 之起伏、市場供需狀況、下游零售商之接受度等條件,時宜協調訂定之,並無基本價格或調幅公式可循,而自89年4月 起,兩造對系爭CD盒產品單價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已詳如上述。系爭產品單價既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下單訂購,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部分損害賠償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