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公司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拾貳萬捌仟零壹拾貳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玖萬捌仟捌佰零伍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股票交付上訴人丙○○。 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台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壹萬肆仟零陸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股票交付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交付股票及金錢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乙○○、丙○○、甲○○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肆佰零肆萬捌仟壹佰零肆元、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為上訴人乙○○、丙○○、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割共有之股權及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備位聲明請求交付信託股票及盈餘,嗣於本院前審中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解散共同出資購買股權之合夥,於清算後移轉股權、交付股票及盈餘,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73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約定以黃勝森名義共同投資訴外人臺灣鉅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按:原係有限公司之組織,於89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伊等即乙○○、丙○○、甲○○3人與黃勝森之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80,000元、200,000元、420,000元,出資比例為40/120 、18/ 120、20/120、42/120。並於79年間調整其比例為30/120、13/120、15/120及62/120。黃勝森於領取每年之公司 盈餘後,本均依上開比例分配予伊等。詎黃勝森於85年8月 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股份後,竟不再給付所領取應分配予伊等之85年至88年間之盈餘,屢催未果等情。爰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3條、第817條之規定,求為:⒈准將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鉅邁公司股份912,050股分割,其中 228,012股分配於上訴人乙○○、98,805股分割於上訴人丙 ○○、114,006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⒉被上訴人應將前 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⒊將85年度起迄88年度止被上訴人收取之鉅邁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 中1,767,984元分配於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於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應 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依終止信託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其持有之鉅邁公司股份依序辦理228,012股、98,805股、114,006股之股份(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股票予乙○○、丙○○、甲○○。並依序給付盈餘分配款1,767,984元、766,126元、883,992元,及各自9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且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准將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鉅邁公司股份912,050股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於上訴人乙○○、98,805股分割於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⒊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⒋將85年度起迄88年度止被上訴人收取之鉅邁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於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於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應各對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0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再為審理】。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228,012股向 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乙○○。⒊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98,805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丙○○。⒋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114,006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並將公 司股票交付甲○○。⒌被上訴人應將85年度起迄88年度止其所收取上訴人3人應受分配之鉅邁公司盈餘共計3,418,104元,分別給付上訴人乙○○1,767,984元,給付上訴人丙○○ 766 ,126 元,給付上訴人甲○○883,992元,並自90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間73 年共同出資購買鉅邁公司股權之合夥解散。⒊被上訴 人應將合夥為清算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股份912,050股 分割,其中228,012股分配於上訴人乙○○、98,805股分配 於上訴人丙○○、114,006股分配於上訴人甲○○。⒋被上 訴人將前項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公司股份,分別協同上訴人辦理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並將公司股票分別交付於上訴人。⒌被上訴人於清算合夥後,將合夥財產鉅邁公司自85年度起至88年度公司盈餘7,462,900元分割,其中1,767,984元分配於上訴人乙○○,766,126元分配於上訴人丙○○,883,992元分配於上訴人甲○○,並將各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給付自90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與黃勝森合資借用黃勝森名義投資鉅邁公司,並無共有、信託或合夥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未交付現金參加鉅邁公司於80、84、87年間辦理之現金增資,乙○○、丙○○、甲○○3人之持股比例自85年起依序即應降 低為5.12%、2.2%、2.56%。伊於89年12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所附明細表之內容,係基於錯誤之資料所為,業經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黃勝森與上訴人於73年間,由黃勝森出資420,000元、乙○○出資400,000元、丙○○出資180,000元、甲○○200,000元,合計1,200,000元投資鉅邁公司 ,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上訴人。嗣黃勝森於85年8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黃勝 森遺產,並將系爭股份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此被上訴人即未再將所受分配之鉅邁公司各年度盈餘分配予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寄發台北23支郵局第208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73年6月9日台北第96支局郵局存證信函、89年12月15日台北23支郵局第208號存證信函、鉅邁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14頁及本院91年度 重上字第403號卷第34、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黃勝森生前與伊等成立共有關係,縱未成立關係,亦應成立信託關係或合夥關係,鉅邁公司於80年、84年現金增資,伊等固未提出現金,惟該公司係以秘密保留盈餘充作現金增資股款,黃勝森係為伊等3人管理股款 ,並為伊等增資,鉅邁公司於85年度盈餘為4,090,000元,伊等出資 比例為120分之58,84年相同 ,87年則降為100分之33.83,上訴人乙○○、丙○○ 、甲○○之股權分別為228,012股、98,805股、114,006股,應分配之盈餘分別為1,767,985元、766,127元、883,992元,被上訴人為黃勝森之唯一繼承人,伊等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股權、股票及盈餘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條、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係登記為黃勝森之 名義,而非上訴人3人與黃勝森共有之名義,上訴人3人即無法以共有人之身份行使其所有權,亦無法對於第三人,就系爭股票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就其出資部分之股票自由處分,且上訴人3人亦自承由黃勝森出名取得鉅邁公司股 東之地位,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按上述應有部分比例分發給上訴人等語,足見系爭股票係由黃勝森單獨管理,而非上訴人3人與黃勝森共同管理,則依前開 規定,系爭股票顯非黃勝森與上訴人3人所共有,上訴人3人主張其與黃勝森間存在共有關係等語,自非可採。則上訴人3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盈餘,並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3人分別將出資交由黃勝森購買 鉅邁公司之股權,約定以黃勝森之名義出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各年度所分配盈餘均由黃勝森先受領後,再由其按前開出資比例分發給上訴人3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之黃勝森73年6月9日所寄郵局存證信函內載「本人持有鉅邁公司台鉅字第004號股單出資額1,200,000元其中係400,000元為乙○○,200,000元為甲○○,180,000元為丙○○ 所有,公司盈餘分配應按比例給付。」(原審卷第14頁),對外而言,上訴人3人為使黃勝森1人能成為董事而將原應為上訴人所有之公司股權信託登記為黃勝森1人之名義,使黃 勝森成為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而就上訴人3人之信託財產為 管理處分,上訴人3人為信託人,黃勝森為系爭股份法律上 之所有權人。對內而言,黃勝森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系爭股份之管理,系爭股份之利益、盈餘分配按比例分給上訴人3人,系爭股份將來仍須返還與上訴人3人。黃勝森與上訴人3人間,將財產權登記為黃勝森名義之關係,符合上開信託 之定義,應成立信託契約,另證人即上訴人丙○○之配偶楊黃淑娥證以:「丙○○與被上訴人間股權比例分配的事宜,是我代為處理,因雙方有事都會找我處理,我先生身體不好也是委託我處理的,協議書(上證9,本院卷第97頁)是經 兩造協商簽擬的,當時說好把紅利放在我這邊分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沒有簽名是因為她要把第5條原來的持分比例改 為持股比例,我不同意,所以協議沒有成立,86年6月15日 簽協議書時,她要把紅利分給上訴人,但我們要負擔遺產稅的問題,所以盈餘扣掉遺產稅部分,我們還要支付197,936 元,另外85年紅利扣掉隔年稅金,是592,083元,預付87年 的稅金,也是要求先開立,兩張支票是由乙○○簽給被上訴人的,因沒有談成,所以被上訴人拒收,...協議時兩造對於持股比例同意如協議書上所載範圍...黃勝森85年8 月死亡,85年初所分配之紅利係依120分之58,也是協議書 所載的權利範圍來分配...」(本院卷第120頁),並有 協議書(本院卷第97頁)、支票2紙(本院卷第98頁)、授 權書2紙(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在卷足稽,其中協議 書雖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惟其上所載持股比例與上述授權書上所載相同,足見該協議書並非臨訟制作,則上訴人3人與 黃勝森間曾成立信託關係,殊無疑義。 ㈢再按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受託人黃勝森於85年8月15日死亡,信託關係之基礎信賴關係終止,除上 訴人3人與黃勝森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兩者間另有成立信 託關係之合意外,原信託關係即應於受託人黃勝森死亡時終止,上訴人3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參照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被上訴人為黃勝森之繼承人,繼承系爭股份而為鉅邁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3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信託之鉅邁公司股份及盈餘,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3人所得請求之範圍分述如下: 請求股份部分: ⒈鉅邁公司於79年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9,210,000元,黃勝 森持有1,200,000元股權(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03號卷第90頁),佔公司股權13%,該1,200,000元股權,黃勝森與上訴人約定,其比例分別為黃勝森124分之42、上訴人乙○○120分之40、上訴人丙○○120分之18、上訴人甲○○120分之20,嗣於79年3月間,上訴人3人因讓與部分股權予黃勝森,故其出資比例變更為黃勝森120分之62、上訴人乙○○120分之30、上訴人丙○○120分之13、上訴人甲○○120分之15,此為兩造所不爭執。80年該公司現金增資15,758,824元,公積增資3,031,176元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黃勝森因此在鉅邁公司之名下出資額為3,648,056元 (本院上字卷第91頁)。則依此比例計算,出資額應變更為黃勝森1,804,829元股 權、上訴人乙○○912,014元股權、上訴人丙○○395,206元股權、上訴人甲○○456,007元股權 。84年鉅邁公司現金增資39,001,192元,公積增資2,998,808元 ,黃勝森因此在鉅邁公司之名下出資額為9,120,521元 (同上卷第92頁)。則依此比例計算 ,出資額應變更為黃勝森4,712,269元股權、上訴人乙○○2,280,130元股權、上訴人丙○○988,056元股權、上訴人甲○○1,140,066元股權。 ⒉鉅邁公司於89年10月7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 出資改為持股,每股10元,此有鉅邁公司陳報狀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同上卷第211、第233頁),則上訴人3人 應有股數計為上訴人乙○○可得228,013股(惟乙○○僅請 求228,012股),上訴人丙○○應為98,805股,上訴人甲○ ○應為114,006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黃勝森除公積配股外,尚單獨參與現金增資,上訴人3人並未為現金增資之出資,不應取得該部分之 股權。上訴人3人則主張鉅邁公司於80、84年另分別為現金 增資部分之股份,亦應按比例由其取得等語,並提出盈餘分配比較表、建廠基金籌措建議、盈餘分配計算書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物之真正。經查:增資配股,本屬股東之權益,除非股東表明放棄增資認股之權利,其餘股東方能優先認購,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查黃勝森與上訴人3人間, 就系爭股份登記為黃勝森名義之關係,應成立信託契約,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80年、84年之增資係由黃勝森1人單獨提出現金而參與鉅邁公司之增資。再者, 黃勝森自行製作80年、84年公司盈餘分配表(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上面)上均記載上訴人乙○○、丙○○(妻淑娥)、甲○○(妻幼汝)之分配比例為30/58、13/58、15/58 ,上訴人3人占58/120,核與鉅邁公司未增資前之持股比例 58/120相同,倘鉅邁公司80年、84年之增資係現金增資,黃勝森何以未降低上訴人3人之持股比例?況受託人黃勝森就 系爭股份之管理,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黃勝森於鉅邁公司80年、84年將公司保留款充各股東之現金增資,黃勝森為全體信託人之信託利益,於增資後仍維持其與上訴人3 人之原持股比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以上述增資為現金增資且由黃勝森單獨為之,與卷存證據不符,自難置信。至87 年間鉅邁公司辦理增資時,黃勝森業已死亡,信託關係 終止,黃勝森名義之股權全部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1 人獨自出資參與公司增資,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股份遂由 912,05 2股變為1,302,931股,此增資部分即與上訴人無關 。 請求盈餘分配部分: ⒈89年12月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附寄盈餘分配明細(原審 卷第12頁)乙紙給上訴人,自行計算認定被上訴人之股權應有部分增加變為100分之66.17,而上訴人3人之股權應有部 分減縮成為100分之33.83。同時自行載明85年度分配盈餘為4,990,000元、86年度無盈餘分配、87年度盈餘為12,600,000元,88年度盈餘為1,302,900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及分配明細表在卷可稽。 ⒉依據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盈餘分配明細表內容,再按上訴人3人股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次:85年度4人全部盈餘4,900,000元,上訴人3人占120分58,應分配2,3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6年度4人共有全部盈餘無,上訴 人3人占120分之58,應分配零。87年度4人全部盈餘1,260,000元,上訴人3人占120分之58,應分配609,000元。88年度4人全部盈餘1,302,900元,上訴人3人占100分之33.83,應分配440,771元。以上各年度共計上訴人3人應分配3,418,104 元。其中上訴人乙○○占58分之30,應分配1,767,984元。 上訴人丙○○占58分之13,應分配766,127元。上訴人甲○ ○占58分之15,應分配883,992元。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附寄之盈餘分配明細所載金額數目錯誤,85年度4人全部盈餘僅為1,115,200元而非4,900,000元,( 87、88年度金額不爭執)被上訴人可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此一盈餘分配明細表所載內容項目、金額、比例、日期、計算頗為精細,不可能係其憑空想像所製作,應係被上訴人查證明確後方才通知上訴人,對於受分配之盈餘多寡,豈可能誤將1百餘萬元誤為高達4,900,000元?被上訴人對自行書寫之內容,臨訟方改口撤銷,依據禁反言之原則,已難採信。況查黃勝森於85年8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直至86年7月10日方經鉅邁公司董事會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於86年8月13日完成 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院上字卷第217至222頁)而扣繳憑單通常於每年3月以前核發,以便納稅義務人於3月底之前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85年度盈餘分配時,被上訴人尚未登記為台灣鉅邁公司系爭股份之股東,上開扣繳憑單自不可能為系爭股份盈餘分配所核發。兩相比較,應以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盈餘分配明細表較可採信。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⒋至於黃勝森於85年8月15日死亡,信託關係雖然終止,然被 上訴人繼承登記後,仍未將系爭信託登記之股份返還上訴人3人,而盈餘分配既係基於系爭股份所核發,是以86年度起 至88年度止之盈餘分配,上訴人3人自仍得請求,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本於信託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228,012股向公 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98,805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應將其持有鉅邁公司股份114,006股向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上訴人甲○○所有, 並將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1,767,985元,給付上訴人丙○○766,127元,給付上訴人甲○○883,992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0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23條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股份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交付股票及盈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中之交付股票及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第一預備聲明既已獲勝訴判決,其追加之第二預備聲明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