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人 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捌萬貳仟肆百壹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乙○○與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737萬2,377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巨亞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甲○○640萬3,815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㈠卷第24、25頁)。嗣減縮第㈡項聲明為被上訴人巨亞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600萬7,623元本息。核其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之負責人,自84年8月起,在台北市○○○路○段116號2樓,陸續 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338萬元,除向上訴人明 示其二人就此債務願負連帶責任外,並先後交付由伊等共同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張、本票9張以為據, 而: ㈠原判決附表一B九張本票部分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為了支付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200及202號1、2、3樓 店面之權利金280萬元、上訴人匯入巨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97萬7,744元,加上利息,以100萬元計,上訴人代墊信用狀款項237萬5,692元,但減去差額364元,應付237萬5,328元 ,共617萬5,328元,再加計利息後為640萬3,815元。前揭權利金、匯入彰銀及利息之款項、代墊信用狀款項,雖無一與系爭九張本票面額相符,惟此乃因巨亞公司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而多次向上訴人商情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於「結算並加計利息」後簽發本票之結果。 ㈡巨亞公司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路200及202號1、2、3 樓店面,其租約並未如巨亞公司所稱已於85年6月中旬經合 意終止,巨亞公司抗辯系爭支票、本票中有關台南店之保證金300萬、權利金280萬,及預討85年7、8、9月每月各65萬 元租金部分,應予返還,並為抵銷,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稱「付款申請單」60萬元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退還巨亞公司,惟申請單摘要記明「高雄勞務費」,上開60萬元係上訴人為巨亞公司在高雄大統百貨公司設櫃拓展業務之勞務費,屬交際費,上訴人為圓滿推展業務,得有適當之交際應酬,公關費用既已花用,大統公司的專櫃當時也設櫃成功,被上訴人事後不予承認,非有理由,亦不得抗辯抵銷。 ㈣關於原判決「附表一A」欄所示十一張支票之債權1,737萬 2,377元本息原因關係: ⒈上訴人依巨亞公司股東合約書第8條約定,幫巨亞公司開立 並墊付信用狀款項,以此方式借款予巨亞公司,並由巨亞公司交付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 ⒉編號2支票3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自認該簽發之原因事實。 ⒊編號7─9三張支票係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前揭台南市店面所支付之85年7─9月份租金。 ⒋編號1、3─6、10、11」面額總計1,242萬2,377元之七張支 票,係因上訴人幫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而借款給被上訴人,且如同系爭本票簽發情形,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多次向上訴人商情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而簽發。(計算式:編號2支票300萬元(履約保證金)+編號7─9三張支票各65萬元共195萬元(租金)+編號1、3 ─6、10、11 七張支票面額共1,242萬2,377元(代墊信用狀部分款項及借貸所匯之部分款項)=17,372,377元)。 ⑴因巨亞公司當時為新設立之公司,無法開立大額之信用狀,乙○○希望股東能以各自之公司開立信用狀後交給巨亞公司用,依「股東合約書」第8條:「公司所需開立信用狀部分 ,言明第一期L/C金額3,500萬元,由甲方(乙○○)、乙方(甲○○)按二比一比例各自開信用狀,借與公司使用……」,甲○○應代墊信用狀款項總計1,166萬6,667元。 ⑵被上訴人自認伊交付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係因甲○○代墊款項幫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76號、第8045號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 自承上述事實。 ⑶陳慧琳於鈞院前審結證:伊在巨亞公司擔任進口開狀及進貨報關工作,該上證13、14、I、J是伊製作,且上證I表示甲 ○○代公司開狀的額度至少已有1,356萬4,350元。 ⑷甲○○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之部分10%費用,於84年9月 11結算計有新台幣188萬7,504元。 ⑸甲○○84年8月11日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部分計有180萬 1,054元。 ⑹甲○○84年8月22日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部分計有91萬 9,025元及373萬4,696元二筆。 ⑺甲○○代巨亞公司開立85年4月份到期之信用狀部分計有413萬5,000元。 ⑻甲○○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90%費用部份於84年10月12日結算計有新台幣1,315萬5,000元。 綜上,甲○○依「股東合約書」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款項至少有1,166萬6,667元(唯甲○○實際付出至少高達 1,356萬4,350元),而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乃被上訴人為清償該款項所簽發。甲○○既代巨亞公司代開信用狀款項至少1,166萬6,667元,加上匯款給巨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紀錄者就達704萬144元,減去甲○○代開信用狀款項中之 237萬5,692元,已因延展、分期並已轉換簽發本票以為支付的部分;減去匯給巨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款項中之97 萬7,744元,已因延展、分期並已轉換簽發本票以為支付的 部分,最後總計應為1,534萬6,708元。 ⒌被上訴人抗辯依巨亞公司85年5月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就巨亞公司所負債務,負擔填補之責,上訴人依出資應負擔671萬1,939元,巨亞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⒍巨亞公司又抗辯上訴人亦有向其借款共1,000餘萬元,並由 巨亞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兌領,上訴人亦與巨亞公司互負債務,巨亞公司自得以之為抵銷等情,並非正確,分述如下: ⑴原審依巨亞公司之聲請,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調閱原判決附表二A欄編號1至33號所示之支票(編號34未調到),其中 除編號31、32支票之兌領人為訴外人郭文溪外,其餘31張支票均經上訴人兌領完畢無訛,上訴人主張編號11支票為另外之借貸,編號9、18支票為支付利息,已為巨亞公司所是認 ,又上訴人所辯編號10、20、27、30四張各65萬元支票為巨亞公司給付伊之租金,亦為巨亞公司所自承(原審卷㈡第 252 頁正面),則巨亞公司所稱前揭支票係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而交上訴人提兌可得抵銷,自非可信。 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7、19、21至26 、28、29、31、33合計800萬2,400元,為巨亞公司清償伊其他借款或借款之利息,並非上訴人向巨亞公司之借款,上訴人所提上證12「巨亞向張先生借款明細」,其中第2、8、9 、11、12筆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核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33票號碼及金額相同,且除第二筆原因為L/C 10%外,其餘四筆皆載明為借款,又上證B1、B2三紙支 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支票,上證B1下方更載有 :「茲收到新台幣50萬元整,為張先生借與巨亞公司無誤特開立上列支票乙張為償還」,足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 、4、33,並非上訴人向巨亞公司借款所開立,反係巨亞 公司返還上訴人借款而開立。 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號之支票,係巨亞公司清償向郭文溪借錢之本息票,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支票為巨亞公司為返還借款所簽發,為巨亞公司所不否認,但辯稱編號34支票為編號33支票之換票,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一卻未返還。但34編號支票既經原審函調兌付資料而未經調到,並無法證明已因承兌而回籠,及究是否為上訴人所提兌,巨亞公司陳稱上訴人應返還編號33、34 支票其中之一,並以之抵銷,即非可採。 ㈤乙○○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係巨亞公司之董事長,系爭11紙支票,其發票人處蓋有巨亞公司公司章、乙○○章,並經乙○○簽名。上訴人系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銀行約定簽發支票印鑑之方式,對抗上訴人,故系爭支票先後屆期,因乙○○屢次請求而暫緩提示,嗣經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乃向銀行為付款提示,始知乙○○已撤銷付款委託。被上訴人並故意使其餘本票九張亦不獲兌現,致上訴人無法行使權利,而加損害於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8條、第184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44條準用第5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38萬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於左列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乙○○與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1,737 萬2,377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另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6,00萬7,62 3元,及自民國8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其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改判命巨亞公司給付 1,868萬2,418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巨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請求巨亞公司給付469萬 7,582元本息,及請求乙○○給付1,737萬2,377元本息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三、乙○○則以伊未與巨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更未向上訴人表示要與巨亞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支票上蓋有巨亞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其本人簽名,係因支票開戶之始,即設定此印鑑之格式,故對外簽發支票均蓋有大、小章並由其本人簽名,非其本人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故巨亞公司簽發支票,必須蓋公司大小章外再加上負責人之簽名,始能符合發票模式,否則若欠缺乙○○之個人簽名,將遭到「印鑑不符」之退票,又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81年台抗字第374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系爭十紙支票為巨亞公司之公司帳戶支票,非乙○○個人帳戶之支票,既為公司戶支票非個人戶支票,則其所簽發之支票自屬巨亞公司之支票,依據現行社會上之支票簽發慣例,雖然有諸多僅蓋上公司大小章之情事,唯其在公司戶支票上除簽蓋公司大小章外,再另行簽上負責人個人簽名,而依然認係公司戶支票,不認為其另行簽名係與公司共同發票之事例,亦屬比比皆是,故在公司戶支票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約定該公司戶支票除公司大小章外,尚需加上負責人簽名之印鑑模式,自可推定系爭負責人之簽名亦係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之旨趣。一般商場往來票據,如要求第三者負責,會要求其在支票背面背書,如在支票正面簽字,則與銀行印鑑不符,視為無效票。如需乙○○個人負責的話,依理應會要求乙○○背書,系爭本票之開立純為清償巨亞公司之負債,與乙○○個人無關。上訴人甲○○為巨亞公司總經理,有經手處理巨亞公司財務,甚且甲○○較乙○○常到公司事實,亦有巨亞公司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影本可稽,且其上皆有上訴人甲○○以總經理身份核准之簽名記戳,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所以會與銀行約定支票簽發之印鑑模式,需要附加公司其餘人員之簽章,其主要理由厥為加強公司內部對簽發支票之控管,比如尚需加上負責人之簽名者,則公司任何支票之簽發,皆需經負責人親自簽名,用以確保該公司支票不會被人盜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本票因未透過銀行為交換,並未與銀行約定尚須加上負責人楊天公司負責人欲對公司支票負連帶責任,一般率皆在支票背面為背書,從無在支票正面簽名之事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在支票正面簽名,係其個人負簽發票據責任云云,顯然違反常情。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巨亞公司則以: ㈠巨亞公司於84年10月間透過上訴人甲○○向高雄大統百貨公司支付之佣金60萬元,而該佣金嗣因向大統百貨承租之店面於十多天後發生大火,該佣金因而應退給予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上訴人甲○○並未退還巨亞公司,故應予抵銷,上訴人雖稱該六十萬元屬公司設櫃拓展業務之勞務費,性質乃屬勞務費、公關費,業已花費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係虛妄不實。㈡據原審法院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調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匯入匯款資料明細(附原第一審卷第23至41頁)暨附表三之記載,上訴人甲○○匯入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之總金額合共僅為704萬144元。 ㈢另據原審法院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調被上訴人巨亞公司所開立如原第一審卷第191頁至第223頁及附表二A欄所載之支 票33紙,全為上訴人甲○○所兌現,金額合計為1465萬5915元。分述如下: ⒈編號10、20、27號之支票確係為支付台南之租金而開立。 ⒉編號9及18之支票為支付利息而開立。 ⒊編號11、33之支票為清償其他債務而開立,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⒋編號1至8、12至17、19、21至26、28至32及34號等支票,被上訴人皆否認系為清償上訴人之其餘借款而開立,應由上訴人就其餘借款之事實舉證之。上訴人既兌領上開金額合計927萬2,400元之支票27紙,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兌領之其他債務關係,則不論係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抑或係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皆得抗辯抵銷。 ㈣鈞院前審卷86頁編號Ⅰ表格上記載「張總已開狀金額:NT$ 13,564,350」,非上訴人甲○○已給付開狀金額1,356萬 4,350元,而係其依約應代巨亞公司墊付如此數額之款項。 證人陳慧琳證稱供信用狀開狀時只是先付銀行百分之十之款項,且這百分之十之款項是由巨亞公司開票支付;而其餘百分之九十到期後亦由巨亞公司開票支付,且上訴人並未依約全部予以墊付,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代墊付信用狀款項之數額多少(上訴人甲○○業自認系爭台南店權利金280萬 元、押租金300萬元悉包含在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及 本票之金額在內)。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冊乙節: 被上訴人巨亞公司承租之「台北市○○路○段46號10樓」 及「台北市○○○路1、2號」業提前終止租約而搬遷,被上訴人乙○○只有將巨亞公司所有資料文件包含帳冊在內,全部存放於伊所經營之另一朝比奈企業有限公司之內,該公司地址即為被上訴人乙○○前向鈞院陳報之收受送達處所,且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上訴人乙○○,嗣改為其妻許秀鑾,被上訴人將巨亞公司之商業帳冊存放於其另行經營之朝比奈公司,惟朝比奈公司於90年間因遭受納莉颱風之水災,致使存放於朝比奈公司之巨亞公司帳冊全數因泡水而毀損,此朝比奈公司因納莉颱風水災而受損之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因朝比奈公司因水災導致商品泡水毀損申請報備金額案之同意書。 ㈥上訴人甲○○業自認系爭台南店權利金280萬元、押租金300萬元悉包含在本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支票及本票之金額在內。上訴人另積欠巨亞公司其應負擔彌補虧損之款項671萬 1,939元、終止兩造間台南之租約後所應返還押租金等款項 有775萬元、侵吞巨亞公司60萬元款項,及另向被上訴人借 貸之等款項,巨亞公司則以上揭各筆債權對本件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此抵銷,巨亞公司不只未對上訴人負任何債務,上訴人反而積欠巨亞公司款項,上訴人之請求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年8月起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共同 簽發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匯款予巨亞公司共704萬144元,詎票據屆期不獲兌現等情,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86年11月27日彰銀北門第3015號函附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匯入匯款資料明細、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至20、23至41頁),巨亞公司雖 對簽發系爭支票、本票,且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並不爭執,但辯稱上訴人僅交付其借款703萬9,844元,其餘部分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而乙○○否認伊個人與共同發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交付借款予伊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另同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可資參照。 ㈡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查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匯款資料明細結果(見原審卷㈡第23頁),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由上訴人匯款予巨亞公司之紀錄,合計為704萬144元(見原審卷㈡第23頁,按被上訴人主張為703萬9,844元,然此數據為被上訴人87年3月12日準備狀抄錄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覆原審之「 匯入匯款明細簿」內之記錄計算而得,但將其中二筆抄錄錯誤所致,經核計其匯入之款項應為704萬144元),且為巨亞公司所自認,則上訴人主張巨亞公司向其借貸704萬144元部分,可信實在。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原判決附表一B本票部分之九張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200及202號1、2、3樓店面之權利金280萬元、上訴人匯入巨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97萬7,744元,加上利息,以100萬元計,上訴人代墊信用狀款項237萬5,692元,但減去差額364元 ,應付237萬5,328元,共617萬5,328元,再加計利息後為 640萬3,815元,核與被上訴人書狀記載相符(見原法院卷㈠第9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52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對該附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執,並稱系爭本票九紙金額,除其中280萬元為台南店權利金,與借款無關外,其餘360萬3,815 元借款而交付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借貸而交付360萬3,815元,而收受巨亞公司簽發之系爭部分本票,亦可採信。至另280萬元部分,雖係巨亞公司 為支付上訴人台南店之權利金而非借款,但亦可認上訴人與巨亞公司間關於本票債權原因事實確係存在。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之簽發原因,係上訴人依巨亞公司股東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幫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以此方式借款予巨亞公司,並由巨亞公司所交付,其代為開立及代墊之信用狀款項為1,166萬6,667元等情,已據出股東合約(見原審卷㈠第52頁背面),代墊巨亞開狀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7、158頁上證13、14)、借款明細表(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29頁)、開狀明細(見本院重 上卷㈡第86、88至90頁),被上訴人對前揭股東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餘開狀明細等表之真正,及上訴人曾支付前開信用狀款項,然依: ⒈股東合約書第8條載明:「公司所需開立信用狀部分,言明 第一期L/C金額計3,500萬元由甲(即乙○○)、乙(即甲○○)按2:1比例各自開狀,借予公司使用‧‧‧第二期L/C 則由甲、乙、丙、丁四位股東各按持股比例負責。」,則依比例,上訴人將因代開立信用狀而借予巨亞公司1,166萬 6,667元。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376號、第8045號詐欺案件(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不起訴處分書),陳明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為上訴人幫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所簽立,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伊交付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係因甲○○代墊款項幫忙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見原審卷㈠第47-1頁),證人即83、84年間任職巨亞公司擔任進口開狀及進貨報關之陳慧琳,證稱前揭信用狀開狀明細(即上證13、14,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7、158頁;上證I、J、K,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6、88至90頁)為其所製作,「上證13號是我制作的,我接到公司進貨通知,會向銀行開聲請書,每張信用狀會預付百分之十金額給付開票(狀)銀行,我傳票給付會計開支票,會計給付老闆楊先生簽名,支票不是我開的,會計開的,我想應該是公司的票,因為開票要經過楊先生簽名,而且蓋的是公司的章」、「上證14號是我制作的,開狀都是由我打聲請書,我照正常程序會問楊先生要開多少錢,張先生有張先生的開狀銀行,楊先生有楊生先的開狀銀行,上證14這張表是從張先生銀行開出去的信用狀,這部分開狀也是由我先打聲請書,填傳票交會計開支票」(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2、73頁)。依上訴人所提上證I(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6頁)記載:張總(即上訴人)已開狀金額為1,356萬 4,350元,並經證人陳慧琳結證:「編號I是我寫的,這代 表統計出楊先生及張先生分別代公司開狀的額度‧‧‧」等語在卷,(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6頁)證人陳慧琳雖證稱:「(編號K備註第一點、第二點何意?)備註第一點,‧‧‧這是提示張先生為公司所開信用狀的時間及金額,請他不要忘記還款日期,至於應該由何人去付款我不清楚‧‧‧第二點所謂『至於您開狀巨亞公司要給您的支票日期』,這是因為張先生的開狀銀行,到期巨亞公司要支付另外百分之九十的款項給開狀銀行‧‧‧」(見本院重上卷㈡第79頁),「(編號K是否指巨亞公司借用張先生的開狀銀行開狀,除了百分之十已由巨亞公司支付外,另外百分之九十部分到期後,仍應由巨亞公司付款?)對,作表格時至張先生應該還沒有付款,張先生有無去付款我不知道,巨亞公司事後有無開票付款我也不知道。」、「(編號J的狀況是否也是這樣?)是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80頁)。被上訴人抗辯依證人陳慧琳證言,開狀時只是先付銀行百分之十之款項,且這百分之十之款項是由巨亞公司開票支付;而其餘百分之九十到期後亦由巨亞公司開票支付,且證人陳慧琳亦明白表示編號K表格指(巨亞公司借張先生的開狀銀行開狀)作表 格時張先生應該還沒有付款,足證開狀金額與代墊金額並未一致相符,故上訴人甲○○就其所代墊付信用狀款項之數額到底多少,自應舉證以明之。惟上訴人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之部分10%費用,於: ⑴84年9月11結算計新台幣188萬7,504元。(見上證30,重上 字卷㈡第270頁)之巨亞公司84911「轉帳傳票」載有:「開狀費10%」、「應付票據張先生1,887,504元」;「上證31 」(重上字卷㈡第271頁)之「付款申請書」載有:「張先 生代巨亞開狀共11筆、1,887,504元」,上揭均有乙○○及 吳麗華之簽名。 ⑵甲○○84年8月11日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部分計有180萬 1,054元。(見「上證32」,重上字卷㈡第272至281頁,巨 亞公司84811明細表,及「付款申請書」載有:「張先生代 巨亞開L/C、合計0000000」。且有乙○○、吳麗華、陳慧琳之簽名)。 ⑶甲○○84年8月22日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部分計有91萬 9,025元及373萬4,696元二筆。(見「上證33」,重上字卷 ㈡第282至283頁)之巨亞公司84822「付款申請書」載有: 「張先生代香港巨亞開狀費:TAIWAN、合計919,025元」、 「張先生代巨亞開狀、合計3,734,696元」。上揭均有楊天 ⑷甲○○代巨亞公司開立85年4月份到期之信用狀部分計有413萬5,000元。(見「上證34」,重上字卷㈡第284頁巨亞公司會計陳愛珠85224製作L/C85年4月到期還款明細表,載有: 「蜜洛禮(甲○○經營之公司)代巨亞開狀85年4月NT413.5萬」)。 ⑸甲○○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90%費用部份於841012結算計有新台幣1,315萬5,000元。此有巨亞公司會計吳麗華84年10月12日製作之「付款申請書」(見「上證35」:重上字卷㈡第285至287頁)載有:「張先生代巨亞開狀90%、合計 13,155,000元」等字樣,並開狀明細表可稽)。 ⑹上訴人確從其個人所往來銀行,為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除其中百分之十之金額於請求銀行開狀時,由巨亞公司先行預付外,餘額則由巨亞公司簽發票據予上訴人收執,此觀乎上揭上訴人所代開信用狀,均載有編號可查稽,且被上訴人對貨物因之得以順利進口之事實,迄未見爭執,亦可明瞭。則甲○○主張確實依「股東合約書」代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款項有1,166萬6,667元,應可採信。另加上匯款予巨亞公司704萬144元,減去甲○○代墊信用狀款項中之237萬5,692 元及匯給巨亞公司款項中之97萬7,744元(因延展、分期並 轉換簽發本票以為支付部分,見原審卷㈠第94頁、卷㈡31頁)總計為1,534萬6,708元,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A七張支票1、3─6、10、11張支票面額共1,242萬2,377元(另 有本票之237萬5,692元,原審卷㈠第94頁)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巨亞公司墊付款項,巨亞公司清償所交付之支票,應可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因幫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而借款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多次向上訴人商情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而簽發,故支票金額與代墊信用狀金額款項、利息金額不符合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採信 ⑺綜上,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一A「編號2」支 票300萬元為履約保證金。「編號7─9」三張支票係巨亞公 司向甲○○承租前揭台南市店面所支付之85年7─9月份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2頁背面),「編號1、3─6、10、11」面額總計1,242萬2,377元之七張支 票,合計共1,737萬2,377元。從而,上訴人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為給付,自非無據。(計算式:「編號2」支票300萬元(履約保證金)+「編號7─9」三張支票各65萬元共195萬元(台南市店面85年7至9月份租金)+「 編號1、3─6、10、11」七張支票面額共1,242萬2,377元( 代墊信用狀部分款項及借貸所匯之部分款項)=17,372,377元。)。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原判決附表一B本票部分之九張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為了支付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台南市○○路200及202號1、2、3樓店面,之權利金280萬元、上訴人匯入彰化銀行97萬7,744元,加上利息,以100萬元計,上訴人代墊信用狀款項237萬5,692元,但減去差額364元,應付237萬5,328元,共617萬5,328元,再加計利息後為640萬3,815 元,故被上訴人簽發九紙本票交付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86年8月5日所提書狀㈡附表一之記載相符(見原法院卷㈠第94頁、本院重上卷㈠第52頁),被上訴人並自承對該附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執,並稱系爭本票九紙金額,除其中280萬元為台南店權利金,與借款無關外,其餘360萬 3,815 元借款而交付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82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因借貸而交付360萬3,815元,而收受巨亞公司簽發之系爭部分本票,亦可採信。至另280萬元部分,雖係巨 亞公司為支付上訴人台南店之權利金而非借款,但亦可認上訴人與巨亞公司間關於本票債權原因事實確係存在。且巨亞公司出具明細表計算式載明「應付6,175,328元,分3期開出本票並計息分9張,應付票據─本票,張先生,總計 6,403,815元」,有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4頁)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交付本票9紙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交付之前揭權利金、匯入彰銀及利息之款項、代墊信用狀款項,雖無一與系爭九張本票面額相符,惟此乃因巨亞公司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於結算並加計利息後簽發系爭九張本票之結果,此與常情相符,亦可採信。 六、巨亞公司主張有關承租上訴人所有台南市○○路200及202 號1至3樓店面,其租約於85年6月中旬經合意終止,是系爭 支票、本票中有關台南店之保證金300萬、權利金280萬,及預付85年7、8、9月每月各65萬元租金部分,均應返還,被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巨亞公司所為主張,雖據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董事股東名單為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51頁、第198頁),但上訴人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而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協議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巨亞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相符,但因兩造均無法提供該印章之實物,而無法進行科學比對(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09頁), 雖經本院以肉眼目測方式,對比兩者之印文,兩者十分近似,仍無法確定同一。又依前開協議書內容所記載之標的為:「台南市○○路200號1樓專櫃」,與上訴人與巨亞公司所簽立之販售合約(見原法院卷㈠第54頁)所記載租用之「台南市○○路200及202號1、2、3樓」範圍,已有不同。再該契 約協議書前言所載之「甲方」(甲○○)、「乙方」(巨亞公司)與協議書後蓋章部分之「甲方」、「乙方」名稱卻相反。乙○○本人於本院訊問時先是稱:「(協議書你拿給或寄給甲○○時你都蓋好了?)不是,他蓋好我才蓋。」,嗣改稱:「(你先蓋章還是他先蓋章?)我先蓋章,我公司大小章蓋好後交給甲○○,甲○○用完章後再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㈡第57頁),乙○○於同一日就契約終止協議書之簽訂用印過程前後陳述顯不相同,是巨亞公司所稱前揭租賃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尚難遽信。雖證人即巨亞公司之出納許志萍於本院證稱:「你們(指乙○○與上訴人)在裡面講說不做了,我經過聽到。」、「不做了我認為就是關門結束了,後來貨有拿回來,應該是有結束營業。」等語(本院重上卷㈠第133頁)。但證人程瑞如亦於本院證稱:「我 只知道店在84年開張,大約在85年5月結束營業,有無終止 租約我沒有經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5頁),是證人許志萍、程瑞如充其量僅足證明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之台南店結束營業,但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巨亞公司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並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乙○○被訴偽造文書,據本院刑事庭認定乙○○行使偽造文書,偽造之契約終止協議書予以沒收,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299至3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台南店租約業經終止,上訴人應依協議書,返還權利金、保證金、預付租金,並以之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依巨亞公司85年5月9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各股東應依持股比例,就巨亞公司所負債務,負擔填補之責,上訴人依出資應負擔671萬1,939元,巨亞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情,並提出協議書(原審卷㈠第56頁、卷㈡第104頁)、股東會會議記錄(原審卷㈡第105頁)、股東虧損分配表(原審卷㈡第106頁)、資產負債表(原審卷㈡第 107頁)為證。上訴人就前開協議書、會議記錄之真正並不 爭執,惟辯稱虧損分配表則為巨亞公司單方面寫的不足為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頁)。經查:前開協議書載明「本 人等一致同意對巨亞公司資產、負債情形暫為清算,如清算結果巨亞公司資產清償巨亞公司債務後仍有不足時,本人等願依股份持有比例負填補清償之責。」,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就巨亞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之不足部分按比例負責。而證人程瑞如並證稱:「‧‧‧公司資產負債表是以前會計製作的,我沒有製作,我是從電腦中列印出來,我記得是虧損 6,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6頁)。另證人 陳俊明亦證稱:「‧‧‧後來在85年年中,他拿一份巨亞公司資產負債表請我看看公司是否有虧損,我看公司有虧損 6,000多萬元‧‧‧我沒有進一步對公司分類帳作實質查核 ,我也沒有作查核報告書‧‧‧」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9頁),然前開協議書、會議記錄並未載明巨亞公司之虧損金額,且依會議記錄記載,該次會議係於85年5月9日召開,會議記錄決議第三點載明:「查核帳務在5月20日查核確認 完成提示各部門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股東並願按各持股比例分擔責任‧‧‧」,是在該次會議召開時,雖可認有提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各股東,但查核帳務尚未完成,而前揭證人又未能證明實際虧損之金額,且證人所認為虧損之依據為「資產負債表」,巨亞公司復未能證明查核帳務已完成或股東虧損分配表經各股東確認,巨亞公司主張公司虧損6,711萬9,388元,上訴人應負671萬1,939元,已嫌無據。況所稱巨亞公司所欠債務應由各股東按出資比例負填補清償之責,其真義為何,究係由各股東承擔對外所負債務,或以公司所欠股東之債務與之抵銷,均不明確,巨亞公司又自始否認積欠上訴人款項,則如應由上訴人負責「填補清償」,則所應填補清償之虧損究係為何?如何抵付?亦未見兩造約明,是巨亞公司遽以前揭協議書、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股東虧損分配表,主張上訴人應負責虧損671萬1,939元之填補清償,並以之抵銷,自不應准許。 ㈣巨亞公司又抗辯公司於85年10月向高雄大統百貨公司承租店面營業,其間透過上訴人支付佣金60萬元,但該店面於承租十多天即發生大火損失慘重,收佣之人己將60多萬元經由上訴人退回,但上訴人從中侵吞,迄未退還,就此60萬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查,巨亞公司抗辯前開為支付佣金而簽發之60萬元支票,已由上訴人兌領,業據提出付款申請單、支票影本(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3頁)為證,上訴人就兌領該票 據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筆六十萬元為勞務費,不應索回等語,經查系爭60萬元,為巨亞公司在高雄大統百貨公司設櫃拓展業務之「勞務費」,性質上屬公關、交際費用,且84 年9月12日之付款申請單上係記載「高雄勞務費」(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43頁),巨亞公司並未異議,則該筆費用既已花用 ,且在大統百貨公司亦已完成設櫃,豈能後以大統百貨公司事後發生火災,要求退還該筆費用,被上訴人固提出上證 6-1(見本院重上卷㈠第57頁),記載:「應回收高雄大統 店介紹費(張先生說可回收)」等字句,惟此係巨亞公司製作之私文書,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另證人程瑞如於本院更審前證稱:「…他有無侵吞大統公司退佣金60萬元我不知道,大統公司火災,張先生應把這60萬元退回公司,但在我離職時,這筆錢在帳面上沒有退還公司‧‧‧」等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95-1頁),惟證人未慮及該筆費用係公關費用性質,其個人主觀判斷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則巨亞公司所稱高雄大統公司退佣之60萬元,上訴人應予退還,但卻未退還,爰為抵銷之主張,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巨亞公司另又主張上訴人亦有向其借款共1,000餘萬元,並 由巨亞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兌領,上訴人亦與巨亞公司互負債務,巨亞公司自得以之為抵銷等情,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⒈經原審依巨亞公司之聲請,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調閱原判決附表二A欄編號1至33號所示之支票(編號34未調到),其 中除編號31、32支票之兌領人為訴外人郭文溪外,其餘31張支票均經上訴人兌領完畢無訛,有該分行用印證明真正之支票正反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1頁至223頁)。但上訴人辯稱編號11支票為另外之借貸,編號9、18支票為支付利 息,已為巨亞公司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51頁背面、252頁)。又上訴人所辯編號10、20、27、30四張各65萬元支票為巨亞公司給付伊之租金,亦為巨亞公司所自承,而租賃關係並未終止,故仍應支付予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52頁正面) ,則巨亞公司所稱前揭支票,應可抵銷云云,自非可信。 ⒉上訴人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7、19、21至26 、28、29、31、33合計800萬2,400元(見上證8、9、10、11、12、14、15、16、A1、B、E、G本院重上卷㈠第166頁、第167頁168、169、156、15 8、159、160、217、220、229、237頁),為巨亞公司為清償伊其他借款或借款之利息,並非伊向巨亞公司之借款,但巨亞公司則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茲查,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證8、9、10、14、15、16、證A、證E,及證G部分,巨亞公司既已否認真正,上訴人自應就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乃巨亞公司之職員即證人吳麗華、陳慧琳已證稱沒見過前開證物,或不知是否為郭小惠所寫(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卷㈡第74頁)。上 訴人雖認係巨亞公司職員郭小惠所制作,並聲請訊問郭小惠,但迭經本院依 本院更㈠卷第120、121頁),並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伊投保資料並向任職之寶麒寢具事業有限公司送達(見本院更㈠卷第159、161、182頁),惟郭小惠仍不到場,上訴人陳稱有至 該公司找郭小惠,惟該公司職員不理會,不知郭小惠有無在該處上班,並陳明毋庸依法科罰鍰、拘提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12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而依上訴 人所提上證12「巨亞向張先生借款明細」,其中第2、8、9 、11、12筆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經本院核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33支票號碼及金額相同,且除第二筆原因為L/C10%外,其餘四筆皆載明為借款,此復經證人吳麗華證稱:「是我製作的,這份是我根據公司所存的帳冊傳票,應張先生要求,把他交給公司的錢及公司開給他的票,作一個摘要的整理」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06頁)。又上 證B1、B2三紙支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4支票,上 證B1下方更載有:「茲收到新台幣50萬元整,為張先生借 與巨亞公司無誤特開立上列支票乙張為償還」等語,且經證人吳麗華證稱為其所開立、簽名(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11 頁),足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4、33,並非上訴人向巨亞公司借款所開立,反係巨亞公司返還上訴人借款而開立。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號之支票,係清償向郭文溪借錢之本息票,由上訴人之太太出面向郭文溪表示伊先生(上訴人)與人合夥的公司要週轉,第一次調錢係交給張太太,第二次則由公司小姐到伊店裡拿錢,兩張票有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業經郭文溪結證在卷(本院重上卷㈠第108、109頁),且經核閱該二紙支票背面確有「郭文溪」之取款簽名,與上訴人所稱係為清償巨亞公司對郭文溪之欠款相符。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支票為巨亞公司為返還借款所簽發,為巨亞公司所不否認,但辯稱編號34支票為編號33 支票之換票,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中之一卻未返還。但34編號支票既經原審函調兌付資料而未經調到,並無法證明已因承兌而回籠,及究是否為上訴人所提兌,巨亞公司陳稱上訴人應返還編號33、34支票其中之一,並以之抵銷,即非可採。⒊綜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7、19、21至26、28、29票據,總計409萬7,582元,巨亞公司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並已由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明係伊借款予巨亞公司而由巨亞公司簽發以清償借款,此部分巨亞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準此。巨亞公司主張抵銷部分,於409萬7,58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給付2,338萬元,自係有據。另巨亞公司主張於409萬7,582 元範圍內為抵銷,亦應准許。經此抵銷,上訴人對巨亞公司仍有1,928萬2,418元之債權,其請求巨亞公司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上訴人另主張乙○○就巨亞公司之系爭債務明示願與巨亞公司連帶清償,及另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58條、第144條準用第58條規定,請 求乙○○與巨亞連帶給付乙節,經查,乙○○否認明示與巨亞公司連帶負責,且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係巨亞公司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十一紙支票,其發票人處固蓋有巨亞公司公司章、乙○○章,並經乙○○簽名,惟系爭支票於開立帳戶時,即與銀行約定印鑑模式為公司大小章加上負責人簽名,據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付款銀行職員黃金榮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83、84頁),並有印鑑簡卡、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86頁),是倘所開立之支票無乙○○個人簽名,則將以印鑑不符之理由遭到退票,觀諸系爭支票其票面之發票人處,係以一個”四欄式”戳章蓋於其上,除最左一欄同時刻有「禁止背書轉讓」外,其餘三欄則依序蓋公司章、乙○○小章,及乙○○本人簽名,與巨亞公司開立支票之印鑑式樣相符,顯係巨亞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況依巨亞公司另行開立予上訴人之支票(原審卷㈡第61頁),其發票人之簽名處亦同時蓋具巨亞公司公司章、乙○○章、及乙○○之簽名,另參酌證人即巨亞公司股東黃光輝證稱:「約在85年4、5月間拿公司票調現,票上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蓋章,也有乙○○的簽名。」、乙○○說公司借錢一定會還,沒有說他個人也要負責。」等情(見原審卷㈡第83頁),而上訴人為巨亞公司總經理,自有經手處理巨亞公司財務,有巨亞公司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㈡56、本院重上卷㈠第142、143頁),其自悉公司簽發票據之上開模式,雖系爭支票乙○○之簽名,未載有代表人及代理字樣,惟依前開說明,乙○○顯係代理巨亞公司而發票,難遽認係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因未透過銀行為交換,並未與銀行約定尚須加上負責人乙○○之簽名,故未有乙○○簽名其上,與常情相符,自不得因本票上無楊天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其主張依共同發票關係,請求乙○○連帶給付票款,不應准許。而乙○○既係代理巨亞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乙○○係為保證而於系爭票據上簽名,是上訴人另依票據保證關係,請求乙○○與巨亞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不應准許。再查,巨亞公司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為伊與付款人間之問題,巨亞公司既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自應照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或依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要不因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或支票經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是並不得憑此遽認巨亞公司負責人之撤銷支票付款委託或未兌現本票,有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給付1,928萬2,418元,及自87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㈡第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之聲明,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不予一一論列或調查,應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