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5號上 訴 人 世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欣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被上訴人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均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曼雯,業已變更為王蓉,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更一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考,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蓉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7日委託上訴人製作底片(下稱系爭底片),供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載,上訴人應依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GERBER)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上訴人卻擅自更改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伊之系爭底片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上訴人又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測其製作之底片是否與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相符,致伊依系爭瑕疵底片量產之第1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 式係錯誤之絕緣方式,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1批電路板予客 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必須全數報廢,因而受有損害。伊之損害為:支出第1批電 路板之製程費用新台幣(下同)578萬8398元、員工加班趕 製無瑕疵之第2批電路板費用30萬元、第1批報廢電路板處理費4萬7211元,總額為613萬5609元,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13 萬560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未依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處理,而致生之損害,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認因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底片有瑕疵致生損害,應負擔保責任,然依被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以系爭底片單價之10倍為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系爭底片本身之瑕疪,然伊已另行製作無瑕疪之底片交付被上訴人生產,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對伊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此外,否認被上訴人有損害發生,縱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12萬7609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請求8000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612萬7609元本息及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而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被駁回542萬7687元 本息部分提起一部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69萬9922元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亦已確定)。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聲明,亦未以書狀陳述,惟其於本院前審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7日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供伊量產電路板之用,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所載,上訴人應依伊交付之原稿電子檔製作,其線路排列方式應為「接地相連」。然上訴人卻擅自更改伊所交付之原稿電子檔內容而製作,使交付於伊之底片之線路排列方式非為「接地相連」,而係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致伊依系爭底片量產之第1批電路板,因線路排列方式係絕緣方式 ,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1批電路板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 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必須全數報廢,致使伊除未能依約定日期交貨外,尚須重新製作無瑕疵之第2 批電路板交付予客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上訴人製作料號MH033-107底片訂單及工程變更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應依原稿製作正確之底片與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製作系爭瑕疵底片對照表、客戶向被上訴人訂製第1批電路板之訂單影 本等為證(見原法院80年度促字第36540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6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就系爭底片之瑕疵,有無可歸責之事由?有無過失?其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其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底片單價10倍為限,是否有效? (三)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是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就系爭底片之瑕疵,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該瑕疵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製作樣品測試之行為,與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關等情。上訴人則抗辯:伊係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內容修改,而非擅自變動原稿電子檔之設計,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底片之瑕疵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 (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時,依系爭底片製作外包聯絡單之工程變更表記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原稿電子檔製作。同時該「工程變更表」中,亦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亦註明「製作WORKING A/W不允許 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外包聯絡單、工程變更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確定。 (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正欣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在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之底片變更,但原告(即被上訴人)交付之修改有1000個部分,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原稿,是理想不能作,若我不修改,原告(即被上訴人)就不能做,我們的工作就是接受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委託加以修改。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是作樣品後,經客戶確認後才量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其對於上訴人任意更動原承攬工作之設計,致使系爭底片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稿電子檔不符等情事直承不諱,足徵上訴人確已違反兩造系爭契約文件之約定,擅自修改系爭底片原設計,使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於交付底片予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動設計,上訴人顯然有違反契約約定之過失。 (四)上訴人抗辯:伊沒有變更被上訴人之設計,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又電路板廠交付原稿電子檔予CAM(即上訴 人公司之角色)時,此時CAM必須在原稿電子檔架構下, 依電路板廠製程條件下加以修改,伊曾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鑽孔孔徑PTH、NPTH及Via Hole分別加大,而非擅自變 動原稿電子檔設計云云。惟查,上訴人擅自變更系爭底片原設計之結果,已使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由原本正確之「接地相連」方式,改為錯誤之「絕緣排列」方式。且廠商受託製作底片時,未經委託廠商同意,不可以將「接地相連」之線路排列方式更改為「絕緣排列」方式,及依製程條件不同而修改製作底片,否則會造成雜訊之問題,亦經本院前審向電路板協會函詢屬實,並有該協會91年1月 14日台(91)電字第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 第140頁)。顯見系爭底片確因上訴人擅自修改電路之排 列方式,而產生瑕疵,致使被上訴人依其所製作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線路測試,而必須全數報廢。縱被上訴人曾指示加大孔徑,惟並未指示上訴人將電路板之線路排列方式改為「絕緣排列」。故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伊只是把距離拉開調整而已,及依電路板廠製程條件下加以修改,並未變更被上訴人之設計云云,自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依電子科技公司委製印刷電路板之作業流程,被上訴人受領伊所完成之工作片後,應即比對、檢查是否有瑕疪,須被上訴人比對無誤後,始得進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交付訂貨客戶插零件測試,俟樣品測試功能通過後,客戶始得指示被上訴人進行量產,然被上訴人受領伊所交付之工作片後,竟未比對、檢查,亦未製作樣品交付其訂貨客戶測試,即逕行大量生產,完全違反正常之前置作業程序,則被上訴人絕不可因自己擅自違反作業程序且怠於注意,致損害發生後,反要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所稱當初係約定直接量產一事,與正常作業流程不符,係被上訴人與其客戶之決定,本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1、印刷電路板之底片大體上可區分為新設計之「新型底片」及沿用一段時日之「舊型底片」,新型底片之「設計」("lay-out")本身是否無瑕疵尚未能確定,故定作人接到 承攬人所交付之底片後,多會先製作電路板「樣品」進行測試,以確保該底片「設計」確無瑕疵。當依該底片「設計」所製作之電路板已經過數次量產,確定該「設計」係無瑕疵之成熟設計後(即成為前述「舊型底片」),定作人通常於接到承攬人所製作之底片後,即不再進行底片「情,且印刷電路板廠受領委託製作之電路板底片,一般習慣固必須做首產品(First Article)及系列的品管,並 經客戶認可後方能進行量產,若因時間緊迫則在客戶同意下始能進行量產,業經電路板協會於91年1月14日以台(91)電字第00001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140頁)。 2、況且,被上訴人於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工程變更表」中,明白規定「內層線路」須「依GERBER(按即原稿電子檔)製作」,且於「注意事項說明」中註明「製作WORKING A/W不允許任意變更,如需要變更須經客戶同意並確認OK!」。然上訴人卻未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變更設計,且交付系爭底片予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已變動設計,益徵上訴人就系爭底片具有瑕疵,且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事,應負過失之賠償責任。 3、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底片外包聯絡單」上,特別列有「樣品」、「量產」及「樣品轉量產」之選項,並勾選「量產」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上,亦註明「客戶簡稱:群祥(量產)」即足佐證,足徵上訴人抗辯約定直接量產與其無涉云云,並非真實。 4、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底片外包聯絡單」上載明系爭底片欲直接量產,且為上訴人所已知。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其所交付之底片後未進行測試即量產,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原因等情,雖屬可採,惟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詳見下「九」所述),不能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六)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疪,定作人應定期通知承攬人修補。換言之,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充其量僅止於工作片本身之瑕疪,更何況在嗣後被上訴人通知下,伊已另行製作無瑕疪之工作片交付被上訴人生產,則伊應負之責任實已完盡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是可知,縱使上訴人所稱其已補作無瑕疵之底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仍無解於其因先前給付有瑕疵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賠償責任之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然曲解法律文義,亦不足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乃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PCB 廠,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可稽。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產品即應切實遵照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辦理,詎被上訴人空有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名,卻無依循正當檢測及生產流程運作之實,則其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應自負其責,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認證,係公司行號為追求提升公司產品品質,減低生產成本、提高國際競爭力、提昇商譽,而主動對於公司之生產流程、品保措施加以改進,以得到該組織之認證。然得到國際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認證,並不代表該公司對於其產品之生產流程應負比一般公司更重之責任,不過是當其生產流程不符標準時,被取消認證而已。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乃通過ISO 9002認證合格之PCB廠,即謂被上訴人未遵照國際 品質標準(ISO 9000系列)之相關檢驗、測試及生產流程規定,致生本件損失,應自負其責云云,自屬無稽。 (八)上訴人再抗辯: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正常前置作業流程,而逕行大量生產所造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云云。然查,本件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契約,擅自更動系爭底片之設計,且於交付底片給被上訴人時又未告知被上訴人上情所致,已詳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方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其加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所持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要屬另一問題(詳見下「九」所述)。 七、上訴人主張其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底片單價10倍為限,要屬無據。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擅將系爭底片線路排列方式更改為「絕緣排列方式」,而無法通過伊於交付第1批電路板 予客戶前,對該批電路板之內部線路測試,而喪失其主要功能,必須全數報廢,伊因而受有之損害,上訴人對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非屬契約內容,不得以此條款主張免責。況此乃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法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縱認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底片有瑕疵,應負相關擔保責任,然依被上訴人簽認之出貨單內容約定,係以底片單價之10倍為賠償上限,被上訴人自應受此條款約束。至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應以其是否「顯失公平」為斷,類似上述條款之約定相當普遍,且為公家機關及一般公司所接受,實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上訴人承攬系爭底片之報酬為8000元,且兩造間之交易,上訴人於出貨單上均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10倍為賠償上限」,且出貨單均經被上訴人員工簽收,業據上訴人提出89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4至267頁),且被上訴人對該出貨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應堪認為實在。 (三)然而,被上訴人雖於多次收受出貨單後,未對出貨單上約定條款表示異議或與上訴人協議作何變更,但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接受該條款作為雙方承攬契約之權義依據。蓋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系爭底片時(即締約時),關於責任限制之記載,雙方並無合意,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出貨單上為上開記載,要屬其片面之意思表示,且係於其履行契約後,於所交付之出貨單上為記載,原契約內容自不容其片面更改。被上訴人對之雖無回應,是否即表示默示同意該條款,實屬可疑。況被上訴人之張姓職員係在客戶簽收欄右側簽署,其意應在表示收受出貨,難謂其對上訴人責任限制之記載,已有充分認知。尤有甚者,該張姓職員有何權限接受契約條款之變更,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郵局之掛號函件執據載明:「掛號函件補償金額每件最多不得逾450元...」、大榮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之托運單載明:「一般貨件托運發生遺失或毀損時,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10倍內為限....」、洪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洪揚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傑笙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惠鉅公司)、偉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台灣港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建公司)之送貨單載明:「責任有限,請檢查後上線,如有不良,則以底片單價之3倍、5倍或10倍為賠償上限」,雖據上訴人提出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大榮公司托運單、及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惠鉅公司、偉智公司、港建公司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 第47頁)。惟查,郵局、大榮公司於其掛號函件執據及托運單上所載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交易型態有異,尚不能比附援引。至於洪揚公司、利揚公司、傑笙公司、惠鉅公司、偉智公司、港建公司與上訴人雖屬性質相近之公司,於送貨單上載有責任限制之約定條款,但該約定條款是否有效?亦屬可疑!且其等與定作人交易之模式是否與本件相同(或是締約之初即已約定承攬人之責任限制)?仍待釐清!況此與兩造間之契約無關,為何本件應予適用?更未見上訴人說明理由。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舉證,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五)按定型化約款,係一方當事人於締約前預先擬定者,故該約款必須成為嗣後所締結契約之內容,始有拘束他方當事人之效力。職是之故,定型化約款應具備下列要件後,始能成為契約之內容:1、約款使用人向相對人明示或公告 其約款。且此明示或公告,至遲應於締約時為之。2、約 款使用人提供相對人合理機會,以了解該約款之內容。換言之,應使相對人得自由斟酌是否願意依系爭約款而締結契約。3、相對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以該約款訂立契約(參 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三),第13頁至第14頁)。查上訴人並未於締結系爭契約之前,向被上訴人明示上開責任限制之約定條款。且於交貨時,始在出貨單上為記載,難認已提供被上訴人了解約款內容之合理機會。此外,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示同意以該約款為契約內容。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瑕疵擔保責任以系爭底片單價10倍為限云云,非屬契約內容,要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故其以系爭底片單價10倍為其瑕疵擔保責任之限制,亦不足取。 八、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底片有瑕疵,導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路板無法通過內部之測試,而須全部報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本件係因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提供有瑕疵之系爭底片,致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電路板無法使用,而須全部報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上述之請求權係屬於競合之關係,因依競合之客觀合併向上訴人請求,並無不當。茲就被上訴人損害之認定如下: (一)有關電路板製程費用部分 1、電路板之製程費用,包括原料即板材之成本及實際製作之成本。而就板材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使用庫存於訴外人英業興有限公司之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板材(簡稱「合正板材」)1482張,每張成本522元,合計77萬 3604元;另使用訴外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板材(簡稱「華韡板材」)284張,每張成本556元,合計15萬7904元等情,分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5頁、第87頁),應堪採信。雖上開統一發票之數量與被上訴人主張使用之數量不符。然因板材訂購量必須事前為之,無法配合個案之實際使用量,蓋一般個案之製作時間有限,如接獲訂單後才訂購板材,時間上恐無法配合,故一般印刷電路廠商皆會存放一定板材備用,此稱為「備料」,故該統一發票上之數量與本件實際使用量不同,亦無違常情。 2、就實際之製程費用部分;按印刷電路板之製作流程依序為裁板、內鑽、內印+內蝕、壓合、鑽孔、PTH、乾膜(D/F)、電鍍+蝕刻、防焊(S/M)、噴錫(HAL)、文字及成型。上述板材先經裁板,每張原始板材裁為九張工作用板材(working panel),共裁成15894張工作用板材,再依次進行不同之製程。本件被上訴人所花費之製程費用,合計為485萬6890元,有其提出之聯絡單、報價單(均影本 )附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第94頁至第104頁) 。查被上訴人係以外包由其他公司承做時之價格為計算本件損害之標準,應屬可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原料之損失,而不能包括其他已發生之相關費用云云。然產品之製成,其所花費之成本,不僅只有原料費用,包括人事、水電等,均應計算在內,始為合理。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3、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偉格公司生產通知單,與上訴人持有者,其中訂購數量二者不同,故懷疑證據真實性云云。然而訂購之廠商,除原訂數量外,多訂備用片以備不時之需。蓋因生產電路板製程中,倘發現有瑕疵,或加工插電子零件時發生毀損,而必須重新少量生產,以補足原數額,因重新生產、既費時又不合成本,故生產時,同時定製備用板,實屬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又偉格公司確曾訂購30k(即30,000片)電路板,惟於傳真發出後,發現 漏計備用板,故偉格公司於被上訴人簽章並傳真確認後,同一時間旋即更改訂購數量,增加100片備用板,再重新 傳真,而完成訂購程序,故兩次訂單數量上有30k及30, 100之差別等部分,被上訴人已為合理之說明,亦堪採信 。 4、又被上訴人稱:伊於停產當時,因未能確知4560張尚未重新乾膜之板材,是否可重複使用,倘日後發現無法使用,又必須專為此部份重新投料生產,將會更嚴重遲延交貨,故為爭取時效,在重新生產之初,即以15894張板材全部 投料重新製作。因此,被上訴人所生損害,應以15894張 板材全部製作的花費計算,亦屬可信。上訴人謂應扣除 4560張於當時尚未蝕刻之板材於蝕刻前之費用,尚非可採。 5、至被上訴人生產15894張,與訂單數相比,增加844張,係為防止生產過程中,可能發生之不良率,以確保交付給客戶時,有足夠之數量而不需重新投產補製作。然所增加之844張,在原先第一次生產中,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 但第2次生產,係肇因於上訴人之過失,不能要求被上訴 人自行吸收此部份,而應全數求償為是。 6、又上證三(見本院前審卷第139頁)僅係被上訴人用以與 上訴人協談損害賠償事宜之初步計算,屬試行和解過程中之主張,不應當成被上訴人損害之計算依據。上訴人執此認應以之為基準,亦非可取。 7、以上電路板之製程費用,包括原料即板材之成本及實際製作之費用,總計為578萬8398元(計算式:773604+157904+0000000=0000000)。 (二)有關重製加班費部分 1、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第2次電路板之薪資費用,係因上訴人 給付由瑕疵之底片,若有導致被上訴人額外支出之加班費用,亦與本件加害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2、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工人因重製加班之事實,亦未提出其給付工人加班費之事實。蓋此等事實為其請求之依據,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又為被上訴人內部所發生之事實,衡情並無舉證困難之理。乃被上訴人起訴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以空泛之計算方式推算。況關於重新生產之人事費用,已列計於上述製程費用內,又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故其請求工人因重製而支付加班費部分,尚難採信。 3、綜此,被上訴人有關請求重製加班費30萬元部分,尚屬不能准許。 (三)有關清運費用部分 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1)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柒環境之廢棄物。又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同法第28條、第32條至第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廢棄之印刷電路板,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頒佈:「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44、45項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至第161頁),其處理應依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之標準。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上開廢棄之電路板,不能任意棄置,而應洽由專業之處理機構代為清運與處理,則該項花費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確定發生,縱尚未實際清運,而預先向上訴人一併請求,並無不合。 2、又依清運公司所開具之89年期統一發票可知,每公斤清運成本為9元。參照被上證三之計算說明,系爭第1次有瑕疵印刷電路板依其完成程度,分為「未上S/M(防焊)」, 每30張13公斤;「已上S/M未噴錫」,每30張13.2公斤; 及「成品」,每50片9.32公斤,分別依其當時總公斤數乘以單位清運成本9元,合計4萬7211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合計為583萬5609元。 九、上訴人雖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被上訴人屬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作底片後,應於製作部分品,並測試無誤後,再大量生產,始符常情,惟其違背一般正常作業程序,竟量產至1萬1322張時才測試,致全部報廢。則被上訴 人對於該部分電路板之重製、清運費等損害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應屬明確。至於證人葉慧蘭雖到庭證稱:本件訂單毋須經過打樣(送客戶測試),可直接量產等語,要屬被上訴人與偉格公司間之約定,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負之正常作業程序責任,併此說明。本院審酌兩造疏失之程度、對於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二)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175萬683元(計算式0000000x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抵銷部分之主張 (一)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末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底片製作費8000元,另被上訴人尚欠伊承攬報酬69萬9922元,迄未給付,伊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底片製作費8000元、承攬報酬69萬9922元,且已屆清償期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前審卷第212、2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又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職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04萬 27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2萬7687元 ,及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04萬2761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於前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