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棟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呂昱德律師 林石猛律師 劉緒倫律師 再審被 告 鵬暉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華 訴訟代理人 趙冠瑋律師 陳振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重上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若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三號判 決可資參照。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判決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者,當事人雖得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如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蓋僅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目的。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民 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業據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民事卷宗 屬實,揆諸前開見解,第三審法院既已認定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號判 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捨第三審判決僅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並未對第三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故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 法 官 林 恩 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