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明勳律師 陳正磊律師 上 訴 人 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百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洪珮琪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譓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該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增資股,股東登記為甲○○之股票伍拾張」。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日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光電公司)應於91年6月30日給付伊該公司股票300張作為技術配股(下稱技術股),且屬技術入價,廣明光電公司並另承諾給予伊員工分紅配股(下稱員工分紅股)50張。詎廣明光電公司僅給付伊200張技術股,所餘100張技術股及50張員工分紅股均未給付,又依91年6 月廣明光電公司股東大會決議,91年度該公司配股股利為新台幣(下同) 2.5元,是廣明光電公司就尚未給付之 100張技術股部分,並應給付股利共25張該公司股票(下稱股利股)予伊,爰依系爭同意書、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廣明光電公司應給付伊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計175張;另伊於88年1 月5日起任職於廣明光電公司,至其91年8月2日片面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已繼續工作滿3年8個月,廣明光電公司自應給付伊預告期間工資103800元,及資遣費380600元,合計484400元,為此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請求廣明光電公司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廣明光電公司業已事前給付技術股 200張,使甲○○因配股而另取得50張該公司股票,並以員工分紅方式給付所餘股票,惟上開以員工分紅方式所給付之技術股尚未交付,而判決廣明光電公司應給付甲○○給付50張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請求廣明光電公司應再給付其該公司公開發行股票125張,及484 400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駁回廣明光電公司之上訴。 二、廣明光電公司則以:系爭同意書乃89年2月2日簽訂,且係為鼓勵公司員工久任,非技術作價,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甲○○須任職至91年6月30日,伊始有給付300張技術股之義務,惟伊已預先於90年12月間交付甲○○ 200張技術股,並因而使甲○○得於91年6 月24日其除權時配得股息即50張該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孳息股),自亦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數額中。又伊於91年9月3日以員工分紅方式發給甲○○所餘不足之50張技術股,就並已完成登記手續,伊屢通知甲○○領回,因其迄未提出系爭同意書前來辦理領取手續,其請求伊給付股票自無理由。另甲○○違抗調遷之合理命令,復無故連續曠職2日,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雖甲○○於91 年8月6日自請離職,但仍無礙於伊將其合法解雇之權利,伊自無需支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聲明駁回甲○○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甲○○之上訴。 三、查甲○○係於88年1月5日起至91年8月6日任職於廣明光電公司,而兩造曾簽訂系爭同意書,由廣明光電公司承諾甲○○連續服務至91年6月30日,即無條件發給技術股200張,若廣明光電公司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則再發給技術股100張,廣明光電公司已於90年12 月發給甲○○技術股200張,甲○○因持有該200張技術股,而於91 年6月24日除權時另取得50張系爭孳息股;及甲○○於91年8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而自填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計服務年資為3年又8個月,平均工資為月薪10380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薪資單、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離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43號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25至31、72至81、89頁、卷㈡第36、59頁),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廣明光電公司依系爭同意書,尚應給付其技術股100張及股利股25 張,並因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應給付其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4844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系爭同意書於何時簽訂?㈡系爭技術配股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司法上之技術作價?㈢廣明光電公司應給付技術股股票之時點為何?㈣廣明光電公司是否已完成給付技術股股票之義務?即得否以員工分紅方式或其他方式給付?㈤甲○○拒絕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廣明光電公司得否拒絕給付員工分紅股票?㈥甲○○係自請離職或廣明光電公司片面不合法解僱? 五、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係89年2月2日簽訂: 查系爭同意書上所載簽訂日期為「中華民國89年2月2日」,此觀系爭同意書文末記載甚明。甲○○主張係於88年2月2日所簽訂,已難遽採。參以與甲○○同簽有技術配股同意書之訴外人楊宗祐及歐千維,其等所簽訂之同意書,亦均記載為89年2月2日,有其等技術配股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 ,並參酌證人歐千維所證稱其「當時就有簽立如原證一技術配股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106頁) ,堪認兩造係於89年2月2日始簽訂系爭同意書無訛,否則不至於多人均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而無人就簽訂日期為爭執。至於甲○○主張技術股係以服務滿三年為要件,自廣明光電公司應交付技術股股票日91年6月30日反推可知系爭同意書乃88年2 月2日所簽訂云云。然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已記明「甲○○君於民國88年元月5 日起任職於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兩造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計算甲○○之服務年資時,應係自88年1月5日起算,尚無須自91年6 月30日反推以證明甲○○有無任職滿三年之理,甲○○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同意書係於89年2月2日簽訂。 ㈡系爭技術配股非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之技術入股: 甲○○主張系爭技術配股係由現金出資之發起人以溢價方式認購新股,作為「技術入股」之股份,與廣明光電公司設立時所發行之技術股條件相同云云。惟技術配股與技術入股不同,一是勞動條件之約定,一是股東出資之約定,自不得混為一談,是廣明光電公司係於88年2 月10日完成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0頁),而系爭同意書係於89年2月2日簽訂,已難謂系爭技術配股書乃甲○○之技術入股。又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所規定發起人認足公司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其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則係於89年11月15日始公布修正,甲○○上開主張要難憑採。況甲○○得據以請求廣明光電公司給付技術股,係根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要與發起人間之合資協議無涉,遑論合資協議為公司成立前創始股東之協議,尚無從拘束成立後之公司。是甲○○請求向廣明光電公司發起人之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發起人之合資協議書及聲請訊問證人林百里,以證明廣明光電公司技術股發行來源、數量、條件,即無必要。 ㈢系爭技術股之給付時點應為91年6 月30日,非於簽訂之初即應為給付: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同意書前言所載:「甲○○君於民國88 年元月5日起任職於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茲因職務上之必要,公司承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發給等值獎金,以購買技術配股共 300張,包括⑴無條件給予之技術股共 200張,⑵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累積盈餘達到新台幣五千六百萬元時,再給付予技術股共 100張,:::」,依上開文義記載,可知廣明光電公司係於91年6 月30日始負有給付之義務甚明。且如係廣明光電公司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時即負有發給技術股之約定,僅先由其集中保管,並以甲○○任職至91年6 月30日為給付之解除條件,系爭同意書即應係記載廣明光電公司願給付技術股300張,僅先由公司保管,俟91年6月30日再交付之用語,亦無可能另有約定視公司盈餘是否達5600萬元,再行給付 100張技術股之理。甲○○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時,廣明光電公司即負有交付技術股之義務,僅在91年6 月30日前由廣明光電公司代負保管股票之責,以其任職至91年6 月30日為給付之解除條件云云,顯悖於同意書之約定,洵不足採。 ⒊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本人(即甲○○)至少在公司連續服務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若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予本人技術股,本人同意將上述股票交由公司集中保管,不得轉讓,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及第2 條約定:「本人若於前項服務屆滿之前離職,本人無條件同意將上述全部股票,無償移轉由公司指定之人員,本人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返還公司股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益見廣明光電公司於甲○○任職至91年6 月30日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始生給付技術股予甲○○之義務,蓋因廣明光電公司無於91年6 月30日前給付之義務,始有集中保管及移轉予指定人員之約定,至於公司提前給付原因,容有多端,殊難逕認係契約義務之履行,且適足認因廣明光電公司如有提前給付之情形,復為確保其簽訂目的為求員工久任,才有上開之約定,甲○○之抗辯容屬倒果為因,亦與系爭同意書之前言記載不符,不足憑信。 ㈣廣明光電公司業已完成給付技術股股票之義務: ⒈廣明光電公司前於90 年12月交付甲○○之技術股200張,系爭孳息股50張,亦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張數: ⑴廣明光電公司於91年6 月30日之前並無交付技術股股票義務,然卻於90 年12月先行交付200張股票予甲○○,乃基於減輕甲○○稅負之考量,此可從廣明光電公司公司總經理簡貞介(即cc.chien)於90年11月5 日發寄予甲○○之電子信件稱「公司將於成立滿三年後,給您300 張技術股,為避免明年一次發放時課稅太重,今年會先發給你一部分(此部分只需繳交0.3%證交稅,無須課所得稅:::),其餘明年6 月再給您(此部分須按面值課所得稅),我會儘量減少您明年的稅負。」(見原審卷㈠第32、82頁)可佐。 ⑵同與廣明光電公司簽訂技術配股同意書之證人楊宗佑亦到庭證稱:「公司先過戶部分股票張數給我們是為了要讓我們節稅。」、「分二次配股也有減稅的效果。」(見原審卷㈡第105、107頁),足見廣明光電公司抗辯稱其係考量享有技術配股員工之稅負問題,才先行交付一部分技術股予員工等語非虛。是甲○○主張廣明光電公司90 年12月間交付200張技術股乃履行交還代管股票之義務,要無足採。 ⑶再依簡貞介於90年11月28日又發電子郵件予甲○○「最近會將200張技術股過戶給您,其餘的100張明年中盈餘分配時再給(for example, if明年配$2,今年給您的200張會生40張股子,員工紅利再給您60張」(見原審卷㈠第42頁),可知廣明光電公司在91年6 月30日前既無給付 200張技術股之義務,甲○○本無取得除權股息之權利,乃廣明光電公司為減輕員工稅負,而於90年12月即給付甲○○ 200張技術股,並藉所生孳息配股達到給付技術股目的,於法尚無不合。則甲○○於廣明光電公司91年6 月24日除權後所配得之系爭孳息股50張,自應計入已給付之技術股張數,總計至91年6 月24日止,廣明光電公司已給付甲○○250張技術股。 ⑷甲○○固主張其取得系爭孳息股50張乃基於股東身分而非基於系爭同意書所取得之技術股,且90年12月其取得200 張技術股時,尚不知可否有配股及數額若干,兩造亦未約定孳息股由廣明光電公司保管或約定孳息股計入技術股數云云。惟廣明光電公司固負有給付技術股 300張之義務,然其以何種形式或以何人名義之股票為給付,容非甲○○所得置喙,苟張數已足,應認廣明光電公司已盡給付之義務,且廣明光電公司既無於91年6 月30日前給付之義務猶為給付,且表明並以所生孳息為給付,於法既無不可,已見前述,否則廣明光電公司大可迨91年6 月30日後始為給付,毋庸提前給付,自難認甲○○上開主張為可取。至於至於上開 200張技術股及系爭孳息股50張既均屬於91年6 月30日前給付之技術股,依系爭同意書第1 條約定,即應交由公司集中保管,而廣明光電公司於給付上開 200張技術股時,雖未明確決定是否配發股息,惟依簡貞介上開90年11月28日電子郵件內容,適足知不問配股若干,廣明光電公司均將待盈餘分配時再給付,甲○○執此主張系爭孳息股不得計入技術股張數云云,亦不足憑。 ⒉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技術股固不相當於以盈餘分紅之配股,惟廣明光電公司非不得藉員工分紅配股50張之方式,補足技術股股數: ⑴按系爭同意書所稱之技術股,核應係廣明光電公司為吸引優秀團隊人才,使其在資金較為不足之情形下,仍能取得一定數量之股份成為公司股東,但為確保公司能繼續擁有優秀團隊,減少人才流動頻率,承諾以一定服務年資為停止條件,給付技術股,此容屬勞動契約之內容,與員工分紅入股,係公司法為配合推動員工分紅入股政策,達到工者有其股之目的,而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參見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及公司如以紅利轉做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參見公司法第240 條第4 項),兩者顯有不同,且公司給付員工分紅配股,容有非以給付技術股為目的,自不足逕將員工分紅配股列入技術股計算。 ⑵證人歐千維、楊宗佑到庭亦均證稱伊等與廣明光電公司公司簽立技術配股同意書時,並未知廣明光電公司計算方式,至90年12月間,始由簡貞介以電子郵件召集享有技術配股之十一名職員開會,說明技術股之計算方式包括除權後之股息以及員工分紅股票,伊等之所以同意該計算方式,主要是該計算結果與公司承諾發給伊等之股票張數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至107頁),歐千維並提出會議通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9 頁),自不足證明兩造就技術股含員工分紅配股之計算方式原已有合意。 ⑶至於廣明光電公司雖另抗辯稱簡貞介於說明技術股計算方式會中公開徵詢與會者意見,在場人含甲○○均無不同意見,足認甲○○已同意廣明光電公司以分紅配股方式給付,然此為甲○○否認。且查甲○○於起訴前即於91年7月3日以電子信件質疑廣明光電公司謂「技術股合約載明公司如於90年12月31日前盈餘超過5600萬則再給予100張,若低於5600 萬則按比例給,此即說明了團隊人員應有之責任,今公司盈餘遠遠超過此數,如按簡總之說法即是技術股與員工分紅混為一談,我感到很遺憾:::」,此有上開電子信件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0頁),且依證人歐千維、楊宗佑所述前開會議召集乃廣明光電公司向享有技術配股之職員說明技術股含員工分紅及除權股息,該計算方式並非參與人討論後之結論,包含甲○○等11名員工僅係受告知此訊息,自無從遽認甲○○已同意承認,廣明光電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⑷然廣明光電公司固尚負有給付技術股50張之義務,惟其以何種形式或以何人名義之股票為給付,苟張數已補足,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查本件甲○○主張廣明光電公司應給付其員工分紅股50張之依據。係91年7月2日簡貞介所發之電子郵件,惟該電手郵件所載內容係:「你在去年底已取得200張技術股,除權後將變成200*1.25=250張,當初承諾給你300張,因此,本次員工分紅,你應得50張」(見簡字卷第16頁),顯見該50張員工分紅配股,係廣明光電公司為補足應給付 300張技術股之餘額,藉員工分紅配股之名義行交付技術股50張之實,足徵該50張股票係履行技術配股同意書所載交付技術配股之義務,並非廣明光電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給予甲○○之員工分紅配股甚明。況依廣明光電公司員工分紅配股辦法第四條分紅標準所示:「本辦法各級人員之分紅標準,由總經理依職階係數、責任係數、年資係數、考續係數與薪資係數核定分配之」(見本院卷第286 頁),其公司員工並不當然享有員工分紅請求權利,是廣明光電公司抗辯稱該公司係由管理階層綜合考量個別員工表現、貢獻度及股利政策決定員工分紅等語,即堪採信。是廣明光電公司儘可不給予任何員工分紅予甲○○,其給付之方法雖係依公司法,以盈餘增資分派新股予員工,惟其給付之緣由既係基於補足尚欠之50張技術股,自難認其未盡依系爭同意書所負有之給付義務。甲○○猶謂系爭50張以員工分紅股票係廣明光電公司依公司法、章程所為分紅配股,自不得計入技術股,而另請求廣明光電公司交付不足之技術股,自無理由。其請求向財政部證期會調取廣明光電公司91年度員工分紅明細亦無必要。㈤廣明光電公司尚不得以甲○○未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及已代繳稅金3萬元為由,拒絕交付以員工分紅方式核發之50張技 術股股票: ⒈查依91年4 月23日廣明光電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該公司90年度員工紅利為00000000元,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員工紅利之發放,則授權董事會另訂辦法分派之(見本院卷第164頁),廣明光電公司董事會即於91年5月27日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該公司90年度之盈餘轉增資(含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新股,而員工分紅按公司員工分紅分配方法配發,亦有該公司九十一年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又兩造就廣明光電公司業以員工分紅即盈餘增資發行新股予員工之方式,核發甲○○之50張股票,並已登記於該公司股東名冊,及核發扣繳憑單予甲○○,惟並未交付予甲○○乙節不爭執,亦有甲○○提出之扣繳憑單、股東大會出席通知書(見原審卷㈠第70、80 頁)、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原審㈠第112頁)等可佐。 ⒉廣明光電公司固抗辯謂其公司91年增資之員工分紅股票發放之作業,原係委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處理,嗣後未領取股票由其取回後存放公司,並已通知甲○○前往領取,乃甲○○未至公司辦理股票領取相關事宜,是甲○○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催告甲○○領取股票之91 年9月12日蘆竹錦興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91年10月2日蘆竹錦興郵局第330 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7、149頁);惟依前揭第330 號存證信函內容稱「另請李君(即甲○○)本人備妥依據李君於91.8.9信函所附之必備正本文件(即技術配股同意書),立即至本公司辦理股票領取相關事宜,特此告知。」(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足稽廣明光電公司並非無條件交付紅利股票,而係以甲○○須繳回技術配股同意書正本為條件。 ⒊按依民法第308 條第一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之規定,廣明光電公司履行其對甲○○給付技術股之債務完畢時,固有請求甲○○返還系爭同意書之權利,惟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兩造並無任何甲○○於繳回系爭同意書正本同時,廣明光電公司始有交付上開增資股50張股票之義務之約定,且返還系爭同意書及甲○○應否給付廣明光電公司所代繳之稅金 3萬元,核與廣明光電公司應交付上開增資股50張股票尚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是縱廣明光電公司已履行交付剩餘技術股50張股票之債務,而甲○○仍未返還系爭同意書,亦無礙於其債之消滅事實,本件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廣明光電公司抗辯稱甲○○應同時返還系爭同意書原本及代繳稅金3 萬元云云,自不足採。即難認甲○○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且廣明光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執前詞,足認本件就甲○○而言,尚非無權利保護必要,亦難認廣明光電公司有何認諾之可言,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 ⒋綜上,廣明光電公司應有先交付該公司91年增資股,股東登記為甲○○之股票50張予甲○○之義務。 ㈥本件應係甲○○自請離職,尚不得請求廣明光電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⒈甲○○主張因股票計算問題,與廣明光電公司總經理簡貞介意見不合,簡貞介於91年8月1日發電子郵件向甲○○恐嚇謂『跟我算那麼清楚,倒楣的會是你』,隨即於翌日由副總經理何世池約談甲○○,並在毫無預警下片面終止與甲○○間之僱傭契約等語;惟此為廣明光電公司否認,並辯稱係甲○○違抗合理之職務調遷,復自91年8月2日下午至同年8月6日中午無故連續曠職2 日,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將甲○○解雇,且甲○○亦係自請離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尚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 ⒉查甲○○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91年8月1日簡貞介所發之電子郵件(見簡字卷第21頁)、廣明光電公司91年8月2日同意甲○○領回股票之內部行文(見簡字卷第22頁)為證。惟查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僅足證明簡貞介於斯時曾發上開不友善內容之電子郵件,自不足遽認甲○○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開廣明光電公司內部行文內容,復僅記載甲○○離職事項之相關事宜,並未記載甲○○離職緣由,亦不足證明係因何世池於上開時間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始為之內部行文,甲○○之主張尚無足採。 ⒊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員工離職手續會簽單」(下稱離職會簽單,見原審卷㈠第89頁),係甲○○於91年8月6日下午親至廣明光電公司辦理手續時所填載,為甲○○所是認。是本件苟如甲○○所主張係廣明光電公司副總經理何世池在91年8月2日約談甲○○後,即不附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其於同年月5 日則委請同事楊民雄代請休假,同年月6 日上午仍請病假乙節屬實,則衡諸常情,甲○○要無於何世池終止契約後,猶須於同年月5 日委請同事代請休假,至同年月6 日上午仍請病假,而非即予辦理離職之理,遑論上開內部行文於91年8月2日即已核發,益見如係廣明光電公司片面終止契約,於是日即可要求甲○○辦理離職,而非猶令甲○○遲至同年月6 日再辦離職之理,甲○○主張廣明光電公司於91年8月2日僅告知終止契約,至同年月6 日始要求辦理離職云云,自不足採。甲○○復不爭執不論自請離職或免職均須填載系爭離職會簽單,其再以係應廣明光電公司要求而辦理離職手續,以證明其非自請離職,顯不足為憑。參酌甲○○亦自承曾向何世池表示大家好聚好散,惟希望領得應得之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益見本件應係甲○○就技術股給付方式與簡貞介意見不同,復接獲簡貞介所發之上開不友善電子信件,及遭何世池約談調遷職務或減薪等事項,因而萌生辭意自請離職,並於91年8月6日辦理離職手續,堪信廣明光電公司抗辯稱甲○○係自請離職(見原審卷㈠第84頁)等語非虛。是甲○○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廣明光電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無理由。 ⒋甲○○雖主張其僅勾選上開離職會簽單左上方免職欄,乃廣明光電公司竄改加勾選辭職欄云云,惟此為廣明光電公司所否認。且查系爭離職會簽單正本,其左上角辭職、免職欄之打勾係黑筆打勾,其餘文字則是以鋼筆填寫,業經原審勘驗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參酌甲○○既主張曾勾選上開離職會簽單左上方免職欄,已難遽認辭職欄位之勾選確係廣明光電公司所竄改,況甲○○既未能證明廣明光電公司有非法終止契約之情形,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又甲○○既係自行離職,廣明光電公司自毋庸提出懲處之證明,甲○○執此主張其非自請離職,亦不足取。 ⒌至於廣明光電公司雖抗辯稱其亦基於甲○○違抗合理之職務調遷,復自91年8月2日下午至同年8月6日中午無故連續曠職2 日,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將甲○○解雇,自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固亦提出廣明光電公司工作規則節本、91年8月2日及5 日之電腦出勤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5頁)。惟查: ⑴依91年8 月3、4日為週休連續假日,本即無需上班,且縱認廣明光電公司抗辯稱甲○○有連續曠職2 日之情形等情屬實,然按現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1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攸關勞工權益甚鉅,不容雇主將第11條所定之事由,列為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以勞工違反該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解僱事由法定主義原則,自不許雇主制定低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1至3、5至6款之各款解僱標準,再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同條項第4 款事由,對勞工逕予解僱,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亦不符立法者制定終止勞動契約法定事由之立法意旨。是廣明光電公司以甲○○連續曠職2 日為由抗辯其得終止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訂之最低標準,自不足採。 ⑵廣明光電公司另抗辯稱甲○○亦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固提出該公司89年10月6 日內部行文及電子郵件數封為佐(見原審卷㈠第90、92至96頁),惟觀諸上開內部行文,僅說明:因組織調整,研發處專案經理甲○○自即日起免專案經理職務乙事,且縱認甲○○確有其所提「甲○○工作疏失彙整紀事表」(見原審卷㈠第91頁,所載紀事屬實,除距甲○○離職日期己有相當時日外,廣明光電公司復未依工作規則先以較輕之懲戒方式處理,亦難認符合懲戒相當性原則或解僱最後手段性。況廣明光電公司就所抗辯擬調整甲○○職務,惟調派大陸或減薪之方案均遭甲○○拒絕,甲○○不服合理之調遷,違抗合理命令而情節重大等節,不能舉證,自無足採認。然因本件甲○○應係自請離職,就廣明光電公司所抗辯之上開事由固不足取,要不影響甲○○不能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廣明光電公司原於甲○○任職至91年6 月30日,始須給付200張技術股,及於90 年12月31日累積盈餘達5600萬元時,始須再給付 100張技術股股票或按比例發給,惟廣明光電公司已於90 年12月先發給甲○○200張技術股股票,使甲○○得於91年6 月24日取得50張系爭孳息股,足認廣明光電公司於91年6月30日前已依約定給付甲○○250張技術股,所餘50張技術股亦經廣明光電公司於91年9月3日以員工分紅即盈餘增資之形式給付之,並已登記於股東名冊,惟迄未交付,是甲○○依系爭同意書請求廣明光電公司交付該已特定之該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增資股,股東登記為甲○○之股票50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50張股票外之請求,因廣明光電公司已為交付,並無扣留未予發放之情事,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主張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廣明光電公司給付100張技術股股票及 25張股利股票共125 張該公司股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係自行離職,尚非廣明光電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請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判命廣明光電公司應給付甲○○該公司股票50張,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惟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未能表彰該50張股票係已經特定之上開已股東登記為甲○○之廣明光電公司九十一年增資股,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明確。是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