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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張耀彩黃嘉烈王仁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甲○○○
辛○○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連帶給付丁○○、乙○○、丙○○、己○○、庚○○各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丁○○、乙○○、丙○○、己○○、庚○○各以新台幣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戊○○;各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丁○○、乙○○、丙○○、己○○、庚○○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乙○○、丙○○、己○○、庚○○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李阿鳳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被告辛○○所有車牌BYO─四三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由蘆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街四五之十九號對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至對向之豬肉攤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竹圍街四五之十九號前,逆向行駛斜插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張淑華騎乘車牌號GYI─六一六號重型機車,沿竹圍街由大園蘆竹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使陳張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經急救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被告辛○○為BYO─四三九號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取用鑰匙騎乘該機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可認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辛○○雖辯伊不知其母即甲○○○騎乘伊機車,但查騎乘機車必須有鑰匙,若非車主親自交付或告知,他人無從駕駛,可見辛○○知悉且允許甲○○○騎乘伊所有機車甚明。辛○○如抗辯未允許甲○○○騎乘,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過失所致,有檢察官起訴書、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判決可證,被告抗辯陳張淑華與有過失,與刑事案件認定不符,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陳張淑華之夫或子女,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部分:

⑴戊○○為死者支殯葬費一百四十萬元,為此全額請求。

⑵原告為死者之夫,彼此鶼鰈情深,突遇喪妻,天人永別,本即極為哀痛,且見妻悲慘死狀,更是創傷逾恆,故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以表慰藉。

⒉原告丁○○、乙○○、丙○○、己○○、庚○○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素事母極孝,突遇母喪,天人永別,本即極為哀痛,且見母悲慘死狀,更是創傷逾恆,故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聊表慰藉。

㈣按汽車強制責任險係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傷之人,加害人自不得因此項保險之給付而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保險給付應予抵扣,並不可採。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規定,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辛○○非刑事犯罪行為人,而係民事應負連帶賠償人,自不得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扣除甚明。又陳李阿鳳部分縱認有抵扣之適用,亦非全數,蓋強制責任險雙方均有投保,其利益應歸雙方平均分享,始符公平原則,亦即僅得扣抵一半。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件,喪葬費用明細及其單據乙份,身分地位及學經資歷證件二十三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BYO─四三九號機車固係辛○○所有,惟因辛○○受僱於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九六之一號),從事健康床銷售業務工作,公司規定每天早上七點十分前要到班,且工作地點每三、四個月全省輪調。九十二年六月間辛○○是奉派在中壢市○○路三二三號龍東站工作,因距桃園縣蘆竹鄉住○路途遙遠,每天早上需於六點之前出門,始不致遲到,不宜騎機車,因此辛○○均開父親之自小客車上班,而將機車留在家中,此有員工出勤紀錄表影本可證,亦可向台灣產健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即明。而甲○○○早於八十三年間即買有車牌號碼RWU─七二五號機車,平日以該機車代步,未借他人機車騎乘。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早上辛○○亦於六時前即出門上班,事前並不知母親即甲○○○會在其上班後騎乘其機車出門而肇事。足見,辛○○事前並不知情,且未允許無駕駛執照之陳李阿鳳騎乘其機車。而原告亦未對辛○○允許無駕駛執照之母親即甲○○○騎乘其機車或將機車借予母親騎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其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辛○○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誤會。

㈡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其中電子琴歌手、孝女白琴

二、四000元,非屬必要。功德一五九000元,係原告為追思被害人而支出,非殯葬所必要。另靈厝一座六五000元,轎車、魂轎等一0四00元,開魂路、開會便餐、出門告別奠禮等一七七四00元,霧冰二四00元,毛巾、小毛巾三三六00元,毛巾紙盒一六000元,長壽煙、杯水等三七一0元,雜項(玉泉清酒、愛之味麥茶、沙士、維大力)四九00元,均非屬喪葬所必要。另墓地六十萬元,尚未發生,本不應請求,況亦與所請求之項目:墓地使用費、墓碑、香爐、燭台、造墓工資、材料等之費用重覆請求,故不應准許。又戊○○雖為被害人之配偶,惟實際上其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十一鄰三三之十號另有家室及子女數名,並在上址經營弘茂花坊,有名片影本可稽。其已有二十多年未與被害人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因戊○○為竹圍村村長,竹圍村人就上情均知之甚詳,是其與被害人僅是有名無實之夫妻。足見,戊○○謂其與被害人鶼鰈情深,突遇喪妻,創傷逾恆,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其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丁○○、乙○○、丙○○、己○○、庚○○各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一百五十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其金額之是否相當,應斟酌被害人暨侵權行為人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為準,而不應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資力為權衡之準繩。查本件被告目不識丁,且無工作,社會地位及經濟能力低下,而原告並未說明其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供斟酌,即逕請求被告賠償其每人一百五十萬元,於法顯有未合。

㈣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且本件被害人亦為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車速亦快,均是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則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因本次車禍,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時,被告則主張應扣除之,且辛○○亦同免責。

三、證據:提出員工出勤記錄表、名片、行車執照、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各乙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李阿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被告辛○○所有車牌BYO─四三九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街由蘆竹往大園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街四五之十九號對面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至對向之豬肉攤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竹圍街四五之十九號前,逆向行駛斜插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害人陳張淑華騎乘車牌號GYI─六一六號重型機車,沿竹圍街由大園蘆竹之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對撞,使陳張淑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額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經急救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至系爭機車為辛○○所有,其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甲○○○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可認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夫,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一百四十萬元,其餘為被害人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命被告連帶給付戊○○殯葬費一百四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丁○○、乙○○、丙○○、己○○、庚○○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甲○○○就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辛○○所有系爭重型機車,過失致被害人陳張淑華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戊○○請求之殯葬費用中,有非屬殯葬所必要者,自應剔除。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另被害人亦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獲得一百四十萬元保險理賠,自應予扣抵。至被告辛○○並另以伊並未交付鑰匙或允許或默示同意甲○○○騎乘所有機車,自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辛○○所有系爭重型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陳張淑華死亡,刑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夫,其餘為被害人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書及信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自應准許。原告又主張辛○○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其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甲○○○騎乘,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可認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之責,則為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系爭機車係辛○○所有,為其所不爭,自應為辛○○所管領,雖辛○○與陳李阿鳳共同生活,惟騎乘機車需機車鑰匙,該鑰匙亦應為辛○○所占有,乃辛○○未騎乘機車之時,因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理不應無照擅自騎乘其機車,但查甲○○○鳳坦言伊於八十三年間即另具購有車牌號碼RWU─七二五號機車,並用以代步(見本院卷九十頁反面、第九四頁),再參以甲○○○於肇事之際,恰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至對向之豬肉攤以觀(見本院卷第三頁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所載),顯已習於騎乘機車及附近路徑,平時並以機車之為代步工具。而甲○○○所有機車車齡近十年,顯極老舊。辛○○亦自承其所有系爭機車,車齡僅六、七年,又係重型機車,性能自優於甲○○○所有機車,是於辛○○未騎乘其機車之時,復未將機車鑰匙收藏,顯可認已同意習於騎乘機車之甲○○○取用其機車鑰匙騎乘。辛○○雖辯受僱於台灣產健公司,從事健康床銷售業務工作,公司規定每天早上七點十分前要到班,且工作地點每三、四個月全省輪調。九十二年六月間伊奉派在中壢市○○路三二三號龍東站工作,因距桃園縣蘆竹鄉住○路途遙遠,不宜騎機車,乃開父親之自小客車上班,而將機車留在家中,伊未同意其母騎乘等語,並據提出員工出勤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九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辛○○因工作輪調關係,短期間內需駕駛小客車上班而無法騎乘機車上班,尚不足說明何以甲○○○既無合格駕照卻得輕易取用機車騎乘並以之代步,故尚不得為有利於辛○○之認定,並堪信原告所稱辛○○同意其母甲○○○騎乘系爭機車為可採。

四、按汽車駕駛人不應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其有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恆以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駕駛具危險性之不適格機動車輛,易致他人傷害,因之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自應處罰以收禁止之效,是前開法律規定,可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辛○○既已違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辛○○此過失復與陳李阿鳳過失致被害人陳張淑華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辛○○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應准許。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陳張淑華之夫或子女,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惟伊等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則分述如后:

㈠關於戊○○方面:戊○○主張伊因被害人陳張淑華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一百四十萬元,已據提出喪葬費用明細及其單據乙份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八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被告初雖爭執上揭單據中有繳款人為乙○○者(見本院卷第七一頁),但於戊○○陳稱係該款項由乙○○出面接洽,實際費用仍由伊支出後,被告已未見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但依喪葬費用明細,總計僅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其逾此金額外之請求,尚乏單據,不應准許。至有單據部分,被告仍抗辯其中除墓地使用費、靈堂布置、告別奠禮堂佈置、棺木、墓碑等、四果等、印訃文之支出為必要外,其餘非屬殯葬之必要,不得請求等語。本院經核戊○○所支出之費用中(見費用明細,本院卷第六九頁),除電子琴歌手、孝女白琴二萬四千元,長壽煙、杯水等二千七百十元,雜項(玉泉清酒、愛之味、沙士、維大力)四千九百元,非屬殯葬之所必要,與墓地六十萬元,因尚未支出,亦無法證明確將支出,且與墓地使用費(本院卷第七一頁)、墓碑、造墓工資(本院卷第八十頁)等項目請求重覆,及現狀安葬已足告慰亡靈,勿須另覓墓地安葬等情,亦可認其非殯葬之所必要,均應予剔除外,其餘或係習俗所需或為辦理喪葬所必要,是其請求六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應予准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18040)。至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辯稱其雖與被害人陳張淑華結為夫妻,但在桃園縣大園鄉○○街十一鄰三十三號另有家室,經營弘茂花坊,並育有數名非婚生子女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名片乙紙(本院卷第四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所稱其與被害人鶼鰈情深,非全屬實情,惟其已逾花甲之年,意外喪妻,謂無傷痛,亦非必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其早年農校畢業,現為大園鄉竹圍村長,現為弘茂花坊負責人,收入頗豐(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與所受精神傷害程度,及甲○○○目不識丁,目前無業,雖有恆產,惟設定高額抵押(本院卷一六0、一六一頁),資力不佳;辛○○高職畢業,名下僅機車乙輛,並無恆產,受僱而靠銷售健康床維生等教育水準、社經條件等一切情狀,認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故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從而,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元(600000+618040=0000000)。

㈡關於丁○○、乙○○、丙○○、己○○、庚○○方面:丁○○、乙○○、丙○○、己○○、庚○○主張意外喪母,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審酌伊等為被害人之子女,,突遇母喪,天人永別,不免受有哀痛。及丁○○工畢專業,為大勤建設公司股東並擔任工務經理,年薪約七十萬元;乙○○大學畢業,任職國中教師兼任教師會長,貢獻體育教育,績效卓著,年薪約六十萬元;丙○○工專畢業,任職華航修護工廠擔保維修工程師兼領班,年薪約六十萬元;己○○家專畢業,為台南學苑志工隊長,擔任台南市立兒福館活動組組長;庚○○家專畢業,任職奇威公司為計設兼樣品師,年薪約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五六頁),亦可認伊等受有一定教育水準,社經地位不低。並參酌甲○○○目不識丁,目前無業,雖有恆產,惟設定高額抵押,資力不佳;辛○○高職畢業,名下僅機車乙輛,並無恆產,受僱而靠銷售健康床維生等教育水準、社經條件等一切情狀,認伊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一百五十萬元,亦屬過高,應認各八十萬元為適當。故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斜插入對向車道,致騎乘而來之陳張淑華閃避不及而對撞,使陳張淑華傷重不治,固難辭過失之咎。惟查,被害人陳張淑華亦係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三項刑事判決之事實記載),且被告抗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載安全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認被害人所受右側額葉創傷性腦內出血、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腫脹等傷害,均為致命原因,其與未載安全帽息息相關,可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審酌上情及甲○○○與被害人過失程度,認甲○○○與被害人各應負十分之八、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爰免除被告十分二之賠償金額。原告所稱被害人並無過失,及另稱縱被害人與有過失,辛○○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不可採。準此,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0000000×20%=243608,0000000-000000=974432)。丁○○、乙○○、丙○○、己○○、庚○○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四萬元(800000×20%=160000,000000-000000=640000)。

七、末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十八頁),該保險給付依法既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一時衝動扣除之,則無論甲○○○依該法第九條,辛○○依第四、八條所定,均得於受賠償請求時,主張扣除之。原告以辛○○非刑事犯罪行為人,而係民事連帶賠償人,不得主張扣除,及強制責任險雙方均有投保,其利益應歸雙方平均分享,始符公平原則,故縱認甲○○○得主張扣除,亦即僅得扣抵一半等詞為辯,並不可採。又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夫或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其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就前揭一百四十萬元死亡給付,應分受之,即每人受領死亡給付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四捨五入),該金額自應各自伊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戊○○得請求七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之連帶賠償(000000-000000=741099);丁○○、乙○○、丙○○、己○○、庚○○則各得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000000-000000=406667)。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中戊○○於七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九元;丁○○、乙○○、丙○○、己○○、庚○○各於四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請求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兩造就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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