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乙○○ 上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0 年 台上字第633 號及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佳昇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伊妻謝雅惠所有車號5U- 3096號自用小客車因借與共同被告丙○○使用發生車禍受損,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丙○○介紹伊將汽車交由丁○○維修,再利用占有汽車之機,將該車出售與被告乙○○,加以拆解,致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丙○○、丁○○、乙○○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三、惟查,有關被告丙○○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之妻謝雅惠所有,因車禍受損而交丁○○修理,並放置於丁○○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578 號佳昇汽車修理廠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鍾慶明向丁○○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由鍾慶明取回,由丙○○出售予乙○○牟利,丙○○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丁○○係遭丙○○利用鍾慶明施用詐術之對象,丙○○詐欺之標的為原告之妻謝雅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至於乙○○以一萬五千元之低價收購前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因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無從加以審理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丁○○之行為並未構成與丙○○共同詐欺之犯行,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082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此尚難認丁○○與丙○○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至於丁○○應否賠償原告之損失,事屬民事糾葛,非上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丁○○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查乙○○是否涉有故買贓物罪,此部分尚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亦非前開丙○○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侵害原告之私權者,則原告對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亦有未合,依前開說明,亦應裁定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應 瑞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