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2號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林雅芬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被 告 丙○○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90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嗣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90年重附民字第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卷第2頁、第8頁、第9頁、第64至68頁) 。於93年10月27日又具狀聲明請求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 (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5頁),於94年12月28日再具狀聲明: 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所示之金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 ( 見本院卷㈡第51至55頁) 。經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伊城中分局副理,負責襄助經理督導該分局所有業務,明知貸款之徵信、授信等亦為其主管之業務,竟先於81年12月間夥同被告丙○○、訴外人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臣等人,由林俊臣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530之1號 (門牌重新編訂後為:臺北市○○路○段166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伊城中分局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周轉貸款新臺幣(下同)各20,000,000元,為順利取得超額貸款,林俊臣偽造買賣價金為54,00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與被告丙○○持向伊城中分局申請貸款。而被告甲○○明知伊城中分局已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不動產進行初步鑑價結果僅三千餘萬元,竟指示承辦人員以前開偽造買賣契約之成交價格為核貸基準,致訴外人高億公司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除取得20,000,000元之長期擔保貸款外,又再超額取得17,800,000元及2,200,000元,總計被告甲○○及丙○○使訴外人高億公司圖得共20,000,000 元之不法利益。嗣訴外人高億公司於取得貸款後,僅繳數期利息,即不再繳納,致伊受有如附表4 所示債權未收回之損害。又被告甲○○於82年2 月間明知訴外人池福星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2巷1弄24號之土地及建物向伊城中分局申貸3,500,000元之擔保品 ,並非坐落在桃園縣楊梅鎮之陽光山林社區內,竟繪製不實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且於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之調查意見欄中為不實之記載,高估前揭不動產之價值,致影響伊承辦人員之核貸正確性,而貸款3,500,000 元予訴外人池福星。詎料,訴外人池福星於取得貸款後,僅支付數期利息,即不再繳納,經伊催收之承辦人員親自到訴外人池福星之前開房地查看時,始知徵信報告表中之土地及建物位置標示圖係不正確,而訴外人池福星經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前揭房地經伊實施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仍受有如附表5所示之損害 。上開被告甲○○所犯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丙○○所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法院判決各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並無原告所稱之犯罪行為,且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乃借款人遲延給付後所負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因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蓋金融機構放款人員縱使違反放款規定而予核貸 (伊亦否認有違反放款規定),亦未必發生呆帳金額 ,且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不動產拍定金額,恆不足以代表該不動產之實際市價。故原告主張拍定金額不足清償借款之呆帳數額,係伊違規核貸所生之損害,殊無可採。又伊為公務員,而關於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6條已有特別規定 ,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另原告並非清償人,不能自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原告雖主張先抵充違約金後,再抵充利息,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所獲分配之價金,應先抵充原本利息後,再抵充違約金,原告所主張抵充之順序,顯有違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係以原本為計算標準,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之規定,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債務人間有何特別約定,則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價金,應先抵充原本債權,較有利於債務人,原告主張應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亦有違誤。原告附表3所請求之違約金,不僅與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 ,且該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依法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該違約金請求權之行使,應受5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伊拒絕給付。又依原證11之分配表所示,並無所謂利息違約金之記載,足見原告不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亦無原告得單獨就利息另行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原告附表5 請求伊賠償之損害,並非因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亦即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6年3 月間將伊及被告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對於被告2 人所涉超貸案等事實,已經知悉,縱認原告於核貸當日來,不知該擔保物之實際價格,惟本件貸款嗣經催收時,亦因原告所屬城中分局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舉發可能涉有不法,則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公訴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竟遲至90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顯逾2年之時效 ,爰為時效之抗辯,且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高億公司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530之1號 (門牌重新編訂後為:臺北市○○路○段166號)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品,向原告城中分局申辦長期擔保及短期周轉貸款各20,000,000元,除取得20,000,000元之長期擔保貸款外,並取得17,800,000元及2,200,000元之短期周轉貸款。 ㈡訴外人池福星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街2巷1弄24號 (大台北世外桃源社區) 之土地及建物向原告城中分局申貸3,500,000元,並取得3,500,000元之貸款。 ㈢被告甲○○、丙○○因上揭貸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有罪,復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有罪,嗣本院上揭判決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撤銷,刻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案號: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5號)。 四、原告主張伊因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放款債權之未受清償之損害,依法得對被告2 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伊確因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損害之權額與被告2人有相當因果關係,計算金額亦有作依據,被告甲○○屬公務員,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及同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甲○○求償,原法院刑事庭於90年6 月15日始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有前述犯罪行為 ,伊知悉後即於90年9 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本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情;被告2人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及訴外人吳正一、胡伯增、蘇月桂共5 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84年5月16日以(84)肅字第461063號函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後歷經該署檢察官將近2 年之偵查,於86年2 月27日以84年偵字第11165號、19048號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另對訴人吳正一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並於86年3 月14日以北檢英荒84偵11165字第12756號函送上開起訴書、處分書各乙份予原告,原告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無訛,此有上開移送書(台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11165號偵查卷㈠第4頁至第6 頁)、起訴書、處分書(同上卷㈡第154頁至第164頁)前揭通知函(同上卷第165 頁)、原告公司之政風室收受證明(本院卷㈠第216頁)在卷佐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審查無訛,信屬實在,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至遲於收受台北地檢署所寄發起訴書、處分書之函件時,即已知悉被告2 人有上開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造成伊所受之損害,其知悉時期自應依86年3 月19日起算,殊不因該侵權行為經法院判刑後始得開起計算時效之進行。而原告竟遲至90年9 月2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24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1頁)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已逾2年短期時效 ,其請求權業已消滅,被告2 人本此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殊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被告甲○○應給付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