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英特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二號 原 告 美商英特公司 (INTE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 賴旻瑄律師 李泰運律師 複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鴻胤電腦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 F.Thomas Dunlap.Jr變更為Jeffrey A.Siebach,並據 Jeffrey A.Siebach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夫妻分別為被告鴻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稱鴻胤公司)負責人、股東,專營電子零件、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 務;明知「INTEL」及「PENTIUM」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已獲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分別以註冊號碼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 三一三五號,核准使用於電腦、微處理器商品上之註冊商標,其專用期間前者自 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 十五日;後者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詎被告乙○○、 丙○○二人未經原告之授權,為達行銷之目的,以被告鴻胤公司名義,將原告所 生產之微處理器 (即 CPU)交付予被告甲○○及已亡故之段開成二人,將原告公 司標示於微處理器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正確速度型號磨除,再擅自重製原告公司 之系爭商標及較高之不實速度型號,再交回鴻胤公司,矇混為真品,以較高價格 販售,牟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益。八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原告會警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被告鴻胤 公司、台北市○○街○段五五六號四樓被告乙○○、丙○○住宅、及桃園縣中壢 市○○路二五五巷二弄七一號被告甲○○受雇之鑫泰沅企業社查獲如附表所示帳 冊、鋼模等物;以查扣被告鴻胤公司之帳冊,其出售變造速度型號及擅標原告公 司商標之膺品數量逾萬顆,惟經查獲並扣案之膺品則共有三十二顆,其中七顆已 偽標速度型號為一六六,一顆偽標速度型號為九○,其出售之單價前者有一萬零 二百元、一萬零三百元、一萬零一百五十元、一萬零五百元、一萬元、一萬零四 百元不等,平均單價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後者為五千元,依商標法第六十一 條及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乙○○、丙○○、甲○○等三 人連帶賠償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元 (10258×500+5000×500=0000000);被告乙○ ○為鴻胤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鴻胤公司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 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鴻胤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七 百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 之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會警於台北市○○街○段二五六號四樓 被告乙○○、丙○○夫婦住宅,搜索所加蓋頂樓抽屜內,查獲被告鴻胤公司所有 、扣案 PENTIUM CPU-100微處理器,係屬原告之真品,迨至審判中竟發現型號已 變更為CPU-90,已非原來查扣之證物,且前開搜索查扣筆錄,未經被告丙○○簽 名,此外,所查扣被告鴻胤公司之存貨簿、應付帳款簿冊與原告會警查扣被甲○ ○之鑫泰企業社之簽到簿,其日期並不相符;矧本件查扣之微處理器,本即原告 所生產印製之INTEL且為PENTIUM系列微處理器,重新標示系爭商標及刻印較高速 度型號之微處理器,並無違反商標法可言,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僅無所依據,抑且過高;被告丙○○雖係被告鴻胤公司 股東,並未實際參與執行業務,原告不應併列求償;又本件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會警搜索被告等處所,即已知其商標被侵害,且知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於被告乙○○等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等為中華民國國民,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等之 侵權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桃園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自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夫妻分別為被告鴻胤公司負責人、股東,專營電子 零件、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之買賣業務;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已獲我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分別以註冊號碼第三一八二一九號及第六○三一三五號,核准使用 於電腦、微處理器商品上之註冊商標,其專用期間前者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核准延展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後者自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乙○○、丙○○二人未經原告之授 權,為達行銷之目的,以被告鴻胤公司名義,將原告所生產之微處理器即(CPU) 交付予被告甲○○及已亡故之段開成(已死亡)二人,將原告公司標示於微處理 器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正確速度型號磨除,再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系爭商標及較 高之不實速度型號,再交回鴻胤公司,矇混為真品,以較高價格販售,牟取不法 利益,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侵害原告公司商標專用權益。八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原告會警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被告鴻胤公司、台北市○ ○街○段五五六號四樓被告乙○○、丙○○住宅、及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五五 巷二弄七一號被告甲○○受雇之鑫泰沅企業社查獲如附表所示帳冊、鋼模等物之 事實,被告等除否認有偽造商標之犯行外,並不爭執;經查被告乙○○、丙○○ 、甲○○等確有偽造商標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被告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指訴綦詳, 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勘驗扣案物品,且令 原告公司之鑑識人員紀春秀攜帶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微處理機到庭,與於「鑫泰沅 企業社」查扣之微處理機相比對,發現原告公司生產之微處理機有斜邊,材質屬 矽晶質,於顯微鏡下觀察會發亮,並雷射以速度型號,於底部打上IPP字樣,觸 摸之感覺甚為平滑。扣案之微處理機半成品及成品,經磨除速度型號後已無斜邊 ,矽晶質遭磨除,以顯微鏡觀察並無發亮情形,重新打印之商標及速度型號字體 以肉眼判斷可看出明顯不同,且底部之蓋子重上一層漆,觸摸即有噴漆之感覺, 兩者顯有不同等情。此經證人紀春秀及薛大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資訊室主任) 勘驗屬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卷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 「鑫泰沅企業社」扣得之鋼模正面均載有「INTEL PENTIUM」字樣,經比對扣案 之鋼模其中之一片上有00000000NCMAL AY515ES INTEL92 93A 00000-0 00X968之 字樣,與在被告乙○○、丙○○家中查扣之微處理機(即扣案之REMARK ED PE NTIUM CPU─90。扣押筆錄誤載為CPU─100)背面白色數字編號一致,堪認被告 乙○○、丙○○所有經偽造之微處理機係來自於段開成、甲○○之工廠。被告等 亦因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贊案,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九五五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等否認偽造原告前揭商標,顯非足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惟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會警分別於台北市○○路○段三四四巷十二號被告鴻 胤公司、台北市○○街○段五五六號四樓被告乙○○、丙○○住宅、及桃園縣中 壢市○○路二五五巷二弄七一號被告甲○○受雇之鑫泰沅企業社查獲如附表所示 帳冊、鋼模等物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在卷為憑;原告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已知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且係賠償義務人,竟遲至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於被告乙○○、丙○○、甲○○之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已逾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持以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於法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接獲檢察官之起訴書,始 知悉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人,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原告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為無理由。至於被告甲○○於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後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又 被查獲另有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為另一犯罪事實,非原告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