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淑娟律師 高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兩造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4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訴部份,由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陸海公司): 一、聲明: A、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陸海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凱比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陸海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B、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陸海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A、上訴部分: ㈠陸海公司倉庫之設置、管理並無過失: ⒈系爭火災乃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處理在案,而其調查報告書載明,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引發大火可能性較大,且陸海公司之倉庫經營逾20年,並無類似情事,政府抽驗亦未被指違規,可知設置並無不當;另就保管部分,陸海公司於貨物進倉時即依貨物性質分類置放,並編制「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每晚將倉門關閉且看守,隔天早上倉庫管理人員再將倉門打開,可知本件火災之發生,並非陸海公司倉庫之設置、保管有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而致,且凱比拓公司並未證明陸海公司有何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注意情事,凱比拓公司主張,自不足採。 ⒉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3號)火災事故,經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 進行勘驗:由高雄市鑑定報告所附「起火場所平面圖」可知:①起火點㈠部分為大門旁牆壁之鐵砂;起火點㈢部分是位於本件倉庫相關位置進門右前方最靠另一牆壁角落處;柱子處係整個倉庫中間支撐同等大小區域屬於起火點㈡。第一起火點至第二起火點距離約11公尺,第二起火點至第三起火點距離約13公尺,可知三個起火處確係不相連,顯非延燒所致。②柱子本身及下沿並無電線管路通過。三個起火處旁無電器用品或電源線經過,可知本件並非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③依陸海公司張志恆副理表示:倉庫鐵門於每日下午5時 30分由守衛人員統一關門並鎖上,除警衛人員巡察時有將鐵門打開外,夜間並無倉儲人員進入倉庫內作業,可知: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④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雖已毀壞,惟陸海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用鐵絲網將該毀壞之部分修補,且三誼企業公司之圍牆毀壞並非陸海公司行為所致,亦非陸海公司所可置喙。基此,陸海公司並無過失,倉庫四周有3.5米高牆上加窗 戶,窗戶約30公分玻璃窗,外面加有鐵條,窗戶平常都關閉。鐵條與窗戶間約有15公分間隙,從大門到柱子之間及另一面牆各約11米。基此,此亦有可能為一縱火點,確係因「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所致系爭火災。⑤高雄市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檔案號碼:B01E15G1)係與勘驗結果相同,顯係可採。 ⒊由凱比拓公司提呈原證15第一張照片上可看出:陸海公司於案發時即已用鐵絲網將與三誼公司間毀壞之圍牆部分修補,並非事後才予以加工,抑或臨訟杜撰,則判決中以此推論陸海公司公司有過失,實不足採。 ⒋據法院函調92年上易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勘驗筆錄中 可知,陸海公司倉庫之圍牆設置於事發時並無不當,且倉庫內部定時有警衛巡視。關於系爭倉庫之設置保管,陸海公司無不當,自無過失可言。 ㈡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⒈系爭火災發生於90年5月日,惟凱比拓公司竟於93年6月2日 才起訴,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之2規定,顯逾一年之 請求權時效,凱比拓公司請求自屬無理由。又凱比拓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決判決,主張本件不適用 上開罹於時效規定,惟該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效力可言。況民法第601條之2並未明文排除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審判決逕以與本件無涉之統一發票而認「兩造間之倉庫關係,至少在93年3月間仍未 終止」,顯與事實未合。 ⒉退步言之,倘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一年短期消 滅規定」,則本件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消滅時效規定依 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凱比拓公司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實屬 無理由。 ㈢凱比拓公司不得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範圍為本件之請求: ⒈第一產物於事故後,理賠凱比拓公司新台幣(下同)166 萬9248元,並經該公司同意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第一產險公司以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57號起訴,已與陸海公司 和解並撤回訴訟,則凱比拓公司於上開請求範圍內係業已受償即無損害,自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否則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⒉凱比拓公司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係在闡述車禍案件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勞工保險金間關係,此與本件情狀不同,顯無援用之理。況該判例亦明載:當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時,即生損益相抵之問題,顯見凱比拓公司主張自無理由。 ⒊凱比拓公司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號判決,依其意 旨,關於凱比拓公司對於陸海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後,當然移轉予第一產險公司,凱比拓公司自無任何權利可得對陸海公司主張。 ⒋保險法第53條之第三人,即指「應負責之第三人」,非如原審判決將其限縮為「侵權行為人」,此有學者劉宗榮、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參,顯見原審判決有錯誤。 ㈣凱比拓公司請求金額並無理由:依查系爭公證報告可知,凱比拓公司火損金額134萬6157元,而自第一產險公司理賠166萬9248元,則凱比拓公司既無損害,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㈤凱比拓公司未負擔舉證責任: ⒈凱比拓公司應提出其於貨損發生時所存放於上訴人公司之貨物清單,以為證明其受損貨物之項目。 ⒉凱比拓公司提出原證16之進口報關單,可知:該批貨物進口時間為88年至89年,然系爭火災發生於90年5月15日,顯與 該批貨物之進口時間相隔一至兩年,則系爭貨物實際損害價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⒊凱比拓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額應加上「煙燻金額以及水漬金額」云云,然據其所提原證13僅為其中一種貨物型錄,並非全部受損貨物,倘凱比拓公司欲為上述主張,應提出所有受損貨物性質資料以為證明,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⒋凱比拓公司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額為何,自無就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代位權以外之損害金額(即實際損害額扣除166 萬9248元),向陸海公司請求賠償。 B、答辯部份: ㈠凱比拓公司主張其原審認定損害數額有誤云云,惟:原審依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公證人張嘉隆到庭證稱「系爭貨物關於煙燻及水漬部分僅係因救火時所致貨物堆放表層輕微遭受煙燻及水漬,此部分之貨物仍有利用價值,故其於中間報告未就煙燻及水漬部分計入火損金額」,可知原審認定系爭貨損為134萬6157元,並無違誤。 ㈡凱比拓公司提出上證三「統一發票」證明系爭貨物殘值僅為5萬元,惟:系爭火災於90年5月15發生,而上開發票為90年7月27日,況發票品名僅載為「下腳料收入」,其實無法證 明即系爭貨物,況啟順發公司負責人丙○○亦稱「其係為開發票日前不久」始處理發票中所謂「下腳料」,當時已距火災發生兩個月,顯與火災發生後即至現場處理之公證人張嘉隆所見不同,故上開發票及證人丙○○證詞不足採。 ㈢凱比拓公司提出上證五照片以為證明煙燻及水漬部分亦均嚴重損傷,應視為「全損」云云,惟:上開照片並無日期, 無法證明為系爭貨物受損後之照片,況由照片無法證明煙燻及水漬部分亦均嚴重損傷達全損狀況,此部分主張無理由。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凱比拓公司)方面: 一、聲明: A、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凱比拓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陸海公司應再給付凱比拓公司75萬8797元,及自9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凱比拓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A、上訴部分: ㈠凱比拓公司寄託系爭貨物,至多僅剩5萬元殘值: ⒈凱比拓公司生產之火材料內含黏著劑,害怕任何水氣之入侵,否則會變成硬塊而無法使用;同時亦必須安裝於熔解爐時,才能以「緩慢加溫」之作業方式正確使用,並保持均溫,故系爭遭「煙燻以及水漬」之系爭寄託物,應認定為「全損」,而由陸海公司全額賠償。 ⒉退步言之,縱如原審認定,系爭貨品雖經煙燻、水漬後,仍非屬全損,凱比拓公司應舉證證明其殘值為何云云,凱比拓將系爭貨物售予第一產險公司推薦之回收商「啟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順發公司)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估價之結果,系爭貨物(包括「煙燻及水漬之貨物」及全損部分殘值為5萬元,並業經啟順發公司以同等價格買受,此有該上 訴人開具予該公司之售貨發票為證,且有啟順發公司負責人丙○○到庭證稱屬實。 B、答辯部分: ㈠陸海公司對倉庫之設置以及管理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6 14條、第590條後段規定,本件陸海公司係經營倉庫為業之 人,並向凱比拓公司收取倉儲之費用,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無論係「調查報告書」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勘驗之結果」,均認陸海公司對系爭倉庫管理顯有疏失,以致外人輕易進入系爭倉庫縱火,並造成凱比拓公司寄託物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據倉庫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顯有理由。至陸海公司主張「政府抽驗並未違規」、「公司內部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編制」、「已用鐵絲網修補圍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辭,完全與本案無涉。 ㈡凱比拓公司依倉庫契約請求損害,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陸海公司主張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3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關於「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 ,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因此,系爭火災係雖發生於90年5月15日,惟凱比拓公司縱於93年6月2日依法起訴 ,亦未逾請求權時效。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法第601之2亦適用於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則該條係規定「於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寄託關係並未因發生系爭火災而終止,迄至93年3月,雙方仍有寄託物往來,陸海公司乃持續按 月向凱比拓公司請求「倉租費」,足見雙方倉庫契約(寄託關係)亦並未終止。因此,上訴人指稱「原審認定兩造間倉庫契約於93年3月間仍未終止,係與事實不合」云云,顯屬 被上訴人之誤認。 ㈢本件並無保險代位之適用: ⒈系爭火災中,陸海公司對凱比拓公司投保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又未因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支付任何之金額。若認為陸海公司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凱比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容。⒉退步言之,若認為本件仍有「保險代位制度」之適用,然凱比拓公司與第一產險公司間係投保「商業火災」之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貨物(鑄造業耐火材料)」,依該「商業火災保險單」所承保之事故為「火災」,代位之範圍僅限於「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者」,然凱比拓公司之所以向陸海公司起訴向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係以雙方「倉庫契約」中,以陸海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倉庫圍牆損毀未善盡修補義務等),為請求權基礎,則系爭請求非基於「商業火災保險」所承保之範圍,第一產險公司自無對陸海公司代位行使之可能。因此,陸海公司所稱原審判決不當限縮保險法「第三人」範圍云云,顯屬無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凱比拓公司起訴聲明為:陸海公司應給付凱比拓公司203萬零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陸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陸海公司後,擴張訴之聲明為:陸海公司應給付凱比拓公司210萬49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陸海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3款,應予准許。 二、凱比拓公司主張:凱比拓公司為世界知名之工業用耐火材料買賣及進出口貿易廠商,為滿足台灣地區持續供貨之需求,自85年3月開始與陸海公司合意成立倉庫寄託契約,由凱比 拓公司將自國外進口之耐火材料堆藏陸海公司位於高雄市○○○路26之4號之倉庫,而陸海公司允諾將凱比拓公司前揭貨 物予以保管,並向凱比拓公司收取倉儲之費用。詎料倉庫於90年5月15日6時50分許發生火災,造成凱比拓公司所有寄託物損毀。凱比拓公司認為損失之金額應為257萬7496元,後 經公正單位「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立誠公司)理算之結果,認凱比拓公司之貨損金額為203萬零175元(凱比拓公司以之為起訴請求之數額)。依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研判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結論為「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另外亦載明「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經損壞,...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改鐵捲門進入倉庫」,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3號案件亦認陸海公司管理上有缺失。陸海公司既有過失致外人得以輕易進入系爭倉庫縱火,並造成凱比拓公司耐火材料等寄託物損失,凱比拓公司爰依倉庫契約、民法614條、第590條後段請求陸海公司賠償。凱比拓公司爰以90年間之進口報單價格,再以立誠公司理算之損害結果,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如訴之聲明。另依民法第614條、595條、596條、601條之各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故1年之短期時效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 對寄託人之各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請求權在內,故凱比拓公司之起訴自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認亦適用於寄託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民法601條之2條係規定於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凱比拓公司 與陸海公司間之寄託關係並未因發生系爭火災而終止,迄至93年3月,雙方仍有寄託物往來,陸海公司並不斷向凱比拓 公司請求倉租費,足見雙方倉庫契約亦並未終止。又凱比拓公司起訴係依倉庫契約,從未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陸海公司有關2年時效之答辯顯有誤認。又凱比拓公司雖曾基於與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就貨損受領保險金166萬9248元,然第一產險公司先前 撤回與陸海公司間之訴訟,並非因陸海公司已支付代位權金額,而係第一產險公司承辦人員適用法條錯誤並誤判訴訟形勢所致。陸海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保險費,又未因第一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支付任何之金額,自不能認陸海公司可以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對於凱比拓公司因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陸海公司能提供其財務報表相關資料,舉證其因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而給付予該公司之金額,基於保險代位之立法原則,凱比拓公司願就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數額扣除該第3人代位部份之金額。 三、陸海公司則以:第3人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 保險人,並已於事故後理賠予凱比拓公司166萬9248元,並 經凱比拓公司同意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第一產險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陸海公司起訴請求(90年度保險字第157 號),而該案件已和解,第一產險公司並依此撤回訴訟。基此,凱比拓公司於166萬9248元之請求範圍內已受賠償而無損 害,並已轉讓該請求權利予第一產險公司,凱比拓公司於此範圍內已不得為請求。又依寶島公司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中間報告,凱比拓公司損失之理算金額係為134 萬6157元,今該損失金額業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凱比拓公司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又凱比拓公司所提呈之進口報關單可知該貨物進口時間係88、89年間,與火災發生時間已相隔1 至2年,系爭貨物之貨損實質價格,凱比拓公司仍須舉證。又 凱比拓公司所呈原證13僅為其中一種貨物型錄,並非全部受損貨物,凱比拓公司應提出所有受損貨物之性質資料以為證明,否則其主張自不足採,又依證人證稱此部分貨物仍有利用價值,故未就煙燻及水漬部分計入火損金額。另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之2之規定,因倉庫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經1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發生於90年5月15日,凱比拓公司竟於93年6月2日才行起訴,顯已逾1年之時效。況 民法第601條之2之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仍適用1年之短期 時效。退步言,縱不適用1年短期時效,本件亦已罹於侵權 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凱比拓公司主張陸海公司管 理倉庫有過失,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凱比拓公司之起訴亦已逾2年時效,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凱 比拓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再依調查報告中所載「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陸海公司經營倉庫已逾20年,並無發生類似情事,政府抽驗時亦未被指為違規,可知其設置並無不當。另就保管部分,陸海公司於貨物進倉時即依貨物之性質分類置放,且亦有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編制,又每晚警衛會將倉門關閉且看守,隔天早上倉庫管理人員再將倉門打開,可知本件火災並非陸海公司關於倉庫之設置、保管有過失而致,凱比拓公司主張自不足採。又另案台灣高雄地院91年訴字第2153號勘驗結果,3個起火點確係不相連,顯非延燒所致,且並 非電線短路所引起之火災,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本件確係因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所致,調查報告與勘驗結果相同,即認本件非因陸海公司之過失或管理不當所致,自屬明顯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自85年3月起有訂有倉庫契約,凱比拓公司將自國外 進口之耐火材料堆藏陸海公司位於高雄市○○○路26之4號之 倉庫,而陸海公司允諾予以保管並向凱比拓公司收取倉儲之費用。 (二)上開倉庫於90年5月15日6時50分許發生火災,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起火原因之研判為該火災之發生,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庫寄託契約、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陸海公司於倉庫之設置、管理是否有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是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三)凱比拓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應扣除第一產險公司因保險代位而給付凱比拓公司之保險金額166 萬9248元? 六、關於陸海公司於倉庫之設置、管理是否有過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一)經查上開火災之發生,發火源為打火機或火柴,以人為縱火引燃包裝紙箱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已如上述。又查上開調查報告書(五)起火原因研判之第4點記載:「勘查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已毀壞,而三誼企業公司大門鐵門留有一空隙,外人可輕易由該空隙經過廠區毀壞之圍牆進入陸海公司,開啟鐵捲門進入倉庫」,再參以凱比拓公司提出之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亦顯示陸海公司南邊與已關閉之三誼企業公司為鄰之圍牆大部分確已毀壞等情,雖陸海公司抗辯該圍牆已用鐵絲網將毀壞之部分修補云云,然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照片顯係火災當時,由高雄市消防局人員所拍攝,應較能反應當時真實之情況,故陸海公司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修補,無礙火災當時該圍牆大部分已毀壞之事實存在。 (二)又陸海公司復辯稱據陸海公司張志恆於另案中稱:倉庫的鐵門於每日下午5時30分由守衛人員統一關門並鎖上,除警衛 人員巡察時有將鐵門打開外,夜間並無倉儲人員進入倉庫內作業。可知本件倉庫之保管並無不當云云,經查原審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3號祥上公司就本件火災向陸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結果,發現該案件法官現於91年9月18日至火災現場履勘結果,陸海公司公司張 志恆固曾為上開陳述,惟亦表示警衛並不是每夜巡察等語,此有該案件所附勘驗筆錄可查,而本件係受有報酬之倉庫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後段規定,陸海公司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陸海公司既非每夜巡察,所為防閑作用之圍牆,在火災當時又大部分已毀損,顯然外人入內縱火並非難事,故陸海公司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以認定陸海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認陸海公司就倉庫之設置、管理應有過失。 七、關於本件是否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 按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601條之2固定有明文。民法第614條並規定倉庫準用寄託 之規定。惟查兩造間之倉庫契約關係,至少在93年3月間仍 未終止,此有凱比拓公司提出陸海公司於93年3月間向凱比 拓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影本為據,則陸海公司雖主張本件依614條準用第601條之2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陸海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何時兩造倉庫契約終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尚無時效進行問題,是以陸海公司以本件發生火災時間起算時效而認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應不可採。至陸海公司抗辯侵權行為時效完成部分,因凱比拓公司係依倉庫契約關係請求,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陸海公司此部分抗辯,尚述無據,併予敘明。 八、關於凱比拓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究為多少?是否應扣除第一產險公司因保險代位而給付凱比拓公司之保險金額166萬9248元? (一)再查凱比拓公司主張其堆藏於陸海公司倉庫中之系爭貨物因上開火災受有214萬4954元之損失部分,陸海公司則以凱比 拓公司損失之理算金額應為134萬6157元,並提出寶島公證 公司之中間報告為證,凱比拓耐公司復主張不否認寶島公證公司鑑定之數額,而係認損害額應加上煙燻金額及水漬金額(凱比拓公司部分為79萬5889元),即煙燻及水漬部分應認為全損等語,經查證人即實際勘驗火災現場及撰寫上開中間報告之張嘉隆於本院證稱:(陸海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凱比拓公司損害材料部分,中間報告被證3第9頁,當初為何要把火損與煙燻水漬部分金額分開?)當初不知道受害人的保險為何,有的東西已經燒焦了,有的只是表面煙燻黃黃的,另外因為消防車搶救造成水漬,我把看的情況分作兩大類處理。陸海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理算金額和火損金額相同,為何沒有把煙燻水漬金額提列,原因為何?)因為不知道他的保單條件情況,分類後,不是直接燒到,煙燻和水漬部分基本上是完好的,只是表面上有煙燻水漬,翻開裡面大致完好。(陸海公司訴訟代理人問:煙燻、水漬貨物是否還有價值?)有。(凱比拓公司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7是陸海公司提出的資料,我們請求的數量也是這數量。水漬煙燻是否不是全損?水漬、煙燻受損程度不一樣,如果全部燒到,殘質價值都沒有。當初想要作細分等語。可見系爭貨物經煙燻、水漬後,仍須依實際勘驗狀況,判斷貨物內部是否完好,如貨物內部完好,雖表面受到輕微煙燻、水漬,仍不得視為全損,雖凱比拓公司另主張系爭貨物係耐火材料內含黏著劑,怕任何水氣入侵及急速加熱,故應認為全損等語,並提出產品型錄為證,然實際勘驗之證人張嘉隆既已表示僅表面受煙燻、水漬而已,則縱略有損傷,亦應計算殘值,而非全損。而凱比拓公司於本院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其將前述寄託物售予第一產險公司推薦之回收商「啟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啟順發公司)時,經該公司專業人員估價之結果,本件寄託物(包括「煙燻及水漬之貨物」以及全損之部份)殘值為伍萬元等語,業經啟順發公司以同等價格買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開具予啟順發該公司之售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復經啟順發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述:「(提示上證三發票原本,問:這發票是否開給你們公司的?)是 的,發票是開給我們啟順發公司,我是啟順發公司負責人,因為我們向保險公司買殘值品,但是發票是英商凱比拓公司開給我們的。」、「 (為何向保險公司買,而發票是英商凱比拓公司開的?)我們是透過保險公正公司買下這批火燒的 殘值品,這批殘值品是耐火材料,我是以5萬元的價錢買下 這批貨,稅是外加。」、「 (何時受保險公司委託買系爭貨品?)時間我忘了,是開發票前買的。」、「 (問:當時有 無看到系爭貨品的現狀?情形如何?)我有看到該批貨物的 現狀,該批貨品經過火燒,有火燒煙漬、水漬,情況很嚴重,回去後有部分賣不出去,因為貨品經過火燒後經過水沖部分會結塊。」等語無訛 (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 是就上訴人請求煙燻及水漬金額79萬5889元部份,應扣除此部份之殘值部分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損 害關於煙燻及水漬隻貨物損害金額應為74萬5889元部份,應可認定。故本件凱比拓公司之貨物實際損失應認為係209萬 2046元 (0000000+745889=0000000)。 (二)次查陸海公司辯稱第3人第一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商業火 災保險人,已於事故發生後,理賠凱比拓公司166萬9248元 ,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向陸海公司請求並已和解,凱比拓公司於166萬9248元之請求範圍內已受償而無損害,不得為本 件請求云云,並提出第一產險公司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然按財產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實際損失額之保險人予被保險人,基於保險代位規定,保險人係取得被保險人對加害第3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給付保險金後 ,保險人得向侵權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保險人第一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予凱比拓公司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應向縱火之第3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蓋縱火之第3人始為侵權行為人,而非本件陸海公司), 然第一產險公司誤向本件陸海公司請求,縱已和解,本件陸海公司至多得受讓第一產險公司向縱火之第3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續向縱火之第三人追償,然此均與凱比拓公司無關,況且本件凱比拓公司係依基於倉庫契約關係,主張陸海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就系爭貨物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亦與凱比拓公司是否自第一產險公司取得保險金無涉。凱比拓公司仍得基於倉庫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陸海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九、綜上所述,凱比拓公司依倉庫契約、民法614條、第590條後段請求陸海公司賠償209萬2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陸海 公司之翌日即93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凱比拓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准許之,凱比拓公司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凱比拓公司請求上訴人海陸公司給付134 萬6157元及利息部份,為上訴人凱比拓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海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上訴人海陸公司應給付134萬6157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凱比 拓公司其餘之請求,尚有違誤,上訴人凱比拓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關於逾134萬6157元及利息應准許部份,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准許之,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份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份, 凱比拓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份之上訴。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凱比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海陸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一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