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宙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對丙○○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宙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宙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1日簽訂「 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萬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由上訴人將具專利之合約標的物之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授權予萬宙公司,而所謂國際行銷權代理地區包括:歐洲、澳洲、紐西蘭地區(下稱歐洲等地區)。另關於國際行銷之最低雙數:西元2000年沒有設定、西元2001年30,000雙、西元2002年40,000雙、西元2003年50,000雙、西元2004年60,000雙。未達最低雙數,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合約,但必須於欲終止當年2月底前通知萬宙公司 。另關於專利權利金之計算,則依實際交付FOB價格之3%支 付上訴人。詎萬宙公司簽約後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 定生產並行銷達到約定之最低雙數,乃上訴人依約於91年2 月18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故自得按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其所受之損害。又萬宙公司如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迄至93年止,應行銷之最低雙數為180,000雙,而以萬宙公司 於91年間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單向通風鞋平均單價為每雙美金13元,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為1:34計算時,萬宙公司應 行銷之總金額為為79,560,000元,是萬宙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權利金應為2,386,800元(計算式:79,560,000×0.03= 2,386,800)。又丙○○既擔任萬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萬宙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而聲明請求萬宙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萬宙公司及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3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萬宙公司及丙○○連帶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萬宙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能依約提供歐洲等地區之專利證書,致萬宙公司無法確認依上訴人授權之新型專利所生產之鞋品是否有遭他人主張侵權之可能,上訴人既於終止系爭合約前並未取得歐洲等地區專利,亦未提供專利證書,萬宙公司自無生產鞋品並給付權利金之可能。況萬宙公司依據上訴人之該項專利所生產、設計之鞋類,品質一直無法達到穩定之要求,自無法從事生產,乃至於行銷。是萬宙公司既無違約之情事,自無庸依約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萬宙公司確有違約,則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又據未經兩造簽認之合約書草稿所載,每雙美金13元計算鞋品價格作為計算賠償依據,亦屬無據。縱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萬宙公司已為其支付771,000元之專利申請等費用 ,萬宙公司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丙○○於原審除援引萬宙公司之抗辯外,另辯稱:其原係擔任萬宙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約,當初簽約時要求上訴人到鞋廠負責指導及提出向歐洲地區申請專利之文件資料,但因為樣品一直未達到要求且上訴人拒絕提出申請文件故無法生產、行銷鞋品等語,資為抗辯。然於本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89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具專利之 合約標的物之生產製造及國際行銷代理權授權予萬宙公司。所謂國際行銷權代理地區包括:歐洲等地區。另關於國際行銷最低雙數:西元2000年沒有設定、西元2001年3萬 雙、西元2002年4萬雙、西元2003年5萬雙、西元2004年6 萬雙。未達最低雙數,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但必須於欲終止當年2月底前通知萬宙公司。專利權利金 ,依實際交付FOB價格之3%支付上訴人。丙○○則擔任萬 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以台北郵局第5373號存證信函主張 萬宙公司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萬宙公司於同年3月4日以台中淡購郵局第1676號存證信函,同意上訴人終止合約之決定。 ㈢上訴人曾對萬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及丙○○提出詐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9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曾向歐洲地區申請專利,至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尚未經核發該地區專利證書,然前開部分萬宙公司曾先行代上訴人墊付專利申請費用771,000元。 五、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者,就係指「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證書」或係「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申請之相關文件」? ㈡上訴人提供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證書及取得歐洲地區專利等情,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生產、銷售系爭鞋類,其二者間是否屬互為條件之關係? ㈢上訴人之單向通風鞋類專利設計有無瑕疵? ㈣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以及原證三第5條為計算基準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2,386,800元? ㈤上訴人如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代墊之771,000元,被上訴 人得否主張抵銷? 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者,係指「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證書」,而非「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申請之相關文件」,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2條係明載「新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乙方(即萬宙公司)應先行墊款,並於甲方有權利金時再無息從中扣還,甲方應提供專利證書影印給乙方以確定專利權限」,故上訴人應提供者係「專利證書」之影本,文義明確,殊無從解釋為上訴人所應提供者為「申請專利之相關文件」之餘地。 ⒉承上,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者,應係上訴人取得新申請之專利後,始應提供該新申請專利而取得之證書影本,並非提供申請中之相關專利文件之義務,殊明。 ㈡上訴人提供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證書及取得歐洲地區專利等情,與被上訴人應依約生產、銷售系爭鞋類,其二者間並非屬互為條件之關係: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合約標的:有單向通風 之鞋類專利號碼新型116745、71129、58330,美國專利UZ000000000a大陸專利Z0000000000。今後如有類似此 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的發明或新型,應歸入此合約標的物」(見原審卷第6頁),由是足徵兩造間之契約標的 物自始至終僅係上訴人現所取得之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專利之鞋類,衹是附加若上訴人嗣後另取得類似之專利,應將之包含在內而已,換言之,系爭合約標的物根本未包含上訴人應取得歐洲、澳洲、紐西蘭地區專利部分。 ⒉雖被上訴人爰引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謂上訴人應提供專利證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提出,致其不敢貿然生產云云。惟查,上訴人現有之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專利證書業已提供予被上訴人留存,並無未提出之情事,至於系爭合約第12條所約定之事項,乃係規範若上訴人嗣後另取得新專利時,上訴人始有再提供新專利證書之義務,此由該條款之文義觀之可明,是被上訴人將之混為一談,實有誤會。再者,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擁有台灣、中國大陸、美國專利,此觀之由系爭合約書第1條之約定即 明。蓋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尚未取得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之專利,又有何提出行銷地區(即歐洲、澳洲、紐西蘭)專利證書之義務可言?若被上訴人因未見歐洲地區專利文件而有侵權之疑慮,自始即可拒絕與上訴人訂約,茲被上訴人願承擔此部分之風險,訂約後再據此拒絕生產、銷售系爭鞋類,自於法無據。 ⒊上訴人嗣後應另申請新專利(歐洲地區),係因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設計之鞋類行銷至歐洲地區,若上訴人於該地區亦擁有專利者,對被上訴人而言,將更易促銷該鞋類,亦能獲得較高之利潤,為此兩造約定應另申請新專利,亦即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由來。簽約後,上訴人確實立即向歐洲地區申請新專利,此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且亦有申請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原證四 ),自堪信事,雖該申請之時間為91年7月11日,惟專 利申請遞件前,本即須前置作業之時間,自不得以申請之時間為91年7月間,即遽認上訴人遲至該日始為申請 ,更遑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申請新專利之期限,縱上訴人於91年7月間始申請歐洲地區之新專利,亦無 任何違約情事可言;至於該新專利之申請案現仍審核中(需時約4至6年),上訴人既尚未取得該地區之專利,又如何能提供該新專利證書影本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生產系爭鞋類係因上訴人未提供專利證書影本云云,委不足採。 ⒋再者,系爭合約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被上訴人須迨上訴人提供歐洲、澳洲、紐西蘭地區之新專利證書後,被上訴人始有生產系爭鞋類之義務,亦即其二者間並非屬互為條件之約定,若被上訴人須迨上訴人取得新專利後始有生產之義務者,則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國 際行銷最低雙數:2000年沒有設定雙數、2001年30,000雙、2002年40,000雙、2003年50,000雙、2004年60,000雙。〔未達最低雙數,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但必須於欲終止當年二月底通知乙方〕,倘若終止本合約,所有進行中或已完成之有單向通風的專利模具,乙方不得再使用,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豈非成具文?更何況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合約標的物自始即僅 係「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號碼新型116745、71129、 58330,美國專利UZ000000000a大陸專利Z0000000000」 而已,根本未包括歐洲地區專利在內,是被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未取得歐洲地區專利,其即無庸生產、銷售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單向通風鞋類專利設計並無瑕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雖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所有之專利而設計之鞋類,品質一直無法達到穩定之要求云云,惟上訴人已予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專利設計內銷部分係委由訴外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生產製造並行銷,此有合約書乙份可稽(詳原審原證五),經查,全聯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3年8月25日止,就系爭專利鞋類 已行銷達六萬餘雙(見原審卷第126頁原證六),其間 從未聽聞有任何瑕疵狀況之發生,足見上訴人之專利設計根本毫無瑕疵,被上訴人空言謂按該專利設計所製造之鞋類有溢水、滲水等瑕疵云云,尚屬無據。 ⒊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林忠平欲證明系爭鞋類之專利設計有瑕疵云云,惟查,證人林忠平僅係負責開面版作鞋樣,其對於鞋類之設計並無專業智識,自無作為該鞋類之設計有無瑕疵之鑑定人資格,再者,證人林忠平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看到設計圖無法確定是否原始設計有問題」(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既證人未見系爭鞋類之設計圖,其又如何判斷上訴人對系爭鞋類之專利設計有瑕疵?雖證人一再陳稱系爭鞋類作成後有品質不穩定之狀況,惟其亦同時證稱其並未見過原始設計圖,只是依照成品組合裝設而已等語(見同前卷頁),退步言之,縱系爭鞋類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不穩定之狀況,惟此亦僅係被上訴人所委請製作之鞋廠於製作過程中產生之瑕疵,與上訴人之專利設計無涉,自不得據此遽指上訴人之專利設計有瑕疵。 ⒋再者,依證人林忠平於原審證述:「(問:原告是否有到工廠指導過,去過幾次?)有的,大概一、二次」,「我們的工廠是在台南佳里,台中是公司。我在公司、工廠都有見過原告(即上訴人)」、「...原告有親自到工廠現場指導活塞片如何裝設、如何黏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亦足徵上訴人曾依約協 助被上訴人完成系爭鞋類等業務,苟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自應再商請上訴人前往協助,惟被上訴人嗣後即未再請上訴人前往指導,是按常理判斷,自會認為被上訴人已可自行完成系爭鞋類,且系爭鞋類並無任何瑕疵須為修補,職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鞋類有瑕疵云云,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7條及代銷合約書第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397,800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終止條件及違約金:倘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觀之,顯衹要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任何一項條款之約定,上訴人即得依前開條款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 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亦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並未依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生產並行銷合 約約定之最低雙數,苟被上訴人遵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迄2002年2月18日終止合約止,其應行銷最低雙數應為 30,000雙,而以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上訴人和解條件為單向通風鞋之平均單價為每雙美金13元,有合約書草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合約 書草稿,僅為雙方協商之過程,雙方最後並未同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對每雙通風鞋之價格究應若干,始為合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每雙美金13元之價格依同前市價而言,尚稱合理,其空言抗辯,並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依該合約書草稿每雙美金13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397,800元(計算式:34×13=442; 442×30 ,000×0.03=397,800)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上訴 人併請求2002年之40,000雙、2003年之50,000雙、2004年之60,000雙之損害金,則因上訴人已於91年(2002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而使系爭合約向 將來失效,故終止後之0000-0000年不得再請求依據最 低銷售雙數計算損害金。 ㈤被上訴人代墊之771,000元於397,800元範圍內准予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屬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代墊專利申請費用77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茲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所申請專利所需費用由甲方(指上訴人)負擔,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先行墊款,並於甲方有權利金時,再無息從中扣還」。本件上訴人既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損害金(權利金)397,800,則已合於上述之約定及抵銷之要 件,被上訴人主張於397,800範圍內予以抵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抵銷後,即不負給付任何金額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代理權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86,800元本息,其請求 中之397,800元本息因抵銷而消滅,其餘之部分則請求無理 由,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