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20號上 訴 人 永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 法定代理人 甲○○ 7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6日所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6萬1,000元及其中13萬0,500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其餘 13萬0,500元自9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支票10紙、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各1紙返還予上訴人。㈤上開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台中營業所購買曳引車乙輛,價金為 246萬元,並經由訴外人即上開營業所業務代表張裕發之介紹,就其中150 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辦車輛抵押貸款,兩造因而於93年10月16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提供上開曳引車為擔保, 設定抵押, 向被上訴人借款150 萬元(含利息為156萬6,000元),伊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金額合計156萬,6000 元之支票12紙,並於翌(17)日簽交如原判決附表 2所示金額156萬6,000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 1紙,由被上訴人委外作業受任人即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所屬職員蔡政雄收執;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1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合計26萬1,000元, 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提示兌領完畢。乃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以伊名義,將貸款 150萬元匯交訴外人祐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祐賓公司),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貸款予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生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經伊於94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貸款,並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仍未交付貸款,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等情,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動產 抵押貸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伊 26萬1,000元及其中13萬0,500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其餘13萬0,500元自同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支票10紙、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各1紙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原係為先、備位之聲明,並以上開㈠㈡㈢項為先位聲明,而以上開㈡㈢項為備位聲明,然其備位聲明包含於先位聲明之範圍內,二者聲明間並非互相排斥而不相容,尚不具有先、備位之關係,故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10月19日,已將系爭貸款金額 150萬元撥入上訴人在伊銀行預先開立之繳款專戶,並於同日依上訴人出具撥款委託書之指示,將該 150萬元匯交予訴外人祐賓公司,是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即已成立並生效,伊亦已依約履行交付借款之義務,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均非合法,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本票及授權書,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曳引車乙輛設定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萬元(含利息為156萬6,000元);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1所示金額合計156萬,6000元之支票12紙,並於翌(17)日簽交如原判決附表 2所示金額156萬6,000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各 1紙,由被上訴人委外作業受任人即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所屬職員蔡政雄收執;其中如原判決附表 1編號1、2所示支票金額合計 26萬1,000元,業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2日分別提示兌領完畢;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名義,將貸款金額 150萬元匯交訴外人祐賓公司;又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致函被上訴人,定7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撥交貸款 150萬元,並為附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翌 (12) 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傳票、匯款回條聯、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 8至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借用人者,不以現實交付予借用人為限,倘貸與人已依借用人之指示,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所指定他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借用人之效力。茲查系爭契約書既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萬元(含利息為156萬6,000元),由上訴人於嗣後分12期返還(見原審卷第 9頁),自屬消費借貸契約。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貸款予上訴人,致未成立生效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因實際需要,出具之『撥款委託書』,無條件委託乙方(指被上訴人)將甲方向乙方所借得之款項,按雙方合意之指定方式撥款…」(見原審卷第 9頁)。嗣再經上訴人出具撥款委託書乙紙予被上訴人,內載明:「委託人(即借款人)永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因實際需要,無條件委託貴行(指被上訴人)將借款人向貴行所借得之款項依左列方式撥款,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借款人負全責,與貴行無涉,且非經貴行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匯入台中縣烏日鄉農會溪壩辦事處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祐賓公司 150萬元」(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並自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蓋用印章於上開撥款委託書屬實(見原審卷72頁)。茲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9日,將系爭貸款金額150萬元撥入上訴人名義之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旋即依上訴人所出具上開撥款委託書之指示, 將該150 萬元匯入祐賓公司之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農會之上開帳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支出傳票及匯款回條聯足按(見原審卷100、11頁), 顯已依兩造間之約定,移轉該 150萬元之所有權於上訴人,是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成立生效。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僅係在空白之上開撥款委託書上蓋印,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祐賓公司之上開帳戶云云。然查,上訴人係當場將印章交付予蔡政雄代為蓋印於已填妥內容之上開撥款委託書,再由蔡政雄於蓋印完畢後,將該撥款委託書交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閱覽認為無誤,甲○○始簽名於系爭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對保人蔡政雄在原審到場證述:「這(指上開撥款委託書)是我的筆跡,印章也是我蓋的…因前一天張裕發有先將原告(指上訴人)購車需要之資料,傳真給我,因為我們要調閱聯徵,撥款的內容在我調聯徵也就是對保前一日已經先談好,然後系爭撥款委託書是對保的時候填…後來甲○○就去拿他的大小章過來,我每蓋完壹張他就拿起來看,後來全數蓋完之後,我就跟甲○○說文件請你再做一次確認,看完沒有問題之後請你簽名,所以他在原證 1(指系爭契約書)上面簽名…」、「…因為張裕發已經在前一天就把原告的公司資料跟要匯款的帳戶給我,我事先填好帶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9、40頁及72頁背面)。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到場證述:「…撥款委託書上面蔡政雄說不知道要匯給誰,所以是空白的」云云(見原審卷72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既已出具上開撥款委託書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殊無不具體載明撥款方式,即逕於空白委託書上蓋印之理,是甲○○所為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悖,殊不足取。雖證人蔡政雄在原審證述:「甲○○當天打電話給我是問錢匯下來了沒有,匯到哪裡,當時是12月份,我就說我回去查一查,我後來跟甲○○說是匯到祐賓(公司),何(信昇)就問我,為何匯到祐賓(公司)…」(見原審卷72頁背面),然查此應僅係上訴人對於受託辦理系爭借貸事宜之蔡政雄所為質問內容,斯時糾紛已然發生,上訴人為維護其自身權利,自然指責對方之不是,故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蓋印於空白之上開撥款委託書之例外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難予憑取。 ㈢又上訴人雖係向訴外人長源公司購車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抵押貸款,而為被上訴人委外作業受任人即日盛租賃公司職員蔡政雄所明知。然查,本件係由出售曳引車予上訴人之長源公司業務代表張裕發將祐賓公司之帳戶資料告知蔡政雄,並表示因向祐賓公司調車,故須將款項匯予祐賓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政雄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39頁);再經徵諸民間交易型態甚多,並無一定模式可循,長源公司是否向他人調車出售予上訴人、及當事人間款項如何支付等內部約定,尚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且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和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何燈貴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父)前向張裕發所任職之和泰公司(即現今之長源公司)購買自用大貨車乙輛,並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有約定將借款支付予和泰公司以外之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之前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及三聯式發票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49、50頁及本院卷9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4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指定匯交予長源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尚非全無可能。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伊不可能同意將借款匯交予祐賓公司,系爭撥款委託書之內容顯係於伊蓋章後填載;又被上訴人就該填載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注意義務之情事,系爭撥款委託書因而無效云云,均不足取。 ㈣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書所載:「甲方因實際需要,出具之『撥款委託書』,無條件委託乙方將甲方向乙方所借得之款項,按雙方合意之指定方式撥款,倘嗣後發生任何糾葛時,悉由甲方負全責而與乙方無涉,且非經乙方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9頁),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誠信原則,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故伊所出具之撥款委託書亦屬無效云云。然查,消費借貸契約經當事人約定,由借用人出具撥款委託書,委託貸與人依雙方合意之指定方式撥款,貸與人既已依該指定方式撥款,借用人當然不得要求貸與人負責,此乃私法自治原則之必然之理,既未免除、減輕或加重一方當事人之責任,亦未對借用人有何不利益,且與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無涉,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上訴人從未撤銷撥款委託,自無適用上開後段約定:「非經乙方之同意,絕不撤銷本撥款之委託」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之上開約定、及系爭撥款委託書,依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㈤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貸款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祐賓公司,既如前述,則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已成立生效。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清償之貸款合計 26萬1,000元本息,及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所簽交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3至12所示支票、及如原判決附表 2所示本票暨授權書,返還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五、末查,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如數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其解約即非合法。是上訴人進而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清償金額本息、支票、本票及授權書,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動產抵押貸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 26萬1,000元及其中13萬0,500元自93年11月22日起,其餘13萬0,500元自同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1編號 3至12所示支票10紙、及原判決附表2所示本票暨授權書各 1紙返還予上訴人,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