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郭承昌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品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戊○○ 己○○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戊○○ (下稱戊○○)於離職前串同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與伊外包及受託製造模具之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品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品積公司) 之董事即被上訴人丁○○ (下稱丁○○),合設被上訴人群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從事和伊相同之業務-電子零件製造業,並將群翊公司之辦公室設於品積公司內。戊○○、甲○○與丁○○、品積公司、己○○等人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依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被上訴人均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等情。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戊○○、甲○○2 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與上訴人協力廠商董事丁○○共同設立群翊公司,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攻擊方法,核屬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而為補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有限公司) 起訴主張:戊○○自民國89年7月4日起至92年3 月31日止受雇於伊,擔任業務副理;甲○○自90年6月26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受雇於伊,擔任工程部經理。戊○○、甲○○任職伊公司期間,與伊分別簽訂有工作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系爭契約第8、9、11條已分別約定「乙方 (指戊○○、甲○○) 於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及技術上財務上之資訊應視之為機密資料,且應善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揭露給第三者,如有洩露,須負法律責任;離職後亦同」、「乙方 (指戊○○、甲○○)違反本契約之規定,甲方 (指上訴人)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工作契約外,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負擔洩密之刑責」、「乙方 (指戊○○、甲○○)離職後1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 (指上訴人) 經營項目相同之業務或受雇於與甲方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戊○○、甲○○離職後,伊發現戊○○、甲○○竟於離職前即與伊之協力廠商即被上訴人品積公司(前法定代理人為己○○)之董事即丁○○設立被上訴人群翊公司,從事與伊相同之電子零件製造業,並將群翊公司之辦公室設於品積公司內。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等顯有共同背信之行為,依系爭工作契約第8、9條約定、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自應連帶賠償伊1,500,000元。又戊○○、呂添明離職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契約第9 、11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給付伊1,000,000元 。另戊○○任職伊公司期間擔任業務副理職務,負責銷售業務;甲○○任職伊公司期間擔任工程部經理,負責設計研究工作,該2 人知悉伊生產用於數位相機記憶卡之外部構造(精密快閃記憶卡的外部構造)之製造流程,然卻違反系爭契約保密之約定,將其洩露予群翊公司,以相同之生產流程方式從事生產該產品,除涉嫌共同觸犯刑法第317條之洩露工商秘密罪外 ,另應依民法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0、12、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及第24條規定 ,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群翊公司自92年4月1日起之營業額估計為2,000,000 元,依財政部核定之利潤率24%計為480,000元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公平交易法第32條規定,以賠償3倍計為1,440,000元。又品積公司以董事丁○○勾串取得伊產銷技術製造流程秘密而另設立公司,以行不當競爭手段,品積公司自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既為共同行為人,自應就洩密及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連帶賠償伊1,440,00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8、9、11條、民法第184、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12、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24條 、第32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規定,求為命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500,000元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戊○○、甲○○應各給付伊1,000,000元並 加法定遲延利息;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44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戊○○、甲○○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侵害戊○○、甲○○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且未有合理之補償措施,有違公序良俗及憲法之精神,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第11條競業禁止條款為有效,戊○○、甲○○離職前數日固先申請設立群翊公司,惟其等從未利用上班時間從事與群翊公司有關之業務,且群翊公司係自92年5 月開始才有開立發票銷售貨物之紀錄,此時其等早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實並無任何背信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戊○○、甲○○離職後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蓋群翊公司業務係以代理銷售各項電子產品為主,毫無製造任何電子零件產品之能力及設備,與上訴人經營之項目完全不同,自未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可言。又上訴人之CF卡外殼之製造流程非屬營業秘密,且群翊公司之上游廠商根本從未以上訴人所稱之獨特模具,配合特殊流程,製作貼有膠膜與上訴人相同之CF卡外殼,故上訴人空言稱其生產流程為營業秘密,伊等侵害其營業秘密,將上訴人之保護膜沖壓過程洩漏於群翊公司云云,並不足採。另伊等並未竊取或洩漏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未與上訴人公司形成競爭關係而構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又丁○○雖係品積公司之董事,惟其投資群翊公司純屬個人行為,與品積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至於群翊公司與品積公司之所以合設辦公室,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而來,丁○○既無任何執行業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品積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等銷售各項產品,其究竟受有哪些損失,加上伊等銷售產品,是否必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值得審究,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且群翊公司銷售予上訴人所稱舊客戶之產品,亦均非為上訴人所主張經過特殊加工過程所生產之CF卡外殼,其他尚包括金屬隔離罩、連接器、CF轉接卡等,因此假使上訴人主張侵害其CF卡製造流程之營業秘密,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限於群翊公司銷售CF卡外殼之營業額,而非銷售各項產品之總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戊○○、甲○○應各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4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以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戊○○自89年7月4日起至92 年3月31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甲○○自90年6月26日起至92年4月15日止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部經理。戊○○、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 ㈡戊○○於92 年3月27日與丁○○即品積公司之董事共同設立群翊科技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甲○○、丁○○分別擔任董事 ,有群翊公司92年3月27日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㈢上訴人為專門生產、製造、設計CF卡 (COMPAC FLASHCARD) 、PCMCIA卡、電腦零件、數位相機配件、連接器之公司,所生產記憶卡其外部構造並貼有膠膜。 四、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戊○○於89年7月4日到職,而於92年3 月31日離職;甲○○於90年6月26日到職,而於92年4月15日離職,戊○○、甲○○2人共同於在職期間92年3月27日申請獲主管機關設立登記群翊公司,戊○○任群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則任群翊公司董事,戊○○、甲○○各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領取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資,另行設立群翊公司,除涉刑法之背信外,於民事責任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即財產權,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戊○○、甲○○均否認其等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在其等新設立之群翊公司任職及開始營業。經查群翊公司係於92年4月2日始經核准設立,此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原審卷㈠第104頁)在卷足憑,而群翊公司係於92年5月間始開始對外營業 ,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征所93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30013639號函附群翊公司進項銷貨明細資料表(同上卷第176至181頁)在卷足憑,且群翊公司係於92年4月2日核准設立,戊○○、甲○○殊難預測主管機關何時一定核准設立,尚難苛責戊○○、甲○○離職日與公司核准成立日銜接,戊○○、甲○○又分別任職群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依其等職務性質,殊無於公司核准人即必須在公司內親身操作,自難遽認其等於群翊公司核准設立日均在該公司執行職務。況上訴人自陳無法證明戊○○、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已使群翊公司對外營業等情 (本院卷第271、272頁) ,益見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戊○○、甲○○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仍執行各自於群翊公司之職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戊○○、甲○○此部分抗辯,縱有疵累,亦難遽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佑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基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89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函 ( 原審卷㈠第62頁)亦本此旨趣 ,為與上開內容相同之說明。查戊○○、甲○○分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各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 (即戊○○、甲○○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之業務或受僱於與甲方 (即上訴人) 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所謂競爭之事業單位由甲方認定」,上開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基於勞資雙方締約實力之不平等,為免具有優勢締約實力之僱主,藉此以達其單方決定,使他方因而由自主淪為他主之地位,從而對於處於締約劣勢之勞工,關於離職後之競業禁止之約定,為避免對工作權不當之限制,使其無法透過工作之遂行而使其專業技術獲得更新與發展,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而妨害其生計,該約定須於合理限度內,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始得認為有效,逾越合理之範圍則為無效;而所謂合理程度,即競業條款之約定應顧及上開五項攷慮原則。 本件戊○○於89年7月3日即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而於92年3月31日離職;甲○○於90年6月26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經理,嗣於92年4 月15日離職,此有職工離職申請書 (本院卷外放證物) 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群翊公司於92年3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戊○○、甲○○均於群翊公司核准設立時分別擔任群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此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㈠第23、24頁) 在卷可攷,而戊○○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已擔任群翊公司之董事長,且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部副理,對於上訴人公司客戶自係甚知悉,且群翊公司開始營業後,其交易對象中,有7 家公司係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即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倡新公司) 、碩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英公司)、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碩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公司)、台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揚公司)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勤茂公司) 、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劼皇公司),此有群翊公司開立予上開公司之7紙統一發票在卷 (原審卷㈠第336至342頁) 可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上訴人公司係生產數位相機記憶卡 (CF卡) 外部構造公司,甲○○於上訴人公司則擔任設計研究工作,自亦知悉上訴人公司生產CF卡之研發與製程,上訴人與戊○○、甲○○簽訂系爭工作契約書所為之前揭競業禁止條款,自有保護之利益,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1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經營項目相同之業務或受僱於與公司在經營上相競爭之事業單位。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 ,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惟查勞工經由雇主服勞務之機會,獲悉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因而增長智識,經驗,固獲有利益,惟雇主亦利用勞工具備此等智識、提供勞務而獲有利益,就競業禁止精神言,勞工離職後固不得憑此智識,經營與雇主競業,惟基於誠信、公平原則,雇主因離職勞工不得為競業而獲益,對於勞工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亦應給予合理之填補,俾衡平勞雇雙方之損益。查戊○○任職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68,000元,甲○○任職上訴人公司每月薪資83,123元,此有上訴人公司92年3月份薪資條 (本院卷第27、28頁)在卷足憑,衡情戊○○、甲○○之薪資並未高於其他公司同職位者,而戊○○、甲○○於簽訂系爭工作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後,其薪資或津貼並未因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提高,上訴人抗辯其代償措施係包含在員工薪資內 (本院卷第273頁) 云云,自非可採。由此可見,上訴人共未補償戊○○、甲○○離職後,因遵守限制競業承諾不從事同一工作所減少薪資之損失,殊無疑義。系爭工作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尚不符合前揭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中雇主應有代償措施之要件,已如上述,自應認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第11 條,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又依系爭工作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戊○○、甲○○於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及技術上財務上之資訊應視之為機密資料且應善盡保守維護之責,不得揭露給第三者,如有洩漏,願負法律責任;離職後亦同」。查上訴人主張其所製造CF卡外殼之製造流程為「先黏貼保護膜再沖壓成型」,其生產流程係「必須配以上訴人獨特設計之模具加以生產,始可產量增加10倍……云云」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6頁)。經查劼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0日函覆原審稱:「確認本公司從未向群翊公司購買數位相機記憶卡外殼黏有膠膜之鐵片……」在卷 (原審卷㈡第70頁)、倡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3日函覆原審謂:「……本公司僅於92年4月向群翊公司採購乙批數位相機記憶卡外殼鐵片,本公司對群翊公司所出貨之數位相機記憶卡外殼鐵片,並無特別針對記憶卡外殼鐵片是否黏有膠膜作為收貨驗收標準,品管驗收人員亦對此批貨品是否貼有黏貼膠膜沒有任何印象……」等語 (同上卷第72頁),此外,上訴人對於戊○○、甲○○2 人對於製造CF卡外殼之流程使用「先黏貼保護膠膜再沖壓成型」之流程等及以特殊模具生產機密洩露予群翊公司再予以製造生產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再者群翊公司代理銷售之CF卡外殼,係由第三人龍泰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泰佑公司)所製造,其製造之結構方式為扣制式組裝,與上訴人公司所生產CF卡外殼採熱熔式組裝者不同,龍泰佑公司製扣制式CF卡外殼,已取得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之專利權,此有專利證書(本院卷第165、166頁)在卷足稽,益見群翊公司所出售之CF卡外殼組裝生產方式確與上訴人公司所出售者不同,戊○○、甲○○自無將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所知悉之工商機密、營業秘密揭露予群翊公司之可言。 八、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所明文規定;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須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加以判斷,苟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事業之行為係積極攀附他人商譽或不當抄襲他人商品,榨取他人努力之成果,而足以影響市場效能競爭時,即難謂業已違反前揭之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照) 。查群翊公司所出售之CF卡外殼之製造、生產流程並不相同,組裝方式亦復有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群翊公司所出售之CF卡外殼與其所出售者完全相同,自不足以推論戊○○、甲○○有洩露上訴人公司製造、生產CF卡外殼之工、商業機密予群翊公司,縱群翊公司所交易之對象有部分與上訴人公司客戶相同,惟因群翊公司所出售之CF卡外殼與上訴人所出售之CF卡外殼組裝方式不同,有無專利權不同,則前揭相同客戶所以與群翊公司交易,乃所交易之產品不同,並非祇因客戶資料之單純截取留用,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難遽認戊○○、甲○○有上開洩露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侵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4條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戊○○、甲○○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末查本件戊○○、甲○○並無背信之侵權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則群翊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公司外包模具廠商品積公司及其前法定代理人己○○、董事丁○○,殊無與戊○○、甲○○為共同背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戊○○、甲○○亦無洩露工商秘密、違返營業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則群翊公司、品積公司、己○○、丁○○等人亦無與戊○○、甲○○為共同洩露工商秘密、違反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等侵權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上訴人請求群翊公司、品積公司、己○○、丁○○就上開侵權或不完全給付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9、11條、民法第184、185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12、13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5款、第24條、第32條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求為命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連帶給付伊1,50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戊○○、甲○○應各給付伊1,000,000元並加法定遲延利息 ;戊○○、甲○○、丁○○、品積公司、己○○、群翊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44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