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利泰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福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0日簽訂建 築經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伊全權代辦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契約鑑證、產權管理、資金專戶管理及工程進度查核簽證等相關業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服務項目及 內容:「一、代辦甲方(指上訴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第四條:服務費用計算方式:「一、服務費用:(一)就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本約第三條之各項服務,其各項服務之費用如下:『服務項目名稱:協辦融資,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整』」。伊已依約向國泰世華 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融資,並獲該行通知融資已核准,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 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許可,本件融資並無遲延。縱 認本件融資有遲延情事,惟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由所致,蓋兩造於93年1月20日簽約,簽約前伊已告知上訴人 應於簽約時備齊所有資料,惟上訴人於簽約時並未備齊,93年1月27日時,伊傳真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93年1月28日備齊資料予國泰世華銀行,可知縱融資有遲延,係因上訴人準備融資資料遲延所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該筆代辦融資之服務款項250萬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簽 約金10萬元),經伊催討迄未支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於93年1月20日於系爭契約上用印,但 伊公司對被上訴人協辦融資之服務費用比例仍有修改意見,迄同年1月28日始由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李崇鋒將該公司之修 改意見傳真予伊公司,經取得伊公司同意後,即將修改內容黏貼於原契約,於93年1月30日由李崇鋒送至伊公司,請伊 公司於修改部分用印,用印後,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金10萬元,李崇鋒則出具等額之收據 予伊公司。因此,兩造於93年1月30日就系爭契約始意思表 示合致,契約於該日始成立生效,兩造既於93年1月30日( 星期五)始正式訂約,伊於93年2月2日(星期一)與國泰世華銀行直接聯繫,洽辦申請融資手續,並於93年2月6日備齊文件交國泰世華銀行,伊並無遲延交付。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於93年2月底前完成代 辦事項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雖洽請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但該銀行董事會於93年2月23日始同意融資案,迄93年3月4 日伊始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之授信承作條件通知書,依該通知書內容觀之,其中承作條件有關利率、保證人、其他條件中第2至4項條件等,於通知書寄送予伊前,並未經伊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要約;且通知書第2條規定,本授信應於93年3月31日前辦妥訂約手續並動用,逾期則註銷等語,故該通知書僅為融資條件之要約,並非融資許可。被上訴人亦知伊投資興建之「台北市○○街案」,其基地即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597地號等10筆)係由伊之股東陳慶鴻向地主林位濱等人購買,總價款為2億3,900萬4,270元,依不動產買賣 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第2次付款為買賣總價款70%即1億 6,730萬2,989元,由買方將土地辦理抵押融資貸款支付,本項融資貸款應於93年2月底前完成,屆時如無法核貸或核貸 額度不足時,買方應於93年2月23日起一週內付清第2次價款,否則賣方得逕予解除契約並沒收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 。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時完 成代辦融資之工作,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93年1月20日,兩 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辦申請金融機構融資等相關事項。簽約用完印之後,上訴人對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協辦融資之服 務費用比例有修改意見,被上訴人財務經理李崇鋒乃於同年1 月28日將修改意見傳真予上訴人,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即將修改內容黏貼於原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給付簽約金10萬元,李崇鋒則出具等額之收據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93年1月27日傳真告知上訴人應於93 年1 月28日備齊辦理本案融資所需資料,並經上訴人收受無誤。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交付完整資料予國泰世華銀行。承辦本件融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2月23日以常務董事會決 議同意辦理本件融資,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於93年3月2日將本件融資之「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收到該通知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81、82頁之書狀、第84、85頁之筆錄),且有建築經理契約書、傳真函、10萬元收據及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36頁、第98頁至100頁、本院卷第20、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之 爭執點為:本件原因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 約定?本件協辦融資契約何時成立?銀行融資貸款之遲延原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於93年2月15日轉知融資銀行董事會審查結果,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許可」。查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函復內容為:「經查福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融資專案於93年2月23日經常務董事會議決議同意辦理,……」( 見原審卷第57頁之函文),及證人張宏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有(於93年2月23日決議同意辦理本 件的融資),有以電話通知我們公司(指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何人我不清楚。我記得有通知上訴人,銀行都是先通知當事人,才通知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證人李本源亦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2 月23日有無通過核貸的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事後才告訴我們,大約於(93年)2月25日左右,被上訴人公司有告訴 我們會計小姐,是於(93年)2月28日左右,國泰世華銀 行電話通知核貸已經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之筆錄)。足證本件融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2月23 日以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本件融資,上訴人公司最晚於93年2月28日知悉國泰世華銀行已同意辦理本件融資, 則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於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融資許可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縱認本件銀行融資貸款之辦理未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3款之約定,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事 由,蓋上訴人明知至遲應於93年1月28日備齊所有需用資 料,惟竟遲至93年2月6日始備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於93年1月30日(星期五)成立生效後,伊隨即於93 年2月2日(星期一)與國泰世華銀行直接聯繫,洽辦申請融資手續,並於93年2月6日備齊文件交給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辦理時程均屬正常合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遲延交付辦理融資所需之資料云云。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觀之,其上所載簽約日期為93年1月20日, 且經兩造蓋章(見原審卷第15頁之契約書)。又證人張宏如在原審證稱:「(93年)1月20 日當時已簽約用印完成,後續是針對付款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於93年1月20日我有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一份建築經理契約書),在93年1月20日簽的,雙方於(93年)1月19日就有對契約內容作溝通,我於(93年)1月19日有傳真2份給上訴人,(93年)1月20日上午做最後的確認傳真1份,(93年)1月20日下午我即到上訴人公司簽約。(93 年)1月20日下午我去簽約時,雙方對契約內容均已同 意了」、「我們於(93年)1月20日之前,就有與上訴 人談到融資的問題,並且在(93年)1月20日到上訴人 公司之前,我有請上訴人先準備好有關辦理融資的文件,例如連保人的個人資料、負責人的個人資料、公司資料、財物簽證等文件,我簽約後可以帶回來。我於(93年)1月20日是攜帶我裝訂好的合約過去上訴人公司」 、「(本件)契約是一式兩份,我帶過去簽約時,被上訴人公司及法代均已用印,帶去後上訴人公司及法代也用印,除了李本源經理外,尚有簡副總用印」、「我記得(93年)1月20日當天我要去請款簽約金,我們已經 用印,帶過去上訴人公司也已確認用印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筆錄);證人李本源亦證稱:「(於93年1月20日我)有(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 訴人公司簽約),我與張宏如簽約,張宏如原來是帶他們公司用好印(章)的(契約)過來,我們這邊認為服務費需要修改,我有蓋章但也有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證人李崇鋒證稱:「93年1 月30日我並沒有(準備契約書)與李本源簽約,93年1 月30日我只是去收錢,我並沒有帶契約過去,有關事情我只是管財務部分,……」、「(提示本院卷第21頁上證二,並問:是否於93年1月28日有就契約修改內容傳真 給李本源?)答:有的,我有針對契約第一條服務費有關文字修改的部份傳真給李本源,上訴人有接受服務費要按實際融資的額度按百分之零點八計算」、「(問:證人李崇鋒所修改的是否是93年1月20日的原稿?)答 :是的,只有第一條有修改,其他都是(93年)1月20 日所簽訂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筆錄),且證人李本源亦證稱:「93年1月30日我已經沒有印象李 崇鋒有無帶契約來,我有付10萬元現金給李崇鋒,這是簽約金,李崇鋒當場有簽收據給我及事後補發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而系爭契約係由李本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李本源應係最熟知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之人,李本源既證稱「伊沒有印象93年1月30日李崇鋒有無帶契約來」,尚難證明系爭契 約之簽訂日期為93年1月30日。足見兩造於簽約用印日 即93年1月20日,已意思表思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之成立生效日為93年1月20日,自屬可採。至系 爭契約並非法律規定之要物契約,兩造亦未於契約上約定以簽約金之交付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此由系爭契約第5第1項前段:「本契約自簽約日起即生效力,……」觀之自明。是上訴人雖提出簽約金之收據,亦僅能證明簽約金之支付日期為93年1月30日,自難證明系 爭契約係於93年1月30日始成立生效。嗣後縱經雙方協 議修改契約之內容,修改部分應自修改日生效,固屬當然,惟修改部分僅為服務費比例,與協辦融資之爭點無涉,有關協辦融資事項,自應以93年1月20日為基準, 自不能謂系爭契約自修改後始告成立。 ⒉系爭契約於93年1月20日成立生效,已如前述,且依系 爭契約3條第1項3款約定:「……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之融資許可」,顯見融資貸款對上訴人有時間迫切性,上訴人理應妥為準備辦理融資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傳真予上訴人,其上註明「有關本 案融資尚欠缺資料列表如下(打ˇ部分);煩請於93年1月28日早上備妥(須影本加蓋大小章),以免延誤銀 行作業時間;公司及個人資料表務請填寫詳細」(見原審卷第98頁之傳真函)。證人張宏如於原審證稱:「簽約時我們知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對融資的時間點有特別要求,……(93年)2月底要銀行同意核撥,以 我們辦銀行融資經驗,被告必需備齊所有資料,簽約前我們就已告知要準備之文件,簽約時就必需備齊〈如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所需資料打勾的部分〉,……(93年)1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簽約時,被告公司應備文件-建築業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現金流量的部分沒有備齊,個人資料表及公司資料表尚未詳述,所以當天我沒辦法帶回,但是我們也簽約了。(93年)1月27日又再傳真 請被告備齊所欠資料,一直到(93年)2月4日被告仍未補齊,之後是由另一位同事處理,他(於93年)2月4日有到被告公司,(93年)2月4月之後就請銀行開始辦,一般來說銀行必需要2至3個星期送董事會,所以送銀行可能會遲些。簽約當時我有跟被告說最遲要在(93年)1月28日前將資料備齊給我們,而且也特別告知這樣會 延誤我們的時間,簽完約後被告公司黃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被告公司負責人沒有相關資歷,因此必須要有相關資歷的保證人,黃總經理表示還沒溝通好要做連帶保證,所以簽約時沒有給我連帶保證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之筆錄)。在本院亦證稱:「(後來我)有(於93年1月27日下午4時25分傳真上訴人公司要上訴人93年1月28日準備資料),因為上訴人(於93年)1月20日所準備的資料個人資料部分簽名蓋章不齊全,財務簽證沒有提供,因為(93年)1月20日的隔天就是春 節假期,所以我有告訴上訴人上班第1天趕快準備給我 ,上班第1天我發現上訴人都沒有將資料給我,所以我 於(93年)1月27日下午傳真給他,要他們於(93 年)1月28日備妥,後來他們是有提供,但是詳細日期我不 記得了」(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證人李本源於原審亦證稱:「…我打電話問張(宏如)先生說需要哪些資料,(93年)1月27日傳真說要在28日給他融資所需 資料表中打勾的資料,…(93年)2月6日備齊文件後直接交給世華銀行…」、「(93年)1月27日有收到(原 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之原證七之二份傳真)」(見原 審卷第110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伊公司之張宏如傳真通知上訴人須於93年1月 28日備妥相關資料,以免延誤銀行作業時間,惟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始備妥等語,自屬可信。 ⒊又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協辦申請金融機構融資之相關事項、契約鑑證、產權管理、資金專戶管理、工程進度查核簽證等事宜(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之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參照)。被上訴人為辦理上訴人委 託辦理之事項,須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始能辦理,且系爭契約就融資之時間有特別約定期限,並有急迫性,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應負有適時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此依系爭合約第7第1項:「本契約成立並由甲方(指上訴人)提供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融資所需完整資料後三十二天期限內,……」,及第8條第2項:「甲方應備齊提供本公司作業所需各項合約及相關資料,並保證均屬實,……。」觀之自明。是若上訴人未能配合提出辦理融資所需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辦理。而被上訴人確實通知上訴人需於93年1月28日前,補 齊相關資料,而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始備妥相關資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27日下午16時25分許傳真予上訴 人資料,其上註明「有關本案融資尚欠缺資料列表如下(打ˇ部分);煩請於93年1月28日早上備妥(須影本 加蓋大小章),以免延誤銀行作業時間;公司及個人資料表務請填寫詳細」,有該傳真可考(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0頁之傳真文件),證人李本源亦證述有收受該 傳真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之筆錄)。足見本件融資 貸款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準備資料遲延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銀行融資貸款之遲延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自屬可取。 ⒋又上訴人另抗辯依國泰世華銀行之「授信承做條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6頁之通知書)內容觀之,其中承作條件有關利率、保證人、其他條件中第2至4項條件等,於通知書送予上訴人前,並經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要約;同時通知書第2條規定,本授信應於93年3月31日前辦妥訂約手續並動用,逾期則註銷等語,該通知書僅為融資銀行融資條件之要約,並非融資銀行之融資許可云云。惟查本件融資之國泰世華銀行於93年2月23日以 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辦理本件融資,上訴人公司最晚於93 年2月28日知悉國泰世華銀行已同意辦理本件融資,已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於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融資許可之約定;且本件融資貸款之遲延係因上訴人準備資料遲延所致,均如前述。再經參酌上訴人於93年3 月5日回函被上訴人之函件(見原審卷第41頁之函件)內容為:「說明二、……而且融資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又事先一再強調並電話告知本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土地必需先設定抵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並過戶完成予本公司,且完成產權信託予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之手續後方能撥款……」等情,足證係上訴人無法配合國泰世華銀行要求之相關手續,並非被上訴人未取得國泰世華銀行之融資許可。縱系爭契約於93年1月30日生效,惟被上 訴人已依約於93年2月底前取得銀行融資之許可,亦不 可免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已協辦融資取得銀行許可,已完成委任事項,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至於拖延而不於93年3月31日前向融資銀行辦妥訂約手續並貸款,既係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不得拒付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