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丙○○ 共 同 王如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澤辰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病入台大醫院就診,於同日送進加護病房,隨即陷入昏迷並成為植物人,陳澤辰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惟陳澤辰住院期間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已昏迷而陷入無意識狀態,被上訴人乙○○○為陳澤辰之配偶,被上訴人丙○○為陳澤辰之女,被上訴人丙○○竟盜賣陳澤辰所有「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款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並拒絕將所得款項計入遺產分配;被上訴人乙○○○在陳澤辰已無意識狀態下知情及容認被上訴人丙○○乘機盜賣股票,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上訴人為陳澤辰之子,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自得繼承該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爰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未參與買賣股票,亦無利得,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丙○○係因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而取得蓋好過戶章之股票,並將處分收益用以購買房地,並無盜賣之事實,被上訴人丙○○係因贈與而取得處分股票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縱 本件有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與丙○○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及妹,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澤辰(即被上訴人乙○○○之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之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因猛暴性肝炎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而入台大醫院就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 止賣出「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前者十二萬二千股、後者二千股,得款七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乘被繼承人陳澤辰住院昏迷已陷入無意識狀態下,盜賣陳澤辰所有之系爭股票云云,固據其提出台大醫院病歷摘要、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結證稱略以:陳澤辰於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已授權被上訴人丙○○出賣股票,所得款項供被上訴人丙○○購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上訴人主張:對照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所述,兩人之說辭矛盾云云。惟查:七十九年至原審起訴時(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已十餘年,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乙○○○所述細節,難期會完全一致,不得以被上訴人間細節之不一致(如第三人陳梓桐將印鑑證明、股票交予何人等),即全盤否定被上訴人乙○○○證言之效力。本件之重點係陳澤辰生前有無授權及贈與之表示,被上訴人乙○○○對該點之證述,已屬明確。被上訴人丙○○、乙○○○係輪流照顧陳澤辰,業據被上訴人丙○○陳述明確(見本審卷第九九頁),陳澤辰在醫院分別向被上訴人丙○○、乙○○○表示授權被上訴人丙○○出售股票,所得股款贈與被上訴人丙○○購屋居住,亦合情理。十餘年來,上訴人未起訴請求本件之款項,起訴後請求之款項亦僅限於被上訴人丙○○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賣得之股款七百零七萬八千八百元,而非被上訴人丙○○歷年來出售陳澤辰全部股票之款項,該情況已足證明上訴人亦知悉陳澤辰授權出賣股票並贈與股款購屋之事,否則不致於長期不請求,或僅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母,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丙○○之理;被上訴人乙○○○亦係陳澤辰之繼承人,如主張陳澤辰未贈與被上訴人丙○○股款,本身亦能獲得分配,被上訴人乙○○○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言,適足證明其證言可採。 ㈡上訴人提出之證券買賣對帳單顯示自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有出賣股票之紀錄,有證券買賣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家訴卷原證三),可知在被繼承人陳澤辰尚未陷於無意識狀態(即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請見原審家訴卷原證一)前,被上訴人丙○○已有出賣股票之行為,苟被繼承人陳澤辰無授權被上訴人丙○○出賣系爭股票,則在被繼承人陳澤辰意識仍清楚時,被上訴人丙○○如何取得系爭股票及印章?足見陳澤辰於意識昏迷前已授權被上訴人丙○○出賣股票,並將其金額贈與被上訴人丙○○購屋居住。 ㈢台灣民間習俗,不動產分配與兒子;動產分配與女兒,為普遍存在之現象,尤其日據時代以前出生之人,更有此觀念。陳澤辰生前,被上訴人丙○○未婚,又無房地產;陳澤辰已贈與上訴人多筆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三頁),被繼承人陳澤辰在意識仍清楚時,授權被上訴人丙○○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贈與被上訴人丙○○購屋居住,亦合常情。兩造於原審九十三年家訴字第一五○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系爭股票亦不包括在內,有和解筆錄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分割遺產應係就全部遺產為分割,系爭股票或股款並非遺產,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盜賣股票及盜領款項,殊非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在陳澤辰已無意識狀態下知情及容認被上訴人丙○○乘機盜賣股票,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足資參照。故共同行為人仍均須各自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被上訴人丙○○並未盜賣股票及盜領款項,而不成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乙○○○既未保管印章及系爭股票,亦無監督被上訴人丙○○之義務,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乙○○○並未盜賣股票、盜領股款而獲得任何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舉上訴人之妻呂玫齡在另案之證言:「婆婆(即被上訴人乙○○○)也有用公公之遺產買了房子,價值一千九百五十十萬元」云云為證,惟查證人呂玫齡係上訴人之配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以其主觀之論述,認被上訴人乙○○○知情及容認被上訴人丙○○乘機盜賣股票。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止買賣股票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澤辰之財產權云云,惟被上訴人丙○○上開買賣股票之行為,距上訴人起訴時(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早已逾十年,故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七、上訴人雖以:㈠被上訴人乙○○○於聲請暫時保護令案件,自承被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陳澤辰病危起即陸續擅自賣出股票並將價金據為己有,購買「中正梅園」之房屋;㈡證人乙○○○雖證稱系爭股款係被繼承人陳澤辰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丙○○購屋,惟乙○○○於另案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調字第七一八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就國稅局將系爭股票列入被繼承人陳澤辰之遺產課徵贈與稅,卻請求上訴人與伊及丙○○共同負擔該項「贈與」之遺產稅,自屬矛盾云云。惟查: ㈠原審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八四號暫時保護令事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審唯一一次調查訊問中,並未自承被上訴人丙○○於被繼承人陳澤辰病危起即陸續賣出股票並將價金據為己有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上訴後,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未再予爭執。 ㈡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起訴狀,係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繼承標的物(不包含贈與部分)之遺產稅,有起訴狀影本可證(見本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與渠等分擔贈與股款部分之遺產稅云云,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