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益民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源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拾參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附帶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球場方面之施作: ⒈本件因樓頂漏水,上訴人請訴外人傑仕公司修繕,經兩次處理,均未能達到防漏之效果,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樓頂漏水原因,以及應用何種工法修復,始能達到防漏之效果,以明工程責任。鑑定結論認為:係原有施工廠商(即被上訴人)並未按圖施作女兒牆之汎水處理及壓頂,及PU防水層施工不確實而造成失敗;改善方式為:依照原有設計圖說確實執行,然因原有之防水層因長時積水與滲水,五年餘原有材質可能老化及變形,為徹底改善,可將既有之防水層全面剷除,再依原設計圖防水部份確實施作。 ⒉可知,系爭大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自始未按圖施作防水部份,致現在須要將防水層全面剷除,而樓頂係興建為球場之用,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剷除防水層勢必造成球場重新施作,因此球場施作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認與漏水瑕疵無關,與事實不符,其判決自有不當。 ㈡傑仕公司承包本件地下一、二樓及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上訴人確有給付工程款,此有上訴人應付票據明細表以及傑仕公司部份簽收單為憑,金額共計4,994,376元。 ㈢關於遲延違約金部分: ⒈本件工程固有變更追加情事,惟各次工程會議雙方並未就工程變更追加部份,有同意延長施工期限之約定,則不論變更追加工程是否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仍有依約完工義務。⒉至於被上訴人交付保固工程書及交屋手續,係因被上訴人一直未能完成驗收手續,但上訴人租屋到期,龐大公司人員面臨無處辦公窘境,不得已雙方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搬入使用,既先搬入自然必須將各樓層及大門鑰匙交付上訴人,否則何以保護公司機密安全?乃被上訴人於交付鑰匙時卻將有關保固書等一併夾帶交付,但實質上並未得到上訴人表示同意驗收交屋完成,此從被上訴人一直無法提出上訴人簽署驗收文件可稽,因此收受鑰匙及保固書並非受領工作物,謹係先讓上訴人得有辦公處所,原判決認係完成交屋且上訴人未為遲延之保留云云,顯有未當。 ⒊兩造間工程合約既約定雙方應在88年6月1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驗收,且依原判決認定,其完成驗收在88年10月10日前,均已嚴重落後,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第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違約金,此項金額已超越上訴人應給付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應付票據明細表及簽收憑證、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前項廢棄部份,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4,96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漏水之情事否認之,上訴人自須證明系爭修繕費用與漏水有其相關連性,原審判決作為證據資料的祇是上訴人所提出的 3份工程合約及所附之估價單,惟前開文件資料乃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原審引用之單據是「估價單」,是否有施作上訴人主張之漏水工程,以及有無施作必要性,均須由上訴人舉證。 ㈡依原審卷附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有關屋頂部分鑑定之內容,根本未提及上訴人作為球場使用之屋頂平台有任何微裂縫或任何瑕疵,上訴人須證明作為球場使用之屋頂平台部分,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有漏水之情事。㈢原判決認球場施作應予扣除之項目係指:「球場劃線: 16,000,壓克力板活動籃球架:55,000,羽毛球支柱及網:18,000,籃球場周圍PE護網:231,000,1,000瓦照明水銀燈:54,000,電路檢修及配線:12,000,另上開費用之管理費26,727」,經核以上扣除項目,除第四項球場劃線外,有關籃架、護網等其餘項目均與球場是否須挖除重作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球場施作須負修復責任,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7年4月1日就台聯電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億2,460萬元,嗣後上訴人有追加及變更部分工程,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全部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施作完成。詎上訴人迄今尚有原有工程4%之尾款498萬4千元(即第33、34期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511萬8,917元(含稅),合計1,010萬2,917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 49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清償之工程款1,010萬2,917元(原審就665萬1,675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之496萬零973元部分為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又依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有變更及增減修改之權,並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然本件上訴人從未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或追加工程,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變更追加工程之款項自無給付之義務。而系爭大樓之樓頂及地下一、二層於完工後一再發生漏水情事,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派人修繕,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上訴人不得已乃發包交由第三人完成樓頂及地下一、二層之漏水修繕工程,總計工程款為539萬3千元,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88年6月1日完成竣工驗收,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工程合約第 6條約定,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按系爭工程竣工決算金額之千分之5計付違約金,則自88年6月2日起暫算至88年7月20日止,被上訴人已遲延49日,違約金已高達3,052萬7千元,爰以上開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及應賠償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7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原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億2,460萬元,被上訴人並應於88年6月1日完成竣工驗收。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及第27條約定,第 33期交屋與保固切結完成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之工程款,至第34期1%之保固款,上訴人則應於保漏期滿時給付之。 四、就變更追加是否經台聯公司同意及工程款金額部分 ㈠台聯公司於原審雖否認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經其同意。但查: ⒈源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為台聯公司所同意一節,業據其提出經台聯公司經理楊榮鑫簽認變更案總表一紙為證(原審卷25頁)。另證人即源力公司工地主任莊明輝於原審亦證稱,台聯公司後來委由偲樺公司設計整棟樓內部裝修,包括地板、天花板,及外牆部分修改,因而有變更工程,因工程很趕,台聯公司曾襄理稱追加款不會有問題,所以未立書面契約等語(同卷61頁);另證人即源力公司營建部門經理徐炳逢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工程變更案總表契約由伊簽訂的,在 88年9月20日交台聯公司接管,同年11月24日曾送變更追加明細表,其上列明45項追加變更項目,因台聯公司事後拒絕變更,雙方在 89年1月協調,同意如確實有追加工程且為台聯公司所需要的,即應給付追加款。又證稱雙方同意,發包合約圖與現況不符之處即是追加變更項目;又稱其與台聯公司人員楊榮鑫、伍龍城最後協商,結果同意「如原證三變更案總表,該總表的項目確實是追加變更的(第一類)。另外有一部分資料不齊全尚無法確認(第二類)。如原來的編號七、十三、十九、二六、另外尚有一部分是沒有証據証明,如原來的編號三四、三五、三六、三七、三九(第三類)。金額部分沒有經過確認。事後在協商時我們又將編號十九列為第三類無證據證明的部分,其餘均編為第一類,但此部分並沒有書面,我們有錄音。第一類的金額部分我們都有詳加探討過,但是被告公司(台聯)承辦人員不敢承諾。系爭工程在八十八年七月份就完工,被告公司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進駐」、「一般正常的作業程序,應該是被告交圖面給我們,我們估完價後再施工。但因為被告交付的圖面或口頭指示時,時間相當匆促,沒有時間訪價、估價」等語(原審卷75、76頁)。 ⒉台聯公司以楊榮鑫當時無權代表公司等語。但查,楊榮鑫代表台聯公司出席協調會議,系爭工程完工後,台聯公司將其調整為總經理室之執行管理師,專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事宜,並協助管理部完成後續工程驗收事宜,有源力公司提出87年12月2日及 88年4月7日會議紀錄,暨台聯公司提出之人事命令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1、52、116頁)。證人徐炳逢及另證人即台聯公司職員伍龍城證稱,伊及徐炳逢、楊榮鑫曾逐項討論45項追加工程等語(同卷84、85頁),可證楊榮鑫為有權代理參與系爭工程後續事宜協商之人。 ⒊又依前開變更案總表記載:「項目確認與原有合約圖面不同,數量金額均另有待檢討」一語,堪認兩造已確認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僅是數量及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而已。 ⒋依上所述,足證本件工程變更追加部分,確經台聯公司同意,台聯公司以前詞為辯,應屬無據。 ㈡系爭變更案總表所載變更追加工程之項目,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數量及金額各為若干,經該公會鑑定結果,建議前開變更追加工程之追加金額為342萬8,215元,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又兩造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數量及追加金額,未再爭議,應認變更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為342萬8,215元。 五、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台聯公司有無給付義務部分 ㈠本件依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⑴本工程除另有規定外,自正式驗收並經複驗合格後,保固三年及保漏一年。⑵乙方(即源力公司)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提出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並覓妥殷實可靠之廠商二家連帶負責保固保漏責任,始得申請尾款。⑶甲方(即台聯公司)接獲乙方辦妥之保固保漏切結書及保證人保證書後,付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百分之一留作工程保固保漏金,於保漏期滿後,無息發還」(原審卷20頁)。依此,系爭工程應於驗收合格後,方有提出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義務,否則即無從計算保固保漏之期間。 ㈡證人即源力公司工地主任莊明輝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初驗時,台聯公司雖曾表示有部分瑕疵,經源力公司修繕後再會同台聯公司承辦人員施宗明複驗,但複驗時未作複驗紀錄,由各個樓層主管看看而已,又因當時尚有台聯公司其他承包商須進入施工,倘造成其他損壞,須源力公司配合修繕,因此未作成複驗紀錄,複驗後,源力公司曾交付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予台聯公司等語(原審卷60、62頁),並有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及經施宗明簽認之鑰匙移交表、交屋清冊索引表附卷可稽(同卷45至50頁)。核交屋清冊索引表,已明確記載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鑰匙移交表,並有工程初驗單、工程複驗單,足證系爭工程確實已經完成複驗,此部分應認源力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是依工程合約第 8條之約定,台聯公司即有給付第33 期百分之3工程款3,738,000元義務。 ㈢又依系爭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所載,系爭工程之保漏期限係自 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10月9日止,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10日前即已完工驗收,而保漏期限並已屆滿,依此,台聯公司自有給付百分之1保固款1,246,000元之義務。 ㈣綜上,台聯公司應給付源力公司之尾款共計 4,984,000元,加計前開追加之工程款3,428,215元,合計8,412,215元。 六、就頂樓及地下一、二樓漏水修繕部分 ㈠台聯公司以源力公司承攬之系爭大樓樓頂及地下一、二層完工後一再發生漏水,屢次通知源力公司修繕未果,因而交由他人完成漏水修繕,計支出工程款 5,393,000元,應予扣抵等語,並提出傑士企業有限公司之防漏水工程合約等件為證(原審卷229至249頁)。但查: ⒈系爭工程88年10月完工驗收後,因有部分瑕疵,兩造產生爭議,源力公司曾委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樓之結構安全性及修復補強可行性,其鑑定結果為:⑴系爭大樓之屋頂突出物二層部分,計有牆面粉刷層微裂縫五處;⑵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計有樑微裂縫八處、牆面粉刷層微裂縫十一處;⑶地下一層部分,計有牆面粉刷層微裂縫二六處、牆面滲水四處、柱面粉刷層微裂縫十七處、樑微裂縫三九處、樑結構性裂縫二處、平頂油漆剝落三處、平頂微裂縫二處;⑷地下二層部分,亦有牆面粉刷層微裂縫、牆面微裂縫、滲水、白華、油漆剝落、柱微裂縫、平頂微裂縫多處。而除地下二層平頂八處、地下一層樑二處、地下一層平頂二處外,其餘均非結構性裂縫;另連續壁內側牆面微裂縫及滲水,可經適當之止漏與修復,不致影響結構安全。該公會並建議以下述工法補強或修復:⑴結構性裂縫損壞部分,建議以「灌注環氣樹脂(EPOXY)補強工法」補強;⑵非結構性之粉刷 層微裂縫或剝落損壞部分,建議以環氣樹脂(EPOXY)批土 及油漆修復;⑶非結構性之混凝土面微裂縫損壞部分,建議以環氣樹脂(EPOXY)批土修復;⑷地下層之連續壁內側牆 面微裂縫及滲水,建議先鑿除滲水處之粉刷層,尋查滲水來源或原因後再止漏處理及表面塗佈密封材、油漆修復,有該公會出具之「台聯電訊大樓建築物損害之結構安全及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同上卷104至111頁)。 ⒉經本院函詢該公會有無就系爭工程屋頂漏水原因為鑑定,以及漏水原因是否為牆粉刷微裂縫、樑微裂縫所造成,經該會以94年7月28日北土技字第9431031號函覆說明,屋頂漏水原因,非其接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託辦理給付工程款爭議之鑑定範疇(本院卷58頁)。 ⒊但查本件工程,因樓頂漏水問題,上訴人曾發包訴外人傑仕公司為修繕,經兩次處理未能達到防漏效果,上訴人前曾自行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樓頂漏水原因,及應以何工法修復。經該公會委請葛文斌土木技師鑑定後,鑑定結論認為,漏水原因:係原有施工廠商未按圖施作女兒牆之汎水處理及壓頂,及PU防水層施工不確實造成失敗;而其改善方式為:依照原有設計圖說確實執行,但原有之防水層因長時積水與滲水,五年餘原有材質可能老化及變形,為徹底改善,可將既有之防水層全面剷除,再依原設計圖防水部份確實施作,應能達最佳效果等語(本院卷68頁)。 ⒋源力公司固以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非經法院依證據調查方式委請鑑定單位,不具鑑定之證據效力等語。但按上開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私鑑定做成之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學說認仍具私文書性質,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仍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原因,故仍屬事實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範圍,本院核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已就屋頂漏水原因實地會勘,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結果做成完整書面說明,在給予兩造就鑑定報告結果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下,應認足為本院心證形成原因,又本於訴訟經濟原則,認應無再囑託他人再為鑑定必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足認,系爭大樓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防水之故,致須將防水層全面剷除。 ⒌系爭大樓地下一、二層漏水瑕疵部分,為源力公司所未爭執,且該瑕疵仍在其保漏期限內。且核,兩造工程合約第27條第 4項約定:「在保固保漏期內,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導致走動、裂損、坍塌、漏水或其他損壞時,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立即派員按圖樣無條件修復。若經甲方通知不立即修復者,甲方有權動用該保固保漏金自行雇工修復,乙方不得異議。保固保漏金如有不敷,由乙方或其保固保漏保證人負責如數歸還甲方」,查台聯公司既曾二次通知源力公司修繕未果,台聯公司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即應由源力公司負擔。 ㈡就台聯公司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扣抵部分 ⒈核台聯公司提出之其與傑士公司簽訂之三份工程合約及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其支出之工程款,分別為 306萬3千元、175萬元、58萬元,合計為539萬3千元。但查本件實際支出傑仕公司承包地下一、二樓及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為 4,994,376元,有上訴人應付票據明細表以及傑仕公司部份簽收單 為憑。 ⒉又兩造就其中90年工程合約書中球場施作費用43萬2,027元 【(16000+55000+18000+231000+54000+12000)× 1.05 =405300(球場工程含稅後之費用),405300×(1+ 405300/{0000000-000000}=432027(依比例加計管理費後之費用)】,應否扣抵,則有爭議。系爭樓頂既係興建球場目的用,為兩造所不爭,則如因剷除防水層,必造成球場重新施作,則該部分費用應由源力公司負責。而核上開球場施作費用,包括「球場劃線:16,000,壓克力板活動籃球架:55,000,羽毛球支柱及網:18,000,籃球場周圍PE護網:231,000,1,000瓦照明水銀燈:54,000,電路檢修及配線:12,000,另上開費用之管理費26,727」等。但核其中除第四項球場劃線16,000元外,其餘均與漏水無關,不得列入扣抵項目。故台聯公司主張球場施作費用部分,僅應得扣抵16,800元(16,000×1.05=16,800,含稅後之費用 )。 ⒊依此台聯公司得列入扣抵之金額應為457萬9,149元(4,994,376-432,027+16,800=4,579,149)。 七、就源力公司應否給付台聯公司遲延違約金爭議部分 ㈠台聯公司另稱:源力公司並未依約於88年6月1日完成竣工驗收,僅計至 88年7月20日,源力公司已遲延49日,依工程合約第6條約定,源力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高達 3,052萬7千元,爰與源力公司主張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㈡然查,系爭工程合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源力公司應於8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88年6月1日完成竣工驗收,而源力公司確未於該期限內完成竣工驗收,為源力公司所不爭。但查系爭工程曾有如前述之變更及追加工程,兩造並曾於 88年4月7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載明源力公司係於 88年4月2日方取得變更後之使用執照圖,4月7日掛件,上開事實有會議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52頁),足見源力公司確不可能於88年4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且核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依常理確已影響工期,已難認系爭工程未能於88年6月1日完成竣工驗收之遲延係可歸責於源力公司。 ㈢又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 504條亦有明文。台聯公司固主張源力公司於交付鑰匙時,雖將有關保固書等一併夾帶交付,但實未獲得台聯公司同意驗收交屋完成,收受鑰匙及保固書,並非受領工作物,僅係先讓上訴人有辦公處所而已。但查,交屋清冊索引表,已明確記載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鑰匙移交表,並有工程初驗單、工程複驗單等件,台聯公司所謂「夾帶交付」一語,已難採信。再者,台聯公司於前開協調會議時,就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並未表示任何保留遲延責任意見,於完成交屋手續,受領工程保固保漏切結書時,亦未有任何保留,則依前開民法第 504條之規定,自不得再於嗣後主張應由源力公司負遲延責任。基此,台聯公司主張源力公司遲延49日,應付違約金3,052萬7千元,並據以主張扣抵,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台聯公司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之尾款及追加之工程款共計841萬2,215元,而台聯公司得主張扣抵之金額則為 457萬9,149元。從而,源力公司依工程合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聯公司給付383萬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台聯公司給付345萬1,24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源力公司之請求,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再命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聯公司應再給付 381,824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命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附帶上訴部分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上訴人台聯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魏大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