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憲明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院93年度訴字第424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3日股東會當然無效, 依法應予撤銷,並禁止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自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由前任董事會第22屆之二名董事 即愛之味公司、和園公司召開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23條規定。 (二)被上訴人第23屆監察人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應由其等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三)被上訴人第22屆董事所召集之股東會係因有舞弊情事,經法院判決撤銷,核與而被上訴人所引經濟部68年6月15日 商17754號函釋,係指董事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 或辭任情形不同,故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由僅剩二名 董事愛之味公司及和園公司召集之股東會,並非上開函釋範圍。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僅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 能召集股東會情形下,始得自行召集,而伊公司於93 年9月23日前仍有合法董事會存在,且依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自無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二)伊公司89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係因委託書之瑕疵所致,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舞弊事件。而伊公司於93年9月25日召集股東會,係依主管機關經濟部93 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指示,由回復登記後之合法有效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重新改選董監事,並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在案,自屬合法。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是否命中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參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以其已對經濟部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提起訴願,並提出經濟部94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09400004210號函暨經濟部訴願答辯書為據 (見本院第27、28頁),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其所提出之訴願程序,並不影響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與認定,自無加以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以: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25日召集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第23屆)決議,因將不能計算表決權之委託書計入表決權,前經本院90年度上字第515 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該確定判決並未撤銷第23屆監察人,監察人仍得行使職權。嗣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即以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所為董事(第23屆)變更登記及92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第24屆)變更登記,回復為89年改選前之董事(第22屆)登記,撤銷登記後之登記有效董事(第22屆)為佘憲光(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味公司)之代表人)、陳鏡仁(和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園公司)之代表人)、黃清江、陳繼堯,並限期於9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上開回復登記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經濟部前開函示,並未明確指示應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召集股東會,且第23屆監察人既未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仍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人。再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前任董事、監察人因任期屆滿並有改選之 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已不得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召集股東會,應依經濟部80商字第209723號函示意旨,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況且,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記載董事人數為九位,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所召集股東會,竟以董事二人同意冒然決議行之。 核其情形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違法召集股東會,其所為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召集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於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撤銷伊公司於89年間所為(第23屆)董事變更登記及92年度股東會改選董事(第24屆)之變更登記,回復為89年改選前之董事登記,並限期於9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查伊公司在89年改選前之董事登記(即第22屆)共7名即董事佘憲光(愛之味公司之代表人)、陳 鏡仁(和園公司之代表人)、黃清江、陳繼堯及馬牧野、汪海清、陳進財(以上3人均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其中代表人馬牧野、汪海清、陳進財均因其後法人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持股逾1/2而當然解任,而黃 清江、陳繼堯於回復登記後因個人因素而辭任,法人董事愛之味公司、和園公司則改派代表人為白文仁、陳冠如。查伊公司之第22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因未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原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即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上述之原董事白文仁(愛之味代公司之代表)、陳冠如(和園公司之代表)於經濟部限期改選屆至前,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董事。況且上訴人於聲請法院為被上訴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中,本院於93年度抗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亦肯認回復登記後之董事,於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期限屆至前,仍得合法行使董事職務。再伊公司於89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依修正前之章程設有董事七名,嗣後雖因部分董事持股轉讓或辭任以致僅餘董事二名,惟依經濟部68年6月15日商17754號函釋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可由該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故伊公司之董事雖僅剩白文仁與陳冠如得行使董事職權,然參照上開經濟部函釋,由白文仁與陳冠如兩人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為白文仁,並將新任董事長之就任情事報請經濟部為變更登記,經於93年6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同時報請核准延期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嗣由董事會訂於93年9月23日召開93 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股東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於法並無違誤。又伊公司為上市公司,股東2萬多名,上訴人持有股 數22萬6386股,約僅占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數2億9000萬股 之0.08%,持股比率尚不足1%。衡諸上訴人對伊公司依法召 集93年度股東常會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主張受有6萬元 之損害,其所主張得受之利益與可能對伊公司及眾多股東造成之損害實不成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之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協議簡化爭執點,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4月12日準備程 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1頁)如下: A、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度上字第515號判決被上訴人89年5月25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經濟部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依上開之判決撤銷該次董事登記等,撤銷部分登記後登記有效之董事為余憲光(愛之味公司)、陳鏡仁(和園公司)、黃清江、陳繼堯,任期自86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2日止,監察人為蘇聖傑(愛之味公司)、楊山本(遠鼎公司),任期為89年5月25日至92年5月24日止。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限期於93年9月30 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四)法人董事白文仁(愛之味公司)、陳冠如(和園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3年9月23日93年度股東會。 B、爭執事項: 由法人董事白文仁(愛之味公司)、陳冠如(和園公司)以董事會名義召集93年9月23日93年度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 五、法院之判斷如下: (一)第22屆之法人董事白文仁(愛之味公司之代表)、陳冠如(和園公司之代表)其任期雖已屆滿,但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規定,應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 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3年9月23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仍屬合 法有效。 a、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其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判決要旨),則依 其反面解釋,未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時,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 b、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第22屆董事任期自86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2日止已屆滿,其後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5月25日召集 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第23屆)之決議,事後經本院90 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42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3 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撤銷被上訴人於89 年間所為(第23屆)董事變更登記及92年度股東會改選 (第24屆)董事變更登記,回復為89年改選前之(第22屆 )董事登記,則依前開經濟部之函文已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第22屆董事於任期屆滿後,迄至93年5月28日止尚未經合 法改選甚明。 c、查被上訴人公司在89年改選前之(第22屆)董事登記共7 名即董事佘憲光(愛之味公司之代表人)、陳鏡仁(和園公司之代表人)、黃清江、陳繼堯及馬牧野、汪海清、陳進財(以上3人均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其中代表人馬牧野、汪海清、陳進財均因其後法人董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持股逾1/2而當然解任,而黃清 江、陳繼堯於回復登記後因個人因素而辭任,法人董事愛之味公司、和園公司則改派代表人為白文仁、陳冠如,則被上訴人公司在93年5月28日遭經濟部撤銷89年及92年之 董事變更登記後,經回復後仍然有效之董事應為法人董事代表白文仁、陳冠和,並有經濟部93年6月17日經授商字 第093011064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3-118頁)。 d、次查,上訴人針對經濟部以上開函文撤銷被上訴人第23屆之董事變更登記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亦經本院93年度抗字第3164號民事裁定肯認於回復登記後之董事,於經濟部限期於93年9月30日改選董監事前,並不生 當然解任問題,以及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由合法登記之董事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由法人股東愛之味公司之代表白仁當選董事長,並報請經濟部於93年6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即無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在案(見原審卷第92-95頁),據此亦足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第23屆之董事變更登記被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後,其第22屆董事因任期已屆滿並有改選之事實而生解任之效力,而不得再行使其職權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e、再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第20條原規定設董事5至7人,嗣於86年股東會始決議修改前開章程第20條為設董事9人 ,故被上訴人於89 年股東會改選董事前,依修正前之章 程設有董事7名,並無違反公司章程之情事。嗣後雖因部 分董事持股轉讓或辭任以致僅餘董事二名,惟依經濟部 68年6月15日商17754號函釋:「公司因董監事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之結果,僅剩董事長一人及董事一人,在此情形下,應依法選任並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者,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本部61年7月22日商20114號函參照),可由該董事長及僅剩之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由原董事長任主席,改選或補選董監事」;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亦釋示:「按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 30 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又同法第 171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為此,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二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時(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以維持公司運作。」(見原審卷第109頁) ,故被上訴人之董事雖僅剩法人董事代表白文仁與陳冠如得行使董事職權,惟渠等既係「有效董事」,則由白文仁與陳冠如兩人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並於改選後將新任董事長之就任情事報經濟部核准為變更登記,再報請經濟部核准延期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嗣由董事會訂於93年9 月23日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自屬合法召集。 (二)本件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所規定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 集股東會之情形。 a、按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60號判例要旨),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9月30日前仍有合法之董 事會存在,且亦已依法於93年9月23日召集股東會,自無 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事,自無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必要。 b、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第22屆之董事召集股東會舞弊而經法院判決撤銷,與經濟部所指董事因解任或辭任不同,本件應無前開解釋函之適用云云。但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第22屆董事並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第22屆董事原有7位,或因股份轉讓而當然解任,或因個 人因素而辭任,結果只剩下2位,已如前述,其缺額已達 三分之一以上,則被上訴人之合法董事白文仁、陳冠和依經濟部前開68年6月15日商17754號函釋、93年12月2日經 商字第09302202470號函釋,由其二人先召開董事會選任 董事長,決議召開股東常會,核其情事與前開經濟部解釋函文並無相抵觸之處,亦無違反公司法第206條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東常會應由監察人召開,洵屬無據,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由白文仁、陳冠如董事 組成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常會於法有據,上訴人主張該股東常會係由無權召集之董事會所召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3年9月23日召集之股東會為無效,為無理由,暨據此主張因 此致身心受創而請求賠償損害六萬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究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