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億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互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森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8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億豐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億豐營造公司)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與上訴人互助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互助鋼鐵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即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由互助鋼鐵公司提供鋼筋八百噸予伊,每噸新台幣(以下同)11500元,伊並預付總價金百分之十即966,000元作為保證金,預付款保證金由每期貨款扣抵百分之十,互助鋼鐵公司依約應於億豐營造公司傳真定尺料單後15至20日內將鋼筋運送至億豐營造公司指定之處所,嗣伊依約先後三次向互助鋼鐵公司訂購鋼筋合計為369.4噸 ,並已交貨完畢。詎自92年12月30日起,互助鋼鐵公司即因鋼鐵價格飆漲而拒絕履行交貨義務,經億豐營造公司多次催促交貨,均藉故拖延,總計尚有430.6 噸鋼筋迄未交貨,億豐營造公司為避免承包之工程延誤,被迫向訴外人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錩壕企業有限公司以較高價格分別訂購一百噸、二百噸鋼筋,增加成本0000000元,其餘未訂購之130.6噸鋼筋以市價17100元計算差價為731360元,另億豐營公司造承包石門 農田水利會92年度「幹線站」「富岡站」改善工程,因缺乏鋼筋而延誤工程, 遭該會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2,002,000元,以上損失均係因互助鋼鐵公司遲延給付所致,應由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互助鋼鐵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互助鋼鐵公司返還抵銷貨款後賸餘之預付款保證金519,929元,及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4,562,970元,計5,082,8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互助鋼鐵公司則以:伊於億豐營造公司下單後已陸續備妥應出之鋼筋數量,惟93年2月2日億豐營造公司簽發用於支付前期貨款之2,450,000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為避免日後之損失,始暫緩93年2月4日之出貨,絕非如億豐營造公司所述因鋼筋價格上漲而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且縱若互助鋼鐵公司未給付鋼筋,有可歸責於互助鋼鐵公司之事由,因兩造買賣合約書之效力僅至93年 1月30日止,伊於契約失效後自不負有交付鋼筋之義務,故億豐營造公司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僅止於億豐營造公司93年 1月15日下單,互助鋼鐵公司依約應於同年2月4日交付之94.4噸鋼筋而已,且應以當時之鋼筋平均交易價格計算差價。至於億豐營造公司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乃係億豐營造公司未依約進場施工所致,與伊是否供應鋼筋並無關連,自不能將該部分損失轉嫁由互助鋼鐵公司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互助鋼鐵公司應給付億豐營造公司1,289,539元 ,及其中519,929元自92年10月15日起,其餘769,610元自93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億豐營造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億豐營造公司並聲明互助鋼鐵公司應再給付3,793,360元及利息 ;互助鋼鐵公司則聲明駁回億豐營造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另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10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億豐營造公司向互助鋼鐵公司購買800噸鋼筋 ,期間自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 1月30日止,依合約書約定,億豐營造公司須預付百分之十保證金即966,000元 ,互助鋼鐵公司則依億豐營造公司提出定尺料單15至20日出貨,每期貨款之百分之十由預付款即保證金扣抵,截至目前互助鋼鐵公司僅交付 369.4噸,尚餘430.6噸,而億豐營造公司交付之預付款即保證金扣抵部分之貨款後餘額519,92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億豐營造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等為證。 (二)、兩造買賣係採月結方式給付貨款,92年12月30日互助鋼鐵公司應請領款項為2,450,045元 ,億豐營造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0年1月31日面額2,450,000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清償,然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未予兌現,有互助鋼鐵公司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互助鋼鐵公司是否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 億豐營造公司主張其於合約之有效時間92年12月30日曾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惟互助鋼鐵公司於收受定尺料單後未於15至20日內交付訂購鋼筋乙節,為互助鋼鐵公司否認,辯稱伊於93年 1月15日始收受定尺料單,並提出訂購單,及舉證人趙憶北為證。經查,互助鋼鐵公司提出之訂購單係其公司內部製作之私文書,億豐營造公司既否認該文件之真正,互助鋼鐵公司復無法提出系爭定尺料單之傳真文件以證明其接收文件日期,即難遽此為有利於互助鋼鐵公司之認定。再證人趙憶北固到庭結證曾在93年 1月在互助鋼鐵公司處所接到一名女子電話表示要傳真文件,伊即將電話切換至傳真機,並代為收取該份傳真文件即系爭定尺料單等節,然依證人所言,億豐營造公司既曾在傳真該份定尺料單前以電話告知準備傳真文件,則在93年 1月間億豐營造公司、互助鋼鐵公司間至少有二筆通話記錄,惟觀之億豐營造公司所提出之92年12月至93年 1月之市內電話通話明細,並無互助鋼鐵公司為受話方之記錄,故證人趙億北所證即與事實不符,反觀億豐營造公司所舉證人呂依珊於原審到庭證述伊確實於92年12月30日依億豐營造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手抄資料重謄後再行傳真予互助鋼鐵公司,核與億豐營造公司電話 0000000通話明細顯示當日受話號碼為 0000000即互助鋼鐵公司電話及傳真機號碼連續三筆,通話秒數分別為15秒、25秒、87秒相符,且證人呂依珊當庭重謄系爭定尺料單之內容,依肉眼觀察卷附之定尺料單應係出於證人之筆跡無誤,其所為證言當屬信為可徵。故億豐營造公司主張其確有於92年12月30日下單傳真予互助鋼鐵公司,可信為真實,按互助鋼鐵公司收受定尺料單後,應於15─20日內交貨而未交貨,其未依約履行交貨之義務,自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億豐營造公司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互助鋼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有理由。至互助鋼鐵公司抗辯因億豐營造公司交付之2,450,000元 貨款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暫緩鋼筋出貨等語,惟此為億豐營造公司所否認,並稱:因伊於92年12月30日下單之鋼筋,互助鋼鐵公司遲遲無法交付,且避而不見面,伊為免損失過鉅,乃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云云。經查:億豐營造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其退票日為93年2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而億豐公司在富邦銀行所開立之存摺,自93年2月2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始終保有245萬 餘元可支付前項貨款,足見億豐公司前開主張並非空言無據,況億豐營造公司係於92年12月30日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依約至遲應於93年 1月20日前交貨,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3年 1月30日,已在交貨日期之後,互助鋼鐵公司理應先履行交貨之義務,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故其嗣後以遭退票為由而抗辯得暫緩出貨,以保自身權益云云,即非可採。 (二)、繼續性供給契約期限屆至之後,契約之一方能否主張他造給付遲延而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 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觀之,互助鋼鐵公司分批出售鋼筋予億豐營造公司,並按月結算,而非一次完結買賣,其契約性質屬繼續性買賣契約應無疑義。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繼續性買賣契約,於互助鋼鐵公司給付遲延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億豐營造公司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茲億豐營造公司於原審審理時以互助鋼鐵公司遲延給付鋼筋為由,當庭向互助鋼鐵公司為解除系爭鋼筋合約(參93年11月 8日言詞筆錄),惟其所謂解除契約乃係終止未完成交易之430.6噸鋼筋而言 ,並不欲使兩造已履行之369.4噸鋼筋買賣失其效力 ,應為終止契約之誤,合先敍明。 ⒊查兩造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 保證金即預付款966,000元由每期貨款抵扣百分之十,故億豐營造公司支付每期鋼筋款項時,已由保證金即預付款中扣抵百分之十,僅支付該期貨款之九成,而該保證金即預付款已扣抵貨款三次計 446,071元,尚餘519,9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億豐營造公司終止兩造契約後,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返還賸餘保證金519,929元 及自互助鋼鐵公司受領之日即92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鋼筋數量是否為最高限額或定額? ⒈億豐營造公司主張依兩造買賣合約書之約定互助鋼鐵公司負有交付800噸鋼筋之義務 ,惟為互助鋼鐵公司所否認,辯稱合約書約定之八百噸鋼筋為交易之最高限量,系爭合約書自93年 1月30日起失其效力,互助鋼鐵公司即不再依合約書所訂價格交付鋼筋。故兩造爭點乃在於合約期限及標的物數量。 ⒉經查,兩造交易標的屬建材之鋼筋,其銷售價格常因國內外景氣及供需因素致成本有大幅漲、跌之情形,故以一定價格買賣之鋼材契約,常限於一定期間履行,此對買方而言可避免因價格波動導致成本增加之不確定性,於賣方而言可評估一定交易風險決定締約與否,並避免逐次議價之困擾。本件兩造既約定買賣標的鋼筋,不分料號,每噸 11,500元,總數量800噸,有效期間至93年1月30日,並約明交貨期限;買方之定尺料單應於15─20日前通知賣方,否則延期交貨概不負責;付款辦法: 1、月結計價一次,票期30天,每月30日請款,次月5日領款。2、預付款由每期貨款扣抵10 %,由上開文義綜合觀察,兩造合約所稱之「800噸鋼筋」,係指互助鋼鐵公司於93年1月30日合約有效期間內, 可依每噸11500元之價格向互助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總量,互助鋼鐵公司則依億豐公司之定尺料單負有交付最高限量800噸鋼筋予億豐營造公司之義務 ,然若億豐營造公司未於契約有效期間通知互助鋼鐵公司交付足額之鋼筋,嗣後即無從依合約書約定之價格命互助鋼鐵公司提出給付之意,故於此情形應解作八百噸鋼筋為交易之上限,並非定額,如此始屬合理。 (四)、億豐營造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主張損害賠償金 額4,562,970元及遲延利息,准駁與否分述如後: ⒈向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100噸鋼筋部分: 億豐營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曾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互助鋼鐵公司未依約於15─20日內交貨,已詳如前述,而億豐營造公司因互助鋼鐵公司未於約定期日交付鋼筋,致其所承作之八德市○○路箱涵工程自93年 1月20日即因缺料面臨停工之窘境,因該箱涵工程係位於道路中間,無容任材料短缺之窘境,故有另向其他廠商訂購鋼料以期完工乙節,業據證人江慶進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經億豐營造公司提出其與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等為證。查億豐營造公司為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不得已於93年2 月間,向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噸18,000元價格,購買三分及五分鋼筋計53噸,以每噸18,600元之價格,購買六分及十分鋼筋計47噸, 總交易價款1,919,610元(含稅),較互助鋼鐵公司與億豐營造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不分料號,均以每噸11,500元之價格為高,有上述二份合約書附卷可資核對,並有貨款支票影本二紙可參。設若互助鋼鐵公司依約於93年 1月30日前供應億豐營造公司因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之鋼筋一百噸(億豐營造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即下單訂購94.4噸鋼筋,嗣因互助鋼鐵公司公司負責人於93年 1月16日出境大陸地區而無法繼續下單),億豐營造公司將不致以較高價向訴外人嘉山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而增加成本,且依億豐營造公司提出營建物價波動指數期刊所示,其與嘉山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價格尚合於當時之市場行情,故億豐營造公司請求此部分價差損失769,610元 ,自屬有理由。互助鋼鐵公司雖抗辯93年 1月15日左右之鋼筋價格每噸僅約14,000至15,000元左右,並提出泓鋼實業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報價單為證,惟泓鋼實業有限公司、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於盤商,其提供予互助鋼鐵公司之報價單係屬中盤之價格,與億豐營造公司所進乃小盤價格本即有差價,億豐營造公司並無就此捨棄低價而選擇高價交易之情形,互助鋼鐵公司辯稱億豐營造公司不應以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差價請求基準,並不足取。 ⒉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之200噸鋼筋及未訂購之130.6噸鋼筋部分: 億豐營造公司主張其因先後承攬八德市○○路箱涵工程、農田水利會大金山攔污柵遷移工程、幹線站92年度改善工程、富岡站92年度改善工程等項,為確保鋼筋貨源穩定及鋼料成本,乃採取與互助鋼鐵公司簽訂一定期間、價格、數量之鋼筋供給契約。惟依兩造合約所稱之「八百噸鋼筋」,係指億豐營造公司於93年 1月30日合約有效期間內,可依每噸11,500元之價格向互助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之總量,互助鋼鐵公司依億豐營造公司之定尺料單負有交付最高限量八百噸鋼筋予億豐營造公司之意。倘若億豐營造公司怠於行使契約權利,逾契約有效期間後,即無再以互助鋼鐵公司有交付 800噸鋼筋之義務,請求互助鋼鐵公司補正賸餘未出貨量之鋼筋,乃契約當然之解釋,已詳如前述。查八德市○○路箱涵工程原訂於93年 6月完工,億豐營造公司因鋼筋上漲未及備料及遇颱風緣故,而向業主即八德市公所展延工期至93年11月15日乙節,為億豐營造公司所自承,然依億豐營造公司主張其因該工地所需另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鋼筋之估價單顯示億豐營造公司與錩壕企業有限公司交易時間是在93年3、5、 6月間,並非兩造買賣合約之有效期間,因互助鋼鐵公司並不負有合約期限外交付鋼筋予億豐營造公司之義務,自不能捨此契約有效期間之約定,而擴張解釋兩造合約內容,將契約期限外鋼筋價格上漲之不利益責由互助鋼鐵公司負擔,故億豐營造公司請求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200噸鋼筋之價差損失 ,應無理由。另億豐營造公司就賸餘之 130.6噸鋼筋在合約有效期限內既未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進貨,亦未因互助鋼鐵公司拒絕出貨而改向其他廠商進料致增加成本之情事,自無所謂之價差損失,則億豐營造公司就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農田水利會幹線站及富岡站工程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查億豐營造公司承作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富岡站」92年度改善工程開工日期均為92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則分別為93年3月22日、93年4月21日,此有億豐營造公司提出上揭工程契約二份可憑。次查,石門農田水利會就「幹線站」工程曾於93年 3月16日以石農工字第93001536號發函億豐營造公司限期進場施工未果,始於同年4月1日依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7 款解除契約,並依同約第8條第 5款、第10款沒入履約保證金502,000元。另就「富岡站」工程曾於93年 1月28日以石農工字第9300443號、同年 1月29日以石農工字第9300511號、同年3月 2日以石農工字第9301187號函催履行契約,然億豐營造公司皆未進場施工,致進度落後百分之七十,於同年 3月25日依工程契約書第37條第九款解除契約,並依同約第8條第 7款、第10款沒入履約保證金1,500,000元等節,有億豐營造公司提出農田水利會石農工字第9301937號、9301775號函可稽,並經本院向該會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故億豐營造公司主張因互助鋼鐵公司未依約供應鋼筋,致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沒入履約保證金,並處分一年內不得承攬該單位工程,因而請求互助鋼鐵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審酌者億豐營造公司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是否導因於互助鋼鐵公司未履行供貨之義務。 ⑵經查,億豐營造公司與石門農田水利會簽訂之上述二份工程合約,互助鋼鐵公司並未參與,是億豐營造公司向互助鋼鐵公司訂購鋼筋材料用於何處工程,並非互助鋼鐵公司所得干涉,互助鋼鐵公司僅須於合約期間依億豐營造公司之定尺料單供應足量鋼筋即可。而依億豐營造公司自承於93年 1月20日之後已無法連絡互助鋼鐵公司負責人,故未再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互助鋼鐵公司並於93年2月2日以合約期限屆至,拒絕以每噸鋼筋11,500元之價供應鋼筋,則億豐營造公司鑑於其所承作之農田水利會之圳底、圳堤工程有其時間性,理應及早於92年11月中旬至93年 1月底停水期向互助鋼鐵公司下單備料,以免工程延宕,詎億豐營造公司僅於92年12月30日因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向互助鋼鐵公司訂購94.4噸,除此之外,迄未下單向億豐公司進貨,復於兩造約定之交易期間屆滿後,經農田水利會多次發函催告進場施工,仍不即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以應工程所需,故億豐營造公司遭水利會解除契約之真實原因實與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無涉。而依前揭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所示,億豐營造公司係於兩造合約期限屆滿後始遭農田水利會催告,並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互助鋼鐵公司已因合約期限屆至, 不負有每噸11,500元之價供應最高限額800噸鋼筋之義務,即難謂互助鋼鐵公司曾於合約有效期間內遲延給付,與億豐營造公司遭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沒入保證金,並處以停止承攬該會工程一年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億豐營造公司主張互助鋼鐵公司應賠償其遭沒入之履約保證金2,002,000元之損失 ,尚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因互助鋼鐵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情事,為使兩造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億豐營造公司亦無使已為之給付失其效力,僅請求返還賸餘之保證金即預付款),億豐營造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真意應為終止契約之意,故億豐營造公司終止契約後,準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賸餘保證金即預付款519,929元及自互助鋼鐵公司受領時即92年10月15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億豐營造公司另向訴外人嘉山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所增加之成本769,610元 ,係因互助鋼鐵公司未依約在93年 1月30日前供應八德市○○路箱涵工程所需之鋼筋100噸所造成之損失,億豐營造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互助鋼鐵公司賠償769,6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月6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億豐營造公司向錩壕企業有限公司訂購200噸 鋼筋增加之成本1,060,000元,及賸餘未訂購之130.6噸鋼筋可能之價差損失731,360元 ,係因市場價格因素所造成,自不能將合約期限外所生鋼筋價格上漲之不利益責由互助鋼鐵公司負擔,故億豐營造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另億豐營造公司遭石門農田水利會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2,002,000元 ,乃係億豐營造公司未依約進場施工所致,與互助鋼鐵公司遲延交付鋼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能准許。從而,億豐營造公司請求互助鋼鐵公司應給付1,289,539元,及其中519,929元自9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其餘769,610元自9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億豐營造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另億豐公司請求傳訊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呂振來及吳志森,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八百噸數量為定額,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億豐營造公司、互助鋼鐵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互助鋼鐵公司不得上訴。 億豐營造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