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廣智實業有限公司 31 HUNG TONG ROAD, KWUN TONG, KOWLOON, HONG (香港九龍觀塘鴻圖道三一號鴻貿商業中心1506-07室)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佩宜律師 張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11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廣智實業有限公司為設於香港之公司,訴外人甲○○在台北向上訴人公司發要約購買貨品,上訴人公司在香港承諾並將貨品送往中國大陸,買賣契約因而成立,關於債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兩造間既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發要約通知地係在台北,承諾地則在香港,行為地自亦互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我國為行為地,而適用我國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原名「建邦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邦事業公司),於民國92年7月29 日變更登記為現名。91年 8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均以建邦事業公司名義向伊下單訂購貨物。自91年 9月20日起,則改由92年9月12日始成立之「建邦科技有限公司TEKRAMTECHNOLO-GYC CORPORATION」(以下稱建邦有限公司)代其向伊下單採購。其中92年 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向伊下PCB訂單共12張(以下稱系爭交易),迄起訴時尚欠應付貨款共計美金90,361元4角6分。經伊多次催討,均遭其藉故推拖,並稱系爭交易均應由建邦有限公司負責,與其全然無關云云。然系爭交易係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甲○○承辦,並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採購經理丁○○蓋章,訂購單形式與之前建邦事業公司向伊所下訂單相仿,而建邦事業公司與建邦有限公司,中文名稱只有數字之別,英文名稱(按建邦事業公司英文名稱為:「 TEKRAM TECHNOLOGY CO., Ltd.」)亦只後段不同,二家公司顯為關係企業;且自91年9月20日 前後起,均由甲○○以設在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之 Debbie@tekram. c -om.tw 電子信箱與伊聯絡,完成系爭交易。再者,於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公司財產之後,甲○○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丙○○,均以公司內部業務分割、董監事改選等理由,稱系爭交易是建邦有限公司所為;丙○○與伊協商後,並即於93年1月9日以「Tekram Tech Corp」為匯款人,匯款 2萬美元予伊,並由甲○○提供「TEKRAM TECHNOLOGY CORPORATION(BVI)」(按即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建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建邦 BVI公司)名義出具之切結書二件,及由建邦 BVI公司匯款,以撤銷上開假扣押查封。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建邦有限公司以其名義向伊下單,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70, 361元4角6分及自92年9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於91年9 月20日後,甲○○以建邦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上載訂購人為「建邦科技有限公司 TEKRAM TECHNOLOGYC CORPORATION(BVI)」,另其所提出之切結書,亦係由「 TEKRAM TECHNOLOGY CORPORATION(BVI )」所出具,並無人以其名義向上訴人下單訂購,更無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保證債務履行之切結書,法律效果殊無歸諸於被上訴人之理。況建邦事業公司於92年 7月29日變更為現有公司名稱,代表人係己○○,公司地址在台北市○○區○○路166號8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至「建邦有限公司」,則於92年 9月12日登記設立,代表人係甲○○,公司地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772號6樓,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二家公司亦無相互控制或從屬或投資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僅因甲○○以建邦 BVI公司名義,向其下單為系爭交易,即主張建邦有限公司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進行系爭交易之情事。且依甲○○所證:當時訂購單上所載訂購人已經更改為建邦 BVI公司,出貨地點亦由東莞改為寧波,並已告知上訴人公司業務承辦人程復陽,上訴人對於交易主體之變更,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曾一再簽認甲○○以建邦 BVI公司所發訂購單,並自行開立以建邦 BVI公司為抬頭之發票,足見其早已知悉交易對象為建邦 BVI公司。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與建邦有限公司或建邦 BVI公司有何從屬關係,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彼二公司間,有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三分之一以上之事實,率爾推斷三方為關係企業,委不足採;遑論縱認伊與建邦有限公司或建邦 BVI公司間,有所謂關係企業之交叉持股關係,然除被上訴人依法承擔債務,建邦有限公司或建邦 BVI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均與伊無涉,更無所謂表見代理存在。況就令建邦有限公司或建邦 BVI公司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情事,但上訴人既自92年 9月20日起,即知訂購單上所載之交易主體有所變更,就此種交易上重要之點,其未盡詢問與確認之責,實有過失,依民法第 107條但書及第 169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再援引表見代理之規定,主張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至於上訴人所執大眾銀行之匯款水單,並非伊公司使用之帳戶,而係建邦 BVI公司之匯款帳號;被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戶名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文戶名係「TEKRAMTECHNOLOGY CO., LTD.」,帳號為「000-00-0 00000-0」,與上開匯款水單上所載英文名稱為「TEKRAM TECH CORP」有所差異;該筆美金2萬元之匯款,實係由建邦BVI公司帳戶「CZ000000 0000000 」所匯出,上訴人未察,主張該筆匯款係伊所為,顯屬誤解。又因被上訴人帳戶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伊為公司資金運用,提供反擔保以解除該帳戶之凍結,實為被上訴人唯一且實際之解決方法,不得據此推論伊有何認諾之意,上訴人不當推論,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70,361元4角6分,利息部分,並減縮聲明,請求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3 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對造之同意)。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爭點整理「建邦有限公司」,係甲○○於92年 9月設立之公司,惟原判決卻認為爭點整理第二項之「建邦有限公司」即「建邦BVI公司」,顯有錯誤,有失公平。 ㈡建邦 BVI公司實為被上訴人用以節稅之人頭公司。建邦事業公司與建邦BVI公司雖分屬不同法人人格,惟因建邦BVI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場所及員工。股東亦僅有建邦事業公司一人,建邦 BVI公司係百分之百實係由被上訴人投資及掌控之公司。且93年1月匯款予上訴人之2萬元美金,實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納人員所匯款,已據乙○○證實。建邦 BVI公司財務上帳戶存摺及印鑑等重要物品,亦由被上訴人公司持有等情以觀自明。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2年 3月31日建邦事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被上證5)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被上證6)顯示,建邦 BVI公司,在92年 3月31日被轉讓予丁○○之前,確由被上訴人公司完全控制。系爭訂單第一張下單日期92年 1月23日,當時建邦 BVI公司惟一之股東即為被上訴人,訂單上採購主管丁○○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以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公司以建邦 BVI公司名義下訂單,僅為節省稅金,交易之主體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此為商場慣例,即為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等語。 五、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原審簡化爭點與原審判決皆重在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代理之本人責任,並無任何不當與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㈡本案既於原審93年 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上訴人嗣後再主張隱名代理等新攻擊防禦方法,需證明未能提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前開協議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原審整理爭點後,即就建邦有限公司與建邦 BVI公司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行為進行調查,亦無任何不恰當與不公平之情。縱甲○○未受雇於建邦 BVI公司,尚不影響其經辦建邦 BVI公司之採購事務,僅憑勞保投保資料與國稅局報稅之資料,尚無法斷言證人甲○○代表何公司進行交易,本件訂單已明載甲○○係經辦建邦 BVI公司業務,原審認無調查甲○○代表何公司進行交易之必要,不影響判決結果,核無不當。 ㈣縱認上訴人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我國亦未採行隱名代理制度,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判決,誠屬相當例外之情形,本件應不受其拘束。 ㈤縱隱名代理之見解成立,亦以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與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使相對人知悉,為其前提要件。若代理人從未表示本人名義,亦無明顯推知有代理本人之意思,法律效果自不能歸於本人。系爭交易與被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涉,上訴人所提交易之相關單據,均載明訂購人為建邦 BVI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未以自己名義、亦未由其他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進行系爭交易行為,法律效果殊無歸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理。 ㈥被上訴公司與建邦 BVI公司均為依法設立,具有各別獨立法人格,上訴人自不得僅因甲○○以建邦 BVI公司名義向其下單,即主張建邦BVI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事實。 ㈦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將建邦BVI公司百分之八十一之股權轉讓予丁○○,二家公司並非關係企業。且丁○○當時為建邦 BVI公司之負責人,故由其擔任採購主管,上訴人以系爭交易第一張訂單上,訂單之採購主管為丁○○當時仍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由,而即認被上訴人公司應對系爭交易負責,更屬無稽。 ㈧又被上訴人並無董事長之設置,縱戊○○為「集團總公司董事長」,亦非必戊○○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均應對本件貨款債務負責,況交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己○○。 ㈨)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於86年申請之網站內容與建邦BVI公司之網站內容一致,亦不能導出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之結論。縱認二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依公司法之關係企業規定,關係企業間亦屬各別獨立成立之法人組織,依法各自負法律行為之責,被上訴人公司毋庸承受建邦 BVI公司之法律上義務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名建邦事業公司,於92年 7月29日變更登記為現名。91年 8月13日之前,被上訴人均以建邦事業公司名義,向上訴人下單訂購貨物;自91年 9月20日起,則改由92年 9月12日始成立之建邦有限公司,代為向上訴人下單採購。其中92年1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向伊下PCB 訂單共12張之系爭交易,迄起訴時尚欠應付貨款共計美金90, 361元4角6分,扣除訴訟中所付美金2萬元後,尚有美金70, 361元4角6 分未付,故本於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訂單、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90年訂單、建邦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上訴人公司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10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向上訴人訂購上開貨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依兩造所協議之爭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表見代理不成立,表示不再爭執,並變更其爭點,只求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邦有限公司間,有無隱名代理關係為審究。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就原審依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能否准許變更或主張新爭點,如准許其主張隱名代理,其主張是否成立是也。茲分述於次: ㈠關於變更協議爭點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而言;至於協議前未經當事人主張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自不受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依民法第367條、第20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8、127頁)嗣於93年4月16日具狀表示,補依民法第169條後段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並於原審於93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白表示「之前主張不再引用」,原審乃諭知爭點整理為「⒈兩造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的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是否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⒉建邦有限公司有無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是否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3頁 )。迨至93年10月12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始主張除有表見代理法律關係外,另有隱名代理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243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48 頁補充理由狀),是上訴人於原審協議前未經主張隱名代理之爭點,既不在協議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協議之拘束,從而,上訴人主張變更爭點為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應予准許。 ㈡關於隱名代理關係是否成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節稅而以建邦有限公司名義與伊交易,建邦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頭或白手套,是為「隱名代理」,其法律效果仍應歸於被上訴人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47頁以下);再建邦事業公司與建邦BVI公司雖分屬不同法人人格,惟因建邦 BVI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場所及員工。股東亦僅有建邦事業公司一人,建邦 BVI公司係百分之百實係由被上訴人投資及掌控之公司。93年 1月匯款予上訴人之 2萬元美金,即由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出納人員所匯款,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2年 3月31日建邦事業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權買賣合約書顯示,建邦 BVI公司,在92年 3月31日被轉讓予丁○○之前,確由被上訴人公司完全控制。系爭訂單第一張下單日期92年 1月23日,當時建邦 BVI公司惟一之股東即為被上訴人,訂單上採購主管丁○○實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身分,以公司所屬之子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公司以建邦 BVI公司名義下訂單,僅為節省稅金,交易之主體仍為被上訴人公司,此為商場慣例,即為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在境外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建邦公司,於92年間已將股權讓與證人甲○○之夫陳咸��,系 爭交易之貨品,係證人甲○○為境外之建邦公司所下單訂購,非被上訴人所購買,為上訴人所明知,嗣證人甲○○並於台灣申請設立建邦有限公司,其向上訴人所下之訂單,訂購人亦全部載明為建邦有限公司,因轉讓前境外建邦公司之帳款,由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付上訴人貨款之美金 2萬元,亦係依甲○○之通知所支付,與被上訴人無關,現在所有境外建邦公司之存摺、印章,業經全由甲○○拿去保管等語。 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參照)。故隱名代理之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權限。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自難成立所謂隱名代理。 ⒊查系爭交易,係由甲○○以訴外人「建邦有限公司」(簡稱BVI)名義,向上訴人公司所訂購,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訂購單12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頁 ),並經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87頁及本院卷第169 頁筆錄),而甲○○亦證稱:BVI並未替被上訴人公司採購(見原審卷第278 頁筆錄),且該十二紙「三角貿易訂購單」,及其自行製作之 INVOICE(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以下),均記載系爭交易之訂購人為「建邦科技有限公司TEKRAM TECHNOLOGY CORPORATION(BVI)」或「TEKRAMTECHNOLOGYCCORP.(BVI)」;另於93年6月25日提出書狀檢附92年12月19日及93年 1月8日之切結書,其立書人亦均為「TEKRAM TECHNOLOGYC ORPORATION(BVI)」(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證人甲○○於原審並證稱:訂購人名稱已經更改,有告知上訴人公司,且之前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採購,下單的貨是在廣州交貨,BVI下單的貨是在寧波交貨(見原審卷第185頁筆錄),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前身建邦事業公司向上訴人下單之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足見本件系爭交易,其訂購單業經明確表明訂購人為「建邦科技有限公司 TEKRAM TECHNOLOGY CORPORATION(BVI) 」,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謂訴外人建邦有限公司係基於「隱名代理」之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訂購。 ⒋末查本件系爭交易所涉及之當事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英屬維京群島所設境外之建邦 BVI公司,及證人甲○○所設立之建邦有限公司。嗣境外建邦 BVI公司於92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股東陳咸�� ,而證人甲○○即陳咸��之配偶,有被上訴人董事會紀錄 、股權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並經本院向主管機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建邦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亦有主管機關之來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而境外之建邦BVI公司由陳咸��、劉漢清於華南銀 行松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境外建邦 BVI公司名義設立帳戶,其中用以支付系爭交易貨款美金 2萬元,亦係由該境外建邦 BVI公司上開帳戶所支付,亦有本院函調之帳戶設立資料、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28 頁及第196-19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其訂單之訂購人名稱為「建邦有限公司(BVI)」,並為建邦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所下之訂單,支付系爭交易貨款中之2 萬元,係經甲○○通知由該境外建邦 BVI公司上開帳戶所支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業經甲○○取回保管等情,亦經證人乙○○、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3-208頁),縱使系爭交易第一張下單日期92年1月23日,當時建邦有限公尚未設立,亦為甲○○對於建邦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義所負之債務,在登記後應否負連帶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何況,上訴人自認境外建邦 BVI公司,在台灣並無任何營業場所及員工,如何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難謂因被上訴人自境外建邦 BVI公司帳戶中,支付系爭交易中之貨款美金2萬元,境外建邦BVI公司反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隱名代理人,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及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70, 361元4角6分及自92年9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