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樓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戊○○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丙○○超過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連帶給付丁○○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與其受僱人戊○○應連帶賠償給付被上訴人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所受後述之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為連帶債務人之統聯客運公司就其受不利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聲明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戊○○,爰列戊○○為本件之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係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FE-266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路第三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6 段437 號前,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與同向行駛,由何恭漢(為原審之共同被告,於審理中與被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已對其撤回起訴)所騎乘,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後載被上訴人女兒李介菁之車號BKD-1758號重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李介菁倒地遭戊○○駕駛之大客車輾壓而死亡,丙○○、丁○○分別為李介菁之父、母,因李介菁之死亡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爰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賠償丙○○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378,934 元;賠償被上訴人丁○○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3,354,41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戊○○及統聯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2,080,253 元、丁○○2,063,091 元,及均自93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示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係因何恭漢騎乘機車後載李介菁,於車禍發生路段蛇行始肇事,縱認戊○○有過失,原審認定戊○○應負70% 過失責任,亦屬過高。何恭漢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既與有過失,李介菁信任何恭漢駕駛而搭乘其所騎機車,亦應承擔其過失,但僅負擔30% ,並無理由。且統聯客運公司對戊○○已盡指揮監督之責,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丙○○擔任汎德廣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衡情收入頗豐,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丁○○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另有一女兒,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亦不得請求全數扶養費。戊○○於事故發生前,原為大客車司機,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家無恆產,月薪僅約4 萬餘元,收入微薄,尚須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經濟情況欠佳,目前失業中,生活困窘,經濟壓力沈重,實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統聯客運公司近年來營運並不理想,適逢全球性經濟不景氣,企業經營益加困難,亦無力給付巨額賠償金,原審核准之慰撫金誠屬過高,請准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統聯客運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戊○○受僱於統聯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92年6 月28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號 FE-266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文山區○○○路第3 車道南往北行駛,途經羅斯福路6段43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何恭漢所騎乘之 BKD-758 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何恭漢後載之李介菁死亡,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則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何恭漢騎乘機車蛇行,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肇事,且統聯客運公司對戊○○已盡指揮監督之責,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一)經查:系爭車禍係因戊○○駕駛之大客車與何恭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業據何恭漢於警訊、偵查、刑事庭第一、二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451 號影印卷【下稱刑事偵查卷】第7-1 頁、第14頁、第177-1 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9 號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67頁、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影印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52頁)。證人即負責處理系爭車禍之交通警察朱育成於刑事庭第一、二審到庭證稱:當日伊在戊○○駕駛之大客車右前側車身發現明顯新擦痕,經與何恭漢騎乘之機車左把手比對後,高度亦相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第48頁,刑事二審卷第56頁、第57頁),且有車損照片及證人朱育成比對兩車擦痕高度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刑事一審卷第54頁、第55頁),足證系爭車禍確實係戊○○所駕駛之大客車與何恭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導致。 (二)次查:戊○○、何恭漢均係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分別規定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自屬知悉,而負有遵守各該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係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禍發生路段為直路,路上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野開闊良好,有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刑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朱育成於刑事庭證稱:「在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現之擦痕,走向係自右上方往左下方延伸,因擦痕起點為受力部位,痕跡會較深,故可由此判斷擦痕走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0頁及刑事二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系爭車禍係於戊○○駕駛大客車自何恭漢機車之後方行駛至何恭漢機車旁時(即戊○○之大客車車速較何恭漢機車之車速快)發生擦撞,顯見戊○○自後超車時,有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及兩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又依卷附現場圖(見刑事偵查卷第15頁)觀之,系爭車禍發生後,何恭漢機車倒地,在現場遺有兩道刮地痕,南側刮地痕起始點在第4 車道內,距離3、4車道間車道線約0.4 公尺處,北側刮地痕起始點則在3、4車道間之車道線上,足證兩車擦撞點係位在第3、4車道中線附近。而依現場圖計算撞擊點至肇事車停車之車尾距離為30.4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證人當庭以放大鏡檢視比對)我畫一個三角圖大約可以作說明,橫線代表肇事車撞擊點至停車點車尾的距離,斜線部分代表車速,由此相互比對,撞擊當時肇事車的車速大約是時速十幾公里左右;按照道路、駕駛員的反應、車子本身的機械都會不大一樣,從時速56公里降到0跑了163公尺的話,應該不是緊急剎車;這是用比例平均的方式算出來的,並不是按照行車紀錄器算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背面至第233 頁),證人甲○○雖證稱:「撞擊當時肇事車的車速大約是時速十幾公里左右」,惟其亦證稱:「這是用比例平均的方式算出來的,並不是按照行車紀錄器算出來的」,然車輛行車速度並非均係以均速行進,故以車行長度與時間比例平均計算所得之車速,顯然不能作為認定戊○○當時車速之標準。再參諸行車速度越快,煞車距離即越長,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限制行車速度,即係為駕駛人得因不同之車前狀況,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故駕駛人是否因超速肇致車禍之判斷標準,不應僅以撞擊當時之車速為斷,尤應參酌撞擊前之車速,如撞擊前之車速,超逾該路段速限,其煞車距離必因而增長,駕駛人不及因應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則該撞擊前之超速行為自係車禍發生之原因,此乃物理運動之原理,應毋庸疑。經查:依甲○○之證詞,大客車時速56公里時,係在停車前之163 公尺處,大客車停車之現場位置距系爭車禍地點約30.4公尺,則大客車時速56公里時係距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132.6 公尺,依行車紀錄器所示,大客車之時速係從56公里遞減至0 公里,故大客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車速應為時速56公里以下,然無法判斷其確定之時速及是否超逾50公里。除擦撞當時之車速外,應再衡量大客車在擦撞前之車速,依行車速率器之判讀紀錄(見本院卷第221 頁)內容,戊○○所駕駛之大客車,於92年6 月28日15時13分25秒之時速為0 公里(即起步),其後於13分50秒之時速為59公里、14分0 秒之時速為49公里、14分9 秒之時速為56公里、至14分30秒之時速為0 公里(即停車),是戊○○之車在起步後至停車之極短之1 分05秒內,所測得之3 次時速分別為59、49、56公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4分9 秒至14分30秒之間,顯見戊○○之大客車,在與何恭漢之車發生擦撞前,其行車時速係59、49、56公里左右,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足證戊○○之大客車於擦撞前之極短時間內,確實係超速行駛,顯然戊○○未能因車前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其超速行駛確有關聯。綜上,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故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再查:何恭漢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依其於警詢時陳稱係行駛在第三、四車道間,較靠近第四車道處(見刑事偵查卷第7 頁、第14頁),偵查中陳稱係行駛在第四車道(見刑事偵查卷第177 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則稱:伊應該是行駛在第四車道,有時會偏到第三車道;伊應該是沿著車道線騎,騎在第四車道內;伊在車道線(即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右兩側行駛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7頁、第68頁,刑事二審卷第52頁)觀之,可知何恭漢所騎乘之機車並非一路筆直前行,而係偶有偏向,在第三、四車道間之車道線左右兩側附近行車,再對照現場所遺兩道刮地痕,南側刮地痕起始點在第四車道內,距離三、四車道間車道線約0.4 公尺處(依現場圖比例尺換算),北側刮地痕起始點則在車道線上,足見何恭漢於兩車擦撞前之行車位置係在車道線附近,而其於戊○○之大客車自左後方駛近時,何恭漢既未採取必要的安全間距,以避免發生危險,具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及採取閃避措施之過失,亦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故何恭漢亦與有過失。 (四)系爭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戊○○駕駛FE-266營大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速行駛(依行車速率器判讀56公里/小時)(肇事原因)。二、何恭漢騎乘BKD-758 普通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有該會92年9 月25日北鑑審字第092302993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 202 頁);經本院再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為:「一、戊○○駕駛FE-266營大客車:(一)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二)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何恭漢駕駛BKD-758 號重機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肇事原因)」,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5 月15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1990000 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 頁)。被害人李介菁於右側腹部有明顯之輪胎痕跡、左側腹股溝有撕裂傷、右臀部有瘀青痕,另有黑色之油漬痕,有相驗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考(見刑事偵查卷第47頁至第72頁、相字卷第34頁至第38-1頁),而戊○○駕駛之大客車右後輪沾有被害人李介菁之血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0日刑醫字第092012417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第185 頁),足證李介菁於系爭車禍發生倒地後,遭戊○○駕駛之大客車碾壓而致死亡。況戊○○因業務過失致死行為,何恭漢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亦有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刑事二審卷第85頁至第90頁),雖刑事判決未認定戊○○超速行駛,惟此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已如前所述,茲不贅述。依上所述,戊○○、何恭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介菁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戊○○有侵權行為,自屬可採。本院審酌戊○○之過失為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恭漢之過失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情節,認戊○○就系爭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何恭漢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4 條本文、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行為人之賠償金額(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戊○○,為統聯客運公司執行業務駕駛營業大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亦具過失之何恭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之女李介菁死亡,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為李介菁之父,被上訴人丁○○為李介菁之母,有戶藉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被害人李介菁既因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向戊○○請求損害賠償,統聯客運公司係戊○○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統聯客運公司與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統聯客運公司雖辯稱:對戊○○之選任監督已盡注意義務等情,惟系爭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3 時15分許,且車禍地點之路況良好,戊○○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大客車,尤應注意車前與兩旁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統聯客運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乙節,並未提出合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其所辯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須與戊○○共負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採。是統聯客運公司仍應與戊○○共同對被上訴人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車禍之發生,戊○○、何恭漢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已如前述,則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30% ,而統聯客運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減輕其賠償金額30%。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因被害人李介菁之死亡,支出殯葬費139,300 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及殯儀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核屬喪葬習俗所需,金額亦屬相當,則被上訴人丙○○請求統聯客運公司、戊○○連帶給付其殯葬費139,300 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3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2、經查:被上訴人丙○○為43年11月27日生、丁○○為49年12月15日生(見原審卷第30頁之戶籍謄本),於李介菁死亡時,分別為48歲、42歲,尚屬中年,具有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丙○○名下有台北縣新店市房屋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一輛、投資60萬元,93年度薪資所得18萬元、租賃所得6 萬元,利息所得4,343 元、2,584 元;94年度薪資所得30,000元、租賃所得36,000元,利息所得1,257 元、4,032 元;95年度租賃所得24,000元,利息所得2,935 元、36,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266、268頁至第270 頁);被上訴人丁○○有宜蘭縣房屋一筆、汽車一輛、投資347,400 元,及93年度股利所得21,846元;94年度股利等所得140,019 元;95年度股利等所得163,4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 267 頁、第271 頁至第275 頁),足認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之財產及收入,足以維持生活,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 (三)慰撫金: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2、被上訴人丙○○、丁○○因系爭車禍驟失愛女,致不能再與其女李介菁共享親情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被上訴人丙○○現擔任汎德公司董事,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見原審卷第28頁);被上訴人丁○○國小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不安病症,情緒起伏,並過度擔心,有失眠、頭痛等病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而戊○○為國小畢業,以駕駛為業,統聯客運公司為一資本總額為1,678,000,000 元之大型公司(見本院卷第299 頁),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額為102,829,558 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額為164,686,460 元(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282 頁),及衡量丙○○、丁○○、戊○○之教育程度、兩造之職業、身分、地位,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丁○○所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應各以320 萬元為適當。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39,300 元;丁○○得請求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20 萬元。經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戊○○、統聯客運公司之賠償金額30% 後,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337,510 元;丁○○得請求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24 萬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保險人獲得保險給付14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丙○○、丁○○二人平均分受各70萬元,而保險給付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丙○○、丁○○於原審審理中,與一審共同被告何恭漢及何恭漢之父何信樓達成和解,收受賠償金額15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和解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51頁),該和解金亦由被上訴人丙○○、丁○○二人平均分受各75萬元,被上訴人亦自認應予扣除(見被上訴人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295 頁之書狀所載),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丙○○得向戊○○、統聯客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87,510元(2,337,510-700,000-7 50,000=887,510)、丁○○得向戊○○、統聯客運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90,000元(2,240,000-700,000-750,000=790,000) 。 七、從而,被上訴人丙○○、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887,510 元、丁○○790,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戊○○、統聯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統聯客運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戊○○、統聯客運公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