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文 聞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上 訴 人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鐙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拿大幣叁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叁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儁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儁永公司)起訴主張:儁永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間舉辦員工國外旅遊,共計六十八人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之「阿拉斯加豪華遊輪洛磯山脈十天」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每人團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共計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間簽訂「愛之旅假期遊輪旅遊特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出發前付清團費。系爭旅遊行程原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抵台共十日,並預計於加拿大溫哥華分兩批搭乘當地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國泰航空班機(CX839)及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中華航空班機(CID 031)回台。詎金科公司安排搭乘之遊輪延誤原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抵達港口之時間,致不及搭乘原定班機返台。嗣金科公司安排儁永公司六十八人分別搭乘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國泰航空班機(CX839)、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 一時三十五分中華航空班機(CID031)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二時十五分國泰航空班機(CX839)之班機回台,惟儁永 公司急需安排其中三十八人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班時間前抵台,乃要求金科公司重新安排機位,金科公司表示無法調度欲搭乘之班機,惟倘儁永公司自行搭機返台,過程中所生費用,確實符合搭乘之精英遊輪-銀星號遊輪公司(下稱遊輪 公司)之理賠原因,該遊輪公司會支付機票費用。儁永公司乃應金科公司所允,先代為墊付其中三十八人搭乘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長榮航空BR009班機之機票費用,共 計花費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三五元(下稱系爭機票費),詎於返台後,向遊輪公司及金科公司請求返還代墊之機票費用,該二公司竟皆拒不付款。再系爭旅遊行程係可歸責於金科公司之事由而產生延誤,金科公司應賠償儁永公司因時間上之浪費所生損害,共計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求為命金科公司給付儁永公司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三五元及新台幣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本息部分,為儁永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儁永公司其餘之訴,儁永公司及金科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儁永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金科公司應再給付儁永公司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三五元及新台幣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金科公司則以:系爭旅遊行程延誤的原因係遊輪救生艇吊柱之損壞、逆強風航行,而救生艇吊柱之損壞,為機械必有之狀況,無法證明是遊輪公司之過失所致,自不得謂金科公司亦與有過失。再者,遊輪縱因修復吊柱而有所延誤行程四小時半,然系爭旅遊行程既為坐遊輪之旅程,在遊輪上多待四個小時,不但不是時間之浪費,而係多享受遊輪上之設備及提供之各類服務。又原定的回程機票在儁永公司的手上,金科公司並無收回,且經詢問代訂機票之凱旋旅行社,確定原訂之回程機票無法退票。又依兩造所簽契約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約定:延誤可歸責於旅行社時增加之費用,由旅行社負擔,如不可歸責於旅行社,應由提供服務的人負擔。而金科公司已於返國後,協助儁永公司就墊付之機票費,及因延誤行程而額外支出的費用等相關資料交給遊輪公司,向遊輪公司爭取返還費用,已盡到協助義務,又金科公司從未答應負擔儁永公司墊付之機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金科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儁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儁永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儁永公司員工及眷屬共計六十八人參加金科公司之系爭旅遊行程,原定自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出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抵台共十日,每人團費七萬七千元,儁永公司已於出發前付清團費共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元。嗣因遊輪抵港時間延誤,致儁永公司員工等六十八人,來不及搭乘原訂之班機返台,儁永公司為使部分員工三十八人得搭乘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長榮航空BR009班機先行返台,致另支 出系爭機票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儁永公司又主張金科公司應支付儁永公司系爭機票費用或退還其減少支出之機票費用,並賠償儁永公司因時間浪費所生之損害等語,則為金科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金科公司是否曾允諾遊輪公司會支付系爭機票費?系爭行程之延誤是否可歸責於金科公司而須賠償?金科公司是否因儁永公司自行支付系爭機票費而需賠償此項支出?儁永公司因時間上之浪費所生損害得請求多少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金科公司是否曾允諾遊輪公司會支付系爭機票費? ㈠經查系爭旅遊行程延誤之原因為:所搭乘之銀星號遊輪在汐地卡(SITKA)修理損壞的救生艇吊柱,花費4個半小時,嗣因逆強風航行,行程共延誤6小時,致原應於92年9月13日上午8時抵達溫哥華港行程,遲至下午1時抵達,使儁永公司員工來不及搭乘原訂於92年9月13日下午3時15分的班機返國,此有兩造不爭執之銀星號船長92年9月13日致乘客函可憑, 並經證人即系爭行程領隊阮守仁,及儁永公司承辦人員巫柏蒼(見原審卷第79、80、52、53頁)證述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第三人負擔契約,係屬涉他契約之一種,即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給付義務由第三人負擔,並向他方為給付,第三人因其非契約之當事人,故不受其拘束,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債務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儁永公司主張金科公司允諾遊輪公司會支付系爭機票費,屬於第三人負擔契約,既為金科公司否認,自應由儁永公司就此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儁永公司就此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證人即儁永公司承辦人員巫柏蒼就此先證稱:「(問:老闆付機票之前,有無與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討論?)在機場討論。老闆有問說,支付的機票費用,金科公司是否願意負責。導遊回答說:遊輪公司在合理範圍內,他們願意支付。」等語;嗣稱:「在付款之前有打電話向金科公司確認。我有跟陳昭穆通過電話。陳昭穆說金科公司方面沒有辦法直接支付,但他們會再跟遊輪公司申請。」「原則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可能沒有辦法支付,但會協助我們跟遊輪公司請領。」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而證人即系爭行程之領隊阮守仁證稱:「儁永公司要求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負擔機票的費用,讓儁永公司的部分職員,提早回來。我有打電話給金科公司,請金科公司法代柯鐙鏜作裁決。我打電話時,是陳昭穆經理接的,他說要照旅遊的法規,因為本件延誤非金科公司延誤,所以金科公司不能負擔這麼大的費用。當時是儁永公司的人員拿信用卡到櫃台刷卡,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問:打電話、儁永公司人員刷卡發生順序?)我先打電話給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公司。我打完電話,陳昭穆說不能負擔,我將電話轉給儁永公司的巫柏蒼,巫柏蒼再將電話轉給儁永公司的老闆,由雙方直接對話。之後,陳昭穆說,他已經跟對方說過了,因為延誤非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之責,所以金科國際旅行社不用負擔這次的機票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儁永公司在刷信用卡給付系爭機票費用前,有詢問過金科公司,金科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會支付,至於遊輪公司方面,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公司至多表示會協助儁永公司向遊輪公司申請而已,並未承諾遊輪公司一定會支付系爭機票費用,是兩造間就系爭機票費用並無成立第三人負擔契約,因此,遊輪公司未為給付時,儁永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請求金科公司賠償。 ㈢儁永公司另主張金科公司因系爭旅遊行程之變更,簡省未支出儁永公司員工38人搭機返國之機票費用,應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規定退還儁永公司云云。惟查,系爭旅遊行程之團體機票係由凱旋旅行社代開,儁永公司已於92年9月5日支付,此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可憑。金科公司抗辯因機位屬團體票,已部分使用又已二次訂位故無法退還等語,核與現行團體機票之使用情形相符而屬可採,且儁永公司亦自承:「回來之後,原訂的回程機票金科公司有交給我們。」等語,足見金科公司並未自凱旋旅行社或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及國泰航空)退得機票費用,故儁永公司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系爭行程之延誤是否可歸責於金科公司而須賠償? ㈠按「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行契約係指旅行業者提供有關旅行給付之全部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報酬之契約。故旅行中食宿及交通之提供,若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行業者應負損害賠債責任。縱旅行業者印就之定型化旅行契約附有旅行業者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不負責任之條款,但因旅客就旅行中之食宿交交通工具之種類、內容、場所、品質等項,並無選擇之權,此項條款殊與公共秩序有違,應不認其效力。 ㈡經查:系爭旅遊行程所搭乘之銀星號遊輪為金科公司另洽遊輪公司辦理,儁永公司並未與遊輪公司成立旅客運送契約,同時金科公司藉由遊輪公司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對儁永公司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立法理由參照)。系爭旅遊行程延 誤部分為遊輪救生艇吊柱損壞花費四個半小時修復既如前所述,此部分係遊輪公司未能妥善保養遊輪設備所致,遊輪公司有過失甚明,金科公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㈢金科公司上訴意旨雖辯稱:救生艇吊柱之損壞,係機械必有之狀況,譬如人之病痛及死亡之發生一樣,並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係人為之過失,自無從推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且遊輪就遊輪設備上有損壞之情形,為求安全計,所為之修復行為既不違反公共秩序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即不應排除,儁永公司依該條規定之請求,即失附麗。且遊輪縱因修復吊柱而有所延誤行程四小時半,惟依約定行程下遊輪之後,即為搭機回國之旅程,並無其他約定之旅程,本件既為坐遊輪之旅程,在遊輪上多上四個小時,不但不是時間之浪費,而係多享受遊輪上之設備及提供之各類服務如餐飲等。因此就修復行為本身之延誤,並非時間之浪費。真正造成無法趕搭預定之回國班機時間,實際上因天候不良,必須逆風強行,否則縱修復時間四個半小時到達港口時間仍然可及時趕上預定之2時55分回國班機。此天候因素,既屬不可抗力, 更非可歸責於使用人,從而亦非可歸責於金科公司之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但書係規定,「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旅遊契約並無任何關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是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特別約定,金科公司執此上訴,即非可採。又遊輪公司如能妥善保養遊輪設備,顯不致因修復吊柱而延誤行程四小時半,自屬履行輔助人之過失。金科公司就所辯實際上係因天候不良延誤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非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證人即系爭行程領隊阮守仁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金科公司雖以交通部光觀局「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三十三條約定:「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為據抗辯金科公司僅須負協助處理之義務云云。惟前開條文僅為主管機關提供旅遊業者參考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藉以維護消費者利益及交易之公平,並非主管機關制定之行政規則,兩造既未依前開條文內容簽訂契約,儁永科技公司自不受其拘束,金科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六、金科公司是否因儁永公司自行支付系爭機票費而需賠償此項支出? ㈠儁永公司主張:因金科公司安排之遊輪延誤九月十三日抵達港口之時間,且因金科公司未優先安排先行下船,致儁永公司所屬員工及眷屬不及搭乘原訂班機返台。因儁永公司此次舉辦之員工旅遊長達十日,為維持業務之正常運作,早已據系爭行程預計之回台時間,安排一連串回國後之業務行程,如簽署重要合約等,是儁永公司遇此遲延,莫不焦急萬分,乃強烈請求金科公司盡其所能為儁永公司安排最快速得以返台之班機,以減少可能產生之業務上交易及商譽損害。嗣金科公司乃表示將安排儁永公司六十八人分別搭乘三架班機,除需使儁永公司一行人分三梯次返台,增加人員調度之困難,且因係於國外旅遊,對不諳搭機程序及外國語言之員工及眷屬言之,更增加莫名之恐懼與不安,且將致儁永公司於加拿大多滯留一至二天,對急欲返台處理業務及家務之員工及眷屬非但緩不濟急,且將造成儁永公司難以彌補之交易損失,故儁永公司無法接受。遂自行前往加拿大溫哥華之機場查詢有無其他變通方法,豈料,竟得知尚有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長榮航空BR009之班機,及九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 五分國泰航空CX889之班機二個班次可使儁永公司一行人於 九月十六日一早抵台,足見金科公司確有隱瞞實情之行徑,且未盡其應安排儁永公司儘速返台之義務。因此儁永公司乃不得不先代為墊付其中三十八人搭乘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長榮航空BR009班機先行返台(於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 十五分抵台,較原定時間遲延七個小時抵台;原判決誤認為僅延遲四個半小時,殊有違誤)之機票費用,共計花費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點三五元。金科公司自應賠償儁永公司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點三五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金科公司對於儁永公司中三十八人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先行返台,機票費用共計花費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點三五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系爭行程之延誤又係可歸責於金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事由所致,金科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應賠償儁永公司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點三五元(於九三年九月十五日時折合新臺幣1,028,147元)之損害,堪予認定。 七、儁永公司因時間上之浪費所生損害得請求多少賠償? ㈠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日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單位,但不以浪費之時間達一日以上者為限,其賠償之金額由法院在最高數額限制之範圍內,按實際上所浪費之時間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 ㈡查儁永公司支付之旅遊費用總額為五百二十三萬六千元,每日平均之數額為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六十八人平均每日費用為七千七百元。因可歸責於金科公司之事由,致金科公司所安排參與系爭行程之員工及眷屬,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返抵國門,除其中三十八人因儁永公司自行安排幾位而得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五十分抵台外,其餘三十人遲至九月十六日下午三時方順利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分別比原訂抵台時間遲延七小時及十七個小時(原判決所認之四個半小時僅係遊輪抵港之延誤時間,並非抵台遲延之時間,應予辨明),此為金科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系爭旅遊行程延誤之時間分別為七小時及十七個小時,對儁永公司造成員工不及返國工作所產生之影響,以及儁永公司為此所受損害等情,認儁永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金科公司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日平均數之二十四分之七(三十八人部分)及二十四分之十七(其餘三十人部分)為適當。依此計算即三十八人部分為八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其餘三十人部分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合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儁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儁永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旅遊行程因金科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延誤,金科公司應為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負責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儁永公司依旅遊契約請求機票費之損害賠償加拿大幣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三點三五元,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請求金科公司賠償旅遊行程延誤之時間損害在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儁永公司請求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系爭機票費之損害賠償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以及旅遊行程延誤之時間損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令金科公司給付,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儁永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儁永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及儁永公司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金科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其餘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儁永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儁永公司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