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長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生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貳拾元,及自民國91年3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進財於86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游子龍、游材寶等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423-2地號及第423-22地號土地,於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並取得訴外人游錦文所有屬於計劃道路之同地段第423-19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游材寶、游子龍共有之同地段第423-29地號土地之無償通行使用權,以利林進財與上訴人在上開所購土地上進行開發建設工作。詎被上訴人明知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連接排水溝作為排水用之水泥涵管係屬上訴人所有,竟於89年7月16日僱用不知情 之訴外人鄭玄以挖土機將該水泥涵管挖出,並加以搗毀,致上訴人受有如下損害:㈠水泥涵管4枝之價值8,820元;㈡僱工埋設水泥涵管怪手(含司機)費用18,000元;㈢現場施工人員工資4,400元;㈣上訴人因委任律師處理本件糾紛所涉 民、刑事訴訟之律師酬金合計25萬元;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而商譽受損,致受有房地銷售狀況不佳及遲滯之嚴重損失,合計4,718,78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錦文之同意,擅自於該土地埋設水泥涵管,已屬侵害游錦文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游錦文委託管理系爭土地,自有權排除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水泥涵管經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即已成為該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游錦文取得該水泥涵管之所有權,上訴人既已非該水泥涵管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為自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事,是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將上訴人所有埋設於系爭土地之水泥涵管挖出並予以搗毀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僱工挖出並搗毀上訴人埋設於系爭土地下之水泥涵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宗第59至61、221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宗第33、70頁),並經證人鄭玄及林明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屬實(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宗第130、13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87年7月16日之現場錄影帶查明無訛,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宗第124頁),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水泥涵管為其所有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證人林明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屬實(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 宗第238頁),亦堪信為真實。復參諸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 為上開行為,而告訴被上訴人涉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犯有毀損他人器物罪,而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毀損其所有之水泥涵管,而侵害其權利,自屬可取。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惟動產與他人之 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查上開水泥涵管雖經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然核其情形,尚非必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始能與系爭土地分離,故尚難認已因此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變更其所有權歸屬,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水泥涵管經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已成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游錦文所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而不足取。 ㈢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游錦文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9頁)。又上訴人主張林進財於86年7月10日與被上訴人、游子龍及游 材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林進財買受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第423-2地號及第423-22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及游錦文並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游子龍及游材寶,同意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6筆土地,於政府徵收前,供游子龍及 游材寶開發土地時無償通行使用,亦據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道路使用同意書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622號卷宗第14至18頁),並經證人即上開 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潘麗雪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宗第115至120頁); 另依林進財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買受上開土地係與上訴人合建房屋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卷宗 第217頁),足見林進財係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道 路使用同意書而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埋設水泥涵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道路使用同意書僅係伊兄弟間之約定,且僅係同意無償通行使用,故上訴人無權據以在系爭土地埋設水泥涵管云云,然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權於系爭土地埋設水泥涵管既有爭執,理應循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始為正辦;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受游錦文之託管理系爭土地,而有代游錦文行使所有權排除侵權之必要,亦僅須將該埋設之水泥涵管挖出後移離系爭土地,即足以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竟進而指示訴外人鄭玄將該挖出之水泥涵管全部搗毀,顯已逾越防衛權利之必要程度,依前揭規定,亦不能免除其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 ㈣雖被上訴人又云系爭土地鄰近鳳鳴國小,上訴人之工地又完全開放,毫無設防,伊為恐或有學生在該挖出之水泥涵管上玩耍而發生意外,乃將該水泥涵管搗毀,並提出上訴人之工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自認系爭土地原係一片荒地,遍佈雜草,根本無法行走,至89年始由上訴人利用作為工程車輛出入之用,並無民眾往來通行(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 卷宗第66至68、106、135、238、243頁,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第71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當時曾有行人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或有學生在系爭土地上嬉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利為,即屬可取。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㈠就水泥涵管4枝價值合計8,820元部分: ⒈證人林明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地挖了一個大洞,水管是大型的,有三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1頁),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87年7月16日之現場錄影帶結 果,被上訴人所挖出並搗毀之水泥涵管共有4枝,有該案準 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卷第124頁 ),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毀損之水泥涵管共有4枝,即 屬可取。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搗毀之4枝水泥涵管價值合計為8,82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云上訴人遲至92年4月18日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日始 提出該統一發票,顯非真正。惟查,該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89年7月3日,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之89年7月16日相當, 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統一發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其徒以上訴人遲延提出該統一發票,即認該統一發票非屬真正,自不足取。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8,820元,應予准許。 ㈡僱工埋設水泥涵管之怪手(含司機)費用18,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埋設4枝水泥涵管須使用怪手(含司機)1日,費用為9,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德在本院到場證述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林明德雖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董事,此經證人林明德證述屬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52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林明德所證情節非屬實在,是尚難憑此遽認證人林明德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埋設之水泥涵管挖出並予以搗毀,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僱工重新埋設水泥涵管所支出之怪手(含司機)費用,固為填補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先前為建造合建房屋而埋設水泥涵管所支出之費用,則非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埋設水泥涵管現場施工人員工資4,400元部分: ⒈證人林明德在本院到場證稱:依通常工程進度,埋設被上訴人所破壞之4根水泥涵管需要1天工時,埋設時需怪手1部( 包括操縱怪手人員1人)及現場操作之工人1名,怪手負責挖掘及大面積整地,現場操作之工人則是要把鋼索吊起並整理周遭環境,另細節部分亦要由現場操作工人施作;現場操作之工人1天工資為2,200元至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埋設水泥涵管以回復原狀,除須利用怪手(含司機)操作外,尚需1名工人在施工現場負責協助 施工,自屬可取。 ⒉查上訴人為回復原狀而僱工重新埋設水泥涵管所支出之現場施工人員工資,固屬填補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先前為建造合建房屋而埋設水泥涵管所支出之現場施工人員工資,則非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委任律師酬金25萬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委任律師進行民、刑事訴訟,合計支出律師酬金25萬元(刑事訴訟部分15萬元,本件民事訴訟部分10萬元),固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查,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依通常情形,被害人為主張權利,未必皆會委任律師遂行訴訟,而需支付律師酬金,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因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與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商譽損失4,718,780元部分: 上訴人雖云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商譽受損,而受有房地銷售狀況不佳及遲滯之嚴重損失,合計 4,718,78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殊不足取,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20元(計算方式為:8,820元+9,000元+2,200元= 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是就此部分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