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89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銘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肆仟零玖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銘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銘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7月21日由高啟鴻變更為丙○○○,有銘昇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丙○○○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據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73、 107-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己○○係受僱於銘昇公司之營業貨車司機,於91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車號GE-435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號 FA-P7號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執行業務,自東往西沿臺北 市○○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濱江街105號前涵洞,欲右轉駛 入涵洞續往北行,本應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並掌握車身與他車安全間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號EET-217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正欲右轉,遭系爭曳引車右後輪擦撞而拖行,致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30×29公分)、骨髓炎、脛骨缺損(10公分 )、右側下肢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小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縮等多處傷害。己○○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責,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伊因此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保健藥 品器材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萬6,218元,並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23萬9,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55萬2,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3萬4,818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合 計799萬6,036元,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萬元、被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用22萬2,021元及看護費3萬元,被上訴人尚須賠償伊741萬4,0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1萬4,015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己○○為銘昇公司所僱用之營業貨車司機,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超車不當,先擦撞右方人行道護欄,再遭系爭曳引車右後側及護欄夾住所致,己○○並無過失,刑事判決認定己○○應負肇事責任,亦有錯誤。縱認本件車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僅得在醫療費用12萬8,958元、看護費10萬8,600元、工作損失178萬1,30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1萬8,865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9萬5,150元,及自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己○○係銘昇公司僱用之營業貨車司機,己○○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過失傷害,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30×29公分)、骨髓炎 、脛骨缺損(10公分)、右側下肢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小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縮等多處傷害,現為第九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53.8%),己○○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鑑定意見、受益人領款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銘昇公司登記事項表、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受傷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網 路書類、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3- 24、82、84-86頁,重訴字卷第14-17、24-27、103頁,外放證物袋,本院卷第47、168、169頁),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車禍發生時,上訴人因超車不當致肇事,己○○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己○○明知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長達16公尺,轉彎所需半徑甚大,車身必會侵入外側車道,尤應於轉彎時提高警覺,確實注意與外側車道之人車保持安全間距,竟於行經肇事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動態,有騎乘系爭機車之上訴人靜止在外側車道路口轉角處,而於轉彎途中未能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肇事,己○○自有轉向疏忽之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於上訴人依規定車道右轉且靠邊讓系爭曳引車先行,無違規情形,並為上開刑事判決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認。則己○○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己○○之過失致受重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銘昇公司為己○○之僱用人,己○○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上訴人請求銘昇公司應與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得請求己○○、銘昇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出院後持續醫療,共支出自費負擔醫療費用、醫療保健藥品器材費用66萬6218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醫療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8-23、25-76頁,外放證物袋),經查: ⒈關於證明書費用合計710元(92年4月25日:310元,92年8月8日、同年11月1日、同月13日、同年12月3日各1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9、33、34、46、59頁),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⒉其餘醫療費51萬8,161元,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前揭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醫療單據等件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42、103頁),且 依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上開單據載明治療費別(骨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精神科)等情觀之,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93年12月7日於原審擴張請求之12萬8,958元醫療費用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部分無庸再予審酌。 ⒋醫療保健藥品器材費用1萬5,458元,有前揭福全藥局、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統一發票、吉杏展業公司統一發票、美德耐公司統一發票、一川藥局收據、一山藥局收據、有德堂中藥房收據、杏光商行收據等件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43頁),依上訴人之受傷照片、進行手術13次(見原審外放證物袋)及傷勢幾乎遍及下半身等情觀之,其傷口之縫合處及清創處,均需替換使用棉花棒、紗布、繃帶、藥膏等藥品,其腿部行動不便需用助行器輔助步行,亦有使用成人紙尿布之需要,核屬上訴人傷勢治療所需之必要物品及支出,應認此項費用亦屬必要費用。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住在臺北市內湖區,應無至位於桃園縣之同德藥局購買醫療藥品或材料之必要,故同德藥局收據並非真實乙節(見同上頁),核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筆錄、刑事審判筆錄及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住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71巷38弄13號3樓等情相符(見同上卷 第45-48頁),尚非無據。依上訴人與其配偶戊○○及子 女之戶籍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65-69頁),頂多於92年8月5日始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街133巷3號10樓,均在92 年6月間同德藥局開立收據之後(見原審附民卷第62、63 、74-76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於92年6月間住在桃園縣,或親友在同德藥局代為購買上開藥品材料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堪予採信。則上訴人以前揭同德藥局收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藥品材料費合計2,931 元【50+30+420+1450+36+216+220+284+225=2,931】,尚 難准許。 ⒌又上開准許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保健藥品器材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66萬2,577元【666,000-000-0,931=662,577】,經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醫療費用22萬2,021元後(原 審判准確定之上開12萬8,958元,於後述理由㈥,再一 併扣除),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4萬0,556 元【662,577-222,021=440,556】。 ㈡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住院126天醫療期間 ,均無法行動,需人全天看護照料,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上訴人須連帶賠償23萬9,400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萬8,6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業經證人戊○○於94年11月7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復經馬偕紀念醫院於94年9月10日以馬院醫骨字第943127號函復: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他人養護照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住院126天,需用看護之事實,而本院審酌上訴人受創嚴重 ,有照片可稽,其於住院期間又歷經13次開刀,傷痛程度與行動不便,不言而喻,堪認上訴人確有需要全天看護之必要,以輔助其盥洗等日常活動。縱令戊○○之看護,因出於夫妻情份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上訴人,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被上訴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全天看護,非指24小時不眠不休之看護,而係看護者在病患身旁,視病患需要,隨時協助之,並給予病患在精神上穩定之力量與安慰,至於看護者利用空檔時間(如病患熟睡、其他家人在場或護理人員在旁等情),短暫休息、飲食以補充體力,均屬合理,此於醫院護理站,亦有提供需要之病患可僱用全天看護工之服務,觀之馬偕醫院住院病患聘用病患服務員須知自明(見原審附民卷第83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只需12小時之看護,證人戊○○之證詞不實云云,顯然忽視上訴人之嚴重傷勢與痛苦,更與常情有悖,自不足採。依上開馬偕醫院住院病患聘用病患服務員須知記載,24小時制看護工,每班(即每日)以1,900元收費, 則上訴人以每日1,900元計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並未逾越 社會一般看護之行情價格,尚屬合理。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23萬9,400元【1,900×126= 239,400 】(原審就此部分,原核定之金額為13萬8,600元,所判准 確定之10萬8,600元,係已經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3萬元,故本院於此不再重複扣除之,而上開10萬8,600元,於後述理 由㈥,再一併扣除)。 ㈢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在鄧記豆花庄擔任麵檯師傅一職,受傷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4萬6,000元,自91年12月21日受傷 時起至92年12月21日止,一年無法工作,受有損失55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存摺轉帳影本為證(見 原審附民卷第77-81頁),並經證人即鄧記豆花庄(原名 老鄧担担麵店)負責人庚○○於94年11月7日到庭結稱: 其有僱用上訴人擔任麵檯煮麵及準備工作幾個月,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間很長,自早上10時起至晚上11、12時,每月薪水4萬餘元,其以匯款方式給付;其店內員工均有辦理 勞保,因上訴人說不用,其始未替上訴人辦理勞保;其店裡係使用核定稅,即三個月季報,其未給上訴人扣繳憑單;上訴人存摺所載薪資轉帳項目,即係其匯款,金額不一定,係因加班之緣故,上訴人每月薪水,平均有4萬5,000元以上,其於91年6月僅匯款2萬8,000元,係因上訴人工 作不足一個月,91年7月僅匯款4萬1,300元,係因上訴人 尚在試用期,92年1月僅匯款3萬3,839元係因上訴人請假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鄧記豆花庄原負責人甲○○結證所述:上訴人受僱在店裡擔任煮麵師傅,工作半年多,薪水係由庚○○負責給付,該店係3個月核定稅一次,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勞保,其遂未替上 訴人辦理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政稽徵所檢送鄧記豆花庄、老鄧担担麵店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35頁);且上訴人自85年6月1日起至93年8月5日在 台北市氣體燃料裝置職業工會以眷屬身分加保,有兩造所不爭執中央健康保險局93年11月17日健保承字第093002268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5頁),上訴人顯然無法同時又加入勞保,更願不犧牲上開工會加保已久之利益,而改為加入勞保。況證人庚○○、甲○○與兩造素無怨隙,甚至因未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而遭上訴人索賠70萬元,衡情應無偏坦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詞,應屬可採。再依前揭存摺存入明細表觀之,91年6月5日薪資轉帳2萬8,000元、91年7月5日薪資轉帳4萬1,300元、91年8月5日薪資轉帳5萬0,830元、91年9月5日現金4萬8,000元、91年10月8日現金4萬6,000元、 91年11月11日自[0000 0000000000]轉帳4萬7,000元、91 年12月10日自[00000000000000]轉帳4萬5,000元、92年1 月10日[00000000000000]轉帳3萬3,839元等情觀之,均於每月上旬有固定薪資、現金等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其時間、金額概數核與證人庚○○所述給付薪資等情大致相符,自不應以轉帳匯款項目有無載明「薪資」等字為準。是上訴人所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鄧記豆花庄工作約半年,每月薪水有4萬餘元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徒以上訴人之存摺轉帳收入部分未載有薪資轉帳、未有扣繳憑單報稅資料及未辦理勞工保險,即否認上訴人有在鄧記豆花庄工作領薪,而謂上訴人之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所稱非其不願辦理勞保云云,亦無可取。 ⒉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鄧記豆花庄工作之每月薪資,因試用期間及加班、請假時間之不同,致其數額不定,始能於次月上旬結算薪資給付。而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無法工作,必須請假,致次月即92年1月上旬所收取得91年12月份之薪資較少,此觀上訴 人於91年12月10日尚收取薪資4萬5,000元,92年1月10日 僅收取薪資3萬3,839元之轉帳收入明細及證人庚○○之證詞自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自91年1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前6個月內,以其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總日數計算出日平均工資,再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30日計算出月平均工資。準此,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6,620元【{〔33,839(12月份薪資*計至12 月20日止)+45,000(11月份薪資)+47,000(10月份薪資)+ 46,000(9月份薪資)+48,000(8月份薪資)+50,830(7月份薪資)+41,300×10÷30(6月份薪資*自6月21日 起算至月底)〕÷〔20(12月份日數)+30(11月份日數 )+ 31(10月份日數)+30(9月份日數)+31(8月份日數)+ 31(7月份日數)+10(6月份日數*30-20=10)〕= 284,436÷183≒1,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554 (日平均工資)×30(每月30日)=46,620】,此項金額 ,係以無休假日計算,倘扣除休假日,其平均工資應將更高,而上訴人既願以每月薪資4萬6,000元計算,顯較上開月平均工資為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於住院期間126日,因無法工作,自受有無法工作 收入之損失計19萬3,200元【46,000÷30×126=193,200】 。此後,應以上訴人受有第九級殘障(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傷害,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⒋上訴人出院後,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萬7,142元 【46,000×12×53.83%≒297,142】,因其係57年11月7日 出生,於92年4月25日出院時,已年滿34歲又5個月,計至60歲退休時尚有25年又7個月,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497萬9,799元【297,142×16.499726≒4,902,762* 297,142×7÷12×0.444444≒77,037*4,902,762+77,037= 4,979,799】。 ⒌由上可知,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工作損失合計517萬2,999元【193,200+4,979,799=5,172,999】(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8萬1,307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項金額於後述理由㈥,再一併扣除)。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91年1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甫年滿34歲,正值年輕力壯,卻因此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30×29公分)、骨髓炎、脛骨缺損(10 公分)、右側下肢脛腓神經損傷導致右小腿無力,右腳踝關節攣縮等多處傷害,並造成第九級殘障之終身傷害;且上訴人歷經13次手術,留下處處疤痕,其身心上之痛苦煎熬及折磨,難以言喻;況上訴人自92年4月25日出院後,仍須定期 前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治療,又因受傷及治療致羅患重度憂鬱症,需定時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始可入眠,有前揭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年37歲,因本件車禍已無工作收入,亦無恒產,二名子女尚在國小就讀;被上訴人己○○則係49年3月6日出生,現年46歲,目前任職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92年度薪資所得25萬元,93年度薪資所得42萬5,819元;而銘昇公司之營業項目為 汽車貨運業、批發業、水泥、石灰製品批發業等項,其資本總額2,500萬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銘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55、59、60、64-69、72、73頁),並斟酌上訴人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為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萬元 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項金額於後述理由㈥,再一併扣除)。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3萬元之事實,有受益人領款收據、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明細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附民卷第24頁,重訴字卷第50、62頁,本院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33萬元,應屬有據。 ㈥綜上,上訴人原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685萬2,955元【440,556+239,400+5,172,999+1,000,000=6,852,955】,於剔除 受領之保險金33萬元,尚得請求652萬2,955元【6,852,955-330,000=6,522,955】,經扣除原審判准確定之271萬8,865 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0萬4,090元【6,522,955-2,718,865=3,804,090】。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2萬2,955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1萬 8,865元本息,其餘380萬4,090元本息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