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上訴人 欣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9日下訂單 向上訴人購買貨號為22UF/16V之電解電容器(下稱系爭電容器)1,000個,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交貨,伊將系爭電容器 插於伊所有貨號AP72457 ZIPRO AD BOARD之液晶顯示器基板組立(下稱系爭顯示器基板)後,於91年1月15日以每片美 金38元之代價出售予美商Kristel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月23日及2月8日,各運送500個系爭顯示器基板予美商Kristel公司,美商Kristel公司再將系爭顯示器基板裝於該公司15吋 LCD 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並於91年間以每台顯示器美金641元之代價出售予加拿大Optimal Rotics公司(下稱 Optimal 公司),Optimal公司再將系爭顯示器裝於該公司 U-SCAN掃描系統。詎Optimal公司將該掃描器系統運送予客 戶後,發現系爭電容器有瑕疵,致其須將4,000台掃瞄器系 統全數回收檢查,並將其中超過500台予以更換修理,因而 向美商Kristel公司索取500台更換之顯示器及每台美金75 元之賠償,嗣經協商後,減為更換300台顯示器。美商 Kristel公司乃於92年3月將300台15吋LCD交予Optimal公司 更換,隨即於92年3月14日向伊表明系爭電容器之瑕疵問題 ,並於92年3月11日及同年10月6日將系爭電容器合計689個 退回予伊,而該退回之系爭電容器經上訴人之供應商即訴外人世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系爭電容器確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又美商Kristel公 司因系爭電容器之瑕疵而受有美金22萬9,800元之損失(含 300台15吋顯示器更換及運送費用,與500台掃描器以每台美金75元計算之賠償費用),為解決賠償事宜,美商Kristel 公司總裁於92年3月底來台,與兩造及世昕公司進行協商, 上訴人承認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並願負擔賠償責任,伊遂於92年6月13日向上訴人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於92年7月24日先行賠償美商Kristel公司美金10萬元(折合新台幣343萬9,100元)。詎上訴人嗣後竟拒絕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3萬 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0年7月間向世昕公司購入系爭電容器後 ,即於同年10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25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依據一般商業習慣,系爭電容器之保固期間為1年,而美商Kristel公司遲至92年3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表 示系爭電容器有瑕疵,顯逾保固期間。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世昕公司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及附件所示,系爭電容器於伊出賣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而被上訴人、美商Kristel公司及Optimal公司於出售其產品前,必分別經品管測試完成無瑕疵始出貨,益證系爭電容器並無瑕疵存在。至被上訴人退回之系爭電容器經鑑定結果雖認有異常現象,應係因被上訴人、美商Kristel公司或Optimal公司之庫存條件或使用環境所造成,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商Kristel公司及Optimal公司之信函,竟未附任何證據說明何以係系爭電容器不良致其產品有瑕疵,即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況縱認系爭電容器確有瑕疵,以更換電容器之方式即可獲解決,然Optimal公 司竟向美商Kristel公司索取300台顯示器予以更換,而被上訴人亦不予爭執即逕依美商Kristel公司之要求為鉅額金錢 賠償,均屬不合常理,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9日下訂單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電容 器1,000個(未訂立書面契約),價金合計為新台幣1,100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電容器1,000個交付予被上訴 人後,被上訴人即將系爭電容器插於系爭顯示器基板,並於91年1月15日以每片美金38元之代價出售予美商Kristel公司,並先後於同年1月23日及2月8日,各運送500個系爭顯示器基板予美商Kristel公司。嗣美商Kristel公司再將系爭顯示器基板裝於系爭顯示器後,於91年間以每台顯示器美金641 元之代價出售予Optimal公司。嗣Optimal公司於92年4月11 日致函予美商Kristel公司,以系爭電容器之電解電容不良 為由,要求美商Kristel公司更換500台顯示器(嗣經協商 減為300台),並以每台美金75元計算賠償金,而美商 Kristel公司於92年3月間即運送300台顯示器予Optimal公司;嗣美商Kristel公司於92年7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至少先賠 償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4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美商Kristel公司,嗣經美商Kristel公司將系爭電容器拆卸後退回689個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統一發票、產品庫存異動 明細表、美商Kristel公司之採購單、出口報單、Optimal公司92年4月11日函、商業發票提單、索賠函及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5、34至36、108、109、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 四、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前段所明定;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至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㈠經退回之系爭電容器經世昕公司於92年3月11日採取19個樣 本進行測試,其檢驗結果固認:「拆解鋁殼與分析內部:⑴電解液乾涸…」,有世昕公司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2頁);惟該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亦記載:「拆解鋁殼與分析內部:…⑸查壽命試驗記錄,判定正常…查該製品出貨記錄:於2001年7月出貨100Kpcs,由出貨至反應異常之週期約1年8個月…依貴公司(即上訴人)反應:該製品存放於倉庫約1年,End User使用約6個月。…該LCD Moniter外殼如需再經加工處理(原為鐵灰色鐵殼,四 周有向外凸出之4個固定螺絲孔),如需鑲嵌入不明物上或 再加裝外殼…等,或End User使用環境較不良,均將影響內部周溫之測試值。依電解電容企業界規定,製品經庫存放置一段長時間後(本公司規定1年),於使用前需實施充電處 理。由出貨累積總數及異常回饋總數計算,不良比率極低,及以上壽命推估研判,造成本次異常之可能原因為:⑴周溫過高。⑵庫存條件。⑶End User使用環境」。是上開退回之系爭電容器經檢測結果固有電解液乾涸之情形,惟系爭電容器於90年10月25日即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距為上開檢測時已逾1年4個月;又被上訴人自認該退回之系爭電容器業已歷經4次長程運送及2度拆裝(見原審卷㈠第95、155頁 );又證人即世昕公司之協理邱黃傑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有看過(世昕客戶品質抱怨回饋單),就是被告(即上訴人)拿不良品來我們公司(即世昕公司)做檢驗,經我們公司品保單位檢驗完成後製成檢驗報告,我有在上面簽核就是 PHIL。該檢驗的不良品有電解液不良乾涸情形。電解液乾涸情形的現象原因有溫度過高及電流過大二種情形。系爭報告初期電氣特性判定均不合格,是因為電解液已經乾涸,所以已經沒有電氣特性」,「(電容器)使用後,(對於靜電容量、損失角、洩漏電流)是會有一定的影響,使用條件也有一定的限制,如果符合使用條件的話,使用後還是會符合我們產品規格的數據。…系爭電容器超過攝氏85度就是溫度過高,但工程師都會設計一個範圍比較小的溫度。電流過大則視各種不同規格電容器而有不同的標準。依(系爭電容器之產品規格書),39毫安培(即屬電流過大),但有條件是要在相同條件率下」,「(使用條件不當的話)是(會產生靜電容量、損失角、洩漏電流的異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至28頁),是尚難僅憑上開檢測結果,即足據以認定系爭電容器於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存在。 ㈡兩造嗣又會同將退回之689個系爭電容器全數送請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電容器產品規格書所示規格,測試上開電容器之靜電容量、損失角、洩漏電流及作外觀檢查,其鑑定結果固為:「⒈靜電容量符合者:樣品編號3、8、17、103、115、154、194(計7個)。⒉靜電 容量不符合:樣品編號1~2、4~7、9~16、19~102、104~114 、116 ~153、155~193、195~689(計682個)。⒊損失角符 合:樣品編號179。⒋損失角不符合:樣品編號1~178、180~689(計688個)。⒌洩漏電流符合:樣品編號1~382、384~ 418、420~434、436~519、521~582、584~622、624~634、 636~677、679~686、688~689(計680個)。⒍洩漏電流不符合:樣品編號383、419、435、520、583、623、635、678、687(計9個)。⒎外觀檢查符合:樣品編號1~341、343~388、390~500、502~50 3、506~530、532~558、561~577、579 ~621、623~678、680~689(計678個)。外觀檢查不符合: 樣品編號341、389、501、50 4、505、531、559、560、578、622、679(計11個)」,有測試報告可稽(證物外放);惟該檢驗中心亦函覆:「囑託鑑定事項二之⑵內容(即系爭電容器如有電氣特性不良問題或其他瑕疵,其原因為何),因送鑑定之電容器已被使用後而插件腳呈拆卸之狀態,因此本項無法執行鑑定」,亦有該中心93年3月3日台電檢電技第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頁),益證上開經退回之系爭 電容器固經鑑定結果認有上述與產品規格書所示不符之處,然因系爭電容器已被使用且經拆卸,故已無法判斷造成其瑕疵之原因,是亦不能依上開鑑定結果即得認定系爭電容器於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存在上述瑕疵。 ㈢系爭電容器經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插於系爭顯示器基板出售予美商Kristel公司,美商Kristel公司再將系爭顯示器基板裝於系爭顯示器後出售予Optimal公司 ,而Optimal公司再將系爭顯示器裝於該公司掃描系統後出 售予客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認其於出售系爭顯示器基板予美商Kristel公司前,有進行基本測試,包括⑴自動 測試儀器測試零件於靜態狀態下是否符合應有規格,並檢測插件過程是否有零件漏插、短路、空焊等現象;⑵動態測試:供應電源、調整畫面,檢測約2分鐘;⑶線上品管測試: 供應電源,檢測畫面是否符合設計需求;⑷熱機試驗:每批抽測3台做24小時壽命測試,而經上開品管測試後,並未發 現系爭電容器有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25、31頁)。又被上訴人雖云美商Kristel公司就系爭電容器於退回前業經全數 測試,其測試結果均為不合格,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ptimal公司致美商Kristel公司之信函僅表示:「在2002年的後兩季,我們所賣出的4000台U-SCAN系統都是購自貴公司(即美商Kristel公司)的15 吋液晶顯示器,目前我們已經確定由於C8,22微法拉的電解 電容的關係而導致500台的顯示器無法正常運作。因此,我 們要求貴公司必須儘快運送500台來更換,而且不得索取任 何費用,同時我們也要求每台美75元的補償金來作為不良的服務費」(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美商Kristel公司向被 上訴人索賠之信函亦僅表示:「到目前為止,不需要更多的證明就可確定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供應給Kristel的液 晶顯示器基板位於C8,Luxon的電解電容不良,在使用這個 電容的1000台中就有至少500台的不良,迄今我們的客戶已 要求400台完整的顯示器來賠償這部分的不良。目前,到所 有的費用都計算出來之前,我們先要求賠償至少美金1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5頁);惟Optimal公司及美商Kristel公司均未提出該公司產品之檢測或鑑定報告,以資證明該公司之產品究具有如何之瑕疵、該瑕疵何以係因系爭電容器之瑕疵所致、及系爭電容器究有何瑕疵存在等事項,徒以系爭電容器不良為由,且未附任何計算或支付憑證,即向被上訴人索取高額賠償金,渠等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電容器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其保存、加工及使用均係依照原廠指示之條件為之,及其後之拆卸及退運過程不致影響系爭電容器之性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容器於其受交付時即具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云云,殊不足取。 ㈣雖被上訴人云系爭電容器發生電解液乾涸之瑕疵,係因系爭電容器之電解液中缺少部分原料藥劑,上訴人並因此將同批號之電解電容器低價拋售予其他廠商,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邱黃傑亦證稱:「(電解液乾涸)不會(是因為缺少某種原料),因為我們生產電容器是大量生產,每一批的批量是使用相同的材料,每一批量大概在30萬個以上。如果是少了某種元素,一定是整批性的。(包含系爭電容器之)該批貨,依我們的市場回饋調查,除了本件外沒有發生其他的客戶抱怨事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被上訴人又云兩造及世昕公司曾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上訴人於協商時已承認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並同意賠償;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邱黃傑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們公司(即世昕公司)是站在以和為貴的立場,知道原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有損害,所以我們有去跟原告公司討論費用應如何分擔,我當時有去,當日有被告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牟先生與原告欣曜科技有限公司的游榮華,結論是原告損失300多萬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50幾萬的損 失,其餘200多萬元由我們公司及被告公司負擔,由我們回 去請示老闆各負擔多少金額。我忘記負擔的比例,我只記得由原告負擔台幣50幾萬元損失,其餘由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去談」,「(三方會談後)我請示總經理,他說世昕公司願意負擔原告10萬美金的1/3損失,我們有把回答告訴被告比 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待被告公司的答案,但被告公司沒有答覆我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28頁);復參諸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於上開會談時,並未表示願賠償之金額,因而迄未簽訂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雖參與上開協商會議,惟並未具體承諾願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電容器有瑕疵並同意賠償云云,亦不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電容器於交付予伊時即具有電解液乾涸之瑕疵存在,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且屬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54條及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43萬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