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劉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認股之意,又依證人張燕雪證詞,認被上訴人所辯係代張燕雪參加92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並 非實在等情,自應推論兩造間確有代墊契約之合意,方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被上訴人既有認股擔任織造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織造署公司)之意思,則繳納股款乃被上訴人之事務,倘兩造並無代墊契約存在,伊為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行為乃無法律原因存在,主觀上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其繳納股款事務之意思,而事實上管理利益又歸屬於被上訴人,自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三)織造署公司之「織造署」,係被上訴人自創之成衣品品牌,而被上訴人於92年印製之文宣品,均有織造署名稱、被上訴人印文,並印有織造署公司及被上訴人所有延平北路2段202號11樓之3住址,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入股織造 署公司。 (四)伊本有足夠資力自行成立織造署公司,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入股,伊不可能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又伊與蘇慧芬並不相識,若非被上訴人告知蘇慧芬欲投資入股170萬元, 伊豈會將蘇慧芬列為股東,入股金額170萬元復與蘇慧芬 所稱投資美格公司170萬元相同? (五)被上訴人先稱92年4月8日出席織造署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於股東欄簽名蓋章,係代理張燕雪出席,嗣改稱係以蘿漫公司負責人身份列席,所言矛盾不實,足見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股東身份出席。 (六)伊於92年6月間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其未立即 表示並無入股之意,及至同年10月間始函稱並未入股,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先有同意入股,事後反悔。 (七)織造署公司之設立登記,係經被上訴人要求由其認識之記帳師丙○○辦理。 (八)張燕雪僅有5萬元之資本,然其為織造署公司之董事,係 因被上訴人與蘇慧芬為織造署公司股東,由張燕雪代表。(九)因被上訴人及蘇慧芬否認為織造署公司之股東,故召開股東會時未通知2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織造署」係伊於上海使用之服飾品牌,因上訴人表示要在台灣出售伊製造之衣服,伊乃同意上訴人使用「織造署」,而織造署公司係蘿漫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蘿漫公司)之總經銷,並由上海之美格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公司)負責製造。然伊並未同意與上訴人合資成立織造署公司,亦不曾交付印章、身分證資料予上訴人作為申請公司登記使用。 (二)否認有為認股之表示,自不因參加股東會議或參與公司任何活動而取得股東身份。且伊不曾參與織造署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亦未接獲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本件涉訟後,織造署公司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仍未通知伊 及蘇慧芬,益見伊並非該公司之股東。 (三)伊於92年3月20日並無資金周轉問題,自無要求上訴人代 墊之可能。 (四)依經濟部見解,伊得於繳足股款前放棄認股,上訴人以代伊繳納股款之方式,強迫伊成為發起人或股東,已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董事、監察人資料、織造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織造署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應被上訴人之邀,投資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開設之美格公司,後為替美格公司及被上訴人在台灣設立之蘿漫公司於台灣進行銷售服飾,兩造各覓親友於92年初共同發起設立織造署公司,全部股份共1百萬股,每股 新台幣(下同)10元,資本額共1千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認 股20萬股,應繳股款2百萬元,因其資金用於大陸地區公司 週轉調度之用,無法於期限內繳納,要求伊先墊付,伊乃於92年3月20日籌集資金,轉帳存入織造署公司籌備處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織造署公司於92年3月28日經 台北市政府函准設立登記,其中被上訴人登記之股份為20萬股。嗣伊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股款,並於92年6月25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一個月內返還伊代墊之股款2 百萬元,竟遭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惟被上訴人於織造署公司92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中曾於股東簽章欄下親自簽名蓋章 ,顯已自承為織造署公司之股東,自應償還股款及遲延利息。縱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伊之代墊行為亦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仍應償還2百萬元及自支出時起算之利息。爰依借貸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百萬元及 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否認有認股行為,非織造署公司之股東,伊未在織造署公司之發起人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簽名蓋章,足証伊並未席發起人會議,又伊父親於86年間不幸辭世,當時伊與其他繼承人曾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遺產相關事宜,因而上訴人能夠取得伊之身份證影本,並不足以認定伊有擔任織造署公司發起人之意。伊雖曾參與92年4月8日織造署公司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惟係以蘿漫公司負責人名義列席,並應上訴人之要求在會議記錄上簽到,不得僅以伊曾於該次會議記錄簽名,即謂伊為織造署公司之股東。「織造署」為伊在上海所自創之服飾品牌,雖上訴人以「織造署」為名在臺灣成立公司,然兩者毫無瓜葛,不得據此推論伊為織造署公司股東。退萬步言,縱認伊有認股行為,惟兩造間並無代墊股款之協議,上訴人擅自為伊及伊友人蘇慧芬代墊股款370 萬元,非屬無因管理,且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其前提須有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須以有利於伊之方法為之,始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上訴人將織造署公司股款席捲一空後,始通知伊已為其代繳股款,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其基於同一事實基礎,既主張委任關係,復同時主張未受委任之無因管理關係,立論本身即屬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一)織造署公司登記卷宗為真正。 (二)織造署公司92年4月8月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22頁) (三)蘿漫公司與織造署公司間總經銷契約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5、196頁) (四)織造署公司活存存摺為真正。 四、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協商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有無代墊契約?被上訴人有無認股行為? (二)上訴人可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代墊股款?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無認股行為: 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織造署公司股東,並認股20萬股,股款200萬則委伊先行代墊云云,遭被上訴人所否 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証之責。 2、 經查,上訴人到庭所供稱「織造署公司成立的4個月前, 也就是91年11月,被上訴人來找我,在台北,他說他在上海成立的一個美格公司,他希望擴大營運規模,他找了蘇慧芬投資,並找我投資美格,我大概投資300多萬元,他 說會再找蘇慧芬投資美格170多萬元,事後到了92年2、3 月間,被上訴人又來找我,在台北我的辦公室研商,他說有兩個問題,第一、冬季的服裝在上海都賣不掉,我就說成立一個公司在台灣賣,第二、蘇慧芬的170萬元,他說 因為上海有一個大股東李鋼不同意其入股,我說既然要成立公司,有關蘇慧芬的部分如果要將其納入,就請被上訴人跑一趟取回此股款,直接拿這170萬元當作織造署公司 的股款,至於被上訴人本人當時缺錢,故說答應其半年後要將股款交付,我先墊沒關係,這都是同一次在我辦公室講的內容,後來有關公司設立要由誰來辦,我說這邊有會計師,被上訴人說他比較信賴他的記帳師丙○○來處理,故並非我這邊來處理。」等語,並提出上海美格公司股東李鋼函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但查李鋼之函文僅足 証明上海美格公司之事務,與台灣之織造署公司無涉,尚難據此証明被上訴人同意入股織造署公司,又上訴人在台灣成立公司幫被上訴人銷售上海美格公司之服飾,則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其服飾品牌「織造署」以設立公司,乃屬促銷美格公司服飾之互利行為,尚難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係同意入股台灣織造署公司。 3、 另依據証人蘇慧芬在本院証稱「我原是向被上訴人購買服裝的顧客,91年底被上訴人問我要不要投資他在上海的公司,每股340萬元,我認半股,所以拿170萬元給他,我91年底匯股款時將身分資料一併傳真給丁○○在台北的公司名稱為丁○○工作室地點在延平北路。... 沒有人告訴我美格的大股東不同意我入股,我的錢是匯到丁○○在台北的帳戶,92年6月我收到台北的織造署通知我沒有繳交170萬元股款的存證信函,我有打電話問丁○○,他說並沒有投資台北的織造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蘇慧芬係應被上訴人之邀入股美格公司,並非織造署公司。上訴人雖表示蘇慧芬之身分資料是由被上訴人所交付,藉以証明被上訴人同意入股云云,但查,據辦理織造署公司設立登記之丙○○在本院証稱「我認識丁○○,經由丁○○介紹認識乙○○,丁○○說他有朋友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問我可否幫忙,我說可以,是由丁○○帶我去找乙○○,乙○○委託我辦理織造署公司設立登記,有關於股東的資料是乙○○提供給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不足以証明丁○○、蘇慧芬之身分資料是由丁○○所交付與上訴人,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慧芬既同為上海美格公司之股東,其取得股東之身分資料,尚非不可能,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付蘇慧芬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資料,而主張係被上訴人同意認股之証明,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4、 再查,被上訴人之姐張燕雪雖承認入股織造署公司5000股,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其証稱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其入股織造署公司之事,自難因被上訴人之姐擔任公司董事而認被上訴人必有入股行為。 5、 至於被上訴人對於92年4月8日織造署公司股東臨時會上之簽名,雖承認為真,但辯稱係代表蘿漫公司去談合作之事,參之該股東會議記錄,載明係為與蘿漫公司締結總經銷契約,以及在翌日織造署公司與蘿漫公司即訂立經銷契約,有該臨時會議記錄及總經銷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195、196頁),則被上訴人所辯係代表蘿漫公司出席該會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6、 末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出席織造署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固不爭執,僅以國內中小企業之公司設立登記均未嚴格遵守法定開會程序,而便宜行事直接將印章、身分資料交付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此部分固經証人丙○○証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但織造署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並未送給被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如被上訴人有意擔任織造署公司股東,何以上訴人不為開會之通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認股之合意,尚屬不能証明。 (二)兩造間無代墊股款合意: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調度問題,要求伊先行代墊付股款200萬元,此部分兩造僅係口頭約定云云,然 此已遭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曾參加之92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亦 無法証明兩造有代墊股款之合意,此部分即因上訴人無法舉証而難認屬實。 (三) 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無因管理: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同法第173條亦有 規定,故可知主張無因管理之前提必須本人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且須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始得請求償還費用,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代被上訴人給付股款之行為是在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而為,其亦未於代墊付股款時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並等待本人之指示,其行為尚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再者,無因管理之成立需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本認為兩造間有代墊契約關係,因而支付該2,000,000元股款 ,顯見上訴人並非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0,000元股款,亦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代墊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查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