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林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 被上訴人 荃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榮生 訴訟代理人 許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 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17,280個「(HYNIX-SDRAM)HY57V641620HGT-6」動態記憶體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電子零件),總貨款美金(下同)62,208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8日如數交付上訴人指定在香港之代收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 7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7,280元,尚欠44,928元未付,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928元,及自93年 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回覆前,即於93年5月26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更改訂購數量為4,800個,依一般交易模式及系爭原訂購單中交貨注意事項第 8點約定,上訴人訂購17,280個系爭電子零件之原訂購單尚未生效。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3年 5月30日,被上訴人竟提前於同年月28日將錯誤之系爭電子零件數量送交上訴人,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其取回多餘之系爭電子零件。又依系爭簽收單所示,上訴人簽收時間為93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上訴人更改訂購數量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分,是縱將被上訴人提前交貨之行為解釋為被上訴人回覆確認上訴人之原訂購單,亦晚於上訴人更改訂購數量之時間,上訴人並非於收到電子零件後始更改訂購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4,928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得按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 5月2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17,280個電子零件,約定總貨款62,208美元,被上訴人已於93年 5月28日如數交付上訴人指定在香港之代收人收受,上訴人於同年 7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貨款17,280美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54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原訂購單尚未生效前,即於93年5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更改訂購數量為4,800個,且依系爭簽收單顯示之時間,上訴人並非於收到系爭電子零件後始更改訂購數量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其於93年 5月28日下午始收到上訴人更改系爭電子零件數量之通知,當時被上訴人已將原訂購之17,280個電子零件運交上訴人指定之香港代收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嗣後將系爭電子零件數量變更為4,800個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3年 5月28日下午2時5分傳真另一訂購單,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電子零件數量自原訂購之17,280個更改為4,800個乙節,有兩造提出之訂購單各1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訂購單中交貨注意事項第 8點約定:「本單經買賣雙方簽字蓋章後,或賣方(即被上訴人)收到本單 5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時即表示接受本單及一切所列之條款,本單隨即生效」等語,兩造並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 5月30日,有系爭訂購單 1件存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並未經兩造簽字、蓋章,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面異議,故於被上訴人收受訂購單即93年5月26日後5日內,即93年 5月31日始生效力。上訴人於原訂購單生效前之93年 5月28日,自得變更原要約為電子零件4,800個。 ㈢上訴人雖變更要約為電子零件 4,800個,但被上訴人於變更要約前已按電子零件17,280個發貨,該批零件於93年 5月28日下午 2時30分經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簽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簽收單影本可證,上訴人迄未退貨,並將零件存放香港之倉庫等情,復據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4頁、52頁)。上訴人變更為電子零件 4,800個之要約,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電子零件17,280個發貨,提出新要約,上訴人收受貨物後,迄今1年6個月,仍將貨物存放在倉庫,並未退還被上訴人,該意思實現之行為,應認就被上訴人之新要約,成立訂購電子零件17,280 個之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收受電子零件17,280個後,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數量有誤,且請被上訴人取回多餘之零件云云,並提出93年 9月13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查上訴人於93年 5月28日收受系爭電子零件17,280個後,於相當期限因意思實現成立契約。而系爭動態記憶體電子零件價格變動幅度甚大,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收貨後,兩造於93年 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8月3日多次就系爭電子零件價格以電子公文往返,有公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47頁至第49頁),商討無結果後,上訴人始於93年9月13日之收貨3、4 月後,通知被上訴人數量錯誤,請求領回多餘部分,依客觀事實,尚非「立即通知」,自不影響業已成立電子零件數量為17,280個之契約,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另提出伊發予其他廠商之訂購單 2件,辯稱:依一般交易模式,在系爭原訂購單未經被上訴人回傳確認前尚未生效云云。惟查其他廠商雖有簽章後回傳上訴人之行為,亦僅屬其他廠商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方式,與本件無關,況本件因意思實現成立契約,與被上訴人是否須回傳確認無關,上訴人該抗辯亦不足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已依買賣契約交付17,280個電子零件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自有依約給付62,208美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17,280美元,尚餘44,928美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928美元貨款,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貨到後 7日內付款乙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且有系爭原訂購單1件可查,雖被上訴人提前於93年5月28日交貨,惟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既為同年月30日,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提前交貨僅屬其自行放棄履行債務期間利益之行為,尚難認為係兩造合意變動上訴人給付系爭電子零件貨款之期間,是依系爭原訂購單約定,上訴人仍應於約定之交貨日7日內即93年6月6日付款,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迄今既仍未給付餘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44,928美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依民法第 202條前段規定,諭知上訴人就前開應給付之部分,得按其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理由雖然不同,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