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66號上 訴 人 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 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與伊簽立訂貨合約書,總價款及數量以實際交付貨量計算,而自民國(下同)87年9月11日起向伊購買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 手)孔,所需數量由被上訴人之下包叫料,由伊將材料送交被上訴人下包簽收,至89年8月止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2,978,303元,除尾款5,083,310元外均已付清,嗣因被上 訴人就部分款項對包括伊在內之協力廠商無力清償,遂與包括伊在內之協力廠商約定爾後向台電公司領款時分期償還,並先後於89年9月4日清償851,063元、於90年1月15日清償 945,116元,尚有尾款3,287,131元迄未清償。而台電公司嗣又於90年1月20日撥款,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伊前往分配受償 ,應自90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伊並未委託訴外人又 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款,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叫料部分,均由伊直接將發票寄給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交付伊等情,因本於兩造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287,131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上訴人貨款145筆,總額高達 33,295,155元,給付金額已超過上訴人之貨款總額,因上訴人溢開發票,致伊溢付316,852元之貨款。伊承攬系爭台電 工程,因工作範圍廣大,而將工程委由又峰企業社(張增鴻、劉富美)、韋漢工程有限公司(黃煒珍、詹玫玲)、新昇工程有限公司(劉泰山、張碧琴)等數家下包廠商施作,所需貨料(人孔、手孔等)均由伊下包直接向上訴人叫料,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給各下包,伊無從確認進貨數量,故有關系爭工程之材料款,均係由上訴人將發票交予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確認數量單據後代上訴人向伊請款,並於請款單右上角簽名確認,伊則開立與發票同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非禁止背書支票予下包廠商。兩造自87年簽約以來,均以此方式請款及付款,伊已付清全部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1,731 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因承包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之配電管路工程,自87年9月11日起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隔離板及預鑄人( 手)孔等製品,訴外人張增鴻及劉富美即峰企業社、劉泰山及張碧琴即新昇工程行,黃煒珍及詹玫玲即韋漢工程行均為被上訴人下包,所需材料由被上訴人下包向上訴人叫料,由上訴人將材料直接送予被上訴人下包簽收。本件有爭議之貨款是又峰企業社向上訴人叫料之部分貨款。87年度之貨款係採間接付款方式,由上訴人委託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款。 2、訴外人張增鴻即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於89年6月7日立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8年度甲工區○○○路工程,主材預鑄人、手孔及隔離板部分由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因敝公司週轉困難,從88年8月份至88年11月止由昱大 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5,164,566元整由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提領佔用, 但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有意與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式為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所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之台電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撥款,本公司承諾昱大工程有限公司,該撥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之款項下來時,將優先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另從88年12月份起至89年元月至4月份止共計3,671,375元整,應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昱大公司未付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以致本公司又峰企業社,無力支付予該公司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後期之貨款特此致歉,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該切結書所載「88年12月份起至89年1月至4月份止共3,671,375元整,應由昱 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已由被上訴人簽發到期日89年9月及10月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郵寄予上訴人,並已 兌現支付。 3、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付予又峰企業社之工程款,以債權額 5,164,566元參與分配,於89年9月4日獲償851,063元,再於90年1月15日獲償945,116元。此5,164,566元即為張增 鴻於切結書所指之「88年8月份至88年11月止由昱大工程 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5,164,566元」。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之貨款,為附表所載18紙統一發票金額共5,083,310元中之3,287,131元。 5、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8紙支票,均由又峰企業社之劉富美提示兌領。 (二)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又峰企業社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是為給付又峰企業社之工程預付款或給付上訴人之貨款? 2、如為給付上訴人之貨款,則被上訴人將貨款交付又峰企業社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 五、本院依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交付又峰企業社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是為給付又峰企業社之工程預付款或給付上訴人之貨款? 1、查附表所示1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依又峰企業社劉富美或張增鴻所提請款單,簽發交付又峰企業社,為被上訴人所陳明,並提出請款單影本18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2、184、185頁、第193至196頁、第200至202頁、第215頁),而查上開請款單上均載有請款之發票號碼及付款之支票號碼,其所載發票號碼及支票號碼,經核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款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號碼,及被上訴人主張用以付款之附表所示18紙支票號碼相符,另請款單上所載請款金額,核與附表所示18紙發票及支票所載金額,亦均相符合,且請款單上工程名稱欄均記載「永典水泥製品(股)」,再參諸附表所示之支票均記載「憑票請付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票背並蓋有「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62至76頁),且上訴人亦自陳曾委託又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93頁),被上訴人抗辯其交付又峰企業社系爭18紙支票,係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18紙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應堪信取。 2、上訴人雖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受款人固記載為上訴人,然未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以之交付又峰企業社,難認係作給付其貨款之用云云,惟查,於此之前又峰企業社之劉富美曾於88年8月30日持上訴人88年7月30日所開立金額 2,131,399元發票號碼W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款,而經被上訴人交付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未禁止背書轉讓之88年8月30日期支票號碼AK0000000號同額支票,此有統一發票、請款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1、176頁),而上訴人就其已收受該筆貨款並不爭執,足見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給付貨款,上訴人以此主張附表所示支票非其之貨款,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僅就被上訴人87年度與台灣電力公司之工程合約部分委託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款,就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88年度之合約部分,則均係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上開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係87年度之工程部分之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兩造就預鑄人(手)孔等材料僅訂立一份契約,為兩造不爭,而上訴人於87年及88年間經由又峰企業社劉富美及張增鴻,共向被上訴人請款58筆,其中48筆發票日期均屬88年度,有又峰企業社劉富美、張增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5頁),而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上訴人未收到的僅有附表所列18筆5,083,310元中之 3,287,131元,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而除附表所列18筆外,88年度其餘30筆經由又峰企業社所請領之款項,上訴人均已收到,且就附表所列18 筆由又峰企業社請領之款項,上訴人亦已收受其近半數之款項(總數508,310元中僅3,287,131元未收到),經由又峰企業社於88年度請領之款項,既多數均已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就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88年度合約所購材料,已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請款方式,復未能證明上開30筆款項,及附表18筆款項中其已受領部分,均為關於被上訴人88年度與台灣電力公司合約之部分,其辯稱就被上訴人與台灣電力公司88年度合約之材料價款,均係其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交付又峰企業社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非為給付其之貨款,應非可取。 4、又證人劉富美雖證稱系爭1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付伊之預付款云云,並提出帳冊資料,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內帳,到伊要出票的日期,伊就向被上訴人預借,而在帳本上借款處簽名,等到工程款下來再扣掉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2、63 頁),惟附表所示18紙支票,除票號AK0000000號支票外,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票背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二第62至76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劉富美若係向被上訴人預借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付,其所為證言,核與常情不符,且與其前所證「預付款是由被告昱大工程有限公司開支票給我,支票抬頭寫又峰企業社」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0頁)。而經將其所提帳冊與附表之18紙支票核對結果,劉富美於其所提帳冊上簽名者,僅有四處,且其借方、貸方亦均查無一與支票金額相符之款項記載,難認該18紙支票係被上訴人預付又峰企業社之預付款或借款。至AK00000000號支票之受款人固為劉富美,惟被上訴人原已簽發交付受款人指明上訴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之同額支票,嗣 劉富美稱該支票污損無法兌現,並稱已得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乃依其請求開立劉富美為受款人之系爭AK00000000號同額支票予劉富美,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支票號碼AK0000000號、AK0000000號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參諸訴外人張增鴻即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於89年6月7日立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8年度甲工區○○○路工程,主材預鑄人、手孔及隔離板部分由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因敝公司週轉困難,從88年8 月份至88年11月止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5,164,566元整由敝 公司又峰企業社提領佔用,但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有意與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另從88年12月份起至89年元月至4月份止共計3,671,375元整,應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之貨款,昱大公司未付予本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委由又峰企業社代為請款,其係在上訴人通知又峰企業社未將款項交回後,始直接付款給上訴人,應為可取。上訴人引證人劉富美之證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又峰企業社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是為給付又峰企業社之工程預付款而非給付上訴人之貨款,應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將貨款交付又峰企業社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 1、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附表18紙發票所示共5,083,310 元貨款中,尚有3,287,131元貨款未付,惟依上訴人不爭 執其真正之請款單所示,上開被上訴人指為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之18筆貨款中,除附表編號17、18兩筆貨款外,其餘16筆貨款均係由劉富美持上訴人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18紙支票支付系爭18紙發票之貨款,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第193至196頁、第200至202頁、第215頁),而上開由劉 富美持上訴人發票請款所領取之16紙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之15紙支票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票背並有上訴人公司之背書,此有上開15紙支票之正反面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2至76頁),另附表編號17、18之兩紙發票係上訴人於89年6月7日又峰企業社負責人張增鴻簽具切結書後之89年6月30日所開立,而被 上訴人係分別以支票號碼BC0000000、BC0000000,兩紙支票支付貨款,此有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2、213頁、原審卷二第215頁),而該二紙支 票亦均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有系爭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第151頁)。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WD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載之貨款,亦係由劉富美持統一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原係開立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金額1,469,000元,指定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嗣劉富美以支票污損無法兌領,其得上訴人授權,而由被上訴人另行開立支票號碼為 AK0000 000號同面額之支票交付,已如前述,並有請款單及AK0000000、AK0000 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82頁、本院卷第148、149頁),上訴人之貨款於 89 年6月7日又峰企業社負責人張增鴻出具切結書前,既 均由劉富美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而由被上訴人開立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且系爭18 筆貨款5,083,310元中,上訴人亦確已收到其中之 1,796,179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 工程之材料款,係由上訴人將發票交予下包廠商,委由下包廠商於確認數量單據後代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開立與發票同額,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非禁止背書支票予下包廠商,兩造自87年簽約以來迄上訴人通知又峰企業社未交回款項而改由上訴人直接請款前,均以此方式請款及付款,被上訴人將貨款交付又峰企業社即已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否認有委託又峰企業社代向被上訴人領款,證人劉富美、張增鴻亦附合其詞,惟劉富美確有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有請款單影本多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6頁以下),而其自被上訴人所領得指名受 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復經上訴人公司背書後存入 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劉富美在彰化銀行之帳戶,亦據劉富美陳明在卷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頁、第62至76頁)。而劉富美、張增鴻共代上訴人領取58筆貨款,此有又峰企業社劉富美、張增鴻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5頁),而上訴人僅爭執系爭18筆貨款中之部分款項未收到,如上訴人未委託又峰企業社代為向被上訴人請款,何以將統一發票交由又峰企業社之劉富美、張增鴻向被上訴人請款?何以劉富美、張增鴻所領支票會經上訴人背書後存入劉富美帳戶?何以劉富美、張增鴻所領款項嗣會輾轉交回予上訴人?參諸證人即同為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下包新昇工程有限公司之劉泰山、張碧琴所證:材料由下包商直接向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寄請款單給下包商,委託下包商向被上訴人請款,下包商拿到被上訴人之即期支票後存入自己帳戶內,再另外開立期票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7、147 頁),證人劉富美、張增鴻顯因其領款後部分款項未交回上訴人,為脫免責任,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言為不足採。上訴人引劉富美、張增鴻之證言,主張其未委託又峰企業社代向被上訴人請款,為無可取。 3、上訴人雖又主張附表所示18紙支票背面所蓋之背書章,非其公司之印章所為,主張未委託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查張增鴻即又峰企業社負責人曾於89年6月7日立具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承包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88年度甲工區○○○路工程,主材預鑄人、手孔及隔離板部分由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因敝公司週轉困難,從88年8月份至88年11月 止由昱大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貨款共計5,164,566元整由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提 領佔用,但本公司又峰企業社有意與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式為敝公司又峰企業社所承包昱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台電工程完工之工程款昱大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撥款,本公司承諾若昱大工有限公司,該撥予本公司又峰企業社之款項下來時,將優先付予永典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嗣上訴人並於89年9月4日參與分配被上訴人所給付又峰企業社之工程款,受償851,063元,再於 90 年1月15日參與分配受償945,116元,有89年9月4日工 程款分配協議書及分配表、90年1月15日切結書及分配表 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至2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關於分配被上訴人所給付又峰企業社工程款之事宜,被上訴人係受又峰企業社之委任監督付款,亦有又峰企業社所立同意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則若果上訴人未委任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款,則就未獲清償之貨款,自應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非以又峰企業社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又峰企業社之工程款,況上訴人與又峰企業社並無買賣交易關係,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其既就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請領而 未交回之貨款,以又峰企業社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又峰企業社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委託又峰企業社向其請款,其將款項交付又峰企業社,即已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又峰企業社如附表所示18紙支票,是為上訴人之貨款,非給付又峰企業社之工程預付款。又峰企業社經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請款,則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又峰企業社,即已發生清償應付上訴人貨款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又峰企業社向被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尚有貨款3,287,131元未付,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已付清全部貨 款,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287,131元,及自9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劉富美於原審並已三度到庭,就有關本件請款事宜作證,並接受兩造之發問(見原審卷二第6 至16頁、原審卷三第60至65頁、第154至158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劉富美到庭作證,本院審酌劉富美前所為證言,認已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