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文靜律師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參 加 人 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上訴人 即上 訴 人 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乙○○ 庚○○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一鋼鐵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准予備查,然本件訴訟經原審於94年5 月10日宣判,爭訟標的並未列入清算範圍,顯見北一鋼鐵公司之清算仍未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北一鋼鐵公司之法人格自未消滅,不因其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對北一鋼鐵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北一鋼鐵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其股東會於原審訴訟繫屬中為公司解散之決議及選任甲○○、戊○○、乙○○、庚○○、丙○○(下稱甲○○等5人)為清算 人,甲○○等5人於聯邦銀行提起上訴後,始向原審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雖原審前以北一鋼鐵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予以駁回,惟甲○○等5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審業將原裁定 廢棄,准甲○○等5人為北一鋼鐵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有原審94年9月19日92年訴字第327號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0、81頁),故北一鋼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由清算人甲○○等5人共同擔任,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聯邦銀行於起訴後將爭訟標的中宜蘭縣蘇澳段第126地號土地,基於 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參加人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公司),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頁),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本件參加人羅東鋼鐵公司承受上開土地所有權,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參加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聯邦銀行起訴主張: (一)宜蘭縣蘇澳鎮德段126、127、13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蘇澳鎮○○路○段51號 及57號廠房及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廠房),及廠內之機械 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原屬訴外人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所有,欣榮公司於87年間向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生產機具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後欣榮公司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北一鋼鐵公司, 因欣榮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遭伊實行抵押權,經原審法院以90年執字第25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廠 房,並於91年7月18日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北一鋼鐵公司 於系爭土地及廠房遭查封後,於系爭126地號土地上營建 如附圖所示A(地磅)、B(鐵皮屋)及C(鐵皮屋)之地 上物,違反查封效力。 (二)伊於92年4月2日拍賣中依法承受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系爭廠房及系爭機器,並於同年4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30日命北一鋼鐵公司自動履 行點交,惟北一鋼鐵公司竟主張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存在,而拒不點交,直至同年9月25日執行法院始將執行標 的,除上開北一鋼鐵公司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地磅所佔用之土地外,依法點交予伊。 (三)北一鋼鐵公司與欣榮公司所訂租賃契約之標的僅為系爭廠房,不包括系爭土地,故北一鋼鐵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自行搭建上開鐵皮屋及地磅,自屬無權占有。查北一鋼鐵公司自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之日起,迄今其搭建之地磅及鐵 皮屋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伊自得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一鋼鐵公司將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126地號土 地返還予伊(詳如附圖),並自9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849元。 (計算方式:北一鋼鐵公司占有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為 274㎡,該地申報地價744元/㎡,以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 ,274㎡×744元/㎡×5%÷12=849.4元。按聯邦銀行在原 審請求按月給付1712元,原審僅就按月給付849元部分判 決准許,而駁回其餘請求按月給付863元部分,聯邦銀行 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又北一鋼鐵公司自92年4月25日至92年9月25日執行法院完成點交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5個月,伊 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北一鋼鐵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查系爭廠房現值各為10,135,100元、14,863,200元;系爭第126地號、第 127地號、第13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386 ㎡、14140㎡ 、14025㎡,申報地價各為744元/㎡、751.2元/㎡、750.9元/㎡,計算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為 56,110,824元(計算式:10,135,100元+14,863,200元+13386㎡×744元+14140㎡×751.2元+14025㎡×750.9元 =56,110,824元),而以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合計為2,337,951元( 56,110,824元×10%÷12個月×5個月=2,337,951元,見 本院卷第44頁,按聯邦銀行於原審係請求3,638,533元本 息,經原審全部駁回後,僅就金額2,337,951元本息提起 上訴,其餘1,300,582元本息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北一鋼鐵公司則以: (一)拆屋還地部分: 1、伊與欣榮公司於90年4月30日訂立租賃契約,由欣榮公司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予伊,雖該 租賃契約之名稱為「廠房租賃契約書」,然租賃契約書後 所附之財產權利證明書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工業 生產除須機械、廠房外,原料或成品之堆置或運輸進出均 須利用土地,則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伊與欣榮公司承 租之標的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2、系爭土地於90年7月17日固經執行法院予以查封 (即原法院90年執字第2555號),惟伊於查封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伊雖係查封後91年4、5月間方在系爭126地號之土地上興建新辦公室、守衛室及地磅,然執行法院於91年7月18日所為除去租賃之裁定(於92年1月8日確定),僅就系爭廠房為之, 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租賃,從而伊所興建辦公室、守衛室 、地磅乃本於承租人對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之使用,此外 ,查封效力亦未及於伊對租賃標的之使用權利,伊並無違 反查封效力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縱聯邦銀行承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 自不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 (二)就聯邦銀行請求自92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 移轉證書至同年9月25日執行法院點交日止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金部分: 1、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 373條規定,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聯邦銀行雖因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 及廠房之所有權,但在未受點交之前,其就系爭土地及廠 房無使用收益之權,聯邦銀行於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完成後,始取得收益權,其請求伊賠償92年9月25日前,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並無理由。 2、聯邦銀行承受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後,伊尚有增購零組 件以供營運情事,故應予點交之物品有釐清必要,經執行 法院協調並二次履勘,及至92年9月25日點交,確有部分物品點交予伊取走。惟聯邦銀行主張系爭土地上或建物中之 物品均屬其拍賣所得,不許伊取走,甚對伊負責人提起竊 盜告訴,致使點交無法進行,伊自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 事由。 3、伊與欣榮公司間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 而上開動產租賃並未被除去,雖聯邦銀行亦承受上開機器 設備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機器設備之租賃關係對伊仍繼續存在。則聯邦銀行既不許伊將租賃範圍 內動產移出使用,當有義務繼續提供安置機器之廠房土地 供伊使用,其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無理由。 4、92年6月24日聯邦銀行強入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廠房內,將伊承租之動產加熱爐組件「原料推進器」拆除取走,致伊工 廠被迫停工,實際上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聯邦 銀行竟將受損害之期間計算至92年9月25日,亦屬無理。 5、系爭土地、廠房非城市地方,聯邦銀行請求以申報總價10%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誠屬過高。 6、又系爭廠房內部分機具或零組件為伊所有,聯邦銀行就所 有權歸屬有爭執,然拒絕與伊協商,復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致點交時間拖延,聯邦銀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 有過失,且其所為本件請求顯悖於誠信,應減輕或免除。 (三)就聯邦銀行請求自法院點交後,伊就如附圖所示未拆除部分之土地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 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系爭126地號土地予聯邦銀行後,伊即無法進入使用,且原審於93年7月9日前往現場履勘時,參加人正使用地磅、鐵皮屋、辦公室,供秤量鋼胚並記錄,伊既無使用利益,聯邦銀行復無受有損害,其主張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49 元,即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羅東鋼鐵公司現為參加人,聯邦銀行是否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非無疑。 三、參加人羅東鋼鐵公司陳述: 聯邦銀行於93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轉售並 移轉登記與伊。而伊就聯邦銀行聲明請求北一鋼鐵公司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磅、鐵皮屋,返還系爭126地號土地部分,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輔助聯邦銀行參加訴訟。 四、本件原審判決命北一鋼鐵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2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之地磅、B部分面積14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聯邦銀行,並自92年9月25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聯邦銀行849元,而駁 回聯邦銀行其餘之請求。兩造均提起上訴,聯邦銀行僅就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北一鋼鐵公司應給付聯邦銀行2,337,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北一鋼鐵公司應給付聯邦銀行 2,33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一鋼鐵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北一鋼鐵公司負擔,(五)駁回北一鋼鐵公司之上訴。北一鋼鐵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北一鋼鐵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聯邦銀行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二審訴訟費用暨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聯邦銀行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駁回聯邦銀行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欣榮公司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向聯邦銀行借款,嗣欣榮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0年7月17 日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拍賣中承受,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4月24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迨至92年9月25日始經點交,有執行法院90年執 字第2555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42頁)為證。 (二)欣榮公司於90年4月30日將系爭廠房、連同附屬建物倉庫 及廠內生產機械器具暨機具附物件,出租與北一鋼鐵公司(租賃標的有無包括系爭土地兩造有爭執),並交付北一鋼鐵公司使用,租賃期限自90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 日止。而北一鋼鐵公司係於原法院執行處查封前占有系爭土地、廠房,並於查封後91年4、5月間,方於系爭126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磅(鋼鐵造)、B二層辦公室(鐵皮屋)、C一層置物間(鐵板屋),使用面積共 計274㎡,迄今尚未拆除。 以上事實,有北一鋼鐵公司與欣榮公司間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0-17、93-96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卷二第36頁) (一)聯邦銀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得否請求北一鋼鐵公司給付自92年4月25日聯邦銀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同 年9月25日法院點交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為多 少? (二)北一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是否 無權占有?聯邦銀行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北一鋼 鐵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三)聯邦銀行得否請求北一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土地,自9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 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金額為多少? 七、法院之判斷: (一)聯邦銀行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得否請求北一鋼鐵公司給付自92年4月25日聯邦銀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日起至同 年9月25日法院點交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1、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參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聯邦銀行已於92年4月25日領得系爭土地及廠 房之權利移轉證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不因尚未受領點交而可否認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北一鋼鐵公司如自斯時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自屬侵害聯邦銀行之所有權,聯邦銀行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一鋼鐵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聯邦銀行自應就北一鋼鐵公司自92年4月25日以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有 利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 2、經查,系爭廠房內原屬欣榮公司所有之機具,大部分係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經聯邦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後 (即原審法院91年執字第2372號),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承受 (與系 爭土地及廠房同日承受)後出售與參加人,再於同年4月21 日移轉予參加人,並聘請保全公司提供廠房警衛服務,92年6月24日羅東鋼鐵公司將廠內部分機具拆走等情,為兩造及 參加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43、54、55頁 ),並有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2555號卷證及聯邦銀行提出之其與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附於原審法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卷可稽,足見系爭廠內之機具於聯邦銀行於92年4月2日承受,經執行法院當場交付後即轉賣予參加人,並聘請保全公司駐廠守衛,聯邦銀行並自認僱請保全是擔心對造將機器搬離廠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則系爭廠房內之機具在聯邦銀行承受後即事實上取得占有。3、次查,系爭廠房內之機械設備,確有部分機具或零組件係屬北一鋼鐵公司所有或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者,此由92年7月17 日執行筆錄記載「雙方對於廠房內之動產部份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命買受人、占有人 (指北一鋼鐵公司)分別造冊,列 出清單... 關於動產承受部份十大項有所爭執者,均詳如履勘之列表」,於92年9月25日點交筆錄記載「現場執行點交 從形式判斷屬於第三人 (指北一鋼鐵公司)所有之物品詳如 附表」、「買受人願與第三人就其餘有爭執部份再協調」等語,及當日確有部分物品點交北一鋼鐵公司取走等情足證,亦有原審法院90年執字第2555號執行卷可按,並經北一鋼鐵公司提出之發票、傳票、照片等附於上開執行卷 (見該卷第67頁以後)可證,且北一鋼鐵公司曾於92年4月25日、同年7 月4日派員進入系爭廠房取走機械設備,卻遭羅東鋼鐵公司 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亦有原審法院92 年度偵字第1868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佐証(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 顯然北一鋼鐵公司僅能在法院監督之下始能取回屬於伊所有之機具,足証北一鋼鐵公司在聯邦銀行僱請保全公司駐守以防止其搬遷機具之情況下,無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機具。 4、聯邦銀行雖主張北一鋼鐵公司自伊取得權利移轉証書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廠房從事生產云云,但此部分已遭北一鋼鐵公司所否認,且依上所述,聯邦銀行於承受後即僱請保全看守現場,羅東鋼鐵公司復於同6月24日將系爭廠房內之加熱爐組 件「原料推進器」加以拆除,北一鋼鐵公司勢不可能利用系爭機具在系爭廠房內從事生產,自難認北一鋼鐵公司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於北一鋼鐵公司在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所 搭建ABC地上物部分除外)及系爭廠房之事實,故此部分聯 邦銀行之主張,不足為採,其請求北一鋼鐵公司應給付自92年4月25日起至9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無據。 (二)北一鋼鐵公司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是否 無權占有?聯邦銀行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北一鋼 鐵公司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1、經查,北一鋼鐵公司確實在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ABC之地上物(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其雖辯稱系 爭土地乃伊與欣榮公司租賃契約之標的物,未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租賃權,本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ABC之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2、但查,有關北一鋼鐵公司與欣榮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業經北一鋼鐵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對羅東鋼鐵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經法院判決北一鋼鐵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114-125頁),故北一鋼鐵公司與欣榮公司之廠房租賃契 約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已堪認定,則北一鋼鐵公司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3、又北一鋼鐵公司占有系爭土地,雖在法院查封之前,但其於法院查封後始搭建上開鐵皮屋及地磅,亦是違反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之,足 認北一鋼鐵公司並無任何占有之權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起訴恆定原則,聯邦銀行雖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於訴訟中,移轉於羅東鋼鐵公司,於聯邦銀行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北一鋼鐵公司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4、北一鋼鐵公司就系爭126地號土地既無租賃權,則其在系爭 126地號土地上搭建ABC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聯邦銀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北一鋼鐵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及地磅,請求拆屋還地, 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聯邦銀行就上開北一鋼鐵之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 土地行為,得請求北一鋼鐵公司自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系 爭土地及廠房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849 元。 1、經查,聯邦銀行已於92年4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 利移轉証書,依法即已取得所有權,且法院已於92年9月25 日點交系爭土地與廠房與聯邦銀行,北一鋼鐵竟仍在系爭土地之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ABC之地上物並逕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云云,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聯邦銀行本於侵權行為或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於法有據。 2、查聯邦銀行請求依89年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北一鋼鐵公司以如聯邦銀行得請求時,同意其得以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4元為計算標準,又聯 邦銀行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公允。從而,聯邦銀行請求北一鋼鐵公司按月給付849元 (744×274×5%÷12=849.4)之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上,聯邦銀行依據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北一鋼鐵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2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之地磅、B部分面積14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返還聯邦銀行,並 自9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聯邦銀 行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原審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兩造上訴均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