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6,529,559元、看護費用248,7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11,777,959元(按上訴人實際僅請求11,777,00 0元),經原審法院准其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合 計5,248,7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則不予准許),且 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1/2之責任,將其得請求之金額 減為2,624,350元,又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20萬元,併予扣除後,乃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1,424,35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 回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提起上訴,並將其原以月薪4 萬元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改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損失190,080元(15,840×1 2),因上訴人為民國51年9月15日生,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退休,自92年7月6日車禍受傷至年滿60歲尚有19年,是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585,705元,又因上訴人與 有過失,應負擔1/2責任(2,585,705÷2),乃減縮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92,85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7月6日上午4時10 分左右,駕駛車號9D-13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七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台北市○○○路、伊通街之交叉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撞擊伊所駕駛車號7A-3102號自用 小貨車右前方,致伊受有頸脊髓損傷併雙上肢感覺異常、胸椎第5、6、7節骨折併胸脊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 障礙等傷害,目前無法行走,全天生活皆須看護照顧。因伊為51年9月15日出生,自85年11月13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任 職於麥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4 萬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年滿60歲為退休年齡,自被撞擊受傷之日起至年滿60歲止,喪失工作能力19年,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損失之金額為2,585,705元,爰請求其 中1/2即1,292,852元本息,並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2,852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現場處理隊員呂嘉賜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張、越南女傭監護工薪資表等為證。又乙○○明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案卷屬實。再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甲○○所有,甲○○為乙○○之父親,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被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紙附卷為憑(以上見原審附民5-14頁),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無故不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更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即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乙○○ 駕車過失肇事,致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兩側上肢無力、第七胸椎骨折併胸脊髓第5、6、7節損傷致下半身癱瘓排尿功能障 礙等傷害。甲○○明知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仍將該車借予乙○○駕駛,顯有過失。被上訴人等之過失,與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堪以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就喪失勞動能損失部分主張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損失190,080元(15,840×12),因上訴人為51年9月15日生,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年 滿60歲退休,自92年7月6日車禍受傷至年滿60歲尚有19年,是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2,585,705元,因上訴人與有 過失,應負擔1/2責任(2,585,705÷2=1,292,852),被上 訴人既未到場爭執,自可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292,852元,及自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細心研求,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淇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