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欣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被上訴人 天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逾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壹佰陸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20%, 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大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大群公司)於民國84年8月間起,在被上訴人所建造太陽村大廈(以下稱系爭大廈)旁之台北縣板橋市○○段 934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樓房(以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欣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億公司)承造,施工前未為完善之防護措施,於施工中致系爭大廈之圍牆倒蹋、基地土壤流失,經大群公司派員修補圍牆、灌漿補強,85年2、3月間仍陸續發現龜裂,甚至於發生傾斜,致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5戶樓房受有損害;欣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施作前對於鄰地之系爭大廈應為防護措施,疏於注意;大群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於承攬人施作系爭工程應指示注意鄰地系爭大廈防護措施,亦疏於注意,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所有如附表所示25戶樓房發生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 (以下同)2,473,456 元本息之判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係採筏式基礎方式施工,具有一致性,如係因上訴人等鄰地之系爭工程施工而導致傾斜,理應一致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5年 7月13日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係向四方傾斜,足見系爭大廈傾斜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涉,而係因系爭大廈本身之施工品質不良、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況造成系爭大廈傾斜之因素多端,或係因建物基地土質鬆軟,或係九二一大地震所致,不得全部歸責於上訴人等公司;又損害賠償之填補,以有損害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前提,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 4月15日(88)省結技(四)字第2818號函,業已陳明系爭大廈之市價,不致因受損而有所降低之專業意見,不能僅憑其主觀之臆測而認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大群公司已依建築法之規定,委請建築師監造、及報請勘驗,對於承攬人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無與承攬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大群公司於民國84年 8月間起,在被上訴人所建造系爭大廈旁興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欣億公司承造,於施工中系爭大廈之圍牆倒蹋、基地土壤流失,經大群公司派員修補圍牆、灌漿補強,85年2、3月間仍陸續發現龜裂,甚至於發生傾斜;被上訴人於系爭大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5戶樓房受有龜裂之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 (原審1卷第6頁至第30頁)及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2月2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503號鑑定報告書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443號李慧珠等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對於李慧珠等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於87年 2月11日具狀抗辯李慧珠等人向其購買系爭大廈之房屋,大多於84年 5月間辦理交屋手續,均無龜裂情事,並已居住 7個月之久,明知房屋發生龜裂現象,係因鄰地上訴人大群公司施工興建系爭工程所致,84年12月22日、30日來函表示應追究上訴人大群公司施工責任,認上訴人大群公司應負施工不當,造成李慧珠等人鄰房之損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4年12月22日、30日接獲李慧珠之通知時,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87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46年度臺上字第34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443號李慧珠等人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於87年 2月11日具狀抗辯李慧珠等所有於系爭大廈之房屋,發生龜裂係上訴人大群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之事實,固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繕本在卷 (原審1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大群公司於其興建系爭工程,施工至一樓頂板,因系爭大廈地下室,發現裂紋,為明原因及是否影響安全,於85年2月6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同月12日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徐錦滄、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吳坤彬會同勘驗,同年3月16日為 (85)省土技字第0627號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同年 6月27日系爭工程施工至七樓頂板,又以系爭大廈發現裂紋,為明原因及是否影響安全,申請會勘、鑑定,同年7月13日為 (85)省土技字第1750號之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前後二份鑑定報告書,均為被上訴人質疑其鑑定結果有瑕疵且屬偏坦等事實,有上訴人不爭執之答辯狀繕本、(85)省土技字第0627號之安全鑑定報告書節本、(85)省土技字第1750號之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在卷 (原審1卷第220頁背面、第332至第326頁、第78頁至第84頁)足稽。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大群公司一再申請鑑定系爭大廈發生裂紋之原因,及其安全性;被上訴人對於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質疑鑑定結果之客觀公正性,且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否認系爭大廈發生龜裂、傾斜,為其興建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所致,拒絕理賠,尚須經由專業鑑定,予以確定系爭大廈房屋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從而,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 4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抗辯李慧珠等於系爭大廈房屋之受損,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而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大廈發生損害,已明知上訴人確為侵權行為人、且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尚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之系爭大廈旁,興建系爭工程,未為安全之防護措施,逕自施工以致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發生龜裂、系爭大廈傾斜之現象而受有損害,業據原法院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屬實,上訴人等分別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承攬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發生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其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發生龜裂、系爭大廈傾斜之原因,要與上訴人等於鄰地施工興建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原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發生裂損、傾斜之原因,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2月25日所為台省結 技鑑字第503號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 (一)標的物現況安全評估:1.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抗壓強度經本會抽驗結果,地下室部分混凝土抗壓強度由143.12㎏/㎝平方至 202.㎏/㎝平方,平均為149.94㎏/㎝平方,地面層部分各棟平均強度由143.12㎏/㎝平方至185.26㎏/㎝平方,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52條規定,標的物混凝土之抗壓強度稍嫌偏低。2.依據日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標的物傾斜情形說明如下:a.由標的物牆、柱角傾斜測量結果顯示,靠近新建鄰房工地之龍泉街90巷3號及108巷 4號二棟建築物均有明顯向西側(工地方向)傾斜趨勢,最大值為1/179,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409,另離新建工地較遠之龍泉街90巷1號及龍泉街108巷2號二建築物,其東西向均向東側(反工地方向)傾斜,最大值為1/946,南北向最大傾斜值為1/380。b.複比較本次標的物傾斜觀測值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民國85年 2月12日所測成果,顯示標的物傾斜現象已漸趨緩和。…4.由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部分樑、版及柱有微裂縫存在,另牆及地坪則發現有非結構性裂縫,惟此等裂縫均可經由適當之修復來恢復原結構之強度。綜上所述,標的物之混凝土強度雖較法規規定偏低,然綜合研判,標的物仍得經由適當修復補強後,在原設計條件下使用。(二)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1.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分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混凝土強度雖偏低,但大部分裂損仍可歸因於鄰房工地施工所造成。2.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之地層在地表下3公尺以內之疏鬆土層,經研判可歸因於標的物整地時其土層夯實度不足或排水溝下滲水,流失土壤所造成」,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2月2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503號鑑定報告書 (外放)足憑。 (二)89 年8月18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第二次之鑑定報告,亦載明:「標的物損害原因研判:標的物由於未在鄰房新建工地開工前作完整現況鑑定留證比對,因此無法作標的物與鄰房工地開挖前後傾斜與裂損部份之比對,惟從標的物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標的物雖有混凝土強度偏低致結構強度無法符合原設計要求,但研判標的物裂損可歸因於建築物之傾斜沈陷,而標的物之傾斜沈陷鄰房施工難脫干係」等語(參酌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 75頁背面);證人即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吳鎮鯤、蔡水旺於原審亦到場一致結證:「(就鑑定報告中第 8頁、第14頁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現行規定?)現有強度總平均只有161,與現行規定須178.5不符,裂損原因大部分是鄰房施工造成,但混凝土強度偏低亦係原因之一只是影響不大,但比例上無從判斷,因為強度只比規定的安全係數低一點而已…另報告書所稱各戶之瑕疵如隆起及裂痕等瑕疵均係鄰房施工所造成…至於建物固會向四面傾斜但主要向鄰房傾斜應係鄰房施工所致…」(原審1卷第292頁)、「本件大部分之裂損可以歸因於鄰房施工所造成。」、「…系爭建物偏向鄰房施工傾斜角度比其他方向來的大,根據這個判斷出大部分可歸因於鄰房施工造成龜裂。」 (原審2卷第54頁)等語在卷。 (三)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之房屋發生裂紋、傾斜現象,係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所導致等語為抗辯,並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及證人王金田所為「…一般如在同一基礎上建築房屋,基礎均係筏式基礎上時,如係因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但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影響,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之證言(原審1卷第303頁)為據;查: (1)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5年3月16日 (85)省土技字第0627號安全鑑定報告書,由土木技師王金田、高文宗、林自強所為之鑑定結果為:「…(二)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為無傾斜至 1/200,地下室樑底測量結果微向工地方向傾斜」;同公會同年7月13日 (85)省土技字第1750號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由土木技師王金田、張正春所為之鑑定結果為:「… (二)依據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傾斜情形NO.1為1/233、NO.2為1/2057、NO.3為1/254、 NO.4為無傾斜,比較本會85年3月16日 (85)省土技字第0627號鑑定報告測量結果變化微小。…(四)經現場勘查室內裂紋皆屬輕隔間接縫處裂紋及牆面粉刷層溫度變化裂紋,且裂紋皆小於 0.4公釐,此應係本身施工品質問題,而非臨近工地施工之影響。(五)鑽 心試驗結果,取樣1組3個試體分別編號1為142.31㎏/㎝平方,編號2為135.5㎏/㎝平方,編號3為165.4㎏/㎝平方,平均為147.7㎏/㎝平方;經查太陽村大樓設計混凝土強度為 210㎏/㎝平方,鑽心試驗結果顯示施工所用混凝土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強度」;以上二次之鑑定,僅就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傾斜之情形,測量其傾斜率,並未就其發生傾斜之原因,予以研判;87年3月10日同公會 (87)省土技字第941 號之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由土木技師王金田、張正春、黃振上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無法研判其發生傾斜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書載明:「(一)本次鑑定時,工地結構體已經完成,對鄰房影響已穩定。(二)依據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結果,…鄰近工地之90巷3號及108巷 4號房屋係傾向工地,傾斜率分別為1/215、1/227、1/225、1/213;而90巷1號及108巷2 號卻傾向龍泉街,傾斜率分別為1/2297、1/1232、 1/5787 、1/3127;此顯示在同一基礎版上之 4棟建築物傾斜並不一致,因此,無法研判傾斜係工地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之鑑定結果在卷(原審1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為憑。 (2) 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上述三次之鑑定,均係由上訴人大群公司所申請,證人王金田均參與三次鑑定,其所為「…一般如在同一基礎上建築房屋,基礎均係閥式基礎上時,如係因鄰地施工不當而傾斜,應係向同一方向傾斜而有一致性,但本件系爭房屋之傾斜,係四角均向不同方向傾斜顯見並非因鄰房施工影響,而係建物本身施工誤差所致我們認為是系爭建物施工放樣時,即樓板、樑柱組模、灌漿時未予垂直導致…」之證言,未於其所參與鑑定之鑑定結果,予以研判,而在鑑定之外於原審到場為上述證言之論斷,不無偏頗之虞,要非可取。 (四)本院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 2月25日所為台省結技鑑字第 503號之鑑定報告,於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九樓以下各戶及地下室樑側,以濕式鑽取混凝土試體共26個 (詳如鑑定報告書第8頁),供做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其結果之平均值為161.69㎏/㎝平方;並沿系爭大廈龍泉街90巷3號西側、108巷4號西、南二側進行51.5公尺系爭大廈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間巷道之地基土層透地雷達之探測,結果該處地層在距地面 3公尺土層深度以內,僅有局部分散之疏鬆區存在,並無顯著之大孔洞存在;且以現況測量柱角傾斜度,依其觀測值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5年 2月12日之觀測值作比較分析,並考量系爭大廈整體雖向四方傾斜,惟其傾斜主要仍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及上訴人等於施工前未就系爭大廈作現況鑑定以供施工後界定損鄰之責任,所得之鑑定結果;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僅以鑽心取樣 1組 3個試體,為其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試驗,作出其鑑定結果,且其鑑定結果又係「無法研判傾斜係工地施工造成或係標的物本身建造時並非垂直」,再參酌土木技師之專業在於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技師對於建物之結構、及安全或應較土木工程技師為專精,自應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較為可採。 (五)從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混凝土鑽心試驗之抗壓強度,達規定強度百分之八十五,可視為合格,而鑑定標的物混凝土採用抗壓強度為210kg/cm平方,則混凝土鑽心試驗之抗壓強度達178.5kg/cm平方可視為合格,有前揭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2月25日台省結技鑑字第503號鑑定報告書( 第8頁)足憑;而本件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所使用混凝土抗壓強度,無論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平均值為161.69㎏/㎝平方、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平均值為 147.7kg /cm平方,均低於合格標準之178.5kg/cm平方,雖為系爭大廈房屋發生裂縫(龜裂)原因之一;惟由上述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整體傾斜趨勢,主要仍向系爭工程之工地方向傾斜及裂縫情況,予以研判,亦應認上訴人等之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與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之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為系爭大廈房屋發生龜裂、傾斜之共同原因。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發生傾斜之原因多端,或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等語為抗辯;惟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前述之鑑定報告,係於88年2月25日即88年9月21日大地震之前完成勘測鑑定,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發生傾斜之原因,與九二一大地震有關,顯無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基地之土質鬆軟亦係發生傾斜之原因為抗辯;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人吳鎮鯤、蔡水旺技師於原法院證稱:「(…土層實度不足有何影響?)土層實度不足對建物本身沒有影響,因為基礎是在三公尺以下較堅實部分,只是對標的物以外的附屬設施如圍牆、水溝類似沉陷…」等語在卷(原審1卷第293頁),前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已載明「3.經由標的物與新建工地間巷道現場土層透地雷達探測結果得知,在基地土壤上僅距地面 3公尺深度以內有局部分散之疏鬆土層存在, 3公尺以下則未發現顯著之疏鬆土層,由於標的物基底高程深於 3公尺以下,故疏鬆土層對標的物基礎不致造成重大影響。」之鑑定意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之基底非築於距離地面深度三公尺內之土質鬆軟部分,而係深築於三公尺之下,上訴人抗辯系爭大廈之傾斜,係因基地土質鬆軟,亦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794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之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 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台灣銀行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係委由蔡某承攬設計,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 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達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而相鄰之系爭房屋及地基乃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受有損害,依上說明,自應由起造人即身為定作人之達莊公司就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不察,竟以上訴人陳林智惠應先舉證證明起造人達莊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倒置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並以陳林智惠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違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4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5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大群公司係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等為其業務,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鄰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欣億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應知之甚稔,上訴人等於施作系爭工程,致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大廈、及其房屋受有傾斜、及裂縫之損害,顯未依該條規定,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上訴人大群公司依前揭民法規定、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欣億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未視需要施作足夠之防護措施,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上訴人等之過失行為,均為致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房屋傾斜、龜裂之損害共同原因,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大群公司抗辯其建造系爭工程,已委請李學銘建築師設計、監造,李建銘建築師係資深合格之建築師,上訴人欣億公司亦屬合法之營造廠商,有關工程之申請建造執照、開工放樣、安全圍籬、防護等均按建築法規定辦理,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等語。惟查上訴人大群公司雖委請建築師設計、監造,並由合格之營造廠商承建,仍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大群公司怠於注意,致使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房屋,發生傾斜、龜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仍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上訴人大群公司之抗辯,自無足採。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致其興建之系爭大廈、及其房屋發生傾斜、龜裂而生之損害,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25戶房屋,及系爭大廈地下室因龜裂所須之修復費用為合計為 2,594,640元,而系爭大系地下室之修復費用為 1,904,400元,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25戶房屋之修復費用則為690,240元 (即2,594,640-1,904,400=690,240),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年2月25日臺省結技鑑字第503號鑑定報告書 (第17頁)估算在案足稽;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附表所示25戶房屋,因龜裂受有 690,240元之損害,尚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不法行為致其所興建系爭大廈,發生傾斜受有損害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發生傾斜現象,上訴人等於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固為原因之一,惟查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及其附表所示房屋之裂縫,除極少數寬度大於 0.5㎜以上,大部分寬度均小於0.5㎜,平均柱角傾斜值均小於1/201,由此可知標的物因上訴人等於鄰地施作系爭工程造成之裂損尚屬普通,經由一般工程即可修復,且對於系爭大廈、及房屋之使用性及美觀性不致變化太大,其市價不致因受損而有所降低等情,有88年4月15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88)省結技 (四)德字第2818號函在卷(原審1卷第202頁)足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4年5月26日以 (94)省土技字第2624號函覆略以:「…對於鑑定報告書所列房屋(同屬於本件系爭大廈之房屋)裂損,本會認為對於房屋市價並無折損」,亦為相同之論斷,再參酌同屬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及附表所示房屋之90巷3號8樓-2房屋 (面積:92.39+13.27+0.54=106.2平方公尺,折32.1255坪),93年3月2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5,589,900元(每坪為 174,001.96元)拍定,亦有原法院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在卷 (原審3卷第127頁至第132頁)足憑;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大廈、及其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其市價不因之而受有降低之損害,非無可採;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市價降低之損害事實,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九、上訴人等又以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25戶房屋已讓售予紀虹如等25人,且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協調,部分已成立和解在案,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因上訴人等在鄰地施工不當,為受有裂損及傾斜原因之一,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應負責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後其所有房屋讓售而消滅,且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出售所有附表所示房屋,一併讓與予買受人,上訴人等此項抗辯,亦無足取。 十、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大廈鄰地,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不當及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大廈,因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均係被上訴人所興建系爭大廈及房屋受有裂損之原因,惟由系爭大廈之傾斜趨勢及裂縫情況研判,被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房屋,大部分裂損可歸因於上訴人等在鄰地施工不當所致,有前述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足憑;從而,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上訴人等 30%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83,168元[690,240× (1-30%)=483,168];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損害,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天豪建設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街太陽村社區房屋明細表) ⒈板橋市○○街90巷1號5樓之2 ⒉板橋市○○街90巷1號7樓之2 ⒊板橋市○○街90巷1號11樓之2 ⒋板橋市○○街90巷1號2樓 ⒌板橋市○○街90巷1號3樓 ⒍板橋市○○街90巷1號4樓 ⒎板橋市○○街90巷1號7樓之1 ⒏板橋市○○街90巷1號12樓之1 ⒐板橋市○○街90巷3號7樓之2 ⒑板橋市○○街90巷3號9樓 ⒒板橋市○○街108巷4號9樓之2 ⒓板橋市○○街108巷4號11樓之2 ⒔板橋市○○街108巷4號2樓 ⒕板橋市○○街108巷4號4樓 ⒖板橋市○○街108巷2號5樓之2 ⒗板橋市○○街108巷2號6樓之2 ⒘板橋市○○街108巷2號7樓之2 ⒙板橋市○○街108巷2號9樓之2 ⒚板橋市○○街108巷2號11樓之2 ⒛板橋市○○街108巷2號2樓 板橋市○○街108巷2號8樓 板橋市○○街108巷2號9樓 板橋市○○街108巷2號10樓 板橋市○○街108巷2號11樓 板橋市○○街108巷2號12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