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09號上 訴 人 磐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 人 馬志平律師 甲○○ 被上訴 人 劉淑泙即維新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參 加 人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95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其利息起算日由「93年2月4日」減縮為「93年2月5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減縮為自93年2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 4月2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為 HiCO RE-i6320、EmETX-i602、HiCORE-i6414、EmCORE-v619、EmCORE-i613 、PBPCI-4SA等電子材料,扣除銷貨折讓部份,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224,870元;上訴人另於92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品名為 EmCORE-n511之電子板裸板(下稱系爭電子板裸板),價金計為 422,100元,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惟上訴人除就系爭電子板裸板先行給付部分貨款32,713元,其餘貨款均未給付,共積欠貨款 1,614,257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61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板裸板有瑕疵,上訴人於92年8月加工過程中發現有325片之電子板裸板發生「不吃錫」現象,無法將IC銲接製成成品;上訴人將成品交付客戶後,復陸續接獲客戶反應產品品質不良及退貨,經上訴人檢視遭退貨之電子板裸板發現仍存在「不吃錫」之缺失,再遭退貨系爭電子板321片,合計有瑕疵之電子板裸板共646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子板裸板具有瑕疵,其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損失共 2,365,633元,計:⑴就上訴人已付之系爭電子板裸板貨款32,713元;⑵鑑定費用,第1次檢驗費20,738元,第二次檢驗費160,800元,總計 181,538元;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明退貨之系爭電子板裸板 290片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部分價金97,150元;⑷置換IC所增加之費用,646片共計734,232元;⑸客戶退換貨之損失1,320,000元。前開2,365,633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 751,376元等語抗辯。參加人陳述:系爭電子板裸板經兩造及參加人同意,送請工研院電子所鑑定結果:⑴分析樣品( A-1、A-2、A-3、A-4、B-1及 B-2)之化金層與鍍鎳層界面處並無明顯之氧化現象,足證系爭電子板裸板並無瑕疵。至於該分析檢測報告⑵分析樣品(B-1及B-2)銲墊表面有輕微之鎳及銅存在,鎳及銅於大氣環境下容易氧化。嚴重的表面氧化現象可能導致銲墊之銲錫性不良,並影響銲點之強度等語,鑑定報告此部份所指「在一定條件,且為嚴重情形下可能導致此瑕疵」,係屬推測之詞,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電子板裸板交付時均用真空包裝,目的為防止表面鎳銅成分產生氧化作用,而送鑑定之系爭電子板裸板係於92年5、6月間所製造,上訴人於開封加工後主張有瑕疵,並未立即封裝,迄94年3月25日始鑑定,間隔將近2年,銲墊表面容易氧化,本屬自然現象,若要細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不利益。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4,257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2年 4月28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子材料,扣除銷貨折讓部份,總價金為1,224,870元;上訴人另於92年5月27日、同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子板裸板,價金為 422,100元,前開貨款扣除銷貨折讓後,共計 1,646,970元,被上訴人並已將前開貨物依約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就系爭電子板裸板先行給付部分貨款32,713元,尚餘1,614,257元﹙1,646,970-32,713=1,614,257﹚未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採購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送貨單、銷貨折讓單、存證信函等可證(見原審卷 1第4、7、19、25、30、33頁),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板裸板有瑕疵,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65,633元,並以前開金額抵銷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所(下稱工研院電子所)92年9月8日鑑定報告(見原審卷 1第72頁至第78頁),證明系爭電子板裸板「製程不良」與「銲錫能力不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送驗之化金電子板裸板樣本屬其所有。上訴人送鑑定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辦理,其又無法舉證送鑑之電子板裸板為被上訴人所生產,前開鑑定報告之採證有瑕疵,不足以證明系爭電子板裸板之品質。 ㈡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經協議確認後,將系爭電子板裸板 2片,再送工研院電子所鑑定,該所94年 4月25日鑑定報告稱:「﹙本次鑑定分析分別使用掃描式電子顯微鏡/ 能量分散光譜儀﹙SEM/EDS﹚及穿透式電子顯微鏡﹙TEM﹚分析鍍鎳層與化金層介面,並使用電子能譜化學分析儀﹙ESCA﹚分析電子裸板之銲墊表面成分及鍍層之縱深元素分佈,並將原審所提供之樣品2片分別命名為樣品A及樣品B,在樣品A中任選兩個銲墊作ESCA表面元素分析及縱深元素分析,並任選 2個區域作SEM切片分析及EDS元素分析,樣品B中則任選2個銲墊作TEM微結構觀察。﹚鑑定結果為:「 從ESCA表面元素分析結果可發現銲墊表面有微量的鎳及銅存在,如圖5.1、5.3及表5.1所示,從ESCA縱深元素分析結果可得知,鍍鎳層及化金層之界面處並無發現明顯之界面氧化現象,如圖5.2及5.4所示。由SEM二次電子影像及EDS元素分析結果得知,鍍鎳層及化金層之界面處並沒有明顯缺陷存在,如圖5.5至5.7所示。在TEM之明視野影像中,也沒有發現鍍鎳層及化金層之界面處有明顯之氧化或腐蝕現象,如圖 5.8至5.12所示。綜合以上結果,⑴分析樣品﹙A-1、A-2、A-3、A-4、B-1及B-2﹚之化金層與鍍鎳層介面處並沒有明顯之氧化現象。⑵分析樣品﹙B-1及B-2﹚銲墊表面有輕微之鎳及銅存在,鎳及銅於大氣環境下容易氧化。嚴重的表面氧化現象可能導致銲墊之銲錫性不良,並影響銲點之強度」等語(見原審卷 2第15頁至第33頁)。故依鑑定報告所示,前開送鑑電子板裸板2片中,有1片之銲墊表面存有輕微之鎳及銅,但化金層與鍍鎳層介面處並沒有明顯之氧化現象;及電子板裸板須嚴重的氧化現象方可能導致銲墊之銲錫性不良,並影響銲點之強度。本院再向工研院電子所函查,該所函覆略以:「銅元素在大氣環境下易氧化,可能導致銲墊之銲錫性變差,污染元素如造成元件之銲錫性不良,就會影響銲點強度。銲點之壽命‧‧‧無法單由表面元素分析直接預測」;「電子組裝領域之國際規範,似乎沒有提到金鍍層之銅污染允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故電子板裸板無法由含銅元素之比率預測氧化現象是否嚴重;及國際間目前並無含銅元素之規範存在。電子板裸板品質共分3等,系爭電子板裸板為的2等級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等級之品質,是否得含銅元素,依前開函所示亦無標準。送鑑定之電子板裸板係92年5、6間生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迄至94年 4月25日工研院電子所為前開鑑定時,期間已近 2年,仍無明顯氧化現象,前開工研院電子所之鑑定僅足證明送鑑之電子板裸板中有1片之銲墊表面存有輕微之鎳及銅,無法證明系爭電子板裸板嚴重氧化而有銲墊銲錫性不良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研院電子所王有志先生92年11月 5日所撰「高精密控制器與電子封裝清洗替代技術」研究報告,主張該報告案例「顏色異常焊墊ESCA分析」部分,其含銅(Cu)元素之比例為0.49%,較本件1.19%為低云云,惟查該私人報告僅稱該焊墊「顏色異常」,而未稱「電子板裸板異常」,亦未敘明規範所允許之含銅元素若干(見本院卷第40頁)。工研院電子所前開函已表明電子板裸板含銅元素之比率,目前並無國際規範,王有志先生之實驗數據0.49%,自非電子板裸板之共通標準,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電子板裸板有瑕疵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電子板裸板絕不允許銅雜質存在,為主機板( PCB)界公認之事實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電子板裸板加工後為大陸之穗彩公司退貨,故系爭電子板裸板有瑕疵云云。惟查穗彩公司係利害關係人,就主張系爭電子板裸板有瑕疵一點,其利害關係與上訴人一致,自難以穗彩公司退貨之事實,證明系爭電子板裸板有瑕疵。況證人即上訴人生產部經理張志雄證稱:系爭裸板經過上訴人加工處理,出貨前有通過測試,才將產品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上訴人送交客戶前既曾加工並測試,足見上訴人亦肯認被上訴人電子板裸板之品質,始交付客戶,縱使客戶認為貨品有瑕疵,然既經上訴人加工而被退貨,亦未必係系爭電子板裸板之瑕疵。 ㈣綜上,系爭電子板裸板並無瑕疵,上訴人抗辯:系爭電子板裸板之銲錫性不良,影響銲點強度,使上訴人所有附著於系爭電子板裸板上之IC零件功能出現不穩定現象,甚至無法運作,損失計達2,365,633元,主張抵銷云云,即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 1月28日答辯狀,已就被上訴人主張應付價款中之 762,137元部分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見原審卷 1第69頁)。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筆錄及答辯狀可證(見原審卷1第59頁、64頁),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於事實及理由部分主張抵銷後剩餘貨款為 762,137元,亦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係訴訟標的之認諾云云,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14,257元,及自93年2月5日即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被上訴人自行送達,因無送達回證,上訴人亦自認於原審93年2月4日期日前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