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15號上 訴 人 丙○○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被上訴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基源變更為丁○○,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丙○○、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證凡原審共同被告鴻溢有限公司(下稱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戊○○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再簽訂同上內容之保證書,保證限額為二千零四十萬元。嗣鴻溢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必達、楊書元、李必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下稱系爭三張借據),分別為四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碼年率○‧二五%、○‧五%、○‧五%計算,如被上訴人嗣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隨同調整,鴻溢公司應於借款期限屆滿前,一次或分次償還前開借款,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借款期限屆滿後,鴻溢公司均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一號強制執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三八三號強制執行受償後,尚餘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迄未清償,又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被上訴人將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為年利率七‧三六五%、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調整為年利率七‧四四%,故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鴻溢公司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共同被告鴻溢公司等四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丙○○、戊○○則以:上訴人丙○○僅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戊○○僅於八十五年擔任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起均未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借據或保證書。且因時下電子刻印發達,仿刻印章極為簡單。故被上訴人所提借據上簽名非上訴人等所簽,印章亦非上訴人等所刻所蓋。而上訴人等並未同意在借據上用印,縱有人使用上訴人等印章,被上訴人亦應徵得上訴人同意。且保證書應與借據相同,需一年一簽,上訴人等自八十六年後即未簽訂借據或保證書,自不需就本件鴻溢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亦因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契約審閱期」規定、誠信原則而無效。況依系爭保證書內之規定,超過一年期債務之保證責任,因超過主債務人之負擔,故亦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鴻溢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李必達、楊書元、李必粹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筆,嗣借款期限屆滿後,鴻溢公司均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餘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三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等件(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頁)為證,且鴻溢公司、李必達、楊書元、李必粹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事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丙○○、戊○○亦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系爭三張借據上簽章,擔任鴻溢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三張借據縱非上訴人二人親簽,亦蓋有上訴人二人之印章,縱非上訴人二人親自蓋章,亦應經上訴人二人授權,是上訴人二人應依系爭三張借據,與鴻溢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退步言,上訴人丙○○、戊○○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凡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一切債務及費用,分別以一千六百萬元、二千零四十萬元為最高限額,亦應與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丙○○、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丙○○、戊○○是否應依系爭三張借據,或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保證書,就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否因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是否因違反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契約審閱期」規定而無效?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否因超過主債務人之負擔而無效?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因鴻溢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清償當時債務而從屬消滅?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責?茲析述如下。五、上訴人丙○○、戊○○是否應依系爭三張借據,或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保證書,就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丙○○對於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戊○○對於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保證書,保證凡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過去、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或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於一千六百萬萬元、二千零四十萬元之額度內,與鴻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保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二○四至二○五頁),而上訴人二人對於保證書為渠等所親簽及印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為其所親簽,經原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以特徵比對、歸納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爭三張借據上之「丙○○」、「戊○○」筆跡與上訴人二人平日書寫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不同,自難認為系爭三張借據為上訴人二人所親簽。惟查上訴人等均自認親自簽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保證書,上訴人戊○○並自認簽署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個人借款借據(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十頁)而系爭借據上上訴人等之印文,復與八十五年保證書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戊○○個人借款借據上,上訴人丙○○、戊○○之所親自蓋章之印文相符,肉眼即可辨識。印章既屬真正,而印章為人所盜蓋,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辯稱遭盜蓋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參以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自八十三年起每年換約一次,上訴人二人就擔任上訴人鴻溢公司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十頁),上訴人戊○○並自認「後續手續由誰辦理或蓋印章我都願意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足證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蓋章為上訴人丙○○、戊○○所為,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上訴人等自應就本件鴻溢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使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確非上訴人等本人所為屬實(僅係假設),上訴人丙○○自認八十五年保證書、上訴人戊○○自認依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保證書為渠等所親簽及印章之真正,而上開二份保證書係約定凡鴻溢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借款、墊款、、等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分別以一千六百萬元(丙○○部分)、二千零四十萬元(戊○○部分)為限額,上訴人等願與鴻溢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則上訴人丙○○、戊○○亦應依照前開保證書之約定,就鴻溢公司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與鴻溢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否因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是否因違反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契約審閱期」規定而無效?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是否因超過主債務人之負擔而無效?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對價,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為單務、無償契約,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三六號判決、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參照) 至於上訴人辯稱:本院曾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查詢定型化保證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據該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說明:「本會第四十八次消費者保護專案研究小組討論,認為銀行使用之定型化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且有關銀行貸款業務之定型化契約,財政部已制定公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事項」,足見身為銀行業之主管機關之財政部,亦肯認銀行貸款之相關業務有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之適用云云。惟查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台財融字第88709188號函表示:「關於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因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而無效、或該等條款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或特約、是否與司法實務上之見解相符等疑義,均屬私法上之爭議,本即應由法院以判決為之,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審查之權。自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來,多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金融機構修改其所使用之相關定型化契約,如委託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辦理銀行定型化契約之研究、研礙發布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及保管箱出租定型化契約範本供銀行參考。」有財政部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見財政部僅就上開金融機構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提供定型化契約範本供銀行參考,且認為銀行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係屬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法院以判決認定,行政機關對於契約之實質內容並無審查之權。上訴人執此抗辯,顯有誤認,已非可採。又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著有解釋在案。關於銀行所使用之保證契約既經最高法院多次認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足見司法實務界對此已有共識,本院自不受消保會上開函示所拘束。更何況本案上訴人所辯者係保證契約無效,更無上開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或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是否因違反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契約審閱期」規定而無效?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契約條款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其上,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者為五百萬元,即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且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執系爭債務未經伊之同意而延期清償,伊免負保證責任,及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其約定內容顯失公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間所訂立之系爭保證契約,為單務無償契約,無須與被上訴人之給付為衡量,且雖為定型化契約,惟訂約時保證人(即上訴人等)對所負責任已知悉,有上訴人等於保證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保證書全部條款內容後始為承諾並簽章為證,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何況保證書約定上訴人等應負保證責任者分別以一千六百萬元(丙○○部分)、二千零四十萬元(戊○○部分)為最高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且約定上訴人等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開保證契約並無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執此抗辯,並非可採。(另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 ㈢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超過主債務人之負擔而無效? 上訴人又辯稱:保證書亦應一年換約一次,超過一年期債務之保證責任,因超過主債務人之負擔,故亦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二人簽訂之保證書乃就上訴人鴻溢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核其性質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許,且據證人周文彬到庭結稱:「我們銀行沒有硬性規定一年換一次約,因為我們會給保證人簽最高限額保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保證書須每年換約。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連帶清償鴻溢公司依系爭借據所負債務,屬保證書約定範圍內債務,且上訴人等應清償之範圍係以鴻溢公司依系爭借據所負債務為限,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並無較鴻溢公司之負擔為重之情事,上訴人以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辯稱應縮減其負擔云云,亦非可採。 七、系爭保證債務是否因鴻溢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清償當時債務而從屬消滅?上訴人得否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責? ㈠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可稽。 ㈡本件八十五年保證書、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保證書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於未經上訴人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前,乃擔保鴻溢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特定債務,故鴻溢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清償當時債務,然前開保證契約既未經終止而依然有效,上訴人等仍應就嗣後之八十九年系爭借據債務履行保證責任。上訴人等辯稱其所負之保證債務已因主債務消滅而隨之消滅,免負保證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㈢復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如前所述,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此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亦不得援引前開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債務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延期清償,上訴人免負保證責任,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縱有此情事,上訴人亦不得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責,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八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