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三笠探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 間,承作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承包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國道東部公路和平新城段細部設計大地工程調查地質鑽探與試驗工作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鑽探工程),負責辦理該路段地質鑽探及調查工作;適被上訴人亦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下稱鐵路局東工處)承攬「北迴鐵路電化和平變電站新設工程」,而於同路段鐵道區域內地面下設置「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並已完成基礎工程,將路面回填完畢,等待鐵路局東工處之驗收;惟上訴人為專業之鑽探公司,其唯一之董事即原審共同被告葉日新於代表上訴人執行系爭鑽探工程職務之際,本應注意實施鑽探前應先調查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及地下管線,並通知土地管理人,以避免實施鑽探時造成該地點地下物之損害,竟疏未注意進行必要之調查,而於未依法定程序向土地管理人即鐵路局東工處或被上訴人聲請實施鑽探工作之情形下,貿然指示受僱於上訴人之現場工作人員於現場施作鑽探工程;嗣於92年8月間,上訴人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因執行 系爭鑽探工程,為便於機具設備調整,自行打設鑽孔時,因施工不慎,挖斷被上訴人埋設於鐵路里程「N41+087」處附 近之電力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線),導致變電站之電力無法輸送至南側供電轄區內;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修復系爭電纜線,並召集會議協商處理修復事宜,惟因上訴人本身並無修復電纜線之專業能力,會議協商結論亦無共識,被上訴人只得自行購料、僱工進行修復,因而受有電纜測試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8,200元、電纜購置費用120萬7,500元、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萬6,026元、其餘額外支出費用11萬元,合計超過250萬元之損害,因而上訴人因其受僱人執行 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今被上訴人僅以其中250萬元之損害額,為本件訴訟上之請 求。又葉日新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有前述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葉日新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上訴人部分係併依民法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7,626元,及自93年4月27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纜線確係遭其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時所挖斷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承攬和平變電站之電纜工程,系爭電纜線埋藏於地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經濟上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系爭電纜線已喪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規定,系爭電纜線已屬 於土地所有人即鐵路局所有,不問是否已經驗收程序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葉日新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並無何過失可言,上訴人自毋庸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上訴人前於91年間,即曾於國道東部公路蘇澳和平路段進行鑽探,當時曾向鐵路局口頭徵詢,獲口頭同意後始進入施工,該次鑽探順利完成,並無挖斷電纜情事;本件系爭鑽探工程之施工地點與前次大致相同,並經國工局與鐵路局東工處事先勘驗協調取得共識,上訴人於施工前亦曾向鐵路局和平站站長請示,經同意後始進入施工,當時站長亦未告知有地下電纜,本件系爭電纜線所在地點之地面並未設置安全圍籬,亦無關於地下電纜之標示,鐵路局及被上訴人之人員於上訴人所僱用之現場工作人員施工時,並未加以阻止,雖該處之電線桿上標有「有電勿近」之字樣,然此僅足以表示電線桿之纜線有電,不能認地下有電纜線,上訴人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並不知地下有電纜線,否則焉會冒觸電之危險進行鑽探?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人員並無何過失可言;況縱認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確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於該地點未設置安全圍籬、未標示有地下電纜線、未阻止或警告上訴人公司人員於現場施工,自屬有重大之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與有過失之規定,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電纜測試費用、電纜購置費用、電纜安裝施工費用及其餘額外支出之各項損害金額,或為原本即為必要之支出,而與系爭電纜線遭挖斷無關;或為系爭電纜線僅毀損部分,被上訴人竟請求全部費用;或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成本分析表及電纜安裝施工費用之單據,均有諸多未盡合理之處,且未具體證明確有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事發地點是鐵路用地。 ㈡依鐵路法第4條之規定國營鐵路的管理單位是交通部。 ㈢上訴人有挖斷電纜的事實。 ㈣發生的地點是鐵路里程「N41+087」處。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電纜線是否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一部,致被上訴人喪失其所有權?㈡上訴人對本件挖斷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有無故意過失?㈢被上訴人及鐵路局是否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是否僅有四分之一?㈣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電纜線係被上訴人向鐵路局東工處承攬「北迴鐵路電化和平變電站新設工程」之施作,而將之埋設於地面下等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纜線埋藏於地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經濟上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而失其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 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電纜線之設置方式,係於鐵路用地地面下先行施作方形類似下水道之混凝土管道,再將電纜線置於該管道內,管道內每隔一定距離均設有與地面相連通之「人孔」,以利工作人員維修更換受損或故障之電纜線,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前揭92年9月4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附電纜管路示意圖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 ,亦核與地下電纜線設置工程之通常施工模式相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電纜線既非直接「埋」藏於地下,而係置於地面下預先施作完成之混凝土管道內,並可藉由管道之「人孔」與地面相通,隨時可由工作人員進入單獨為維修及更換,顯見系爭電纜線並未喪失其獨立性,難認有何「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與土地分離」之情形可言,自與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要件不相合致,系爭電纜線於上訴人挖斷之時,雖已完工,但尚未經過鐵路局驗收,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喪失,即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仍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電纜線已與土地附合為一物,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電纜線之所有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對本件挖斷系爭電纜線之事實有故意過失: ⒈查系爭電纜係由上訴人受僱人於施工時挖斷毀損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施工前,有無依契約以及作業規範施作,此部分上訴人僱用之施工人員有作業疏失,此有原審原證五上訴人92年9月29 日笠字第006號函自承「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 工程處92.9.8鐵東電字第920005845號函辦理」、「現 場工作人員施工不慎造成損壞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施工之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本公 司(即上訴人)依會議記錄需負責修復損壞部份」(見原審卷58頁);上開函所稱會議記錄即為原證六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92年9月8日函,其會議結論第一項所載略以「三笠探勘有限公司地調鑽探時,因作業不慎致損壞鐵路局和平變電站饋電至電車線用地下電纜,請國工局督導三笠公司負責修復」,該會議紀錄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日新代表上訴人出席簽名,顯對損害之發生、應由誰負責賠償乙節已於訴訟前經兩造合意確定,而上訴人亦以此為據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協助指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提出其受僱人無過失之主張,顯與上訴人於訴訟前承認之事實不符。 ⒉次查上訴人以及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施作鑽孔工程時,依鑽探工程慣例以及上訴人施作本件工程之契約約定(見原審卷64頁原證七宜蘭縣政府產業交流中心北區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施工說明書第1頁壹、總則6;及原審卷第106頁探查試驗工作規範2通則2),均明示實施鑽孔時 「須先鑽孔取樣」、「有關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地下管線及其他影響工作物之事物,乙方(按即指鑽孔承包商三笠公司)應自行調查瞭解,對於鑽探用地之申請許可、水電供應等,概由乙方自理」云云,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原審法院稱地下物以及地下管線應由上訴人自行調查(原審卷208頁)顯見上訴人施工 人員於實地鑽孔前,必須調查鑽孔地點之地下物,並向鑽孔地管理人申請許可。而系爭鑽孔地點為鐵路用地,其管理單位為交通部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遍查卷內卷證,並無任何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受僱人向交通部或鐵路局申請取得系爭地點開挖鑽孔之許可,則顯然上訴人或其僱用人於系爭地點鑽孔前,並未取得任何管理單位之許可,即有違其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 ⒊再查,鐵路局和平站站長陳裕謀君亦應上訴人聲請於原審到庭結証證稱,上訴人挖到被上訴人電纜部分,「因為被告事先沒有申請,所以我沒有准許,我請被告補送公文過來,但是被告當天仍執意施作」、「我們有高壓電纜,所以我們要被告注意安全」、「被告申請程序應該是向鐵路局申請,而不是向各車站直接申請,因為我們沒有准許之權利,而且被告也應該會同相關的管線單位,由他們共同會勘後,討論哪些地區不能鑽探的,所以被告必須辦理這樣的必要程序。」(見原審卷第130 頁93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施工人員明知鑽孔地點之現場管理單位為鐵路局,權責許可單位為交通部,且經證人陳裕謀提醒有高壓電纜,要注意安全知道鑽孔地點附近有高壓電纜,亦經陳站長告知申請程序,前亦就相似同(非本案)工程與國工局就鑽探地點與相關單位為協商,上訴人施工人員就一切鑽孔前置作業、應會商之單位以及本件鑽孔地點之管理單位均屬知之甚詳,惟卻捨正常程序不為,恣意鑽孔致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⒋綜前,鑽孔前之調查地下物為上訴人施工人員之主要義務,上訴人只要依工程慣例、契約約定循通常之查證程序會同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並行文鐵路局轉知交通部確認有無地下電纜並取得許可,即可避免損害發生,上訴人未為任何調查恣意於鐵路用地鑽孔,即屬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完全忽略其工作人員根本未申請而侵入鐵路局管理之鐵路用地鑽孔之違法事實,而以上訴人「已調查」、「鐵路局未告知」等似是而非之理由主張其工作人員無過失,實屬無稽,上訴人所述洵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及鐵路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未”與有有過失”,又上訴人應就本件負全部賠償之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及訴外人鐵路局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依法上訴人即應對其所主張「與有過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或鐵路局之何種行為,係與有過失之行為?又上開行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為有過失?上開違反義務之行為造成何種損害?又上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上訴人提出指摘或證明方法,上訴人既不盡舉證責任,即應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⒊次查,肇生損害之鑽孔行為行為前,證人陳裕謀已經告知上訴人系爭地點有高壓電纜,且告知上訴人應依法提出申請許可後始得鑽孔,已如前述,而系爭損害發生地點附近亦有「有電勿近」之警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鐵路局並無任何過失行為介入上訴人施工人員之侵權行為,而是明確告知「有高壓電纜」以及「要依法申請」等特別注意事項,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地點為荒涼且人跡罕至之東部海岸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及其施工人員未獲允准執意偷偷侵入實施鑽孔,客觀上為任何人所不及阻止。 ⒋退而言之,系爭電纜於被挖斷前之狀態係被上訴人已施工完竣並將現場回填完畢以待驗收,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埋設之電纜,係於地下混凝土管道內置放,且該處地面已經回填完畢,於一般情形下,該埋設之電纜對一般地上之人為活動,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被上訴人並無必要設置圍籬或警語或標示之必要,而依92年9月4日會議紀錄所附現場會勘照片以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書狀所附照片,其上均有警語,上訴人施工人員施工前並經陳裕謀站長警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早已撤離人員以待驗收,並無派駐人員之必要,亦因鑽孔地點及為荒涼,非鐵路局人員所能隨時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鐵路局人員於上訴人施工前未加警告或阻止,顯非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或鐵路局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本件縱認上訴人有過失,其應負之責任僅四分之一而已,蓋被上訴人、鐵路局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等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及鐵路局就本件事故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已如前述,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系將系爭工程轉包與上訴人承作,上訴人為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承包商,兩方簽有工作契約書,其附件探查試驗工作規範2通則2約定:「有關鑽孔位置之地形、地物、地下管線及其他影響工作之事物,乙方(指上訴人)均應自行調查瞭解,對於鑽探用地之申請許可、水電之供應等,概由乙方自理,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已包括在「鑽探配合費」內,以孔計價不另給價。」(見原審卷第106頁),依該約定,上訴人對鑽 探之地形、地物、地下管線及其他影響工作之事物,均應自行調查,上訴人未自行調查而發生挖斷系爭電纜線之事故,與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無關,中興工程顧問公司,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其縱應負責亦僅負四分之一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執行系爭鑽探工程之職務時,因未盡事前調查之注意義務,致挖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電纜線,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電纜測試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測試,計支出測試費用88,200元等語,並提出勇帥電器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帥公司)統一發票、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各1紙為證( 均影本),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勇帥公司電器測試人員陳建勳;上訴人則辯稱:電纜測試費用原本即為必要之支出,與系爭電纜線遭挖斷無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載明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與本件和平變電站之地點不符,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測試費用金額,與於其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金額18萬元亦有不符等語。經查,證人陳建勳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以:勇帥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負責為被上訴人進行高壓電纜之測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勇帥公司統一發票等,確係勇帥公司工程師前往花蓮和平站為被上訴人進行電纜測試之費用,前後測試共計有2次,第一次是因為電纜線遭挖斷,被上 訴人請勇帥公司測試其餘部分電纜線是否堪用,第二次是在93年初,係就整個工程作測試,兩次測試的費用都一樣,合計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勇帥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第二次的測試不論先前電纜線有無被挖斷,都一定要進行,但因電纜線被挖斷,才必須多作第一次的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0頁);依證人陳建勳前 開證述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委請勇帥公司所進行之第一次電纜測試,確屬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電纜線遭挖斷後之受損情形所必要,被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之測試費用44,100 元(計算式:88,200/2 = 44,100),自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次電纜測試部分,既屬電纜設置工程完工後本即應進行之測試,與系爭電纜線是否曾遭挖斷無關,該次電纜測試之費用,本屬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範疇,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賠償之請求。又上訴人固另辯稱:前開訂購單所載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與本件和平變電站之地點不符,且被上訴人請求之測試費用,亦與於其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金額不符云云;惟查,前述被上訴人委請勇帥公司進行之電纜測試,施作地點確係位於本件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即花蓮和平站,而關於訂購單所載交貨地點為「觀音三廠」,或係被上訴人行政作業之疏誤、或係被上訴人委請勇帥公司進行電纜測試之訂購單制式規格,業據證人陳建勳之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8-180頁),無論如何,均不影響於前 述測試確係於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施作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電纜測試費用,其金額固與被上訴人前於92年10月14日「和平變電站69KV事故電纜修護」會議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內所載金額18萬元不同,然上開成本分析表僅係被上訴人前就本件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事故,與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時所預估之金額,本非實際已發生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嗣因本件事故所實際支出之電纜測試費用,與該成本分析表預估之金額不相一致,此原屬事理之常,難以憑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測試費用44,1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為賠償。 ⒉電纜購置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行更換新電纜線,計支出新購電纜線1,150公尺之 費用1,207,5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宏泰電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統一發票1紙、訂購單及訂購 變更單各2紙為證(均影本),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 即宏泰公司業務人員盧泰助;上訴人則以:系爭電纜線僅尾段遭挖斷,其餘前、中段仍堪使用,依比例計算,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之1千餘公尺長度三 分之一之電纜費用,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電纜費用1,150 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後述電纜安裝施工訂購單、訂購變更單所載「長度1,040米變更1,140米」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長度「1,040公 尺」不相合致,難認該電纜係用於本件系爭電纜線之更換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盧泰助於原審證稱:宏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有向宏泰公司購買電纜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等,係購買用於花蓮和平站之高壓電纜,時間是在92 年底、93年初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表示之前 購買的電纜被挖斷,要求宏泰公司緊急加工生產,訂製585公尺及565公尺之電纜線各1條,兩條電纜線都是用 在花蓮和平站,因為電纜線設置時須預留部分長度作轉彎等用途之用,一般會有百分之十的預留長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74-176頁);依證人盧泰助前開證述內容, 顯見被上訴人向宏泰公司所訂購之總長度1,150公尺電 纜線,確係用於更換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線,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元,自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纜線僅尾段遭挖斷,其餘前、中段仍堪使用,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主張長度三分之一之電纜費用云云;惟查,證人陳建勳固證稱:系爭電纜線經測試之結果,係尾端遭挖斷,前段及中段仍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然證人陳建勳所稱之「前段、中段 」,並非恆屬等比例之三分之一長度,且觀諸前揭92年9月4日「和平變電站T相電車線饋電用電力電纜損壞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附電纜管路示意圖,系爭電纜線管道內依序設有編號H1至H7等7個與地面相連通之「人 孔」(編號H1即為系爭電纜線之前端),其中僅編號 H2、H4為「電纜接續人孔」,即關於電纜線之接續僅得於編號H2、H4二處「電纜接續人孔」進行,而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位置,則係在編號H5、H6二「人孔」之間;參核前述電纜管路示意圖,證人陳建勳所稱之電纜線「前段」,應係指編號H1「人孔」與H2「電纜接續人孔」間之電纜線,而其所稱電纜線「中段」,應係指編號H2、H4二「電纜接續人孔」間之電纜線,至其所稱之電纜線「尾段」,自係指編號H4「電纜接續人 孔」之後之電纜線,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新購置之電纜線1,150公尺,係用以更換編號H4「電纜接續人孔」之後之電纜線,此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第196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更換電纜線之範圍,與證人陳建勳證述系爭電纜線受損不能使用之範圍,兩者應屬一致;再系爭電纜線既僅能於編號H2、H4二處「電纜接續人孔」進行接續,且電纜線遭挖斷之位置係位於編號H5、H6二「人孔」之間,被上訴人據以購置並更換自編號H4「電纜接續人孔」之後之電纜線,自有其必 要;從而,上訴人辯稱僅須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電纜長度三分之一云云,顯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有所誤認,自無足採。再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電纜長度1,150公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纜安裝施工訂 購單、訂購變更單所載「長度1,040米變更1,140米」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成本分析表所載長度「1,040公尺」不同,難認該電纜係用於本件系爭電纜線之 更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述成本分析表中,雖預估購置電纜線之長度為1,040公尺,然嗣於實際測量時 ,發現所需之電纜長度為1,140公尺,乃變更其電纜安 裝施工之訂購單,並加計前述證人盧泰助所證稱應預留之部分電纜長度,而向宏泰公司購置總長度為1,150 公尺之電纜線,衡情尚無異常之處,且上開電纜線確係用於系爭電纜線之更換,此亦詳前述,上訴人空言以前詞置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元之 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為賠償。 ⒊電纜安裝施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電纜線遭挖斷,須另委請他人進行電纜線之拆除、配線等安裝處理工作,計支出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元等語,並 提出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易公司)統一發票、訂購單、訂購變更單各1紙為證(均影本),另聲請 訊問證人即柏易公司工程人員林昇璋;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電纜安裝施工廠商柏易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且單據上看不出究係於何處施工,與本件無地緣關係等語。經查,證人林昇璋於原審證稱:92年底左右,在花蓮和平站的電纜線因被鑽孔機鑽到,發生跳電,待新的電纜線送到後,由伊及其他柏易公司工程人員在現場負責電纜修復之安裝施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訂購單、訂購變更單、統一發票等,即為該次柏易公司前往花蓮和平站為被上訴人進行電纜安裝施工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第178頁);依證人林昇璋前開證述內容,顯見柏易公司為被上訴人進行之前述電纜安裝施工,確係為修復遭挖斷之系爭電纜線,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元,自屬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固辯稱:柏易公司設址於高雄市,且單據上看不出係在何處施工,難認與本件有地緣關係云云;惟查,柏易公司設址於何處,與其為被上訴人進行之前述電纜安裝施工,兩者本無何關聯,而前開電纜安裝施工確係於系爭電纜線遭挖斷之地點即花蓮和平站內施作,亦據證人林昇璋證述明確(詳前述),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受僱人挖斷系爭電纜線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為賠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347, 626元(計算式:電纜測試費用44,100元+電纜購置費用1,207,500元+電纜安裝施工費用1,096,026元=2,347,6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