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被 上訴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冬梅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以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予以核定;如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辦理,即以民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被上訴人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又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契據,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無法核定,故應依民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此,本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除被上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上訴人已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4,355元、 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表:「大北投案」變更承造人相關書表 ┌──┬───────────────────────┐│項次│ 書據文件名稱 │├──┼───────────────────────┤│ 1 │ 台鳳公司負責人身份證影本 │├──┼───────────────────────┤│ 2 │ 台鳳公司負責人資格證明書影本 │├──┼───────────────────────┤│ 3 │ 台鳳公司登錄抄錄本影本 │├──┼───────────────────────┤│ 4 │ 台鳳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 │├──┼───────────────────────┤│ 5 │ 台鳳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6 │ 起造人同意書(乙式二份) │├──┼───────────────────────┤│ 7 │ 承造人放棄承攬同意書(乙式二份) │├──┼───────────────────────┤│ 8 │ 申報書(乙式四份) │├──┼───────────────────────┤│ 9 │ 委託書(乙式二份) │├──┼───────────────────────┤│10 │ 台北縣政府捌伍淡建字第肆貳玖號建照執照正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