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林麗娜 被上訴人 穩順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被上訴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RVD—812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往山腳方向沿南山北路行駛,途經同鄉○○○路○段三六號尋夢谷遊樂區大門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碰撞對向駛來由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致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三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重傷,已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八百一十八元,並受有薪資損失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一目喪失視能,精神痛苦不堪,並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穩順育樂有限公司(下稱穩順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傭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乙○○、穩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穩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九十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欲左轉進入尋夢谷樂園區○○○○路時,是停在該處雙黃實線缺口處,等待對向汽車通過後,再為左轉,是對向車道內之上訴人自己要由左邊超車時不慎撞上被上訴人機車車頭部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若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一千元,並無依據,且經認定上訴人之病情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二項之規定即勞保殘廢給付第十一級,減少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38.45;精神 慰撫金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再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穩順公司則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致傷病審查準則,係用於判定被保險人受傷時是否能適用職業災害情事而請求職災給付,並非用以判定被保險人因上班途中造成他人受傷時,是否在執行職務之範圍。況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無照駕駛」、「逆向或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時,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本件事故若認被上訴人乙○○有過失時,乙○○尚不得向被上訴人穩順公司主張「職業災害」之補償,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穩順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穩順公司之受僱人,乙○○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RVD—812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蘆竹鄉海湖往山腳方向沿南山北路行駛,途經同鄉○○○路○段三六號尋夢谷遊樂區大門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碰撞對向駛來由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致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參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乙○○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㈠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三六號尋夢谷樂園區大門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山北路為雙向二車道,速限四十公里,路面中央劃有雙黃實線,但該路段於尋夢谷樂園區○○○○路口前則為雙黃實線之缺口處。車禍發生後,該交岔路口即南山北路二段靠近海湖方向之雙黃實線上遺留有被上訴人乙○○倒地之車牌號碼RVD—812號輕型機車、附近地面有碎裂物、落土、安全帽,且該被上訴人乙○○機車、碎裂物、落土、安全帽等跡證均緊鄰交岔路口,係接近雙黃實線缺口處,而位在雙黃實線上。另上訴人所騎乘之MC3—820號重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倒地滑行之刮地痕共長18.4公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張附在刑事卷內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以下);再參以證人即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許宴銘於刑事庭證稱: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往海湖車道上虛線所標示的是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十八.四公尺,但此刮地痕的起點並不是撞擊點。因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車速應該很快,發生擦撞時,不會立刻倒下,有向前滑行一小段才倒地,所以刮地痕地點不是撞擊點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刑事卷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堪認本件車禍事故兩車之撞擊點應係在被上訴人乙○○機車倒地、碎裂物等物品散落處,且係乙○○貿然跨越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以致不慎撞及對向直行之上訴人機車。 ㈡被上訴人乙○○雖辯稱:當時伊機車是停在該處雙黃實線缺口處,等待對向汽車通過後,再為左轉,是對向車道內之上訴人自己要由左邊超車時不慎撞上伊機車車頭部位,伊機車確實是處於靜止狀態時遭撞及云云,並舉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游再源為證。雖證人游再源於刑事庭證稱:「乙○○是停在自己的車道,還沒超過雙黃線,是上訴人撞乙○○。」、「乙○○的機車跟雙黃線同一方向,他的車頭還沒有轉,上訴人的車就衝過來,上訴人的車身側面掃到乙○○的車頭。」等語。然查,被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近二年後,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刑事第一審庭訊指出有上開目擊證人游再源(見同上刑事卷第一六五頁),且依被上訴人乙○○所稱證人游再源係其同事,則如果證人知悉本案發生經過,被上訴人乙○○基於同事關係理應甚早即可舉證,何以二年後才舉其為證?益證證人證言之可信性可質疑,不宜遽予採信。況如被上訴人乙○○係在自己車道處於靜止狀態時被撞,則其機車倒地、碎裂物等物品散落處,應在自己車道內,而非在雙黃實線上,故證人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乙○○以證人游再源之證言辯稱其並無過失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依現場圖所示,並無阻礙被上訴人乙○○盡其注意義務之特別情事,而被上訴人乙○○雖自稱不識字然仍不失為一般具有健全生活經驗之正常人,按理亦有注意能力,可避免行車違規肇事之判斷能力,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路段左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乙○○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三、五四頁及刑事卷第一二七頁)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核與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周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乙○○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辯稱上訴人騎乘機車要由左邊超車時不慎撞上伊機車車頭部位,其不負過失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0,818元等語,業據提出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五紙為證,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⒈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在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工作,每日薪資一千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左眼 神經萎縮視力為○.○三,喪失勞動能力二分之一,查 上訴人受傷時年二十二歲八個月,計算至六十歲退休為 止,尚可工作三十七年四個月,以喪失勞動能力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之薪資損害失共為三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原在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日薪資一千元,固提出存摺、扣繳憑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日薪一千元之事實,而依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至十一月之給付總額為 143,773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23,9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一千元即月薪三萬元,顯與扣繳憑單所載內容不符,自無可採,仍應以扣繳憑單所載平均月薪為準。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三之重傷害,喪失勞動能力50%云云, 惟經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94年5月17日 最近一次至回診眼科時,上訴人左眼視神經已萎縮致兩眼視差太大,影響立體感。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二項之規定。」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7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五 五四號函可稽。而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二十二項規定之殘廢等級為十一級,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十一級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50%云 云,並無可採。是依上述上訴人之平均月薪為23,962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依扣繳憑單所載上訴人領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至其六十歲退休止,尚可工作三十七年一個月,以喪失勞動能力38.45%計算,上訴人得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352,133元【23,962×0.3845×12(即每 年減少之金額)×21.0000000(37年之霍夫曼系數) =2,352 ,133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所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外出血致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併神經萎縮視力為零點零參之重傷害,所受肉體及精神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復原情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乙○○現年六十九歲,不識字,原於穩順公司管理遊樂設施,月薪約一萬二千元,現無業,有房地各一筆,現值共941,200元;上訴人現年二十五歲, 高職畢業,原業作業員,月薪約二萬四千元,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計三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20,818+2,352,133+700,000=3,072,951 )。依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各二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36,476元。惟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20,238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單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予以扣除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 1,516,238元。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穩順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傭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雖係被上訴人穩順公司之受僱人,惟乙○○係於上班途中因過失致上訴人受傷,乙○○之過失侵權行為,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穩順公司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51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及對於被上訴人穩順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