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23號上 訴 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蔡文玲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宇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以上二家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由買賣出貨單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加工結算申請表,以及訴外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於原審證稱:「訂貨是從大陸接單,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等語,可知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東莞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位於蘇州之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間。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即無貨款請求權。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非本件重點,且系爭買賣關係之相關單據均在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上訴人並無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之程序。 ㈡上訴人未與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亦未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僅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代付貨款,是此上訴人與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卻無債務承擔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債權承擔關係。實則,上訴人僅代付貨款,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僅代收貨款,非有債權債務之承擔。㈢上訴人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聲明異議之真意係,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程序,非承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之意。又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日對帳乃係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承審法官之要求,當日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崑僅以系爭貨款簡表大略比對,未記載及核對系爭買賣實際交貨數目,未完成對帳程序,所謂對帳明細表係許志崑自製,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非財務人員,對公司財務實際運作狀況不清楚,對94年8月2日所為之陳述,僅係大略情況,無自認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及自認系爭貨款數額之意。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係依本國法令設立之公司,且於英屬維京群島及大陸地區均有關係企業,若有商業往來必有書面契約,並無口頭約定交易模式為「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之情事。 ㈤採購單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出具予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十多年來之交易模式不盡相同,上訴人於88年以後匯款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非基於買賣契約,於88年至90年間之匯款係受英德公司委託之付款,91年以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則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間,是91年以後之部分匯款係受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委託代以新台幣付款,部分付款乃依彤得電子廠指示匯入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戶頭,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僅係為彤德電子廠代收貨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聯德東莞電子有限公司及聯德蘇州電子有限公司之營業執照、科立奇東筦公司及科立奇蘇州公司出貨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加工結算申請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28號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批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5號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988號9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32號陳報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執助字1137號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聲明異議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5號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新英電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英德公司匯款至科立奇公司資料、科立奇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科立奇公司87年10月 3日至93年11 月1日存摺匯款記錄明細表、科立奇公司存摺註明「彤德」之匯款記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曉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由上訴人對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之理由以觀,上訴人不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只是尚未完成相關程序而已。復參上訴人94年 7月29日於原審答辯狀所言,上訴人不但仍未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甚至承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只是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足證⑴上訴人之會計資料中確有尚未給付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存在⑵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十多年之交易習慣確實是在大陸工廠訂貨、交貨而在台灣對帳、付款。 ㈡由「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之內容可知,採購貨物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出買人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所提之銀行存款存摺係上訴人給付貨款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貨款之證明。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94年8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 1107 元,另外一筆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 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 上訴人不否認對科立奇公司有債務存在,只是還沒有完成對帳,...有意與被上訴人解決,請求另改庭期」等語,是依上訴人之上開自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除了94年1月份未確定外,已有93年10月、11月、6月金額 3862萬6111元確定。 ㈣訴外人予上訴人對帳時,係依據對帳單,按日期、付款憑證號碼、料號、數量、單價、金額、訂單號碼、單重、重量等所載各項內容逐一詳細核對,非如上訴人所稱僅以「系爭貨款簡表」大略比對。 ㈤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代付貨款,縱屬實,則上訴人多年在台灣給付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貨款之行為,即屬承擔大陸地區聯德之債務,而科立奇公司受讓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貨款債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對帳單、蕭曉雲名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志崑。丙、本院依職權向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 執行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3年12月16日、300萬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分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被上訴人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 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第三人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尚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已於訴訟繫屬中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經對帳後,上訴人承認有4938萬8674元貨款未償,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既然確定有4938萬8674元貨款債權存在,求為判決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550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款,乃係上訴人之大陸地區關係企業即上訴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分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訂貨,並由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直接出貨予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而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是以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之間。惟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要求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以新台幣作為付款貨幣,因大陸地區公司不能開設新台幣帳戶,是以過去都是先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完成對帳,再委由上訴人支付新台幣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上訴人僅是扮演代付貨款之角色,上訴人及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均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自無貨款請求權,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4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3年12月16日、300萬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1分計算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丙○○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有150萬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就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10頁),可信為真正。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記載:「聲明人(即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因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即原法院)所示之執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科立奇公司出面與聲明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見原審卷第 5頁),顯見上訴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未否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聲明異議。 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1710萬1107元,另外一筆 132萬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萬1351元為準。93年 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萬9293元。現在只剩下 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然上訴人就確認93年10、11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實,陳述至為明確,若此,上訴人已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金額共為3800萬6828元之事實,已經自認。㈢上訴人主張「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經營之企業法人,有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係獨立法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在大陸地區各有一家獨立公司,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堪信為真實。 ㈣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000000、Fax:00-000000 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國內采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 NTD」(本院卷第132頁,外放證物證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8頁),可信為真實。查採購單雖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但對照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及送貨地址等觀之,採購人應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供應廠商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出貨單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聯德電子(東筦)有限公司」、「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司/客戶供應商名稱:聯德」(本院卷第44、45頁)。則上訴人主張採購貨物之人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出貨人為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應可採信。 ㈤訴外人科立奇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載明,上訴人自87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 1日匯款予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共78筆,金額 4億5803萬7116元,有訴外人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活期存款存摺可按(證物外放),上訴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上開存款存摺之資金往來,從87年10月至93年11月,有6 年之久,若非有一定之交易習慣,何有如此龐大之匯款紀錄,且上訴人自陳,91年以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式),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下單,上訴人受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委託付款云云,又徵諸上開採購單及出貨單上文字字體非以大陸地區之簡體字,大多以繁體字為之,且採購單幣別欄為「 NTD」等情觀之,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十多年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云云,應可採信。 ㈥採購貨物人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供應貨物人為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核與證人許志崑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是科立奇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德電子公司交易往來情形如何?答:是,與聯德交易已經有13年了, 9年前我們兩家公司各在大陸設廠,聯德公司為了規避港幣的匯差,所以要求在台灣付台幣,訂貨是從大陸接訂單,都是他們下訂單我們接,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所以要負貨款的是臺灣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在台灣沒有設廠,帳都是算在台灣公司營業額。之前付款都是由聯德在台灣公司付款,我在大陸沒有收過錢。」(見原審卷第70頁),情節相符,顯見上訴人、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等四家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買賣、採購及出貨之結構存在,是在上訴人未表示終止上開交易慣例前,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無涉。 五、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㈠雖上訴人以後辯稱蕭曉雲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之相關規定及法律上真正應付款者為何人,且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對於系爭貨款尚有爭議,上訴人確未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完成對帳,縱認其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所陳係自認,亦得依法撤銷自認云云,但未證明其在原審所為確認貨款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尚難認已發生撤銷該項自認之效力。 ㈡如前所述,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科立奇公司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尚有93年6月、1月份未確認,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05號94年8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們和科立奇公司還沒完成對帳。還要一段時間。我們願意跟科立奇公司對帳。」,經核蕭曉雲於8月4日陳稱,尚有未確認部分,與8月2日陳稱,未完成對帳,前後內容並不衝突,應指對帳未完全完成,並不影響上訴人自認已確認部分即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 六、證人蕭曉雲於94年11月15日本院證稱:「問:何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答:93年12月底,擔任法務工作。我是本案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強制執行異議狀是我寫的,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問:對帳還沒完成是何意?答:對帳是在大陸進行,我得到的訊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問:有何補充說明?答:8月4日出庭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提到8月2日到公司對帳的情形,我簡單向法官說明,但我並沒有表示已經對帳完成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查證人蕭曉雲為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於本院所為證言,顯係採酌有利之陳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經訴外人科立奇公司與上訴人對帳結果,93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有3800萬6829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科立奇公司對上訴人有 550萬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