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34號上 訴 人 徐淑靖即國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國龍企業社)負責人徐淑靖原係友華工程行之合夥人,於民國89年2月1日委請其配偶即訴外人呂傳錦以友華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分包承攬業主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罡公司)所興建新竹市○○街麗翔居新建住宅之消防、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友華工程行於89年3月15日歇業 ,徐淑靖另獨資設立伊,並承受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長罡公司於91年1月10日驗收完畢,伊亦出 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吳科豎以轉交長罡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820萬元,被上訴人於每期付款保留15%為保留款,保留款於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5%,滿半年再支付5%,一年後全部付清,惟上開保固期屆滿,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僅將部分工程款匯入徐淑靖帳戶,餘款135萬元、差額36萬元及追加 工程款(41萬9,993元),合計212萬9,993元,迄未給付,伊 自得請求之。又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呂傳錦,因呂傳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與伊,伊亦得提起本件請求。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12萬9,99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呂傳錦借用友華工程行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未曾提及有受徐淑靖委託之情事;且友華工程行於89年3月15日歇業,迄至89年10月2日國龍企業社經核准設立,其間工程仍由呂傳錦持續施作及聲請估驗請款,僅為方便開立發票請款而借用友華工程行名義或設立國龍企業社為之;況徐淑靖係呂傳錦之配偶,呂傳錦收受伊給付之工程款支票後,存入徐淑靖之帳戶,合於常情,不能以此認定伊係給付工程款予徐淑靖。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呂傳錦,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對伊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另,呂傳錦並未將系爭工程轉讓與上訴人,且未將概括承受之旨告知伊,並得伊同意或承認,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承受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又系爭工程並無追加或誤差部分,且因呂傳錦施工不當等瑕疵,遭伊扣款,經伊與呂傳錦於91年9月25日會算結清系爭工程保留款為102萬7,130元 ,伊已開立支票交付之,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有保留款請求權,因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工程於91年1月10 日經業主驗收完工,惟其遲至93年12月30日始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萬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徐淑靖委請呂傳錦於89年2月1日以友華工程行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友華工程行於89年3月15日歇 業,其乃承受系爭工程承攬人地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書記載,立合約人係「友華工程行呂傳錦」與被上訴人,呂傳錦並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保證所提供發票、工資表所列商號名稱、負責人資料及印文均屬實等字,均未見呂傳錦以徐淑靖或國龍企業社之代理人簽訂系爭合約或出具切結書之意旨;且依上訴人所提或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訴人水電工程點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單觀之,均載有廠商名稱「友華」或扣款廠商名稱「友華」等字,並無上訴人名稱(見原審卷第22-29、33、34、40-66頁,本院卷第66、67、83-87頁)。況呂傳錦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已證稱:「(問:提示原證一、二<即系爭合約書、切結書>,誰是承攬人?保固合約的情形)承攬人是友華工程行,因開始時簽合約書時是以友華工程行的名義,因友華工程行拆夥,所以保固書才用國龍企業社的名義。(問:既然是原告<指徐淑靖>與友華合夥,為何你要以自己的名義?)我是友華的員工,所以我代表友華來簽合約。(問:友華工程行所收的工程款是交給誰?)簽合約是誰,工程款就交給誰,所以就是交給我。(問:本件所有的工程,包括工程的請款、施作、估驗、領款,全部是由證人處理?)是。(問:你以友華工程行負責人的名義,簽本件合約書時,意思是指合約書的承攬人是誰?)是我。」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監工吳科豎、會計鄭淑卿所述本件承攬人為呂傳錦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 6、179、180、188、192、193頁),證人即 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游家慶亦於94年7月14日在原審結稱: 「(問:本件工程的施作、估驗、領款是由何人與證人接洽?)呂傳錦。(問:本件水電的承攬人?)呂傳錦。(問:證人為何認定承攬人是呂傳錦?)我在職期間,都是與呂傳錦接觸。只有在找不到呂傳錦時,才會聯絡徐淑靖。(問:中間施作過程,實際與你接觸,負責承攬工程的人有無改變?)沒有,我在職的與承攬人的合作情形,都是找呂傳錦,偶而找不到呂傳錦,才找徐淑靖,合作情形都沒有變動。」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12-214頁)。又上訴人之設立登記 日期係89年10月2日,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 資料、登記證可稽(見同上卷第14、15頁),而系爭合約書之簽訂日期係89年2月1日,上訴人顯無從委任呂傳錦代為簽訂系爭合約;再者,友華工程行早於89年3月15日即為歇業 /撤銷登記,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可憑(見同上卷第20頁),距上訴人設立登記日近7個月期間, 系爭工程仍係由呂傳錦持續施作及估驗請款,顯無可能由上訴人承攬施工。是被上訴人所辯呂傳錦借用友華工程行名義向其承攬系爭工程,呂傳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所稱其委任呂傳錦代為簽訂系爭合約及承攬系爭工程,其為系爭合約書訂約時之當事人云云,要無可採。㈡至於上訴人所稱其承受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乙節,無非以其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出具保固書予長罡公司、系爭工程款匯入其帳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自系爭工程款扣尾款及證人游家慶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同上卷第39、41、116-119 、164-169、214頁)。惟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及切結書約定,呂傳錦每月 應按實際進度或數量連同商號名稱及負責人屬實之發票或工資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足徵呂傳錦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僅係作為請款之憑據而已,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⒉前揭保書係記載「茲向長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新竹、南雅街麗翔居消防、水電、設備工程乙案,已於九十一年元月十日驗收完畢,爾後壹年內自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元月十日止應負責維修之工作,無誤。立書人:國龍企業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等字,顯係上訴人出具予長罡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亦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⒊上訴人所提徐淑靖之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南上分部存摺內頁及代收票據一覽表,固載明代收工程款支票16筆,但查上開支票之代收日期分別為89年2月3日、89年3月10日、89 年4月26日2筆、89年6月15日、89年6月16日、89年6月29 日、89年8月21日、89年8月25日、89年9月30日、89年10 月20日、89年11月2日2筆、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29日及90年1月2日,其中於89年3月15日友華工程行歇業撤銷 登記前代收之支票,並未匯入友華工程行之帳戶,而自89年3月15日起至89年10月1日止,此段期間之工程款支票,亦無可能匯入尚未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帳戶,況呂傳錦已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證稱:「(問:提示原證九<即徐淑 靖存摺及代收支票一覽表>,為何會匯入原告的帳戶?)這帳戶是原告的。因這錢全部是原告在管的。(問:友華所請領的工程款是否都交給你?)全部都是交給我,而且全部是以票據支付,沒有以現金支付。」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179、180頁),足徵呂傳錦將上開工程款支票,交由其配偶徐淑靖存入前揭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將上開工程款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或徐淑靖,自難徒以上開工程款支票係經由徐淑靖存摺代收而存入其帳戶,即遽認上訴人或徐淑靖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承受呂傳錦之承攬人地位。⒋徐淑靖於88年9月23日向長罡公司購買坐落桃園市○○○ 街76號8樓房地時,呂傳錦尚未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更遑論未設立登記之上訴人,自難以徐淑靖與長罡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有「尾款:⒈北投:柒拾萬元正⒉新竹:壹佰叁拾叁萬元正」等字(見同上卷第116頁 ),即遽認徐淑靖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又依89年2月25 日工程估驗單備註欄所載「本期扣房屋款$199,500.-( 133万×15%)」等字觀之(見同上卷第40頁),縱認徐淑 靖上開購屋款之尾款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款,亦屬徐淑靖與長罡公司約定清償購屋尾款之方式,既為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況扣款當期,上訴人既未經設立登記,尚難認定徐淑靖或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⒌又證人游家慶既無法證明其於90年12月31日離職前即受呂傳錦告知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有變動之事實,且其受呂傳錦告知之事僅為「公司要換名字」(見同上卷第214頁), 要與系爭工程承攬人變更無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吳科豎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已證稱:呂傳錦 未向其告知承攬人改由上訴人,其因見過呂傳錦之發票人名義改成上訴人,始簽收上訴人名義之請款單等語明確,並經呂傳錦確認無誤(見同上卷第189頁),益證呂傳錦 未通知被上訴人變更承攬人為上訴人乙事。再者,上訴人欲承受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債 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認始生效力,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其承受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承擔系爭合約所載承攬人之施工債務,已通知被上訴人,並得其承認之事實,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㈢綜上,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呂傳錦,上訴人並未委任呂傳錦代為簽訂合約及承攬系爭工程,亦未承擔系爭工程之承攬債務,自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亦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42年台上字第248號、22年 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呂傳錦,其於91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並出具保固書後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工程款,即其對被上訴人有承攬報酬債權,而此項承攬報酬債權,並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讓與之情形,其自得將之轉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具請款單,由呂傳錦於91年8 月31日持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保留款,被上訴人亦於91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合計102萬7,130元之工程保留款支票交付呂傳錦(見同上卷第85-87、130、131、141、142頁),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既已經由原債權人呂傳錦對被上訴人行使前揭債權,足使被上訴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況上訴人亦於訴訟中為前揭債權讓與之陳述(見同上卷第89頁,本院卷第54、130、142頁),堪認呂傳錦已將前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或呂傳錦並將此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辯呂傳錦未將系爭工程讓與上訴人云云,顯係將前揭債權讓與及債務承擔混為一談,自無足取。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未完工驗收乙節,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於完工經驗 收後,被上訴人始須退還保留款,被上訴人既已簽發面額合計102萬7,130元之工程保留款支票予呂傳錦,足證系爭工程已完工,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款差額36萬元、保留款13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212萬9,993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工程款差額36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書第6條㈢固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820萬元,惟觀之工程估驗單扣款欄及備註欄記載,上開總價尚因違約金、補模版、清理、漏漿打石、豪大或梓萬銓組工等項而遭扣款(見同上卷第43-56、59-66頁,本院卷第66、67、83-87頁 ),參以證人游家慶於94年7月14日結證所述:其離職時, 主體工程已結束,如有缺失要改善,未必已顯示在工程估驗單扣款欄上,倘缺失已發現,則請不同工種修補,例如水電工程之水管漏水缺失,牆壁打洞後,請水泥工來修補,即會將此工資在當期請款單扣除,即已經發現瑕疵者,且已修補,始會在扣款欄載明,倘未發現瑕疵,即於事後保留款做處理,倘已發現但未修補之瑕疵,即不會出現在扣款欄註明,亦不會扣除,將會通知改善,理論上,扣款時,工程估驗單備註欄上均會記載扣款之原因,上述修補僅係舉例,實際上包含已發現並已修補或已發現無另修補之問題應扣款之部分,例如浪費材料等情(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足徵上訴人無可能按工程總價全額領取。再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鄭淑卿於94年5月26日在原審所述:「(問:提示原證四<下 稱保留款估算單>,是何人製作?)是我寫的。(問:各項金額依據?)請款的金額(第一欄20,048,931)是我根據估驗單金額累計,放款(第二欄17,376,194)是開支票給廠商的金額,扣款(第三欄295,607)是現場施工每期應扣款項 ,保留(第四欄2,377,130)是請款金額扣除放款金額及現 場施工扣款金額,剩下的即是保留金額。(問:第三欄扣款金額是誰決定的?)工務及監工。(問:第四欄的保留款是否還要扣除其他款項?)保留款還是要依現場監工及主任看是否有達到施工得標準,才能決定實際的應付款。」、「(問:原證四20,048,931是否正確?原證一的金額<即系爭工程總價1,820萬元>與原證五<即呂傳錦向被上訴人承攬之 臺北市○○路工地工程,下稱北投工程,總價220萬元>兩 者相加應是20,400,000元的關係?)是,20,048,931元是實際請款的金額,20,400,000元是契約金額,北投的(原證五)我只計算102萬,而不是合約的220萬,因為已付118萬元 ,所以只列入102萬,再列入臨時水電的追加工程,合計20,048,931元。(問:原證四所謂的放款所載新台幣17,376,194元整是否包括北投已付118萬?)不包括。」等語,呂傳錦亦證述北投工程款已付118萬元等語無誤,並為上訴人所自 認(見同上卷第189、190、194頁),顯見保留款估算單所 載請款金額20,048,931元,係包含依估驗單核算之系爭工程款、北投工程款102萬元及臨時水電之追加工程款,並非系 爭工程與北投工程之總價2,040萬元(18,200,000+2,200,000=20,400,000)之誤算,況依上訴人所指之誤算,其差額僅35萬1,069元,亦非36萬元。是上訴人所稱保留款估算單所 載請款金額應為系爭工程與北投工程之總價2,040萬元,鄭 淑卿誤算為2,004萬8,931元,有差額36萬元云云,自難採信。又縱認有未付之工程款差額,因屬於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 自91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乃遲至93年12月29日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非無據。 ㈡關於保留款135萬元部分: 依第7條付款辦法㈢㈤約定,被上訴人於每期請款得保留15%為保留款,於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後(扣除保固款)支付5%,滿半年再支付5%,一年後全部付清。查系爭工程保留款既經鄭淑卿與呂傳錦會算無誤(見同上卷第178頁),呂傳錦並 於91年8月31日以「原保留款2,377,130」載於上訴人請款單,亦向吳科豎表明此為請款金額(見同上卷第98、141、186、187頁),足證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37萬7,130元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91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完工經驗收, 且自呂傳錦受讓承攬報酬債權後,即可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5%,半年後即91年7月10日再請領保留款 5%,一年後即92年1月10日再請領保留款餘額。又呂傳錦於 91年8月31日上訴人名義之請款單載明,第1期退還之保留款為63萬7,130元,第2、3期各為87萬元(見同上卷第141、 142、130頁),可見上訴人於91年8月31日請款時,本可領 取第1、2期保留款,惟被上訴人僅先給付102萬7,130元,並依呂傳錦之指示開立面額不等之支票8紙交付(見原審卷第 84-87頁),其餘保留款135萬元,自應歸於第3期即92年1 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雖辯稱呂傳錦因施工不當等瑕疵,經其與呂傳錦會算結清工程保留款為102萬7,130元,已無積欠保留款,該保留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鄭淑卿亦證述呂傳錦並未放棄保留款差額(即135萬元,見同上卷第19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所謂工程瑕疵扣款之事實,自難採信;況前揭保留款135萬元 之保固期至92年1月10日,距93年12月29日上訴人起訴時, 未逾2年,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上 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關於工程追加款部分: 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尚有追加部分未請款等語,固據提出證人游家慶所製變更追加明細表、工程決算表、水電工程點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31-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證人鄭淑卿亦證稱前揭保留款估算單所載請款金額20,048,931元已包含臨時水電之追加工程款在內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94頁),而證人游家慶既結稱:其於90年12月 31日離職時,追加工程未完成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208頁 ),則在追加工程未完工之情形下,游家慶憑何製作變更追加明細表、工程決算表、水電工程點工明細表,自非無疑。縱認系爭工程有追加部分未予計費,惟依游家慶所述:追加明細表,尚須經上級批准,難謂均可外加等語(見同上卷第209頁),上訴人亦不得徒憑前揭未經被上訴人批准之變更 追加明細表、工程決算表、水電工程點工明細表,逕自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自91年1月10日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乃遲至93年12月29日始起訴主張,此部分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亦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院判決為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問題,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