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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李瓊蔭游明仁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凱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慧
上訴人
天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張素員
上訴人
甲○○ 台北市士林區○○○路11之2號12樓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上訴人
西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但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⒉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是否為消滅時效之客體?雖有不同看法,惟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之人,物上請求權既係權利之一種,如其權利人長久不行使而不罹於消滅時效,實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學者亦認為「倘認為允許物上請求權長久不行使而不罹於消滅時效,在法律上並不妥當時,使之因時效而消滅,亦難謂有何不可。」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⒈依民法第148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土地上台北市○○○路237號1至4樓房屋「1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2平方公尺」及2至4樓鐵窗「2平方公尺」等如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C所示之建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若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1平方公尺」之部分,因該所在位置,屬系爭房屋樑柱結構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為新台幣(下同)14萬2213元,而系爭房屋所占用1至4樓部分之價值卻不僅如此金額;況若欲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所占用之「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其拆除費用及重新構築系爭房屋樑柱(在經鑑定拆除不影響結構安全之前提下)費用,將高達百萬元以上,顯然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甚且,上訴人已要求買受或承租占用之「1平方公尺」土地,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顯係屬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鐵窗之義務:原審判決另認定系爭鐵窗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經驗法則,應認係上訴人所有。由於承租人不致於承租時在承租房屋安裝鐵窗又於不租時將鐵窗拆除,上訴人就此例外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等語。惟不無商榷之處,蓋系爭鐵窗僅係釘在系爭房屋,隨時得在不損害該鐵窗完整性之情況下拆除,該鐵窗顯非系爭房屋之成分。查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76年起即出租予他人使用迄今,屬於長期租賃關係,承租人怎不可能安裝鐵窗?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就系爭鐵窗係承租人所安裝乙事爭執,上訴人自無須舉證證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及85年台上字第8號判例,茲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原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例及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房屋1至4樓之樑柱結構部分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拆除重建則需費用達百萬元以上等,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爰否認之,特此辨明。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標示」於89年5月11日登記之一樓及騎樓地坪面積僅為66.95平方公尺(即50.42+16.53=66.95),且僅有一、二層之建築,惟其基地共有三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164、164-1、165地號;其中164地號面積為14平方公尺,另165地號面積為59平方公尺,合計73平方公尺,故除房屋建地使用66.95 平方公尺之外,尚有屋後空地6.05平方公尺以上,而上訴人目前之基地屋後不但無空地面積,乃因其後違建3、4層並侵占系爭土地所致;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為興建樓房複丈界址時,始發覺其逾界占用之情形,依建築法規定,建築線之基地內不得有畸零地存在,否則應先予合併之後始得申請建築,且系爭土地漢中段二小段154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目前地上建造地下3層、地上14層大樓共65戶,建築基地面積騎樓66.45平方公尺,其他774.55平方公尺,合計841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地並未預留有任何一點未用剩餘地,可分割一平方公尺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興建大樓,必須使用完整之基地,縱然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地價僅為14萬2213元,但整體興建地下3層、地上14層大樓之工程造價高達1億1298萬9009元,經濟利益甚高,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乃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上訴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即不得謂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拆屋還地)即為權利之濫用,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故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48條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等云,即屬毫無理由。

㈢上訴人有拆除系爭鐵窗之義務:⒈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895號判決例之意旨,上訴人所有房屋2至4樓之「陽台及鐵窗」既懸空設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此與上開判決例之「飛簷及露台槓伸出系爭牆外,而牆外土地為他人所有」之情狀相當,上訴人自得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請求被上訴人除去陽台及鐵窗,以杜其侵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窗係承租人所裝設非其所有,且自77年起承租,上訴人無須舉證云云,然上訴人此項主張並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否認之;況民法第811條規定,縱該鐵窗為承租人所裝設,然既已附著於上訴人之不動產,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其所有權亦歸屬於上訴人,且該鐵窗係附著於系爭房屋之陽台之上,系爭陽台既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必須拆除,則鐵窗亦無可附掛之處。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鐵窗僅係釘在系爭房屋非房屋之成分,隨時得不損害該鐵窗完整性之情況下拆除云云,果如此,體窗既非房屋之成份,又可隨時完整拆除取回,上訴人更不應飛越占用鄰地,妨害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面積84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而在鄰地上所有台北市○○○路237號2層樓房屋後,系爭土地上違建有鐵窗、陽台(雨遮)及外牆等建物之使用,其占用面積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於91年至93年間多次邀約上訴人協調自動拆除返還土地,未獲解決,且因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即將完成14層大樓結構體,被上訴人於交屋予承購戶之前,必須辦理基地鑑界,如上訴人拒不拆除,勢必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而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擴大。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的後陽台及外牆,並非上訴人後來加蓋,是原來就存在的,鐵窗不是上訴人所裝,是上訴人的承租人裝的。上訴人蓋房子時,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上訴人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加以拒絕。本件若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1平方公尺之部分,因該1平方公尺所在位置,係屬系爭房屋樑柱結構體部分,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僅為14萬2213元,而系爭房屋所占用1至4樓部分之價值卻不僅如此金額,況若欲拆除系爭房屋1至4樓所占用之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拆除費用及重新構築系爭房屋樑柱費用,高達百萬元以上,顯然本件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上訴人要求買受占用之1平方公尺土地,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顯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路237號1至4樓房屋1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2平方公尺及2至4樓鐵窗2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土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所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要件?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五)鐵窗是否屬上訴人所有?

五、關於上訴人所辯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832條亦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曾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不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是本院無庸實體審酌。

(二)再按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上訴人,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辯已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然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並不生地上權之效力,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請求。

六、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796條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之要件?

(一)民法第796條固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其立法理由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為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30餘年前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了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於91年間申請複丈時才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等語。

(二)經查依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路237號房屋之萬華區○○段○○段36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登記只有1、2兩層,另騎樓16.53平方公尺,並無後陽台,亦無3、4層樓之登記。系爭房屋1層加騎樓、2層面積各為66.95平方公尺,其建物座落之基地2筆,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164、165地號土地,合計73平方公尺,故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為66.95平方公尺,較之基地73平方公尺小,且系爭房屋原始建築時並未占用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應非原始之建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30餘年前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逾30年,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迄今始請求拆屋還地,已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稱「已登記不動產」,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一)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為本件請求,係因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為其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張目的,自無權利濫用情事。

九、關於鐵窗是否屬上訴人所有?

(一)上訴人以:鐵窗不是上訴人所裝,是上訴人的承租人裝的云云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鐵窗附著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上開規定而成為該房屋之重要成分,是姑不論該鐵窗是否為上訴人所裝設,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故上訴人亦不得以鐵窗不是上訴人所裝設為由拒絕拆除。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路237號1至4樓房屋1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2平方公尺及2至4樓鐵窗2平方公尺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54地號土地上台北市○○○路237號1至4樓房屋1平方公尺,2至4樓陽台2平方公尺及2至4樓鐵窗2平方公尺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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