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上 訴 人 大衛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 人 周志吉律師 陳麗玢律師 被上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 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 1369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6,400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 12735號執行在案。惟上訴人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計556,7 00元,另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至93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藥品等計 159,280元,被上訴人將貨品寄送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給付款項,被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420元,爰訴請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支付命令確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僅持上訴人簽發支票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顯有未洽。㈡兩造間為倉儲盤商與代為銷售行銷之長期經銷供貨關係,被上訴人為各項貨品大量供應商,上訴人則為找店家鋪貨之經銷商,上訴人從被上訴人進貨後次月結帳開立為期數月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就該批貨品上訴人行銷後,其餘可退貨,因退貨減除之貨款,再從爾後出貨應付之帳款中扣除,此為兩造進退貨與結帳方式,與一般買賣迥異。上訴人自90年4月至93年9月止共給付34筆貨款,累計金額為6,727,189元,最後3筆貨款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11萬元、268,000元及178,700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違背約定拒絕上訴人退回貨品,因被上訴人拒絕退貨,致上訴人對上揭3紙支票計556,700元聲請假處分,其中面額11萬元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 5日,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僅積欠貨款 446,700元,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告人依原約定供銷關係可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扣除可退之貨品款項為:92年 4月至11月間進退貨款相抵後,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18,532元、94年6月1日至 7月2日應退之貨品款項合計為402,466元,前述有關退貨事宜,上訴人前已就應退還貨物分別委託第三人新竹貨運公司退回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拒絕受領,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再返還上訴人退貨款共計 420,998元,上訴人就此範圍提出票據抗辯,被上訴人就超過25,702元主張抵銷顯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拒絕退貨之行為導致本案訴訟執行債權金額為 716,400元,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金額實係93年4月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餘萬元委由其購買口罩因遲誤致生之損害,與兩造間行銷供貨之貨款無關等語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9,700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請求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 2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1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420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於93年 3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3年度促字第 13696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6,400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據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3696號卷宗及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735號執行卷宗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 3紙支票,計: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1萬元,發票日92年12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178,700元,發票日93年9月5日;支票號碼AB0000000,面額268,000元,發票日93年8月5日,總金額計為 556,7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支票 3紙可證(見原法院證物袋),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面額之556,700元之3紙支票,而上訴人對該 3紙支票之真正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面額11萬元之支票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面額11萬元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2年12月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僅 1年,於被上訴人94年5月6日起訴主張抵銷時,固已罹於時效。惟於上訴人93年 3月1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對被上訴人請求時,前開支票之時效尚未完成,其債權已適於抵銷,故被上訴人仍得就該11萬元支票主張抵銷,上訴人之抗辯,殊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3年 8月至12月向被上訴人進貨,尚有 159,280元貨款未結部分,該債權亦主張抵銷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於本院則變更抵銷金額為 158,570元(見本院卷第 10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出貨單及中連貨運貨物收據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製作之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實已自認收受前開貨物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上之單號與出貨單上出貨單號不符(見原審卷原證12),況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製作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之真正,被上訴人以該債權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為長期經銷供貨關係,被上訴人為供應商,上訴人則為經銷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後次月結帳開立為其數月之遠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行銷後如有餘則可退貨,因退貨減除之貨款,再從爾後出貨應付之帳款中扣除,因退貨緣故,上訴人自92年 4月至同年11月止,被上訴人尚需退還上訴人18,532元;自94年6月至7月止,被上訴人需退還 402,466元,且前開退貨,上訴人均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退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出貨單備註欄第 1點載明:「本公司商品為買斷,不得退換,稅外加,貨款未付清前,貨品仍屬賜維特企業所有」;備註欄第 2點:「退貨時,欲退之商品須於商品有效期限一年內辦理,否則不於(予)退貨」等語,有出貨單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故除非商品有瑕疵,否則上訴人不可任意退貨。 ㈡上訴人雖提出、帳款沖帳情形簡表、收款對帳單據彙總表、廠商應付帳款對帳簡要表等件為證,主張兩造有任意退貨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㈢證人乙○○○雖證稱:「(兩造可以退、換貨你如何知道?)這是業者行情,上訴人大衛穎公司有跟我說過他跟被上訴人丁○○間可以退、換貨。但是丁○○沒有告訴過我,他和大衛穎公司的貨可以退、換貨。但是我與他們兩個人間的買賣,只要是沒有過期都可以退、換貨」,「(兩造間92年到94年,實際交易情形你知否?)我沒有實際參與,但是大衛穎公司有告訴過我一些情形。我有告訴他說,最好不要與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不同之法律關係,交易條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證人乙○○○亦未實際參與兩造間之買賣,僅聽聞上訴人陳述兩造間可以任意退貨,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退貨之約定存在。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甲○○、丙○○雖均證稱:上證五之新竹貨運簽收單是渠等所簽的,但該簽收究係進貨或退貨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78頁),亦無法證明兩造有退貨之約定。 ㈤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助理蘇姵樺證稱:「(問:這批貨是否都是你處理?)是我經辦的,我請新竹貨運來載貨,寄去給賜維特企業社,但是新竹貨運打電話給我說賜維特企業社拒收。還說別家客戶退回去的貨,他們也都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拒收退貨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退貨之約定。 ㈥綜上,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亦載明不得退貨;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有任意退貨之約定,其抗辯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 556,700元之票款債權,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對上訴人主張抵銷,自依法有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159,700元(716,400-556,700=159,700)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94年執字第 1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 159,700元部分應予撤銷,自屬可採。 原審判命原審94年度執字第 12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59,700元,及自9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恩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