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上訴 人 新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洋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承攬被上訴人承包之「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事後追加調整總價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憑。嗣上訴人依約交貨及安裝(施工)鋁窗完畢,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上訴人檢附發票請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曾在旺、許煥典、駱培發及詹德盛等四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所稱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被上訴人亦否認原證一合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青洋,並非曾在旺,惟關於原證一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記載「代表人:曾在旺」或「負責人:曾在旺」,且所蓋用之印文(小章)均為曾在旺之名義,上訴人亦承認:「契約是我們與曾在旺、許煥典簽訂」等語,顯然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是上訴人所舉上開工程合約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將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交與沁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沁暉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並曾支付二筆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予沁暉公司,然沁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代辦商。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曾在旺、許喚典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又被上訴人並否認駱培發與許煥典所訂協議書之真正,因協議書簽訂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九日,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承攬系爭工程,又如何能將該工程轉包他人。況許煥典縱是被上訴人之工地品管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在法律上並無當然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被上訴人對於曾在旺等四人成立合夥契約一事,並不知情,且許煥典與駱培發雖是被上訴人之職員,然曾在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時許煥典及駱培發二人並未親自參與,上訴人亦未證明曾在旺等四人於曾在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事實,復未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曾在旺等四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且依系爭合約規定,其訂貨時貸款仍須一次付清。果爾,不論本件是何人訂貨,上訴人應已收到貨款。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等語,與上開付款辦法之規定不符。文林國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其意旨係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將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違法全部轉包予第三人,並非謂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不可另尋下包施工,故沁暉公司係被上訴人之下包,不容上訴人否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復經業主驗收完畢,而系爭合約係由曾在旺、許煥典與上訴人簽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曾在旺、許煥典、駱培發等人簽訂系爭合約?或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簽訂工程合約? (一)、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蓋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沁暉公司之負責人曾在旺及被上訴人之技師許煥典,一同與上訴人訂約,故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價目表上,由曾在旺簽註「代表人曾在旺」等字樣以示代理。且訂約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鋁門窗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抬頭一概記明被上訴人「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從未見被上訴人否認,然系爭工程交貨安裝完畢須付款時,被上訴人方否認訂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見過上訴人所稱「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且否認系爭合約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二)、且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青洋,並非曾在旺。惟關於原證一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記載「代表人:曾在旺」或「負責人:曾在旺」,且所蓋用之印文(小章)均為曾在旺之名義。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由曾在旺出面與上訴人訂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青洋並未出面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亦承認:「契約是我們與曾在旺、許煥典簽訂」等語,顯然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五、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曾在旺、許煥典、駱培發等人簽訂系爭合約? (一)、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係委任沁暉公司之負責人曾在旺操作,同時又將印章交給曾在旺使用,即為委任沁暉公司代予操作,依商場慣例即表示被上訴人授權曾在旺有代表被上訴人訂約之權利。況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技師許煥典亦在場參與,上訴人將系爭合約交給許煥典、曾在旺用印,曾在旺表示系爭合約需拿回公司用印,等用印好再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委任、授權曾在旺代簽,應無可疑。且曾在旺不但用此印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且持同一印章代理被上訴人與多家廠商訂立承攬合約,足證曾在旺確實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表被上訴人購買及訂立各種有關系爭工程之合約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雖有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惟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之工程項目,委由訴外人沁暉公司施作,而系爭鋁門窗工程,即屬於訴外人沁暉公司施作項目之一,被上訴人業曾支付二筆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沁暉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曾在旺、許煥典、駱培發及詹德盛等四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訴外人沁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代辦商,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三)、經查證人曾在旺到庭結證稱「...但是沒有人授權我代理新貿營造有限公司,而是工地主任駱培發要求我代理四位合夥人(詹德盛、駱培發、許煥典、曾在旺),而不是代理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為何寫新貿營造的代表人?)答:...,不是新貿營造授權給我的,我在合約(按,指本院卷第九頁之系爭合約)上只有寫代表人,並沒有寫新貿營造的代表人,我是代表駱、許、詹三人,...」、「(問:印章是何來?)答:是駱培發蓋上去的,章也是他刻的,...」、「(問:沁暉公司負責人是你嗎?)答:是我,沁暉與新貿並沒有真正定合約,是我代表四個合夥人去領款的,新貿拿了一個簡式合約空白表,要做一份假合約報稅用的。」、「(問:詹德盛、駱培發、許煥典、曾在旺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間有何契約關係?)答:跟新貿營造董事長、總理經沒有關係,但是與許煥典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第一○九頁)。核與證人許煥典到庭結證稱:「(問:新貿公司是否有授權你可以用新貿公司的名義對外來進行這工程?)答:沒有。」、「(問:新貿有無授權曾在旺以新貿的名義對外訂約?)答:就我所知沒有。但他們私下有無訂約我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抗辯意旨一致;足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授權許煥典、曾在旺或沁暉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系爭合約上所載代表人曾在旺,是指曾在旺代表詹德盛、駱培發、許煥典、曾在旺四人之意,系爭合約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印文,也是由駱培發所刻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 (四)、又查被上訴人與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捷工程行及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之工程合約影本,其上關於被上訴人之印文,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而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便捷工程行,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款項,另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然被上訴人已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中明白認定,被上訴人並未與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曾在旺、許喚典與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有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八八頁)足證曾在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權利。 (五)、上訴人又主張駱培發與許煥典所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載明,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委託許煥典專案執行,有使用新貿公司名義經營管理之權,再參照許煥典是被上訴人工地品管人員之特殊身分,及被上訴人自認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施工等情,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訂約之代理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駱培發與許煥典所訂協議書之真正。雖然證人曾在旺證稱:「(問:契約 (指許煥典與駱培發間契約)上面說許煥典有權代表新貿公司處理對外事務?)答: 有,但新貿不承認。」、「我是證述新貿有授權給許煥典。」(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但為被上訴人及證人許煥典所否認,且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九日,當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又如何能將該工程轉包他人。曾在旺此部分之證詞即難認為真實。且許煥典縱是被上訴人之工地品管人員,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在法律上並無當然代理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權,何能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訂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部分工程轉由沁暉公司施作,是成立「委任契約」並授與代理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是成立次承攬契約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三頁)訴外人沁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非代辦商,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認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為施工,且沁暉公司之股東許煥典、駱培發,又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工地品管、工地主任,工地之招牌亦標明施工單位為被上訴人,而非沁暉公司,簽約地點在工地,訂約後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客戶為被上訴人,而發票經曾在旺轉交被上訴人作為記帳憑證至今未退還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縱未授權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簽,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給付予沁暉公司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之工程款,縱屬實在,亦為被上訴人與沁暉公司內部委任關係往來之帳目,而與上訴人無關。從而沁暉公司取得款項後,既未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仍不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仍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知情,辯稱: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因向沁暉公司要不到工程款,轉向被上訴人主張時,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訂約,而且駱培發與許煥典縱曾是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彼二人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權限,亦與表見代理無關等語。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主張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查我國工程實務,通常並非承攬人親自完成全部工程,反而常見的是承攬人與他人成立次承攬契約,甚至層層轉包,各自完成全體工程之部分;分包原本之工程的承攬人,自應詳為注意契約相對人究竟是誰。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上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印章所蓋用,而是駱培發自行刻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印章交與曾在旺簽立系爭合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於許煥典雖係被上訴人工地品管人員,但又非法律所規定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許煥典亦否認曾向上訴人表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僅憑簽約地點在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人員在場等情,審酌前述工程習慣、經驗法則,尚難認屬於「表見之事實」。況上訴人係以工程施作為業,對於上開工程實務,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亦難認上訴人僅因「簽約地點在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工地,被上訴人人員在場」,即會遽信曾在旺等人有被上訴人之代理權。而上訴人對此前開諸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曾在旺、許煥典等四人以其名義與文林國小及其他承包商簽立合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證人曾在旺上開證稱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等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云云,難信為真。而被上訴人確有與訴外人沁暉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委由沁暉公司施作之部分內容,此部分工程,被上訴人曾支付二筆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予沁輝公司,有被上訴人與沁暉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一份、付款收據及支票各二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如沁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在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法律效果依法直接及於被上訴人本人,應由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上訴人方符常理,被上訴人焉有必要付款予沁輝公司,再由沁輝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係沁輝公司之次承攬人,亦即俗稱之下包廠商,其因次承攬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僅能向締約之當事人主張,尚難令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又上訴人主張駱培發及許煥典分別為被上訴人派駐該系爭工地工地主任及工程品管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二人與曾在旺及訴外人詹德盛,成立合夥契約,有證人曾在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合夥協議書可佐,然被上訴人否認知情。經查駱培發及許煥典二人於曾在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並未在該系爭工程合約上簽名,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稽之上訴人於向曾在旺催討系爭工程款未獲付款後,轉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並未承認駱培發、許煥典與曾在旺、詹德盛四人之合夥契約,此觀證人曾在旺之證述自明,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借牌予曾在旺等四人之情事,故上訴人雖主張駱培發、許煥典二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並與曾在旺、詹德盛訂立合夥契約,而由曾在旺以沁輝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然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駱培發、許煥典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是其謂被上訴人明知曾在旺等四人表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再查一般承攬工程實務,承攬人向業主標得工程後,轉由下包施作,由下包為次承攬人,下包施作工程訂購材料,要求出賣人開立發票時,逕以其上手為買受人之情形,事所常有,所謂跳開發票,通常均係指此種情形而言。是縱被上訴人之下包沁暉公司曾交付乙張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九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亦是工程界常見之情形,尚不足以此認被上訴人因此需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何況上訴人自認,其亦開沁暉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予曾在旺,足證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何人,不足做為認定表見代理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亦未授予沁暉公司、曾在旺等人代理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在旺等人,或知曾在旺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