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志宇 參 加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才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楚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澍中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幸雄 訴訟代理人 邵達愷律師 劉法正律師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零壹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向參加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福祿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料銀粉,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貨到後發現數量短少,乃向被上訴人求償,經原審判決認係因出賣人自始裝填不足所致,台灣福祿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該公司受告知訴訟,嗣台灣福祿公司於9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主 張上訴人向美國Ferro Corporation(下稱Ferro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料之銀粉,由台灣福祿公司代美國Ferro 公司處理聯繫工作,如認台灣福祿公司為出賣人,自始交貨不足重量,將有被求償之虞,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上訴人一造為訴訟參加,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台灣福祿公司主張其非系爭貨物出賣人,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不符云云,惟台灣福祿公司上開非出賣人之主張,僅為其對上訴人相關主張之辯詞,需俟法院另為審理判斷,茲上訴人主張向台灣福祿公司承買,本件上訴人敗訴後,台灣福祿公司即有受上訴人另案追訴之虞,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參加人台灣福祿公司購買美國進口工業用原料之高密度銀粉SFQ-ED AG POEDER50公斤、 SFK-CG AG POEDER HIGH DENSITY56.548公斤及SFK-CG AGPOEDER HIGH DENSITY281.539公斤共5件(以下稱系爭貨 物),並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及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貨物委由國內之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運送,運抵後經上訴人開箱清點,發現其中一件短少11桶共164. 502公斤,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8日收受系爭貨物,交付空運提單 (297,JFK, 5032,0863)明載貨物之重量為GW(即CHARGEABLE WEIGHT記帳重量)、969LB(磅,以1磅為0.00000000公斤,換算約439. 53公斤),載明貨運之重量,則空運提單當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提單填發後,運 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提單之記載,自應認被上訴人於運送開始確已收到如空運提單所載重量之貨物,並應為記載重量負責,況被上訴人於美國紐約之倉儲公司First In First Out CFS Corp(下稱First公司)收貨後,逕由被上訴人美國辦事處填載於ON-HAND(簽收單)文件, 核與出賣人出具之裝貨單(PACKING LIST)上記載之數量及重量均相符可佐,再依被上訴人訂定之理貨標準程序( Handing Procedures)第1條規定,其收受託運人託運貨物 之登記後,應即檢查託運貨物之重量,第5條規定,貨物於 裝上貨車往航空貨運公司倉庫前,理貨人員應將託運貨物加以封緘,惟據被上訴人於美國First公司之說明,因被上訴 人國外之履行輔助人運送遲延,First公司為趕上中華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託運貨物之截止時間,無足夠時間查對系爭貨物之重量,逕依交運系爭貨物人即美國Ferro公司指示單上之重量登載於被上訴人紐約辦事處所 出具之文件(ON-HAND)上,顯與前開處理程序不符,苟承 攬運送人有盡此注意義務,於貨物收到時即為稱重,若自始有短裝之情形,可立即記明或向出賣人通知,出賣人自無法豁免其賠償責任,惟系爭紙箱運抵美國紐約時,承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之實際運送人辦理運送時,非但未於收到貨物時稱重核對屬實與否 (或為被上訴人事後卸責之詞) ,且系爭紙箱上未貼封條,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均有怠於注意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系爭貨物係自美國進口之工業用高密度銀粉,共分5大件運送 ,體積龐大,重量達440公斤,且被上訴人已多次為上訴人 承攬運送相同貨物,故自系爭貨物外觀即知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並非民法第639條規定所稱之貴重物品,若認係貴重 物品,亦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並未約定以華沙公約作為系爭貨物承攬運送之規範,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華沙公約,賠償責任每公斤不超過美金20元,另被上訴人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就系爭貨物之短少至少具有重大過失,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單 位責任限制。爰依民法第544條、第66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短少貨物之價值136萬4,017元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則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於收受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進而依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同意託運系爭貨物,交付系爭貨物予被上訴人運送,且依報價單上之運費條件給付系爭運送之運費,是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之條件及約定,自應認係兩造就本件運送合約內容之約定。系爭貨物並未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發生任何短少異常之情事,系爭貨物業經上訴人簽收,件數相符,紙箱亦無破損,並無任何封口異常,可見貨物並無短少,雖被上訴人在美國紐約之倉儲First公司於收受貨 物後,被上訴人美國辦事處逕依美國Ferro公司指示單上之 重量登載於被上訴人紐約辦事處所出具之ON-HAND文件上, 係依託運人指示所申報之託運重量為記載,故不足以證明出賣人已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將貨物依約定之公斤數量,裝載於箱內。另被上訴人收貨時並無核對重量或貼封條之義務,被上訴人內部理貨作業標準程序第1條係規定,在收 到託運人託運文件時,被上訴人將會查驗託運人託運貨物之重量、件數及材積,以查驗託運人申報之資料是否正確,並據以計算運費數額,並非應檢查託運貨物之重量,另第4條 明白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到託運貨物時,應檢查託運貨物之件數、原始標籤及包裝,並未規定應檢查託運貨物之重量;再者,上開作業程序第5條,乃係規定相關作業人員,於貨 物裝上貨車運往倉庫時,貼上出口標籤,以資辨識託運貨物,並非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有包裝及封緘之義務,以防止他人竊取貨物,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負有檢查貨物重量及黏貼出口封籤義務之依據。上訴人不委請公證公司,就貨物實際損害情形,予以明確過磅檢驗公證,而以出賣人美國 Ferro公司出具之裝貨單(PACKING LIST)記載,主張系爭 貨物短少,亦非有據。本件應屬國外出口商短裝所造成貨物短少之損害,自係國外出口商未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履行,造成對上訴人之損害,如認被上訴人因未對系爭貨物核對重量或秤重,仍應就短裝損害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豈不就該短裝損害,獲得雙重賠償之不當得利,有違損害賠償填補原則。另被上訴人係委由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自美國運送來台後,再將系爭貨物存放於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而關於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係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宏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友公司)負責實際運送,並以平安公司為運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並未怠於注意,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惟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及性質,則依民法第656條準用同法第639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無庸負責。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負賠償責任,依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最高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從而,短少之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主張為164.502公斤,被上訴人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應以 不超過美金3,290.04元(計算式:164.502 X 20= 3290.04 )為限。另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 上訴人應得主張本件應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全部以不超過16萬4,502元(計算式: 164.502X1000=164,502)為限,或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 定,以每件3,000元為最高賠償責任限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購買進口工業用原料之銀粉SFQ-ED AG POEDER、SFK-CG AG POEDER HIGHDENSITY及SFK-CG AG POED ER HIGH DENSITY共五件,委由被上訴人就前開貨物辦理報關手續及承攬運送,被上訴人指示於美國紐約之倉儲First公司 收受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美國辦事處登載系爭貨物重量於其所出具之(ON-HAND)文件上,交由中華航空公司空運抵 台灣,被上訴人復將系爭貨物委由國內之訴外人宏友公司運送,並以平安公司為運送契約之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空運提單、空運進口運費收據、統一發票、運送合約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理貨作業標準程序規定,被上訴人應即檢查託運貨物之重量,理貨人員應將託運貨物加以封緘,被上訴人於美國紐約之倉儲First公司表示其 因被上訴人國外之履行輔助人運送遲延,First公司為趕上 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託運貨物之截止時間,無足夠時間查對系爭貨物之重量,為推諉之詞,被上訴人美國辦事處逕依交運系爭貨物人即美國Ferro公司指示單上之重量登載ON-HAND文件上,顯與前開處理程序不符,系爭貨物係自美國進口之工業用原料銀粉,共分5大件運送,體積龐大,重量達440公斤,被上訴人已多次為上訴人承攬運送相同貨物,系爭貨物外觀即知係屬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並非民法第639條規定 所稱之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承攬短少貨物之價值136萬4,017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使國內外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為承攬運送人。 ㈡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而按託運物品之喪 失,除指絕對喪失(如滅失)之情況外,尚包括相對喪失之型態,亦即是否產生喪失情事,應針對權利人之立場加以判定。對貨物託運人而言,只要此等託運貨物,已無法由受領權人提領時,即屬喪失。另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當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又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6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系爭貨物係以空運方式運送,且以貨物之重量為計收航空運費之單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出具之空運提單上,記載系爭貨物共5件及各件尺 寸,並記載貨物總重量為:GW(即CHARGEABLE WEIGHT記帳重量)、969磅(1磅為0.00000000公斤,換算約439.53公斤) ,有提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故提單已載明託運貨物之重量無誤。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62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權利義務,悉依提單之記載。參諸被上訴人美國紐約之倉儲公司First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由被上訴人美國辦事處出 具ON-HAND文件上(見原審卷第31、32頁),明載收到42× 42×27ins尺寸、28×28×17ins尺寸箱子各一個及13×13× 12in尺寸之箱子三個,共五箱,並載重量分別為851、118磅,總重合計969磅,與前述空運提單上所載相符,自足憑認 被上訴人於運送開始已收到如空運提單所載重量之貨物。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ON-HAND文件,係依託運人指示所申報之 託運重量為記載,故不足以證明出賣人已依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約定之公斤數量,將貨物裝載於箱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36頁),並提出美國First公司出具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75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核上 開ON-HAND文件,並未為「據告稱」之保留記載,且託運之 系爭貨物總重為439.53公斤,短少164.502公斤(詳如下述 ),已達三分之一強,尚非以重量計費之運送人所不易發覺,揆諸前揭說明,託運人交運貨物種類、品質、數量之通知,如與所收貨物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者,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茲既已載明,應認無不符合或無法核對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之,其抗辯自無足採。 ㈣按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故受貨人於受 領運送物後,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承攬運送人,承攬運 送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訴人指定之受貨人致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廖淑貞雖簽收系爭貨物,有空運進 口送貨單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88頁),然伊證稱僅初步 查對件數為5件,對於紙箱內部之罐數及重量,因紙箱尚未開啟,且以鐵條固定,無法核對內容物之罐數及重量,須 開箱後核對裝貨單(PACKING LIST)始能得知貨物有無短 少等語,而廖淑貞開啟後,發現裝貨單上雖記載19桶貨物 ,惟箱內僅有8桶(7桶各為15公斤,第8桶為12.037公斤),短少164.502公斤,立即向主管彭敏珠報告等語,有裝箱單、照片四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25、26頁、本院 卷第144頁),而彭敏珠副課長於收貨當日下午3點26分即 以電子郵件告知台灣福祿公司之郝小姐、林裕強先生、 MARK CHALLINGSWORTH及立通公司白S,JANCL等人系爭貨物 有短少之情形,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 頁),嗣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亦有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則上訴人主張證系爭 貨物送達受貨人處時,確已短少11桶,重量達164.502公斤等語,應可採信。另系爭貨物雖有鐵條固定,然其作用僅 為木楞質材紙箱與木棧板間固定之用,並無法確保紙箱內 之物品,絕不減損;苟紙箱與木棧板脫離,因鐵條形狀未 變,仍可重新嵌入,且鐵條斷裂、脫落,尚非不得重新以 鐵條固定紙箱與木棧板。況自系爭紙箱照片上看不出有鐵 條嵌入之痕跡,可知鐵條應僅大略圍繞,並非緊密綑綁, 被上訴人抗辯有鐵條綑綁,不可能發生系爭貨物短少情形 ,縱有短少亦非發生於被上訴人負責運送之途中,被上訴 人無庸負責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上訴人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依民法第639條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謹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託運人有於託運時負報明其性質及價值之義務,否則縱有喪失或毀損之情事,運送人亦不負賠償之責任。若價值已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依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之價額為限,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以杜流弊而免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故貴重物品,較普通物品發生喪失毀損之機會較高,如經報明,運送人一方面特加注意,他方面得請求相當之運費。又所謂貴重物品,由條文之規定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觀之,乃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且因其價值高昂,或覬覦者眾,或因性質需施以特別保護,運送人承攬運送對於託運物之毀損滅失既負賠償責任,自應令其知悉,俾便評估運送能力、運送成本與風險控管,進而決定是否承攬託運物之運送以及收取運費之數額。惟上訴人曾受進口系爭貨物,向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任於被上訴人,有長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購買 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喪失之系爭貨物銀粉重量 164.502公斤,價值為136萬4,0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則一公斤(26.6667台兩)銀粉約為 8,300元,而貴重物品如黃金在在金融市場之報價價格與金 銀價值相去甚遠(見94年12月21日金融市場動態表上黃金每盎司約為495美元,而白銀僅8.4美元),則工業用高密度銀粉,體積大重量重,價格非高,依當前社會經濟狀況與常情判斷,尚難認係貴重物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申報系爭貨物價值,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主張喪失之系爭貨物銀粉重量164.502公斤,目的地價值為136萬4,01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6萬4,017元本息,即非無據。 ㈥被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短少應負賠償責任,惟依被上訴人報價單上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責任應適用華沙公約,最高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系爭短少貨物為164.502公斤,則被上訴人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應以不 超過美金3290.04元(計算式:164.502 X 20= 3290.04 ) 為限。另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得主張本件最高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 1,000元,全部以不超過16萬4,502元(計算式:164.502X 1000=164,502)為限。又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以每 件3,000元,為最高責任限額云云,惟按「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物目的地之價值為136萬4,017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當初就本件運送之約定,依華沙公約,被上訴人之責任,最高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此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書面,兩造並未以此條件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他證明之,被上訴人抗辯應依華沙公約約定,最高賠償以不超過每公斤美金20元為限云云,自無足採。再按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固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之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非由於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為使汽車或電車行車事故之被害人,向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毋須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舉證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得為之,而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此乃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而非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不得以之作為其 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判意旨),而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乘客隨身行李之賠償責任,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一乘客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之1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係為使航空貨運承攬業對於其運送貨物賠償責任有其明確規範,並避免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惟上訴人曾進口系爭貨物同類貨品,向將報關及運送業務委於被上訴人辦理,如前所述,而系爭貨物為工業用高密度銀粉,有一定市場價格,並有被上訴人交付之進口報單可按,故已為承攬運送之被上訴人所知悉,故無前開因託運人不依託運貨物之實際性質與價值申報,造成相關業者無法確知賠償風險之情形,自無前開民用航空法之適用,上訴人亦不得以之作為其運送人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免責依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均無足採。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紙箱內實裝之銀粉桶數、重量均不及應有桶數、重量之一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可裝19桶銀粉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3頁,上層裝10桶、下層裝9桶),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認無實地勘試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該照片以原紙箱裝載系爭貨 物為攝影,惟依目前兩造主張舉證判斷,被上訴人委由美國First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總重量約為439.53公斤,並無短少 ,如前所述,測試紙箱若無法容納19桶銀粉,係供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自始裝載不足為可採,茲被上訴人自陳無實地勘試之必要,不為相關舉証主張,本院自無從為勘試審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短少11桶共164.502公斤 價值136萬4,017元,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36萬4,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