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萬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男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普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標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炳宏,現已變更為陳炳男,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59號著為判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同意追加。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就「苗栗市○○里○○道及國馨社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買賣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RC仿木欄杆、3D排水網板及景觀磚等工程材料(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嗣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系爭貨物送交系爭工地現場交貨完畢,系爭工程並由苗栗市公所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除清償部分價金外,尚有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拒不給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因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辯稱: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交貨地點為: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訴人自須將前揭貨物如數運送至上開處所,始合乎債之本旨而盡其給付責任,詎上訴人除依約交付部分貨物外,餘均未運交伊公司所在地,則上訴人就貨物既未完成給付之義務,其請求伊給付貨款即屬無理。且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轉由訴外人吳杰昌承包,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者為吳杰昌,上訴人縱有交付貨物,亦非基於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又上訴人縱然受有損害,然受利益者乃吳杰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殊為無理等語。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苗栗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簽署如原證一所示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採購RC仿木欄杆、3D排水網板景觀磚等工程材料,總價金一百十七萬零五百四十元,嗣伊陸續將系爭貨物運送至系爭工地使用,系爭工程並經苗栗市公所完成驗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發貨單、驗收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重點為:(一)、訴外人吳杰昌有無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系爭工地之工人,是否已完成交貨之義務?爰析述如下: (一)訴外人吳杰昌有無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辯稱:伊向苗栗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後,已將關於RC仿木欄杆、3D排水網板及景觀磚等工程部分轉由訴外人吳杰昌承包,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者乃訴外人吳杰昌,上訴人交付貨物,並非基於伊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就貨物既未完成交貨之義務,其請求伊給付貨款即為無理等語。惟查訴外人吳杰昌於五月十七日到庭證稱略謂:伊只是提供工人替被上訴人施工,不負責包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是伊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之紀錄,與本件工程無關;系爭工程是被上訴人標得,伊不知道需要用什麼材料,伊未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等語在卷。由吳杰昌之證言可知,吳杰昌僅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工人,並不負責系爭工程之材料,當然無採購系爭貨物之必要,況系爭貨物多達八十餘萬元,金額非微,而舉凡買賣標的數量、價格、價金之給付方法、貨物之交付等事項,依交易習慣,均須經由雙方反覆磋商後始能達成合意,並進而簽訂合約,絕非僅憑數通電話即可完成,而吳杰昌與上訴人承辦銷售業務之人員從無交易經驗,更從未謀面,亦未簽訂任何書面文件,衡情度理實不可能僅憑電話即達成買賣系爭貨物之口頭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者乃吳杰昌乙節,亦不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憑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人係由吳杰昌提供,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運至現場係由現場工人點收,即推論吳杰昌與上訴人間曾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吳杰昌應負責買賣價金之給付。至於證人劉武榮於原審93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時雖結證稱:「..證物二(即發貨單)的單據若有我名字就是我簽收的..我簽的發貨單是原告將貨物送到工地我簽收的。..我會跟原告公司更改地址,是因為施工圖上有貨物電話號碼,所以我依貨物上的電話號碼向貨主訂貨,施工圖上面的承包商是被告,但是實際上工程是我跟吳杰昌承包的,由吳杰昌告知我依據貨物上的電話號碼跟貨主訂貨。整個過程我的認知是吳杰昌負責承包該工程,我在向吳杰昌包工,但料的部分則由吳杰昌負責,但吳杰昌叫我依照貨物上面的電話號碼向貨主訂貨...」,惟查劉武榮係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負責人,業經本件工程之設計人員楊志仁於原審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其劉武榮所為證言本難期客觀,且依證人所述,其係依貨物上的電話號碼向貨主訂貨,上訴人即與之達成買賣之合意,亦與前開所述交易習慣有違,故劉武榮所為證言,顯係偏頗之詞,不足信採。 (二)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系爭工地之工人,是否已完成交貨之義務? (1)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買受人請求將標的物送交清償地以外之處所者,自出賣人交付其標的物於為運送之人或承攬運送人時起,標的物之危險由買受人負擔。由該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之送交清償地並非一經約定後即不得變更之,僅生危險負擔之時點更迭而已。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原證一)第七點固然約定:「交貨地點: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依前揭之說明,兩造就系爭貨物之交貨地點非不得合意變更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送交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即遽謂上訴人未按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非可採信,先予說明。 (2)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確實是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向上訴人叫料,並由被上訴人受領無誤,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貨物送至原約定交貨以外之系爭工地,顯然違反約定,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被上訴人無庸給付貨款於上訴人,且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亦已給付吳杰昌,上訴人應向真正買受人吳杰昌請求給付貨款云云。經查:吳杰昌否認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炳男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時復證稱「我是當時的承辦人員。合約上註明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因為當初進貨的時候他們還沒有用到,所以以錦標公司為存貨地點,若出貨時工地已實際需要時則送貨地點為施工地點。當初證人劉武榮打電話通知我出貨到工地時,我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確認,當時分別向被上訴人公司的黃小蓉及黃錦標的兒子確認工地是否要向我們公司定貨,且他們均稱劉先生是代表他們公司。」等語;又系爭貨物確實是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向上訴人叫料,且由被上訴人受領無誤,亦經證人吳杰昌於本院證述屬實,且上訴人請領貨款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其受款人明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後亦無異詞,並進而持之向苗栗市公所請款及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苟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貨物,何以未將統一發票退回,憑何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至於證人黃麗茜(即黃小蓉)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工程材料,是等收到法院傳票我才知道。」云云,要屬偏頗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兩造固然約定交貨地點為苗栗(錦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然其後被上訴人已指示將系爭貨物送交系爭工地,而該工地之工人為其受僱人,渠等將系爭貨物點交完畢,並使用於系爭工程,且經苗栗市公所驗收完畢,當然發生受領之效力,則上訴人已完成交貨之義務,無庸置疑。 七、查兩造合約第十一條就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約定經買方點收後,由買方開具六十天之剩餘貨款期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發貨單(見原證物二、三),系爭貨物分六批交付,最後一批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依此,系爭貨物之清償日期為同年九月十七日,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價金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係先行聲請原審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支付命令經合法提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經本院准許其請求,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美垣